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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業者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 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 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 條之ㄧ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 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 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 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 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 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