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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為SOAP是有順序性的 殊不知 O->A->P->O->A->P 是有循環性的 有時醫師會把不同cycle的O,A,P各自歸類填寫 這樣可能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邱小妹案醫師地院一審刑事判決 http://tinyurl.com/34x9uc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D&v_sys=M&jud_year=94&jud_case=%e9%86%ab%e8%a8%b4&jud_no=5&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 94,醫訴,5 【裁判日期】 960705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560號、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民國94年1月間,丙○○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以 下簡稱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代總醫師(尚不具神經外科專科 醫師資格),己○○則為上開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一)辛○○(因傷害邱小妹致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95年1 月12日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20 分,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262號之「7-11統一便 利商店」前,酒後因不耐其年僅四歲之女兒邱○○(以下 簡稱邱小妹)吵鬧,遂出手毆打邱小妹之頭部,致邱小妹 因頭部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昏迷,經上開便利 商店之店員壬○○報警處理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員警癸○○及子○○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當日凌 晨1時35分抵達現場,發現邱小妹對辛○○之搖喊並無反 應,即呼叫救護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隊員丑 ○○及寅○○駕駛救護車到場協助邱小妹就醫,丑○○及 寅○○因慮及本案為家暴案件,且因辛○○酒後大鬧,不 願配合調查,致無法查知邱小妹之身分,遂將邱小妹送往 仁愛醫院救治。 (二)前揭救護車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55分,將邱小妹送抵仁 愛醫院急診室後,即由當日值班護士卯○○負責檢傷分類 之工作,經分類為第一級應優先處理之病患後,即將邱小 妹推入急診室,由值班之急診科主任乙○○醫師診治,乙 ○○因發覺邱小妹之意識昏迷,右手右腳乏力,兩側瞳孔 不等大(右側為4.5mm,左側為3.0mm ),遂判斷邱小妹 為受有腦傷,昏迷指數為7分(滿分為15分,最低為3分) ,即施行高級外傷救命術(包含給氧、打點滴、保暖、理 學檢查、神經學檢查等),於邱小妹生命徵象穩定後,即 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CT)及X光檢查,並於凌 晨2時05分聯繫該院區神經外科當日第一線值ON CALL班( 即後續待命班,不須強制留置院區)之丙○○醫師要求會 診,丙○○當時正在宿舍,經乙○○告以「有四至五歲女 童,家暴,懷疑有顱內出血,需要會診,昏迷指數約六至 七分」後,丙○○基於當晚仁愛醫院尚無多餘的外科加護 病房,遂向乙○○稱「先為女童插管」。 (三)當日凌晨2時20分,邱小妹作完頭部CT檢查時,兩側瞳孔散 大(5.0mm),無光照反應,昏迷旨數降至最低值3分,顯 示邱小妹之右側鉤回腦疝已壓迫腦幹,並將腦幹往左側推 擠,壓迫左側動眼神經,引起左側瞳孔隨之散大且對光無 反應,腦幹可能已受損,病情危急,乙○○隨即判讀邱小 妹之CT影像(呈右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厚度約1. 5公分,併有嚴重腦水腫及中線偏移約2公分),診斷邱小 妹為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須緊急手術清除邱小妹之腦部 血腫,即於凌晨2時25分再次聯繫丙○○,並於凌晨2時30 分丙○○與急診室聯繫時,告知丙○○「女童之CT呈現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腦中線外移,需要開刀」等語,丙○○ 當時未在仁愛醫院以電腦PACS系統觀看邱小妹之CT影像, ,向乙○○稱因仁愛醫院之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均已滿床, 為免邱小妹於腦部緊急手術後無法進行術後監看及照護, 建議將邱小妹轉院。 (四)臺北市災難應變指揮中心(即EOC下稱EOC)雖協助邱小妹 轉床事宜,但經聯絡結果,當日臺北地區尚無多餘之神經 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邱小妹,凌晨4時05分,乙○○即告 知丙○○,台北市地區均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女童 ,可否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加設加護病床,讓女童在仁愛院 區進行緊急手術,丙○○基於仁愛醫院術後照顧設備不足 ,仍建議將邱小妹轉院,並於凌晨4時14分撥電話予己○ ○,二人通話三分鐘餘,討論本案女童狀況及如何處置後 ,仍決定將邱小妹轉院,並致電乙○○轉院之決定。