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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監督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