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前項業務
,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
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7 條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
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
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
第 8 條 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執業者,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
理。獸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戶籍機關向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9 條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第 10 條 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
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第 11 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
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
第 12 條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
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 13 條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
法外,並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
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14 條 獸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5 條 獸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有遵從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第 16 條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
方或開具證明文件。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
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
務五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
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