嗣仁 愛醫院值班護士丁○○於聯絡臺北地區及桃竹苗地區各醫 院無果後,思及臺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硬體設備良好 ,即向104查號台查詢電話號碼後,於凌晨4時23分聯絡童 綜合醫院,經該院表示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遂由乙○○ 決定將邱小妹轉往童綜合醫院。並於凌晨5時15分備妥加 護型救護車,由卯○○陪同邱小妹轉診,於同日清晨7時 25 分送達童綜合醫院。 (五)94年1月10日上午,丙○○與己○○在仁愛醫院獲知邱小 妹遭轉診至遠在200公里外之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時,方 以電腦PACS系統觀看邱小妹之CT影像,然因電腦系統當機 無法瀏覽。詎其二人明知渠等從未看過邱小妹之CT 影像 ,竟因媒體報導邱小妹遭受父親施暴,病情嚴重,由醫療 資源豐富之臺北市轉診至200公里之遙之臺中梧棲童綜合 醫院之事件,引起輿論譁然,要求追究邱小妹於仁愛醫院 就醫及轉診之過程有無疏失時,即對外謊稱丙○○係於94 年1月10日凌晨以電腦PACS系統觀看邱小妹之CT影像進行 會診後,始決定將邱小妹轉診云云,並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94年1月11日召開之考績臨時會上仍為上開謊言,己○ ○明知其情,亦以沉默不予揭發,使不知情之考績委員為 免外界爭議即要求丙○○等依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 點」第5點「會診後應將會診意見直接填記於急診病歷『 病程記錄』上,並簽名以示負責」之規定,於邱小妹之病 歷上完成對邱小妹會診紀錄之記載。丙○○及己○○亦明 知病歷紀錄,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醫師執行 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診斷及治療情形」 ,對於病人之診斷過程應忠實紀錄,除使其執行業務有所 遵憑外,第三人調取該病歷時,亦能瞭解醫療診斷之內容 及過程,但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於94年 1 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之辦公 室內,先以電腦PACS系統觀看邱小妹之CT影像後,再於其 職務上所記載之會診紀錄上,不實登載「Brain CT(by PAC E system),繪出該CT圖,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約2 公分,嚴重中線偏移,須緊急手術」表示邱小妹在仁愛院 區就診時彼等即以電腦PACS系統瀏覽CT影像之方式進行會 診,而虛捏其會診時檢查後狀況、CT影像之記載,並於會 診紀錄上簽名及記載指導主治醫師己○○之姓名後,交予 己○○審閱同意,足以生損害於邱小妹及仁愛醫院對病歷 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邱小妹雖於術後經童綜合醫院之醫療團隊傾力治療,惟 伊之腦幹已因轉診延誤手術致腦內血腫持續壓迫而喪失功 能,故病情持續惡化,昏迷指數降為2T,生命徵象亦不穩 定,經辛○○及邱小妹之母辰○○於94年1月22 日共同出 具同意腦死判定及捐贈器官之同意書後,於同年1月23日 上午10時20分及同日下午2時05分,完成腦死判定程序, 邱小妹雖非丙○○、己○○之過失導致死亡,然終因頭部 遭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對於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言(證據清單編號 4)、證人巳○○、午○○、未○○、卯○○、申○○於偵 查時的證言(證據清單編號5)、證人酉○○(證據清單編 號6)、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據清單編號11)及 EOC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光碟、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房空 床數清冊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報紀錄表、工作日誌表之證據 能力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查: 猡證人巳○○、午○○、未○○、卯○○、申○○、酉○○於 偵查中之證言,均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為之,被告己○○及 其選任之辯護人亦未表示該等證言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如其認為未曾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權及詰問權,自可透過 審判程序行使,然其並不行使,竟以之主張無證據能力,並 非可採。 滩至於EOC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光碟、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 房空床數清冊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報紀錄表、工作日誌表,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己○○雖坦認「該份病歷為被告丙○○於 94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因應考績委員會之要求而製作」, 但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略以:以往的轉診,會診也不一定要寫病歷 ,雖然SOAP有其時間序,但在事後任一時間填寫,也都是SO AP,若真的有心偽造,本來就可以填上時間讓大家看不出來 ,伊本件沒有填寫時間,尚非偽造。