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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醫字第3號 【裁判字號】92,醫,3【裁判日期】961219 http://tinyurl.com/3exvo5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D&v_sys=V&jud_year=92&jud_case=%e9%86%ab&jud_no=3&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 92,醫,3 【裁判日期】 9612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貳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芳郁,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卷(二)第347頁),原告並已收受該訴狀繕本,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丙○○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4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96年6月14日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577,273元 及其利息(卷(二)第155、156頁),核原告為變更請求金額之 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再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為請求 (卷(二)第59頁反面),核其性質係屬撤回該 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於十日內異議,應視為被告 同意其撤回。又原告於95年9月7日具狀表示依修正後醫療法 第82條之規定為請求等語(卷(二)第38頁),惟該規定之性質 仍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 規定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8月13日因下腹部不適,前往被  告醫院公館院區就診,由泌尿科醫師即被告丁○主治醫療, 經檢查診斷為左輸尿管結石,惟其疏於問診,不明原告曾做 放射線治療病史,診斷不詳盡,僅為草率之理學檢查,即囑 原告住院二日,接受輸尿管鏡取石術;於90年8月20日第二 次問診時,根本未問病史;原告嗣遵其安排於90年8月22日 第一次住院,於接受入院病人護理評估時,已詳細告知病史 ,接受住院醫師問診時,亦詳予告知,丁○係主治醫師,縱 不親問病史,亦可查看上開資料,瞭解原告接受過放射性之 治療施行輸尿管鏡取石手術,可能引發「放射性膀胱炎」, 而作成正確之診斷及治療,致92年8月23日做輸尿管鏡取石 手術時,傷及接受過電療之脆弱輸尿管開口,致膀胱黏膜受 傷破裂,出血不止,併發肉眼全程性血尿情形,惟在被告催 促下,於90年8月27日尚在持續血尿中,辦理出院,足見丁 ○醫療上有過失。嗣於90年8月30日夜間,被告因無法排尿 ,再度急診住院,經被告醫院黃國皓醫師診斷為膀胱內血塊 阻塞引起之急性尿瀦留,原告即於翌日凌晨第二次住院,上 午8時30分在病房做第一次沖洗膀胱血塊手術,中午做第二 次沖洗手術,其後仍持續出現膀胱口堵塞情形,一有堵塞即 做沖洗手術,迨90年9月6日實施第二次膀胱鏡手術,沖洗膀 胱血塊,針對膀胱壁擴張血管做燒灼止血,並實施左側輸尿 管鏡取石術及雷射燒灼,但術後比術前情形更加嚴重,丁○ 在不知出血原因下,對頻頻出血之膀胱前後施以31次食鹽水 灌注膀胱沖洗血塊,加上抗生素而無有其他有效之處置,不 但不能使膀胱表皮受損部分得到緩解,亦無法減少細菌感染 的繼續破壞,擴大膀胱壁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醫療有重大過 失;遲至90年9月21日丁○做第四次膀胱鏡檢查才診斷為「 放射性膀胱炎」,並拖到90年9月26日始採用明礬水沖洗膀 胱,但此時已延誤使用明礬水治療之適當時機,故止血無效 ,亦見丁○醫療上有過失。丁○於90年9月6日第一次手術時 ,更換新的左側雙J導管,後來證實功能不彰,於9月18 日 第三次膀胱鏡手術時移除掉,未再植入左側雙J導管,也未 植入預定植入之皮腎盂引流管(PCN),致上泌尿道不通, 下泌尿道也不通,阻塞性尿路病變合併感染之情形,當然更 加嚴重惡化,足證丁○原定於9月18日做PCN插管手術,在時 機上不該拖延,且不該只做左側,而是左、右兩側都應該做 ,丁○拖延至90年10月2日才做PCN插管手術,而所做之PCN 引管,一直出現嚴重滲漏現象,但丁○並未處理,拖至90年 11月8日才重新插PCN管,顯屬丁○延誤治療之嚴重過失。丁 ○於90年10月16日第7次手術中觸破膀胱頂,大量流血,腹 部鼓脹,卻未做膀胱攝影以確認腹腔內膀胱是否破裂,嗣至 90年10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張作電腦斷層,惟丁○遲至同月26 日始做腹部電腦斷層,至同月30日發生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才轉入加護病房急救及安排引流腹內膿瘍400CC,以供檢 查診斷之用,又遲至90年11月8日做第八次手術,於重插一 直嚴重滲漏之二支PCN管時,首次植入持續性引流管,以利 腹腔內膿瘍之引流,益徵被告有延誤診斷及延誤醫療之過失 。根據內科加護病房輸出入量與護理評估表所載,膿瘍引流 量從90年11月13日後,已逐漸減少,出血亦逐漸少情況下, 丁○竟安排於90年11月16日進行不當之雙側腸骨內動脈栓塞 ,於術前以11月14日之出血情形,誤導原告家屬同意實施該 手術,造成原告之膀胱排尿功能永久喪失,依靠雙側腎造峡 管排尿,並完全跛行,終生仰賴輪椅及他人24小時看護照料 ,屬重度殘障。原告於91年5月17日在被告醫院不接受病患 及家屬懇求做進一步泌尿系統之檢查與治療,萬般痛苦及無 奈下出院,91年5月20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繼續門診及住院診察治療,以彌補被告醫院不肯繼續實施 之檢查與治療,旋經該院於91年5月23日、24日發現右輸尿 管有結石,於91年6月3日進行右「輸尿管鏡碎石術」,取出 結石,手術過程小心謹慎,順利成功,印證被告等前此對左 輸尿管結石手術及醫療過失,造成原告之重大傷害。