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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 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21.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送 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 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飼主送交動物收容 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22.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註銷、撤銷許 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