如認係偽造,那醫院評 鑑時補的病歷也全是偽造。 (二)被告己○○辯稱略以:卷附邱小妹的病歷紀錄,因被告丙○ ○未到場親自診療,甚至應認為「非會診」,依照慣例,腦 神經外科本無制作邱小妹病歷之義務。因本案已遭媒體披露 考績會始要求丙○○補制作。但丙○○制作上開病歷前,均 已看過邱小妹電腦斷層紀錄其相關病情資料紀錄,故該病歷 與事實無不符之處。 三、本院認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院所病歷審查作業要點」( 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有關病歷之製作,就初診病歷而言 ,必須要有SOAP之內容。其中: 猡S(Subjective Complaint):係指病人之主訴。 滩O(Objective Finding):指醫師透過聽診、觸診、看診、 叩診、所得資料或實驗室檢查報告結果。 欢A(Assessment-interpretation, Impressions):指綜合S 與O所作評估、解釋或臆斷。 权P (Plan):則指治療或檢查計畫而言。 (二)被告所製作邱小妹病歷之內容為: 猡有關「S」部分:病患遭其父親毆打意識不清。 滩有關「O」部分:則分為兩部分,一是據乙○○醫師告知( told by Dr. Lee),該病患經插管後,昏迷指數為五分; 另一則是按電腦斷層藉由傳輸系統如圖示(繪製電腦斷層所 示結果)。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約2公分,嚴重中線偏 移,須緊急手術」。 欢有關「A」部分:診斷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权有關「P」部分:建議須緊急手術,因無加護病床,故須轉 院。 (三)就SOAP觀之,其本有一定之順序。亦即,就正常之流程,病 人之主訴 (S)在前,若如本案邱小妹無法言語,亦有送邱小 妹前來之人員說明邱小妹之傷勢如何而來,醫師方會對其進 行聽診、觸診、看診、叩診、送實驗室檢查等診療 (即O 的 部分)。有了上開診療以後,醫師方得以為評估、解釋、判 斷 (即A的部分),再為治療或檢查計劃 (即P的部分)。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通電話時(94年凌晨2 時25分),是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CT)作完了,乙○○跟我 說明電腦斷層 (CT)的結果,因為第二通電話時,就已經知 道要手術,要轉院,所以那時,乙○○就去聯絡轉院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五)從上開病歷觀之,前述登載不實之病歷上並未註記時間,但 係尾隨急診室之主治醫師乙○○的病歷紀錄之後記載。客觀 上係顯現其記載為當時之實際會診紀錄,並非補記。病歷是 否確實記載,自應從公正、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如向仁愛 醫院調取該份病歷時,對於該病歷之解讀為斷。被告丙○○ 亦自承在凌晨2時25分即已做出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診斷,及轉院之處置,而在該診斷及處置上方記載「依電腦 斷層藉由傳輸系統如圖示(並繪製電腦斷層所示結果)」、 及記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約二公分,嚴重中線偏移,須 緊急手術」,客觀上自判斷該等檢查係在凌晨2時25分前所 作,但該項記載實與事實不符。 (六)參以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基本上電話會診就轉院的 病人,我不會再去填寫病歷,有當場會診的,就要填寫」等 語。可見本案為電話會診,依據仁愛醫院的慣例,並無記載 病歷之必要,當然更無事後補記之可能。且證人乙○○在審 理中證稱:「病歷上的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的圖形,並無 法透過他當時對丙○○的口述畫出」等語。是被告丙○○是 事後看CT片後再填載詳細的圖形,如果被告等只是單純還原 電話會診的紀錄,應該記載事實上當時據乙○○醫師處所得 知的資訊,為何還要另外擴充細節,尤其是繪出當時沒有看 到的CT片圖形?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上開病歷被告等並 未記載時間,反證無法明確看出是會診當時記載,此明顯為 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七)另比較卷附證人戌○○(此為二名被告實際會診後主治的病 患)之病歷(見94年他字第609號偵查卷三,第137頁),此 為被告親自到場會診的病歷,上面亦沒有記載時間,然記載 SOAP的程序及簽名方式均與本案偽造之病歷相同;既沒有實 際會診,本無記載病歷必要,為何二名被告反要事後記載病 歷,且內容與當時電話會診之記錄並不相同?由此可見被告 等企圖營造實際會診的假象,事實至為明確。 (八)該份病歷上:明確記載「Brain CT(by pace system)」, 其意指透過影像傳輸系統觀看腦部CT片(即腦部電腦斷層影 像)。又被告丙○○坦承在仁愛醫院召開的94年1月11日臨 時考績會上做出曾經在會診當時透過影像傳輸系統觀看邱小 妹腦部CT片不實陳述,是上開病歷記載之文字與事實不符, 被告當時確實有在病歷上不實登載之動機,用以欺瞞考績會 ,至為明確。被告丙○○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考績會上 說謊在先,會後,考績會才叫我在病歷上補記」等語。