爰依醫 療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醫療 費用842,955元:其中90年8月22日至91年5月17日為465,126 元,91年6月14日至92年3月31日為90,721元,92年4月18日 起至96年5月31日止為107,178元,並以原告之餘命,預估96 年6月1日至104年8月止之醫療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9, 930元。(二)看護費用2,734,318元:90年9月18日至91年5月17 日及91年5月22日至91年6月6日之看護費用為462,000元,91 年7月至92年3月為168,163元,92年4月1日至104年8月止, 扣除中間利息為2,104,155元。(三)非財產上之損害800萬元。 合計11,577,273元等情。並聲明: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7 ,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於9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公館門診中心求診,丁○ 問診時,曾詢問原告病史,原告僅告知二年前曾因左側輸 尿管結石,在博仁醫院施行體外震波術,並未表示曾患癌 症或曾進行電療手術。90年8月22日原告第一次住院,值 班護士亦已依規定向原告及其陪同到院之親屬詳細詢問健 康史,據以製作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原告僅告知值班護 士曾患結石,實施體外震波術,72年間因子宮頸糜爛住院 ,進行子宮及卵巢切除手術,80年間因椎間盤突出住院, 並未告知曾患癌症或曾進行電療手術。同日,住院醫師亦 向原告詢問病史,原告亦僅陳述其曾進行子宮切除,雙側 卵巢、輸卵管切除,體外震波碎石,兩側脊神經病變,仍 未告知曾患癌症或曾進行電療手術。同月31日原告第二次 住院,值班護士仍依規定詳細詢問健康史,並製作入院病 人護理評估表,原告仍僅告知曾患左側輸尿管結石、子宮 頸糜爛、椎間盤突出,未告知曾患癌症或曾進行電療手術 。90年9月12日會診血液科醫師,血液科醫師再次向原告 詢問病史,原告仍僅告知曾因子宮頸糜爛接受經腹子宮全 切除,仍未告知曾患子宮頸癌或曾進行電療手術。直至90 年9月18日第三次手術後,原告於病房內與值夜班之護士 蔡美琪閒聊時無意間提及曾接受電療,蔡美琪護士覺得有 異,立即向醫師報告,經追問家屬後始知原告有子宮頸癌 並接受放射性治療之病史。原告於72年間於被告醫院因子 宮頸癌接受放射性治療之病歷,由於原告長時間未回診, 已歸入不活動檔案,丁○從目前使用之活動檔案或電腦中 ,均無法得知原告曾患癌症或曾進行電療手術。可知丁○ 未能提前知悉原告曾因子宮頸癌接受放射性治療之病史, 並非由於丁○或台大醫院其他醫師、護士疏於詢問,實係 由於原告不為告知所致。 (二)丁○係因原告左側輸尿管結石,有腎水腫之現象,為原告 進行輸尿管鏡取石手術,結石取出後,於左側輸尿管放置 雙J型導管引尿。原告指述如丁○事先得知其曾罹患癌症 並作過電療,將可以改採體外震波術云云。惟體外震波術 將結石震碎後,仍須靠腎臟之推力,始能將結石排出,原 告當時有腎水腫之現象,腎臟無力將結石排出;因此,丁 ○縱然事先得知原告曾罹患癌症並作過電療,亦不可能改 採體外震波術。原告嗣後因右輸尿管結石,至榮民總醫院 求診,該醫院亦係採取輸尿管鏡取石手術,並未因原告曾 罹患癌症並作過電療,而改採體外震波術。鑑定意見(二)亦 認定「有輸尿管結石且又有骨盆腔接受電療的病人,與無 接受電療對輸尿管結石的處理方式,並無影響。」鑑定意 見(三)並認定「此案例病人就醫時尚無放射性膀胱炎併發症 出現,對於輸尿管結石的處理,以輸尿管鏡取石術是選擇 方法之一。」足見被告手術選擇並無不當。被告並未因不 知原告曾罹患癌症並作過電療,而有任何不經心、粗暴、 疏忽之行為,更未因此而有不適當之手術選擇。輸尿管鏡 取石手術,屬於門診手術,但為求慎重,可住院一夜以預 防有感染或併發症發生。手術時,當輸尿管開口太窄以致 輸尿管鏡無法進入時,可以用擴張器、氣球或輸尿管鏡本 身予以擴張。由於擴張輸尿管,可能產生血尿情況,事屬 常見,通常可自行痊癒,如血液顏色較紅,則可施打止血 針,幫助止血。原告於90年8月23日進行手術,左側輸尿 管放置雙J型導管,丁○已採取較慎重之方式,讓原告住 院觀察一日。同月24日拔除尿管,原告已可以自行解尿, 尿色亦已由紅色轉趨淡紅色,無嚴重併發症發生,符合出 院標準,同月25日施打止血針並通知原告可以出院,原告 於同月27日出院。丁○進行輸尿管鏡取石手術,乃至通知 原告出院,並無任何疏失。鑑定意見(五)亦認定「輸尿管鏡 手術後通常會有2-5天的血尿,且可自行緩解,故在術後 第1天或第2天有血尿情形仍可出院,並不會因做過電療而 會有不同之考量。」。原告曾接受過放射性骨盆電療,其 膀胱黏膜較脆弱易出血,且放射性膀胱炎引起之肉眼全程 性血尿,更屬不可預防,亦經鑑定意見(四)、祓認定明確。 原告之血尿病狀,要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 (三)原告於90年8月17日檢查時,進行靜脈腎盂攝影即已發現 「左側腎水腫,輸尿管水腫,輸尿管可追朔至中段,但遠 端輸尿管無法清楚可見。」足見原告在手術前就有嚴重水 腎,丁○為原告置入雙J導管並非無功能,原告術後之水 腎,乃殘餘水腎,此由術前、術後之腎臟超音波對照,甚 為清楚,原告指稱雙J導管毫無作用,顯有誤解。原告於 90年8月31日第二次住院,發現有血尿症狀,被告立即進 行膀胱沖洗,清除血塊。原告因原告膀胱血塊堆積,有可 能因血塊造成腎水腫,清除血塊,一方面可以改善水腎現 象,一方面如果能找出出血點,可能用電刀燒出血點止血 ,是丁○多次以膀胱鏡手術清除血塊,但均未能發現明顯 之出血點。由於原告膀胱在治療下仍持續出血,丁○乃於 90年9月26日開始採用明礬水沖洗膀胱治療,直至同年10 月1日為止。丁○之所以先置入雙J導管,繼而以膀胱鏡 進行手術清除血塊,以明礬水沖洗膀胱,而不立即使用PC N引流(即經皮腎引流管),是因為PCN引流屬於侵襲性之 治療,可能造成大出血,腎內如有蓄膿,亦可能因PCN引 流而滲流至腎外,除非病人已有腎功能損失之危險性,否 則不宜逕行使用。至90年9月28日原告有高燒、畏寒症狀 ,診斷為腎盂腎炎,可能危害及腎功能,始考慮採用PCN 引流。原告血色素太低,90年9月間持續輸血,血色素仍 持續低下,因此不能立即實施PCN引流,至血色素稍有回 升後,始於90年10月2日施行PCN引流,使尿液可以自引流 管分流。以PCN引流尿液,同時暫時停止清除血塊,讓血 塊在膀胱內填塞,直接壓迫膀胱壁以達止血效果,係屬正 確之療法,丁○採用此種療法並無過失。到了90年10月12 日膀胱內血塊已多到由尿管旁滲出,因恐膀胱撐破,安排 手術清除膀胱血塊,並察看膀胱是否仍持續出血,因家屬 拒絕而延至同月16日施行手術,術中發現膀胱內大量之新 舊血塊參雜,血塊填塞療法未達功效,故術後仍放置三叉 導尿管用生理食鹽水沖洗膀胱,避免血塊阻塞。且PCN有 滲尿情況,表示尿液有引流出來,但由於原告有高燒,同 時為避免引起更嚴重之感染,因此取消原定90年10月9日 施行之順行性腎盂攝影。且自90年8月31日原告住院後, 發現尿路感染,丁○即開始給予抗生素治療,一直未曾停 止;為控制感染情況,90年10月15日、17日並二次會診感 染科醫師。