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
適用本法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之規定。
第 54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獸醫師、獸醫佐考試。前項考試及格
,領有獸醫師、獸醫佐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獸醫師
、獸醫佐之法令。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者,
其有關業務上所使用或記載之文件、紀錄及證明書等,應以中華民
國文字為主。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