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獸醫師公會分縣 (市) 公會及省 (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
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43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
會以一個為限。
第 4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
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45 條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
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 (市) 公會不滿五單位者,
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 46 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 (市) 獸醫師公會三個以上
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准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
受第三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48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由
會員 (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 (市) 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
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
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
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理事
、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49 條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
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 條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會議。
一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一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一三、會員經費及會計。
一四、章程之修改。
一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51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 (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
,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 52 條 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
或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
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