顯然 仁愛醫院之考績會係因丙○○之上開謊言,錯認丙○○在當 時曾經透過影像傳輸系統看過邱小妹的電腦CT片,才希望二 名被告補記病歷,以弭平外界爭議,此點亦經證人庚○○醫 生於審理中證述:「我們考績委員會是希望丙○○如果有看 電腦斷層,可以做補登記的動作」等語可資證明。由是可知 ,被告有為不實登載之動機,亦有不實登載病歷之故意,無 非是掩飾其會診時未看CT片之行為,從而被告等將不實登載 病歷之責任推卸予當時陷於錯誤而要求完成病歷之考績會, 顯屬無稽。 祓被告己○○雖未親自製作該份病歷,但其為丙○○之指導主 治醫師,具有親自或指示被告丙○○製作病歷之權限;且被 告丙○○證稱偽造的病歷製作後有交予被告己○○審閱同意 ,被告己○○亦不否認此事實。 猡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為何病歷上丙○○、己○○ 要一同列名?)主治醫師是要負全部醫療責任,住院醫師 仍在接受訓練,並不具有專科醫師資格,即然第一線有會 診,第二線主治醫師是第一線的指導者,所以這樣寫法, 只是註明指導者為何人,而且要將病歷給指導者看過,如 果指導者不同意,會做病歷的修改,這是教學內容一部分 」等語(見他字第609號卷二,第78頁)。 滩參以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己○○在1月11早 上就知道我沒有看過CT片,己○○有參加考績會,他聽到 我說有看CT片時,並沒有作任何表示或補充」等語。 欢被告己○○亦於調查時供承:我認同裡面的內容,因為我 有看過,但是我的名字是林醫師代簽,他簽完立刻給我, 我就同意等語(見他字第609號卷第172頁)。 权病歷上所記載「R4丙○○VS己○○」,此乃表示被告己○ ○為被告丙○○之指導老師,此為病歷之記載慣例,一如 前段所述之戌○○病歷亦同此記載方式,作以表示二人對 於病歷內容及診斷均同意及負責。 摊況本案於94年1月10日凌晨4點時,被告丙○○確實以電話 會同被告己○○之意見,二人仍做出不予手術、轉院之決 定,顯見二人對電話會診邱小妹之決定為共同負責之醫師 ;且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各級醫師權責範 圍參之第二、四、七條規定:主治醫師負責住院醫師的診 斷指示及治療方針、負責簽署病患的診斷及會診醫囑,以 及負責診療急診病例等。又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 立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病歷記錄應由 主治醫師或總醫師負全責。可見填寫病歷為主治醫師及總 醫師亦即二名被告之權限。綜上規定,顯見無論依據明文 規定及實務上之操作,醫囑均由主治醫師決定後,由主治 醫師或總醫師記載。本案中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事 後在病歷上為不實內容之記載,仍在場默許被告丙○○以 慣例方式記載該不實病歷內容,亦即偽造二人實際會診之 記錄,是被告己○○具有偽造病歷之共同犯意及犯行至為 明確。 (十)被告雖辯稱病歷補記乃醫界慣例云云,然查,病歷補記仍須 記載醫療當時所呈現醫療行為及所觀察而得之事實。被告丙 ○○之該項病歷紀錄,已使人誤認為其在對邱小妹作診斷前 ,已見過邱小妹CT圖,該部分之記載並非事實,其登載不實 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醫界補載病歷是否普遍,是否每件之 補載均不依照事實,或補載均依照當時所見、所為之事實為 之,均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況他人是否不實登載病歷 ,亦不構成被告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尚非 可採。 四、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查,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條 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二、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暨參以其立法理由:「..(三 )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 員。故其依法定代理、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 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 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 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 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 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 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是以,對於新法施行後,公立醫院之醫 師,倘無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形,應非為刑法第10條第2項 所稱之公務員。惟檢察官起訴不實登載之事實既為同一,本 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論被告二人 刑法第215條之罪。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猡刑法第215條之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滩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係文字之變更,則適用舊法 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二人就業務登載不 實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权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二)被告二人身為醫師,應明瞭病歷除供醫師作為診療病人之參 考外,亦可作為公正、客觀之第三者,檢驗其診療行為是否 適法之重要參考。