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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1.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a.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 b.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管領之動物。 c.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d.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 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e.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目的而飼養、管領之動物。 f.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