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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 保護檢查工作。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 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 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2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 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