在各種保守性治療下,膀胱仍持續出血,危及 生命,必須施行動脈拴塞療法。丁○依規定與家屬召開協 調會,解釋病情及併發症,說明動脈拴塞後原告膀胱將永 久性無功能,兩側腎引流管為永久性置放等情後,同意施 行雙側腸骨內動脈拴塞。鑑定意見祓亦認定放射性膀胱炎 所引發之血尿,初起可以用沖洗膀胱血塊的方式,如效果 不彰始可改用灌注福馬林或明礬或高壓氧治療,如果出血 太多影響生命現象時,就要使用腸骨內動脈栓塞,但後二 者有一定併發症,不考慮為第一線治療。丁○依原告血尿 症狀,依序以沖洗膀胱血塊、灌注明礬水方式進行治療, 最後因膀胱仍持續出血,危及生命,乃施行動脈拴塞療法 ,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鑑定意見(十)認定丁○發現原 告泌尿系統有感染情形時,先進行清除血塊、順暢排尿並 加上抗生素治療,未立即採用侵害性較大的PCN引流術, 至90年10月2日因被告感染較嚴重,始施行PCN引流術,於 治療時機上尚無不適時之處。 (四)原告指稱其膀胱頂破裂,惟不論從膀胱鏡手術中之觀察, 電腦斷層影像,均未發現有此種狀況發生,此外,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膀胱頂破裂之情事,由護理紀錄原告尿液量 大於注入膀胱之沖洗水量,更可明顯得知膀胱未破裂。鑑 定意見僅係於事後演變狀況認為90年10月16日手術時可能 發生膀胱破裂,並未加以確定。況縱然有膀胱破裂之情事 ,亦不能遽指為丁○醫療上有過失。鑑定意見(十三)雖表示「 10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張作電腦斷層,至少膿瘍可提早些發 現,早些引流,避免發生10月30日的敗血症。」;90年10 月18日感染科醫師亦建議「也許可以安排超音波/電腦斷 層掃描,以重新評估腹部及泌尿道的狀況」乙節。由於超 音波檢查單價較低且可在較早時間排入檢查,且可於檢查 當日即取得檢查報告;因此,丁○立即於同日安排腹部超 音波檢查。據該檢查報告顯示,除腎水腫外無特別發現。 90年10月22日丁○出國開會,依病歷顯示,當日到房主治 醫師為賴明坤醫師,其觀察病況後,於病歷上記載『腹部 超音波表現出只有腸氣以及兩側的水腎,因此,保持目前 的治療,且密切地追蹤抽血報告。』原告在90年10月21、 22日之生命徵象穩定,入出量(I/O)亦顯示出量大於入 量,足見當時並無體液累積現象。再根據超音波檢查報告 內容判斷,在90年10月22日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出來時, 依當時原告之狀況,尚無繼續作骨盆腔電腦斷層檢查之條 件與必要。因此,被告繼續觀察病人三天,其診療並無任 何疏失。90年10月24日主治醫師賴明坤醫師到房觀察病況 ,病歷記載『生命徵象穩定,輕微發燒,I/O為3900/4800 ,尿中滲血減少很多從兩側腎造峡管傷口,病人活動力進 步,電解質更加平衡。』亦足見被告確實密切注意原告之 病情變化,而病人亦處於持續穩定好轉狀態。90年10月25 日張一心住院醫師發現原告前一日即24日之I/O為4200/34 15(入量大於出量),且右側腎造峡管幾乎沒有引流,立 即安排腹部及骨盆腔的電腦斷層檢查,並照會婦產科評估 子宮頸癌之期別進展。經排定於同月26日進行電腦斷層檢 查,同月29日電腦斷層報告出來,顯示兩側後腹腔膿瘍, 丁○同月30日立即照會一般外科評估處理方式,建議採保 守性治療引流膿瘍,被告在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流程上並無 任何耽擱或疏失。按醫療資源乃全民共享,當感染科醫師 建議安排腹部超音波/腹部、骨盆腔電腦斷層檢查時,主 治醫師不可能捨單價較低之超音波檢查不用,而立即進行 單價較高之電腦斷層檢查,且在無數據資料顯示病人有符 合要求插隊提前檢查之條件時,被告亦不能憑空要求插隊 提前作骨盆腔電腦斷層檢查。不能以事後電腦斷層檢查發 現膿瘍,或事後原告發生敗血症,而逆行推斷被告當時未 立即要求插隊提前為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為有過失。況 且,由事後骨盆腔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之膿瘍位置及其 大小,以及前述超音波檢查報告、90年10月23日以前原告 之I/O均係出量大於入量等情比對觀察,顯可見原告在90 年10月23日以前膿瘍尚未生成,否則超音波檢查不可能未 發現該膿瘍,原告之I/O亦不可能出量大於入量。故被告 縱然在90年10月18日感染科醫師建議也許可以安排超音波 /電腦斷層掃描時,不顧日後健保局可能不為給付之危險 ,立即選擇較高價位之電腦斷層掃描,因當時膿瘍尚未生 成,亦不可能檢查出膿瘍。因此,鑑定意見(十三)表示「10 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張作電腦斷層,至少膿瘍可提早些發現 ,早些引流,避免發生10月30日的敗血症。」之意見,應 非可採。 (五)90年10月30日原告雖然發生敗血症,但經超音波指引下引 流後腹腔膿瘍後,已經治癒。原告嗣後之所以進行腸骨內 動脈拴塞手術,係因放射性膀胱炎所引發之血尿,在各種 保守性治療下,膀胱仍持續出血,危及生命,不得不之措 施,與原告發生敗血症無關。鑑定意見(十六)亦認定本件「在 發現膿瘍引流處出血,為避免再次的併發症而採用此法( 即動脈拴塞手術)尚無不當,因膀胱破裂形成腹腔內膿瘍 之間有峡管相通,膿瘍內出血很可能即是膀胱又發生出血 。一旦再發生敗血症,死亡機率增高。」依據原告90年8 月22日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記載,原告當時已乘坐輪椅入 院。又引致跛行之原因很多,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 跛行係由於丁○何項醫療行為所致。本件丁○診療原告盡 心盡力,並無任何疏失,被告醫院更投入極大資源,給予 充分完全之醫療給付。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診療過程中 ,有部分醫療行為為有過失,原告亦僅得請求其因該醫療 行為所造成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不能將其於長期 罹病及診療過程中之所有花費及痛苦,均要求被告賠償。 (六)聲明: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滩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0年8月13日因下腹部不適,至被告醫院公館院區 就診,由泌尿科醫師丁○診治,經診斷為左輸尿管結石, 安排同月22日住院,翌日進行輸尿管鏡取石手術,術後發 生肉眼性血尿情形,嗣於90年8月27日出院。 (二)原告於90年8月30日夜間因無法排尿,急診住院,經診斷 為膀胱內血塊阻塞引起之急性尿瀦留,於翌日凌晨住院, 並導出700CC粉紅色尿液,住院後持續出現膀胱內血塊堵 塞,在病房內或至手術室沖洗。