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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中華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前 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