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enchen (想聽點振奮人心的音樂)
看板feminine-sex
標題Re: 援交
時間Sat May 17 15:32:42 2003
※ 引述《Mikei (笨蛋永遠聽不懂)》之銘言:
: : 問題在於現在大部分的性工作者
: : 視性工作為最不得已才選擇
: : 並且性工作者自身也視性工作為不光榮的工作
: : 性工作賣的僅僅是肉體嗎...
: : 我想還有青春..自尊...靈魂
: : 如果性工作真的是一個很棒的工作
: : 法律何必限制...何必遮遮掩掩
: ^^^^^^^^^^^^
: 嚴格說起來,法律並沒有一個名正言順的法條在罰賣春。
: 都是以什麼妨礙風化之類不著邊際的條文在恫嚇。
: 而且罰娼不罰嫖,至為奇怪。
沒錯 感覺有大男人主義
我們的法律連通姦都要處罰 若是處罰能讓夫妻恩愛的話 那法律就厲害了
法規: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一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 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68 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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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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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用閃閃的字 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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