90年9月6日施行膀胱鏡沖   吸血塊及燒灼止血,並行左輸尿管鏡取石及雷射燒灼並放 置雙J導管,手術中發現膀胱壁血管擴張及左輸尿管膜出 血。術後仍持續血尿,於90年9月12日安排腎動脈攝影, 惟未發現明顯出血點。嗣因原告反覆性血塊堵塞而分別於 同月18日、21日及27日施行膀胱鏡沖洗血塊手術,診斷為 放射性膀胱炎合併出血,其27日沖洗時,並用明礬沖洗膀 胱。後因病人高燒、畏寒及腎臟積水於10月2日施行兩側 經皮腎臟造峡引流 (PCN)。10月16日施行膀胱鏡及沖洗膀 胱內堵塞之血塊,術中麻醉紀錄上載原告腹鼓脹通知丁○ 醫師。其後數日,病人仍舊發燒、噁心、嘔吐、倦怠、呼 吸喘及心搏過速;10月18日會診感染科認為尿路敗血症, 建議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10月26日腹部骨盆腔電腦斷 層檢查顯示左腹腔內膿瘍;10月30日原告病情轉危 (敗血 症、發燒、呼吸急促及酸中毒),轉入加護病房,當日利 用超音波導引穿刺左腹腔膿瘍抽取約400CC紅色膿液供檢 驗;11月8日原告接受左腹腔內插入連續性引流管, 並重 新插入管徑較大之二支PCN管;11月14日電腦斷層檢查顯 示左側腹腔膿瘍明顯縮小及膀胱膿瘍間之峡管;11月16日 行血管攝影,並進行雙側腸骨內動脈栓塞術,將供應膀胱 血流動脈栓塞掉;11月19日自加護病房轉出;12月20日更 換腹腔引流管;91年1月18日拔除膿瘍引流管(自90年10 月30日至此共引流出5,795CC)。91年1月23日電腦電層檢 查顯示腹腔膿瘍已成很小包囊。91年4月11日磁振造影檢 查顯示已無腹內膿瘍;原告於91年5月17日出院。 (三)原告於91年5月20日至榮總就醫,於91年6月3日進行手術 取出右側輸尿管結石。 (四)原告曾於72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於被告醫院進行子宮及 卵巢切除手術,並進行放射性治療。 (五)本件原告所罹疾病,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綜合病程,電腦斷層及病歷內容,本案結果 為左輸尿管結石,放射性膀胱炎合併出血,醫原性膀胱破 裂合併腹腔內膿瘍,並導致敗血症。」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本次病歷(外放 ,含病歷、護理紀錄、檢查單等,另參卷內兩造所提部分紀 錄)、原告72年病歷 (卷(一)第87至96頁)、鑑定書 (卷(二)第1 5至25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醫院之醫師丁○治療原告有過失,致其受 有膀胱排尿功能永久喪失及終生跛行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丁○對原告之醫療 行為有無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如是,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丁○醫師為其診治時,未詳問其病史,採取輸尿 管鏡取石手術,傷及接受過電療之輸尿管開口,並致膀胱 黏膜受傷破裂,且在原告仍持血尿中,即催促原告出院, 認丁○有過失云云。被告則辯以丁○於門診及入院時詳問 原告病史,縱丁○於第一次手術前知悉原告曾罹子宮頸癌 ,作過電療,其治療方式亦無不同,手術後亦符合出院標 準始讓原告出院等語。按病人所有病史,包括主訴、現在 病史、家族病史、個人過敏病史、手術史及理學檢查結果 ,均為治療病人疾病重大證據及參考,醫師應詳細詢問病 史及實施仔細之理學檢查(見鑑定意見(一),卷(二)第20頁) ,此為醫師實施醫療行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辯稱丁○ 曾詢問原告病史,值班護士及住院醫師亦曾詢問原告病史 ,業據其提出90年8月13日病歷、90年8月22日入院病人護 理評估表及住院醫師詢答紀錄、90年8月31日入院病人護 理評估表、90年9月12日血液科醫師詢答記錄為憑,並辯 稱原告未告知其曾罹患子宮頸癌及曾作放射性治療(電療 )云云。經查,原告於90年8月22日入院時即告知曾因子 宮頸糜爛,並切除子宮及卵巢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按一般病患,並未具有醫學上之專業知識,就告知之事項 ,為如何之告知,始為詳盡適當,實難苛求;反之醫師, 具有長期之醫學養成背景,經國家考試賦予醫師執業資格 ,並實際從事醫療實務,其對病人所述事項,認有不詳盡 之處,或有所懷疑之處,應予詳問,以本案而言,原告已 告知其曾罹子宮頸糜爛,並切除子宮及卵巢,實即足以引 發是否曾罹子宮頸癌之疑問,縱原告未確切告知,亦難予 苛責,反係丁○醫師本其專業上之知識,所應詳問之事項 。但本件依兩造爭執所示,應在於有詳問病史,與丁○所 採取之醫療行為間有無過失,及其與事後所發生之血尿, 乃至其後發生之放射性膀胱炎有無因果關係。原告雖舉其 嗣於91年6月3日因右側輸尿管結石,在榮總施行之輸尿管 鏡碎石術,順利取出結石,並未造成血尿,而認被告有過 失云云,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然輸 尿管鏡取石術與輸尿管鏡碎石術,均係以輸尿管鏡由尿道 進入經膀胱施行,僅其取石與碎石不同而已,其操作並無 二致,尚難以之推認丁○選擇輸尿管鏡取石手術係屬不當 。再輸尿管鏡取石手術為侵入性治療方式,如輸尿管開口 太窄,致輸尿管鏡無法進入時,可以用擴張器、氣球或輸 尿管鏡本身予以擴張,有醫學文獻在卷可參(卷(一)第49頁 ),易造成血尿情形,此應屬醫療上伴隨可容許之風險, 而原告之輸尿管開口及下段輸尿管狹窄,有其病歷附卷可 證;因此,亦難以發生血尿,即認被告有過失。又原告主 張在其持續血尿中,被告催促其出院,使其不得不於90年 8月27日出院,致其後出血不止云云。惟原告已於90年8月 24日拔除尿管,得自行解尿,尿液顏色已轉為淡紅色,有 輸尿管鏡取石術臨床路徑在卷可查 (卷(一)第50頁),則被 告評估其於90年8月27日出院,亦難認為有過失之情事。 另原告雖於90年8月30日因無法排尿,送急診後診斷為急 性尿瀦留,嗣出血不止,後診斷為放射性膀胱炎,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依原告病歷所示,其於90年8月23日前,原 告之膀胱功能正常,並無放射性膀胱炎之病灶,是難以嗣 後原告病況之發展而論斷丁○當時所採之醫療措施,確有 疏失。復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二)子宮頸癌接受過電療,是會造成膀 胱傷害,其膀胱傷害程度視其所受劑量而定,典型的膀胱 傷害為膀胱黏膜水腫,間質纖維化及微血管擴張。當病人 有輸尿管結石且又有骨盆腔接受電療的病人,與無接受電 療對輸尿管結石的處理方式,並無影響。」「(三)此案例病 人就醫時尚無放射性膀胱炎併發症出現,對於輸尿管結石 的處理,以輸尿管鏡取石術是選擇方法之一。」