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刑法分則釋論。 第二百九十二條
時間: Tue Dec 30 02:50:53 2003
一。釋義
本條為介紹墮胎罪,查墮胎損及母體之健康,且有違人道及善良風俗,
如允然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
則足助長墮胎之風,誘導犯墮胎罪,自不能不予處罰,因有本條之設,
茲就其構成要件及處罰敘之如下:
A.介紹墮胎罪之構成要件:
1.須以文字,圖畫,或他法為之。 即犯本罪之介紹方法,須以文字,圖畫或他法
為之,以文字介紹,如刊登墮胎藥物之廣告文字於報紙,或以印刷品分別寄送。
以圖畫介紹,如將墮胎藥品,使用畫面介紹其使用方法或功效,印發或刊登廣告,
其以文字或圖畫介紹墮胎之醫師者亦同。至以他法介紹,乃為文字圖畫以外之概括規定
,如使用公開演講或廣播,電視均屬之。
2.須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
所謂公然,指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介紹",指使人知悉事物之內容
,作用或功能,始能獲得其所需,並不以明示意思為限,其以暗示之意思或反推之意思
為之均可,只須使一般人能理會其意思即可。
就公然介紹行為形態有四: <一>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 <二>公然介紹墮胎之物品,此物品
應包括藥物,及器材, <三>公然介紹自己為墮胎之行為 <四>公然介紹他人為墮胎
之行為,此他人乃指自己以外之第三者而言。有公然介紹此四者行為之一,即可成立本罪
,其有二者以上之情形,亦仍成立一罪。
本罪為危險犯。以此種公然介紹行為具有危險性,故予處罰,不以介紹後是否有婦女使用
其方法,物品,或請其介紹之人為之墮胎為要件。故如公開介紹後,提供婦女墮胎之方法
或物品者,則應另成立幫助婦女自行墮胎罪,如受託為懷胎婦女實行墮胎之行為者,則應
另成加工墮胎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學者主張,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
所吸收,僅成立幫助婦女自行墮胎罪,或加工墮胎罪。為本罪以介紹行為完成,犯罪即行
成立,不以發生實害為要見,且二者構成要件完全不同,自不生吸收問題,故為著者所不
採。
B.介紹墮胎罪之處罰
本罪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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