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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 適用本法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之規定。 第 54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獸醫師、獸醫佐考試。前項考試及格 ,領有獸醫師、獸醫佐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獸醫師 、獸醫佐之法令。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者, 其有關業務上所使用或記載之文件、紀錄及證明書等,應以中華民 國文字為主。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