「(四)曾接 受過放射性骨盆電療的病人,理論上膀胱黏膜較脆弱易出 血,引起膀胱出血機會大些。」「(五)輸尿管鏡手術後通常 會有2-5天的血尿,且可自行緩解,故在術後第1天或第2 天雖有血尿情形仍可出院,並不會因做過電療而有不同之 考量。」「(六)接受過輸尿管鏡取石的病人,不一定會因血 塊堵塞引起急性尿瀦留。至出血原因可能是輸尿管黏膜或 被擴張的輸尿管口裂傷,更罕見可能源出腎臟血管異常疾 病。」「祓一般正常診療應不會造成膀胱出血不止情形。 單純輸尿管鏡取石手術後之出血通常可自行緩解,關於放 射性膀胱炎引起的出血可以在接受放射線治療後數月至數 十年後發生,很難預期其發生時間。放射性膀胱炎引起之 肉眼全程性血尿是不可預防……。」 (卷(二)第20至21 頁) ,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見丁○就上開部分之醫療行為, 並無過失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丁○採取輸尿管 取石術有何過失,與其血尿及嗣後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及其讓原告於90年8月27日出院有何不當,其主張丁○ 部分有過失,致其受有傷害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再主張其90年8月31日住院後,丁○未正確診斷其為 放射性膀胱炎,一味以膀胱沖洗方式、引流不當及遲延, 未採取有效之醫療措失,有嚴重之過失云云。被告則辯稱 丁○治療原告,並無延誤或矛盾不當情事,其隨原告病情 之發展,改換治療、控制之方式,不立即採用侵襲性之療 法,乃穩健負責之態度等語。本件原告於90年8月30日因 急性尿瀦留急診住院後,丁○為其為一連串之醫療行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造成急性尿瀦留及血尿不止之原因 ,及其後丁○之治療方式,是否有延誤及疏失,兩造各執 一詞,事涉醫療專業上之判斷,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 (六)接受過輸尿管鏡取石的病人,不一定會因血塊堵塞引起 急性尿瀦留。至出血原因可能是輸尿管黏膜或被擴張的輸 尿口裂傷,更罕見可能源出腎臟血管異常疾病。」「祓一 般正常診療應不會造成膀胱出血不止情形。單純輸尿管鏡 取石手術後之出血通常可自行緩解,關於放射性膀胱炎引 起的出血可以在接受放射線治療後數月至數十年後發生, 很難預期其發生時間。放射性膀胱炎引起之肉眼全程性血 尿是不可預防,關於放射性膀胱炎所引發之血尿,其治療 ……,初起或比較輕微的血尿可以用沖洗膀胱血塊的方式 ,但如效果不彰,出血量較多,則可以使用膀胱內灌注福 馬林或明礬或高壓氧治療,再則如果出血太多,影響生命 現象時,就要使用腸骨內動脈栓塞,惟後二者合併有一定 的併發症,不考慮為第一線治療。」「(十)PCN引流術的作 用為從腎臟分流出尿液或感染的尿液,實施PCN的適應症 為腎臟以下尿路堵塞引起水腎或發炎引起之膿腎。PCN管 不通,最好能更換管子或調整管子位置。8月31日病人入 院後即不斷膀胱出血及血塊形成,堵塞了下泌尿道,使兩 側輸尿管排尿不暢。病人於9月6日開始持續輕微發燒(37- 38度C)。9月13日及9月14日發燒曾超過38度C,9月14日 呈現左側腰部有敲擊疼痛,9月15日血中白血球升至11,10 0,9月16日右側腎臟出現輕微水腫,此時顯示泌尿系統有 感染,感染科亦如此懷疑,尤其左側腎盂腎炎,然最主要 原因為血塊堵塞,只要堵塞去除排尿順暢,加上抗生素治 療即可,尚無須採用侵害性較大的經皮腎造峡引流術,故 遂於9月18日、9月21日及9月27日進行沖洗血塊的手術 ( 共三次),但效果不彰。9月28日、9月29日及10月1日有高 燒出現 (大於38度C),血中白血球亦在10,000以上,顯示 感染較嚴重,遂於10月2日做兩側PCN,於治療時機上尚無 不適時之處。10月2日實行雙側腎臟PCN,初始的幾日尚通 暢。10月8日有尿液從PCN傷口滲出,右側PCN較嚴重,經 矯正後左側變通暢,右側雖有尿液導出,但仍有尿液由插 管處傷口滲出,表示右側PCN導管有部分堵塞。10 月16日 手術沖洗膀胱內血塊後,導尿管每天有尿液排出,表示下 泌尿道的堵塞問題改善,縱使PCN管堵塞,尿液仍可流向 膀胱,且最終對整體腎臟功能並無影響。」(卷(二)第20至 2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無疏失云云,較為可採。至 於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及鑑定意見多有質疑,並有辯駁,然 原告深為病痛之苦所折磨,其殷切早日治癒之情,當可理 解,但何種治療始為適切之方式,則應由醫學上之專業判 斷為當。 (三)原告又主張丁○於90年10月16日手術時,觸破膀胱,導致 其腹腔膿瘍,引發敗血症,嗣不當進行雙側腸骨內動脈栓 塞,造成其膀胱排尿功能永久喪失,依靠雙側峡管排尿, 並完全跛行等傷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並未觸破膀胱,90年 10月18日感染科雖建議作電腦斷層,但超音波則能更快速 取得報告,且當時縱做電腦斷層,亦無法診斷出腹腔膿瘍 ,發生敗血症後,經治療及引流後,亦逐漸治癒,又因其 膀胱不斷出血,在各種保守性治療無效下,為不得不之措 施,且原告於90年8月22日入院時已乘坐輪椅,引起跛行 之原因很多,並不能證明係丁○之醫療行為所致云云。經 查,本件鑑定書鑑定意見之首段即認本件有「醫原性膀胱 破裂合併腹腔內膿瘍,並導致敗血症」(卷(二)第20頁), 鑑定意見(十二)之⑴雖認:「手術中是否膀胱突然發生不正大 出血,病歷未有記載,只麻醉紀錄上有提及病人腹鼓脹通 知陳醫師。手術中膀胱是否破裂,只要照膀胱攝影即可得 知,手術中麻醉為氣管內管,有插鼻胃管,輸2U紅血球, 並不一定代有膀胱破裂。10月16日手術後放置的三叉留置 管,常用於沖洗血塊,是放射性膀胱炎出血的治療,亦不 能表示膀胱有破裂,有大出血情形。……」似未認定該次 手術致膀胱破裂,惟同該項鑑定意見亦載:「……在本次 手術(10月16日)膀胱可能發生破裂,除了手術當時腹脹 ,手術時間長,恢復時間長,心跳120外,並由之後10月 26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腹腔內膿瘍,10月16日手術後病人 發燒一直持續,血中白血球持續在14,000-25,000之間, 且之後病人漸漸呼吸急促(25-30次/分),終導致呼吸衰 竭,因敗血症於10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由以上的病情變 化,本案10月16日手術發生膀胱破裂可能性很大。」 (卷 (二)第23至24頁)鑑定意見(十三)亦載:「……只要膀胱未破裂 尿液未外滲尚不致造成腹腔膿瘍……腹腔內膿瘍源出於膀 胱破裂,尿液外滲逐漸形成,……」 (卷(二)第24頁), 見鑑定意見已認丁○於90年10月16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時, 觸破原告之膀胱,僅其敘詞游移而已。