然被告丙○○竟因分別對仁愛醫院院長亥 ○○及媒體謊稱「邱小妹送至仁愛醫院時,伊就有看過其CT 片」云云,進而在考績會為如上之謊言後,因為了繼續圓如 上之謊言,故就該部分之病歷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己○○明 知前情,在考績會上亦不舉發,並同意被告丙○○偽造病歷 以欺瞞仁愛醫院及社會大眾,其心態可議。 (三)被告犯後雖承認病歷乃事後補作,但均矢口否認犯罪。惟審 酌被告二人均身為醫師,該份病歷如前所示之部分內容雖屬 不實,尚非會診當時被告丙○○所採取之處置。但本案邱小 妹的轉院處置,雖與邱小妹的死亡有因果關係,但經本院審 認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二人尚無作為義務之違反,可歸責 者,係整個醫療體系的設備不足及其運作(詳如后無罪理由 部分所述)。本案經媒體披露後,引起輿論大譁,被告二人 之行為亦受輿論嚴厲之指摘,對彼等之醫療形象,已有重大 之影響;且被告丙○○在審判時亦坦言不應說謊,對此部分 已有悔意等情,本院認「邱小妹人球案,對於新聞媒體而言 ,或許只是一天的新聞;但對於丙○○、己○○而言,卻是 終身的悔恨」,爰各諭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丙○○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代總醫師 (尚不具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之資格),被告己○○則為上開 院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其二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一)案緣辛○○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20分,在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路262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前,酒後因不耐 其年僅四歲之女兒邱小妹吵鬧,遂出手毆打邱小妹之頭部, 致邱小妹因頭部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昏迷,經上 開便利商店之店員壬○○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癸○○及子○○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當日凌晨 1時35分抵達現場,發現邱小妹對辛○○之搖喊並無反應, 即呼叫救護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隊隊員丑○○及 寅○○駕駛救護車到場協助邱小妹就醫,丑○○及寅○○因 慮及本案為家暴案件,且因辛○○酒後大鬧,不願配合調查 ,致無法查知邱小妹之身分,遂將邱小妹送往案發地點附近 之公立急救責任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救治,而 未送往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私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 (二)前揭救護車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55分,將邱小妹送抵仁愛 院區急診室後,即由當日值班護士卯○○負責檢傷分類之工 作,經分類為第一級應優先處理之病患後,即將邱小妹推入 急診室,由值班之急診科主任乙○○醫師診治,乙○○因發 覺邱小妹之意識昏迷,右手右腳乏力,兩側瞳孔不等大(右 側為4.5mm,左側為3.0mm),遂判斷邱小妹為受有腦傷,昏 迷指數為7分(滿分為15分,最低為3分),即施行高級外傷 救命術(包含給氧、打點滴、保暖、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 等),於邱小妹生命徵象穩定後,即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即CT)及X光檢查,並於凌晨2時05分聯繫該院區神 經外科當日第一線值ON CALL班(即後續待命班,不須強制 留置院區)之丙○○醫師要求會診,丙○○當時正在宿舍, 經乙○○告以「有四至五歲女童,家暴,懷疑有顱內出血, 需要會診,昏迷指數約六至七分」後,丙○○竟未依仁愛院 區「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4點「會診部門應於30分內派醫 師,即時前往急診處會診」之規定前往急診處會診,即向乙 ○○稱「先為女童插管。又仁愛醫院全院並無神經外科加護 病床,建議將女童轉院」。 (三)當日凌晨2時20分,邱小妹作完頭部CT檢查時,兩側瞳孔散 大(5.0mm),無光照反應,昏迷旨數降至最低值3分,顯示 邱小妹之右側鉤回腦疝已壓迫腦幹,並將腦幹往左側推擠, 壓迫左側動眼神經,引起左側瞳孔隨之散大且對光無反應, 腦幹可能已受損,病情危急,乙○○隨即判讀邱小妹之CT影 像(呈右額顳頂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厚度約1.5公分,併 有嚴重腦水腫及中線偏移約2公分),診斷邱小妹為右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須緊急手術清除邱小妹之腦部血腫,即於凌 晨2時25分再次聯繫丙○○,並於凌晨2時30 分丙○○與急 診室聯繫時,告知丙○○「女童之CT呈現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腦中線外移,需要開刀」等語,詎丙○○當時人尚在宿舍 ,竟未依上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即時前 往急診室進行會診,亦未在仁愛醫院以電腦PACS系統觀看邱 ○○之CT影像,於未經診斷邱小妹病情之嚴重性及急迫性下 ,即率然向乙○○稱因仁愛醫院之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均已滿 床,為免邱小妹於腦部緊急手術後無法進行術後監看及照護 ,建議將邱小妹轉院。