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ettoday.com/2007/08/09/138-21391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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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有名詹姓女子因為拔智齒必須麻醉,沒想到牙醫師因為麻醉失當,
導致這名女子變成永久性的植物人,家屬一怒告上法院,法官認定負責
麻醉的牙醫師,有醫療過失必須賠償家屬116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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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民事一審判決
http://tinyurl.com/ywk4xd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D&v_sys=V&jud_year=95&jud_case=%e9%86%ab&jud_no=5&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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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5,醫,5【裁判日期】960731【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
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診所就診,並由
被告為其進行下排智齒拔牙手術,惟被告並未先向原告告知
實際病情、可能之治療方案、治癒率、可能之副作用、併發
症等,並未取得原告簽署之麻醉同意書,亦未向原告說明注
射麻醉藥品之副作用及風險,即施打含有1:25000血管收縮
劑(Epinephrine)之麻醉注射劑Xylonor(即Xylocaine、
下稱系爭麻醉注射劑)。嗣因被告注射麻醉劑量、方式不當
,致原告於實施麻醉後數分鐘內即出現頭痛、暈眩症狀,隨
即喪失意識,而被告診所內並無配置急救藥品、設備,亦未
當場立即對原告施予急救措施,延誤急救時間,遲至當日下
午5時06分始將原告送往訴外人景美綜合醫院(下稱景美醫
院)急救,再轉院至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急救仍無效,經判定原告為「椎動脈剝離併
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成為永久性植物人。
(二)原告並無過敏病史,卻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麻醉
劑中毒而引起腦部缺氧成為永久性植物人,原告受有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243萬6480元、看護費用447萬0960元、其
他復健費用860萬101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49萬4824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
就其中2000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被告所為之拔牙行為並非醫療法所稱之手術,且本件麻
醉並不需要由麻醉專科醫師施作,亦無須依醫療法第63條規
定,於取得病患簽署麻醉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且依被告所製
作關於原告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記載,被告於拔除牙齒
前已向原告說明副作用及風險,並取得原告瞭解及同意,足
證被告確實已盡告知義務。又系爭麻醉藥品一瓶之容量最多
為18c.c.,被告於注射時以平均每分鐘最多注射0.9c.c.之
速度注射於牙床組織,並未直接注入血管中,自無麻醉劑中
毒之可能。
(二)依系爭病歷記載,原告於當天下午5時4分突然喪失意識,被
告立即於一分鐘內迅速將原告送往隔鄰景美醫院急診室,並
無延誤。原告當時雖有頭痛、意識喪失之情形,但生命跡象
仍屬穩定,被告尚無必要將原告留置於診所內而施以不必要
處置,故被告立刻將原告轉送景美醫院之處置,並無不當。
(三)景美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僅記載原告之檢驗結果、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僅記載:「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
出血」,並未提及原告喪失意識之原因,且原告亦未具體指
出該等病症與被告施打系爭麻醉藥間有何因果關係,況系爭
麻醉藥包裝盒及說明書中關於副作用之記載亦無上開病症,
自無從證明原告之病症其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四)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猡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原告僅提出6個月之醫療費用收據
,且項目欄內係記載看護費並非醫療費用支出,縱有支出
亦無必要性,且原告並未說明其主張每月2萬元看護費用
及存活至60歲之依據,亦未舉證家人有看護之事實,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滩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提出93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總額加
總後僅為39萬6868元,與原告主張之薪資45萬6000元不同
,且薪資計算應以事發時之基本工資為賠償標準,並應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自請退休年齡55歲為基準計算,原告以30
年為計算損失之基準顯無所據。
欢復健費用:原告並未說明其計算每月復健費6475元之方式
,且收據以手寫方式書立與一般開立收據方式不同,原告
既已於訴外人佑林醫院呼吸治療中心接受治療,相關復健
服務自應由佑林醫院提供,並無由院內職能治療師自行開
立收據之理。又原告以氣功作為復健方式,是否有效尚無
科學上根據,顯非必要。
权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若如其主張已成為植物人,既無意識
且對外界亦無感知能力,則就其精神上痛苦相當鉅大請求
300萬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之說,顯於法無據。
(五)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並無過敏病史,曾於88年9月15日及89年10月26日至訴
外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分別接受左大腿纖維瘤切除及背部脂
肪瘤切除手術,於前開手術中均曾施打過系爭麻醉注射劑,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原告嗣於94年1月31日生產。
(二)被告於94年4月1日為原告施行下排智齒拔牙,對原告施打系
爭麻醉注射劑。根據系爭病歷,施打麻醉藥品時間為同日下
午5時02分、原告喪失意識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04分,有病
歷影本及中文翻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三)原告經台大醫院判定病因為「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
膜下腔出血」,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新店簡易庭卷第8頁)。
(四)被告具有麻醉專業能力,得以實施口內局部麻醉注射。系爭
麻醉注射劑 Xylonor 3% 含量,為 1.8 毫升包裝之口腔注
射麻藥,每1.8毫升中含54毫克之 Lidocaine ,含血管收縮
作用之 noradrenaline 3.6毫克。一般拔牙時,麻藥內含
noradrenaline,係屬牙科醫療常態範圍,有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
。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醫療契約,惟被告違背債之本旨而為
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成為植物人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否認
之,並辯稱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故本件爭點在於:(一)
被告是否為不完全給付?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二)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本院
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
猡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
本件兩造間締結醫療契約,約定以被告拔除原告之下排智齒
為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被
告所負有主給付義務之內容,為「完成下排智齒拔除之治療
程序」。而被告為準備完全履行上述主給付義務,遂對原告
施打系爭麻醉注射劑,以便於實施拔牙,則該項麻醉注射劑
