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
總統 61.6.13 台統義字第878號令公布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
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四條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
園計畫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五條 國家公園設管理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六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標準如左: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觀﹑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經人工培育自然演進生長之
野生或孑遺動植物,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遺跡﹑史後古蹟及其環境,富有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
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賦育樂資源,風景特異,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
觀賞者。
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
第八條 本法有關主管名詞釋義如左:
一、野生物:係指於某地區自然演進生長,未經任何人工飼養﹑撫育或栽培
之動物及植物,而為自然風景主要構成因素。
二、國家公園計畫:係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開發等管理所
需之綜合性計畫。
三、國家公園事業:係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觀光及
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四、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與水面,
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
五、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
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六、史蹟保存區:係指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
代古蹟而劃定之地區。
七、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
為之地區。
八、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
環境之地區。
第九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實施國家公園計畫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前
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
。但為實施國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
第十條 為勘定國家公園區域,訂定或變更國家公園計畫,內政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得
派人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
障礙物遭受損失時,應予以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
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十一條 國家公園事業,由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決定之。前項事業,由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家公園管理處監督下投資經營。
第十二條 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管制區。
二、遊憩區。
三、史蹟保存區。
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
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第十五條 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第十七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第十八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
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
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畫委
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第二十一條 學術機構得在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但應先將研究計畫送請國家公園
管理處同意。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效,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業人
員,解釋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與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機構或
公私團體經營時,由該經營人負擔之。
政府執行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後
,由內政呈請行政院核定。
內政部得接受私人或團體為國家公園之發展所捐獻之財物及土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
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
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份
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前
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
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ˍ▂▃▄▅▄▂ˍ ● ˍ▂▄▇▆▄▁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m8.ntu.edu.tw)
◆ From: 140.112.23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