按丁○於90年10月 16 日為原告進行膀胱鏡手術,沖洗血塊,該手術應不伴 隨觸破膀胱之容許性風險存在,且其進行該項手術時,本 應盡注意不過度傷害膀胱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觸破原 告之膀胱,實難謂無過失,其間之因果關係,亦不言可喻 。次按人體之腹部為密合狀態,尤其手術前應禁食八小時 以上,實不致突然發生腹部鼓脹,手術中麻醉醫師既發現 突然腹部鼓脹,並通知負責手術之丁○醫師,丁○即應提 高警覺,且如鑑定意見(十一)所示「在手術當時做逆行性膀胱 攝影即可知道何種形式及程度的膀胱破裂。」但丁○並未 為之,亦見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又按腹腔 為密合之狀態,當此狀態破壞後,即易感染發炎,發生膿 瘍情形,此參鑑定意見(十一)即明,且丁○既於90年10月18日 會診感染科醫師,感染科醫師亦建議為原告施作電腦斷層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無立即做電腦斷層之必要云云 ,惟感染科醫師就感染事項之判斷,本較諸泌尿科醫師之 丁○,較具專業知識,此亦為醫學分科之所當然,感染科 醫師既建議為原告施作電腦斷層,必有其專業上之判斷及 考量,在無堅強之理由下,丁○即應尊重之,惟其並未為 之,亦見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迨其後原告各種 病灶發生,始作電腦斷層,終至原告發生敗血症,上開諸 過失與原告之敗血症間,其間亦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觀諸鑑定報告(十三):「一般純輸尿管結石取石的手術,不會 有腹腔內膿瘍形成,此病人非直接因輸尿管鏡取石原因, 而是後來放射性膀胱炎合併出血,多次沖洗膀胱,泌尿道 感染病人身體狀況日益虛弱,且又合併膀胱破裂,外滲尿 液形成腹腔內膿瘍,病人因此造成敗血症,對生是有威脅 的。只要膀胱未破裂尿液未外滲尚不致造成腹腔膿瘍,如 有腹腔內膿瘍形成,病人會呈現發燒、腹痛、呼吸急促、 酸中毒、感染的症狀。臨床上一有懷疑,應可做電腦斷層 證實(10月18日感染科會診已建議做電腦斷層)。……腹 腔內膿瘍源出於膀胱破裂,尿液外滲逐漸形成,病人感染 的症狀日益明顯,10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張作電腦電層,至 少膿瘍可提早些發現,早些引流,避免發生10月30的敗血 症。」鑑定意見(十五):「在一般情況下應不會發生敗血性休 克,由10月30日血液及膿瘍的培養,及病人產生急性呼吸 衰竭、酸中毒,顯示腹腔內膿瘍和敗血症有關,本案敗血 症的預防,應將腹腔內膿瘍及早治療及引流。」 (卷(二)第 24至25頁)亦明。次查,關於為原告進行雙側腸骨內動脈 栓塞部分,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膀胱持續性出血所致云云。 惟參諸原告病歷所載,原告於90年11月8日重插兩側PCN管 後,膀胱出血已得到緩解,再觀諸膿腸引流量同年11月14 日雖有較大之出血量,但翌日其出血量即為零,11月16日 中午前亦為零,則原告是否因膀胱持續性出血而施行雙側 腸骨內動脈栓塞之必要,並非無疑,鑑定意見(十六)亦記載: 「雙側腸骨內動脈栓塞,對於骨盆腔內臟出血,已無其他 有效方法控制,且病人將產生嚴重後果,甚至危及生命時 ,可使用腸骨內動脈栓塞。此病人使用此方法的理由是, 第一、放射性膀胱炎出血還未治療好,隨時仍會有反覆性 出血之可能,第二、膀胱破裂尚未完全癒合,一旦又出血 、尿路堵塞、壓力增加,又會流入滲入腹腔內,故在發現 膿瘍引流處出血,為避免再次的併發症而採用此法尚無不 當,因膀胱破裂形成腹腔膿瘍之間有峡管相通,膿瘍內出 血很可能即是膀胱又發生出血。一旦再發生敗血症,死亡 機率增高。」(卷(二)第25頁),足見丁○為原告施行雙側 腸骨動脈栓塞之原因,除為慮及放射性膀胱炎,尚未治好 ,恐有反覆性出血之可能,在先前各種治療方法無效下, 該手術為最後選擇之方法外,更重要的是膀胱破裂所引發 之膿瘍,如不施行該手術,恐再度引發敗血症,而危及原 告之生命,故鑑定意見認其施行該手術具正當性。惟因 胱破裂及引發腹腔膿瘍,並造成敗血症等情,實為丁○之 過失所引起,業如前述,縱因上情不得不為原告施行雙側 腸骨內動脈栓塞手術,亦屬丁○前開過失之結果,而其間 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丁○實難諉責。又查,進行腸骨內動 脈栓塞手術,有一定之併發症,此觀諸鑑定意見祓即明( 卷(二)第21頁),而其併發症,以鑑定意見祓所載之原證8號 及25號專著所示為病人發生跛行、單側下肢麻痺或膀胱壞 死等症狀 (見調解卷),現原告完全跛行且膀胱功能已永 久喪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為丁○為其施行 雙側腸骨內動脈栓塞所致等情,即堪採信,而此亦為丁○ 不慎觸破原告膀胱所引發之結果,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仍應由被告對該結果負其過失之責。被告於此雖辯 稱原告於90年8月22日已乘坐輪椅,並以病歷之記載為據 云云。惟原告當時否已完全跛行,抑或因病身體虛弱致乘 坐輪椅,均有可能,然被告既為此項抗辯,自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該病歷既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喪失行走能力,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上開所辯云云,即非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丁○於90年10月16日手術時,觸破膀 胱,導致其腹腔膿瘍,引發敗血症,嗣不當進行雙側腸骨 內動脈栓塞,造成其膀胱排尿功能永久喪失,依靠雙側峡 管排尿,並完全跛行等傷害等語,亦即丁○就此部分之醫 療行為,應有過失乙節,應堪採信。   (四)本件丁○就原告之膀胱破裂,致發生腹腔內膿瘍,並引發   敗血症,致施行雙側腸骨內動脈栓塞手術,終造成原告之  膀胱排尿功能永久喪失,依靠雙側腎造峡管排尿,且完全 跛行之傷害,既有過失,且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原告雖援引醫療法第82條規定而為請求, 惟該規定係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之醫療法所增之規定, 該法並無規定溯及修正公布前所發生之事件,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自難以該規定為據,但該規定稽其文義及 法律性質,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本即依上開規 定而為請求,其嗣主張上揭醫療法規定而為請求,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本諸法官 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則,本院自不受其援引法條之拘束,亦 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適當,分述如下: 猡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自90年 8月22日至91年5月17日止在被告醫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91年5月20日至91年6月6日於榮總治療之費用居家照 護材料費用、自92年4月18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醫療費 用及居家照護材料費用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止 之預估醫療費用及居家材料費用,共計842,955元,並 提出部分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及卷(二)第 160至222、273至297頁)。惟查: ⑴原告請求自90年8月22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之醫療費 用465,126元部分,因丁○於90年10月16日前之醫療 行為尚未能證明其有過失,原告於該日前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即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本院稽其 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認為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自90年 8月22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共計93,812元後之371,31 4元(即465,126-93,812=371,314),始為適當。 ⑵原告請求91年6月14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所花費之 醫療費用及居家照護材料費用90,721元部分。其中其 請求榮總醫護費用78,125元部分,固提出榮總之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惟觀諸該部分之醫 療費用收據,尚難認與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有關,其 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應非有理由。又於其請求於台北 護理學院附設醫院實施居家護理費用1,520元部分, 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查(見調解卷),因 本件原告膀胱功能已永久喪失,終生須賴人造峡管排 尿,平常需支付護理費用,應堪予認定,其此部分之 請求,應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期間之其他居家護理費 用,原告係以92年8月12日起至96年5月底之46個月期 間之收據憑證(卷(二)第160至183、273至297頁),共 計50,949元,計算平均每月需支付1107.6元,10個月 需花費11,076元為據。查原告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 ,證明該10個月期間共有11,076元之支出,惟原告確 需支付居家護理費用,業如前述,因平常單據收集整 理不易,或因小額未便索取憑據,故其證明顯有困難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 各項情事,認原告請求該10月間之居家護理費用11,0 76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90,721元,扣除榮總78,125元後之12,596元,應為 其得請求之合理賠償額。 ⑶原告請求自92年4月18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支付之醫 療費用56,229元及居家照護材料費用50,949元,共計 107,178元部分,其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 等為證(卷(二)第160至222、273至297頁)。然其中原 告請求其於榮總醫護之費用56,229元部分,觀諸該部 分之醫療費用收據,亦難認與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有 關,其該部分之請求,應非有理由。至於其居家照護 材料費用50,949元部分,既有單據在卷足憑,被告對 之亦不爭執,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因此,此部分扣 除榮總之醫療費用50,949元後之56,229元,應為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 ⑷原告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預估179,930元 部分,係以其為25年8月26日生之人,按91年之平均 餘命為12年,有91年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附卷 為憑 (見調解卷),其以其自92年4月18日至96年5月9 日計算之平均醫療費用1,124.5元及前開⑵所示之居 家照護材料費用1,107.6元,合計每月平均2,232.1元 ,按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179,930元為 據。惟其上開榮總之醫療費用部分,按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與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結果有關,自難以之 計算預估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且將來之醫療費用, 是否必然與被告本件過失所致,亦非無疑,其請求將 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居家照護材料 費用部分,如前所述,應屬合理。