之注射,衡其性質應屬於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因此被告有義
務在對原告麻醉之前,先了解原告之情形,擬定麻醉計畫,
並解釋麻醉方式與風險,同時應確保原告於麻醉後能安全地
甦醒,沒有不可挽回之合併症發生。惟被告為原告注射系爭
麻醉針劑後數分鐘內,原告即喪失意識,被告未及為原告拔
除智齒,原告最終並因「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
腔出血」,而須持續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
證被告為原告施打系爭麻醉注射劑後,未能確保原告能安全
甦醒,反而發生不可挽回之「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
膜下腔出血」,故被告顯然違反從給付義務,進而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完成下排智齒拔除之治療程序」。
滩被告就上開義務之違反具有可歸責性:
⑴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又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此關於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0條規定,由債
務人就其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其論理依據則為:契約
成立後,債務人負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得合
理期待債務人依約履行,故當債權人之給付期待落空時,要
求債務人舉證就該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所致者,應屬合理;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原因係存在於
己身,因此令其負擔舉證責任,應無困難可言。從而債權人
請求履行契約時,僅需證明契約之存在即可,惟若債務人不
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時,則其原有之給付
義務並非因此而免除,僅性質上轉變為損害賠償義務,故債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僅需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為已足
;因此債務人如欲免除其給付義務或損害賠償義務,自應舉
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參見
姜世明教授著,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第89頁;新民事證據
法論,第347至348頁)。
⑵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施打系爭麻醉注射劑後,未能確保原告
能安全甦醒,反而發生不可挽回之「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
暨蜘蛛膜下腔出血」,故被告顯然違反從給付義務,已如前
述;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該等義務之違反,
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未能於麻醉後
安全甦醒,是應認為被告就本件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性。
⑶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雖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因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7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然查:
蔼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
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
,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
。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
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
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
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
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
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
,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
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
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被告雖不構成刑事犯罪,然
而卻可能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舰而本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雖認為,總體而言,被告對於
病人看診、施用麻醉藥劑、發覺病人身體發生異常變化、
送醫急救等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該鑑定書影本
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但該鑑定書亦
認為,本件原告並不像過敏反應;而系爭麻醉注射劑內含
腎上腺素,一旦注入血管後,會引起血管升壓;另妊娠前
後之婦女有時亦會有較強烈之反應;又注射之時間長短與
劑量多寡,是最重要關鍵,但系爭病歷並無記載(見本院
卷第130頁)。而原告曾於94年1月3日至被告診所治療牙
疾,經被告診斷為牙齒急性齒髓炎,被告並於系爭病歷記
載原告當時妊娠8個月,故未照任何X光,亦有系爭病歷
影本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據此足證被告於94年4月1日本件事發當時,應得知悉
原告為妊娠後2個月之婦女。則就本件民事訴訟而言,被
告就其不完全給付之無可歸責性,應舉證證明被告並未將
系爭麻醉注射劑注入原告之血管,其注射時間長短與劑量
多寡並無不當,且原告雖為妊娠後2個月之婦女,但就系
爭麻醉注射劑並無強烈反應。惟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無從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
心證,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被告
,本院自不能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主張因債務
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者,應舉證證明債務人之義務違反
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亦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就比較法觀察
,在醫療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係採取表
現證明原則,以減輕病人之舉證責任,亦即依據經驗法則,
有特定之事實,即發生特定典型結果者,則於出現該特定結
果時,法院於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得推論有該特定
事實存在;且德國實務運用表現證明原則之重要案例,為傳
染與麻醉之情形。又依照美國多數法院見解,原告若能證明
以下要件,即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而推論被告過
失行為存在,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⑴
若無過失存在,原告之損害通常不會發生。⑵被告對於損害
發生之方法,具有排他性之控制力。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並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參見詹森林教授著,
德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陳聰富教授著,美國醫療過
失舉證責任之研究;均發表於「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比較法
研究」學術研討會,94年12月24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
國際會議廳。)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之
違反從給付義務之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
責任;但因被告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原告則完全欠
缺該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
且被告診所中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被告所能掌握
,而為原告所不能控制,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適用上述表現證
