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前項委員會
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5.
a.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監護人為飼主。
b.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
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
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c.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
處理外,不得棄養。
6.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7.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8.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9.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a.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
之搏鬥。
b.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c.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11.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
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2.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a.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b.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c.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d.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e.為解決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f.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g.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
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h.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
第一款之動物。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
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
准由原飼主認領。
13.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
行下列之規定:
a.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b.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c.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
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d.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1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a.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b.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c.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d.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
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
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