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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綜字第五四七五七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五十三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之權責機關為省(市)政府;本法第三條第五項之 權責機關為省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左: 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 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 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省(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省(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左: 一、有關省(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省(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 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省(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省(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省(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省(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省(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 五 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左: 一、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 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 六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 、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二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第 八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劃,指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 前項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九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簽名,應由具有 與撰寫內容相關專業學歷或二年以上工作經歷,並有證明文件者,始得為 之。 第 十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未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二 項各款所列事項記載或不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 理,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十一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者,除相關法令另 有規定程序者外,於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申請階段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 定之。必要時,上一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次一級主管機關辦理。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或第十三條作成審查結論時,縣(市)主管機 關應副知省主管機關;省(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十四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 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 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之審查期限,自開發單位備齊書件資料並向主 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情形特殊者,指開 發行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行為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 二、開發行為爭議性高,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許可,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開發行為之許可 。 第 十八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 。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者。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 之左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 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佈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第二十一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刊載新聞紙,應連續刊載三日以 上。 第二十二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 舉行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 聞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左列機關或人員: 一、有關機關。 二、毗鄰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當地民意機關。 四、當地村(里)長。 開發單位於前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前項機關 或人員。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稱之處理情形,應包括左 列事項: 一、就意見之來源與內容作彙整條列,並逐項作說明。 二、意見採納之情形及未採納之原因。 三、意見修正之說明。 第二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進行現場勘察時,應發給參 與者勘察意見表,並彙整作成勘察紀錄,一併送交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界定評估範疇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現場勘察、舉行聽證會者,應考量左列事項邀集專家學 者參加。 一、個案之特殊性。 二、評估項目。 三、各相關專業領域。 第二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舉行聽證會者,應於十日前通知主 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聽 證場所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前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第二十七條  聽證程序之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以言 詞為之。 第二十八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時,應提供包含預測與可行方案之完整資料 。 主管機關於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認為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不夠完整 時,得定相當期間命開發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以書面通知其到場 備詢。 前項資料涉及營業或其他秘密之保護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開發單位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時,主管 機關應敘明理由,還請開發單位限期補正。 第 三十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告,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附 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公告期間至少為十五日。 第三十一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 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三十二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者,應依本 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同一場所,指一定區域內,各開發場所環境背景因 子類似,且其環境影響可合併評估者。 第三十四條  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者,關於評估之執行、審查程序之進 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作成及其他相關事項,各開發單位應共同 負責。 前項情形,各開發單位應各派代表或共同推舉代表執行評估、參與審 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或認可。主 管機關權責不同時,由最高層級之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 第三十七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 容,其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而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 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未涉 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三十八條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 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 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三十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所為之追蹤事項如左: 一、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辦理之事項。 二、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 事項。 三、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 前項執行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 第 四十 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除同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記 載左列事項: 一、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 四、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五、結論與建議。 六、執行因應對策所需之經費。 七、參考文獻。 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職權,得派員 赴開發單位或開發地點調查或檢驗其相關運作情形。 第四十二條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 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規定列入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審 查結論。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 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接受開發。 二、有條件接受開發。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四十四條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 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四十五條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 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 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第四十七條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 於實施恢復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 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 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 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 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三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 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第 五十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 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行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 ,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ˍ▂▃▄▅▄▂ˍ ˍ▂▄▇▆▄▁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m8.ntu.edu.tw) ◆ From: 140.112.23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