明原則。此外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
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因此原告舉證責任之減輕,對被告而
言,應無不公平可言。
滩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年僅30歲,並無糖尿病、心臟血管
方面疾病,亦無藥物與食物過敏病史,有系爭病歷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先前曾於88
年9月15日及89年10月26日至訴外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分別
接受左大腿纖維瘤切除及背部脂肪瘤切除手術,於前開手術
中均曾施打過系爭麻醉注射劑,並無任何不可挽回之合併症
發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原告對系爭麻醉注射
劑並無過敏反應。但原告於94年4月1日接受系爭麻醉注射劑
注射後,竟然發生「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出
血」,則本院認為,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施打系爭麻醉
注射劑時,有何種特定行為未妥適進行,亦即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將系爭麻醉注射劑注入原告之血管、其注射時間與劑量
不當、原告於妊娠後2個月就系爭麻醉注射劑有強烈反應;
但因麻醉之目的在於輔助拔牙之實施,並應確保原告於麻醉
後能安全地甦醒,沒有不可挽回之合併症發生,而被告之麻
醉行為明顯未達成目的,且原告年輕健康,在被告不具可歸
責性時,應不致於發生中風之傷害,因此應認為原告之損害
,與被告之義務違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是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
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
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滩經查原告於64年1月10日出生,於94年4月4日事發當時為
30歲,至今臥病在床,毫無生活能力而須聘雇看護工照料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應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以生存年限至60歲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30年之看護費用,則以現今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已逾70
歲觀察,原告主張以30年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原
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30年間護費共447萬0960元等情
;但依其所提出訴外人佑林醫院出具之收據所示,每月看
護費僅為1萬5000元,亦有該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5至177頁反面)。則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原
告自94年4月4日起至96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止共27個月,
計支出看護費40萬5000元;而自96年7月17日起至124年4
月4日止共333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
原告請求333個月間看護費計為313萬7251元,其計算式為
:[15000*2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3月之霍夫曼係
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於354萬22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醫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於佑林醫院呼吸治療中心接受治療,共受有醫
藥費用支出之損害243萬6480元等情,並提出94年5月至95年
4月之收據為證。惟該等收據項目欄係記載看護費,並非無
任何關於醫療費用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
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滩經查原告為中國工商專校國貿科畢業,於事發前擔任會計
工作,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止,自訴外人曜捷運通有限
公司受領所得計6萬7868元,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自94
年1月至94年3月止,分別自常益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所
得32萬9000元、11萬12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影本3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於事發當時年僅30歲,並無任何疾病,因
此本院綜合原告於事發前之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及社會經
驗等各方面斟酌判斷,認為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3萬元,應可工作至屆滿勞動基準
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則原告自94年4月4日起至96年
7 月16日辯論終結止共27個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共81萬元;而自96年7月17日起至124年4月4日止共333個
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627萬4503元,其計算式
為:[30000*2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3月之霍夫曼
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708萬450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其他復健費用: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81號、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長期臥床,須進行肢體復健,並進行積極治療而
支出氣功、推拿費用,則以30年計算,分別為144萬7474元
、715萬3536元,並提出復健費收據、職能治療師職業執照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第236頁)。惟被告
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與必要性,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等費
用之支出,確實有其必要。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費用之必要
性,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目的,在於撫慰被害人之心理痛苦,及使被害人
感受滿足為目的;而植物人雖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惟其於
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僅因腦部喪失功能致無法以言語
表達,尚難謂客觀上原告之生理並無受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慰撫金畢竟僅有填補損
害之性質,而無懲罰或報復之功能,從而植物人應僅能就客
觀上身體功能之喪失,請求慰撫金,但不能就心理感受之痛
苦請求慰撫金,因此對於植物人之賠償數額,應低於一般可
以感受精神痛苦之被害人。論者雖有批評如此則將使被害人
遭致損害越大,所得賠償越低,顯非公平;惟此種論點係基
於報復觀念所得結論,與損害賠償法採取「損害填補原則」
並不相符(見陳聰富教授,「人身侵害之損害概念」,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5卷1期第47-110頁)。從而本院審
酌原告為中國工商專校國貿科畢業,於事發前擔任會計工作
,於產後2個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椎動脈剝離併
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時年僅30歲,需長期
臥床,處於植物人之癱瘓狀態,無法工作、操持家務、照顧
子女,精神必感萬分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2萬675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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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智齒拔成植物人 牙醫師判賠千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