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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 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獸醫診療 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8 條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 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第 19 條 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非獸醫 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第 20 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 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 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 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執業之獸醫師 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22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 查驗之,獸醫診療機關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查驗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 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23 條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 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第 24 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 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 第 24- 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 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