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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 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 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2、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3、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4、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5、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 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 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 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 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1、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 之搏鬥。 2、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3、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4、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 傷害性方式標記。 5、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 放血。 6、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 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2、為科學應用目的。 3、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4、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5、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6、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7、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 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8、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1、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2、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 。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 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1、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2、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3、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 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4、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1、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2、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3、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4、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其設置組織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 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1、爆裂物。 2、毒物。 3、電氣。 4、腐蝕性物質。 5、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6、獸鋏。 7、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