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
蔡比(生理男)偽造身分證,和中壢一名男性警官結婚,婚後
因為太常到警局走動,被發現其實是男兒身,婚姻無效/ 不成立。
1986年
祈家威向立法院請願,要求同性戀者的婚姻權,但請願的回函結果
是:「同性戀者為少數之變態。純為滿足情慾者,違背社會善良風
俗。」所以不被承認其要求。
2000年
祈家威到台北法院公證處,請求法院幫他和同志伴侶公證結婚
,遭到法院公證處的拒絕,祈家威於是向法院聲明異議,一路從台
北地方法院打到高等法院,最後申請釋憲。但被大法官以不符聲請
要件為由而不受理。
而正是在這個過程中,法院實務系統明白了表示我國婚姻制度
只限「一男一女」的結合。
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6號民事庭裁定: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
人自行訂定,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0號判
例);次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舉行公証
結婚典禮時,請求公証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証人,應攜帶身分證明
文件親自到場,並在公證結婚證書上簽名」;再參以民法第九百八
十條、第九百七十二條及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均係以男女為規範
對象,顯見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篇婚姻章所規定之結婚應以一男一女
為限。
茲抗告人請求與林建中兩男間之公証結婚,自屬違反法令之事
項,依公證法第七十條規定,自不得作成公證書……。
在2001年5月18日第1166 次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之理由中,
大法官表示:
(聲請人)以其個人見解對現行婚姻制度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
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看起來好像只是一些程序上的問題,
看不出大法官們的見解到底是什麼對不對?
不過呢,大法官們的立場在別號解釋顯現的很明顯。(笑)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62號(1994年8月29日)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
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2號(2002年12月13日)理由書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
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
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本院釋字
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
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17號(2006年10月26日)
男女共營社會生活,其關於性言論、性資訊及性文化等之表現
方式,有其歷史背景與文化差異,乃先於憲法與法律而存在,並逐
漸形塑為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而客觀成為風
化者。
以上只是大略例示,要再仔細下去找應該還會有,
就不知道大法官是同盲還是根本就恐同(兩者有時很難分就是)。
所以前輩們是那麼努力地在社會的各個層面裡做著同運,
用自己的肉身衝撞體制,怎麼可能沒人試過呢 :)
也正是因為這些不停地的嘗試,
在這扇民法對於婚姻的解釋之門關上之後,
現在新努力的方向有很多,比較明顯的如:
一、拓寬事實上婚姻的定義,給同志伴侶實質保護。
(2006.08.20的最高法院判決,家暴法定義,有幾個法官也在有意識地改
變寫判決的方式和內容,但累積的案例數似乎還是不夠多,可以再觀察。)
二、同志伴侶/婚姻法的推動立法。(之前有過不少討論,就請自行參考。)
其他還有很多人是選擇公開舉辦同性婚禮、直接成為女同志媽媽等等的方式
在持續地挑戰這個社會中對於伴侶、家庭關係的想像和定義,這麼多努力不
讓大家看見是很可惜的事呢。
雖然碩論有時候都長得很大本,又不一定有趣,
但有空可以到國圖的網站多多下載來看看,
有時是可以有不少典型在夙昔的驕傲感的 :)
文章感謝板友washingbear提供
小版主Hunton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