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獸醫師、獸醫佐對動物防疫或其他獸醫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第 26 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第 27 條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
或獸醫佐證書外,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28 條 獸醫師、獸醫佐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廢止其獸醫師
或獸醫佐證書。
第 29 條 獸醫師、獸醫佐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
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第 30 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
獸醫師業務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
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料系學生或畢業生協
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獸醫師、
獸醫佐之名稱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
第 34 條 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
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第 35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
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外,該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
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 36 條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將該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
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
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獸
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依違反第十
七條之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獸醫師或獸醫佐
證書二年。
第 38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
應將執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
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 39 條 受撤銷、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
執照,屆期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照者,註銷其證書或執照。
第 4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
第 4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期限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