因此,以每月 1,107. 6元,計算96年6月至104年8月共計99個月, 扣除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為91,967元,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始為適當。 ⑸合計,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532,106元為當。 滩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住院,需有家屬或另請看護陪伴照料, ,又原告因膀胱功能永久喪失及完全跛行,日常生活需 家人或聘請家庭監護工照顧,皆為常情,亦屬必要,此 之看護費用,即為上揭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被告則辯稱原告不能將所有之花費由其負擔等語。經查 ,原告請求: ⑴自90年9月18日起至91年5月17日及91年5月22日起至 91 年6月6日間之看護費用46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被告對之真正,並不為 爭執。惟因丁○於90年10月16日前之醫療行為尚未能 證明其有過失,其於該日前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即難 認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是以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 扣除。又原告於91年5月22日至91年6月6日在榮總接 受右輸尿管結石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該部分係屬另 項疾病,與丁○不慎觸破原告膀胱,引發腹腔膿瘍、 敗血症及施行雙側腸骨內動脈栓塞,致原告膀胱功能 喪失及跛行無關,該部分所生之看護費用,自不能責 由被告負擔。因此,上部分之請求於扣除90年9月18 日至90年9月24日7,200元、90年9月25日至90年9月27 日3,600元、90年9月28日至90年10月1日4,800元、90 年10月2日至90年10月10日16,000元、90年10月11日 至90年10月16日10,000元、91年5月22日至91年6月6 日17,600元,合計59,200元後為402,800元。 ⑵自91年7月起至92年3月間聘雇外籍家庭監護工,照顧 原告生活之費用168,16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領取薪資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之亦未爭執, 自堪採信。 ⑶自92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預估外籍家庭監護工費用 部分,原告係以前開⑵期間聘雇之每月平均費用18,6 84.75元,以其為25年8月26日生之人,91年間之女性 平均壽命為78.81歲,其尚有12年之餘命,以此計算 扣除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為2,104,155元( 18,684.75X112.6135(即144期之霍夫曼係數)=2,104, 155元),核之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⑷合計,原告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以2,675,118元為 適當。 欢非財上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審酌標準,係以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丁○之醫療過失,致其膀胱功能永久喪失,須靠依靠雙 側腎造峡管排尿,且完全跛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0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輸尿管手術致被告醫院診 治,原祈獲得適當之醫療,早日回復健康,惟因手術引 發放射性膀胱炎出血不止,於治療過程中,主治醫師丁 ○不慎觸破其膀胱,又未即時發現處理,導致腹腔膿瘍 ,引發敗血症,終至施行雙側腸骨內動脈栓塞手術,併 發膀胱功能永久性喪失及完全跛行,住院期間長達八個 月餘,現無法自行排尿,須靠雙側腎造峡管排尿,且因 之故,增加日常消毒、上藥等負擔,生活上亦仰賴他人 照顧,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並審酌被告醫 院及丁○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並非全然有誤,被告亦 盡力醫治原告所罹疾病,及被告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之 教學醫院,對其醫療之品質,應自為更加嚴謹之要求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12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並非適當。 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4,407,224元 (532,106+2,675,118 元+120萬=4,407,224)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之居家照護 材料費用部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實際發生,但其 於起訴時,已預為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該部分被告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為給付,其未為給付,自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4,407,224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缗、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tylenol:幹 01/12 17:44
tylenol:以後複雜case就把他當人球就好了 民眾活該 01/12 1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