實則丙○○明知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主 任庚○○醫師擬於1月10日上午9時30分為一腦瘤病患進行非 緊急手術,並預計將當時住於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一床之病 患戌○○於1月10日上午轉出至一般病房,以騰出加護病床 讓該腦瘤病患於術後入住(而戌○○亦確於94年1月10日上 午11時轉出),丙○○並於94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曾巡視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知悉戌○○之病情並未惡化,應可依計 劃於1月10日上午轉出,其應注意該預定手術之腦瘤病患並 非緊急情況,而邱小妹之病情危急,依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 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而應通知第二線值ONCALL班 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己○○及神經外科主任庚○○將上開腦 瘤病患之手術改期,由己○○或庚○○等具神經外科專科醫 師資格之醫師緊急為邱小妹執行腦部緊急手術清除邱小妹腦 部之血腫,緩解邱小妹因腦部血腫引起之二度傷害,避免因 腦部血腫導致之鉤回腦疝持續壓迫腦幹而死亡,並於術後入 住戌○○轉至一般病房而挪出之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一床, 以爭取邱小妹回復及存活之可能性,按當時情狀,丙○○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以注意,即輕率建議乙○○應 將邱小妹轉院。乙○○即囑該院急診室值班護士聯絡臺北市 災難應變指揮中心(即EOC,下稱EOC)協助聯絡轉床事宜, 並於凌晨2時50分請仁愛醫院小兒科值班醫師天○○協助為 邱小妹插上氧氣內管給予呼吸器輔助呼吸,及給予邱小妹降 顱內壓之藥物後,邱小妹之昏迷指數回復6T(相當於7分) ,瞳孔仍大(右側5.0mm,左側4.5mm),右側仍無光照反應 ,而左側瞳孔對光已有反應。 (四)EOC於凌晨2時39分接獲仁愛醫院請求協助聯絡邱小妹轉診事 宜之電話時,因當日值班護理師僅丁○○一人,而丁○○當 時正為署立臺北醫院一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之病患協助聯繫內 科加護病房之床位,無暇處理邱小妹之轉診事宜,即於審視 EOC之急救責任醫院加護病床空床數清冊第三次通報清單( 即於94年1月9日晚間11時列印之清單)後,告知仁愛醫院之 急診室值班護士稱依上開清單所示,全臺北市急救責任醫院 僅國泰醫院有一床神經外科加護病床,請先自行聯絡國泰醫 院及其他醫院,如經聯絡後仍無法辦理轉診,再電請EOC協 助。仁愛醫院急診室值班護士巳○○、午○○及未○○即於 當日凌晨2時40分至3時29分間,在照顧急診室其他患者之餘 ,陸續聯絡國泰醫院、中興醫院、和平醫院、忠孝醫院、馬 偕醫院、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亞東醫院、萬 芳醫院、新光醫院、恩主公醫院、新店耕莘醫院、康寧醫院 及空軍總醫院,詢以「有四歲女童家暴,SDH(即硬腦膜下 出血),須立即開刀,有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然該等 醫院均答稱並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國泰醫院雖於當時有一 神經外科加護病床,惟因該院有一住院病患地○○患有腦膜 下出血造成癲癇發作、左側肢體無力且有多重器官疾病,預 定於1月10日上午進行右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並於手術 後入住該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即答覆仁愛醫院急診室護士稱 該院並無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之空床。 (五)巳○○於聯絡臺北地區醫院無果後,向乙○○報告,乙○○ 遂指示巳○○再度於凌晨3時31分聯繫EOC請求協助,EOC值 班護理師丁○○於接獲巳○○請求協助之電話後,因巳○○ 告知仁愛醫院經詢問台北市各醫院結果均無神經外科加護病 床,丁○○為爭取時間,即於凌晨3時38分至凌晨4時間,先 行聯繫較配合EOC運作之中興醫院、臺安醫院,其等均答稱 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後,嗣聯繫桃竹苗地區之新竹國泰醫院 、桃園敏盛醫院、桃園榮總醫院、新竹馬偕醫院、中壢天晟 醫院等,惟均無法詢得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即以電話告知仁 愛院區急診室護士未○○,未○○遂囑丁○○繼續協尋床位 。乙○○於得知EOC協助轉診無果後,即於凌晨4時再次聯繫 丙○○,當時邱小妹之瞳孔逐漸放大,兩側均無光照反應, 經丙○○於凌晨4時05分與急診室聯絡時,乙○○即告知丙 ○○,全台北地區均無神經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女童,可否 在仁愛醫院急診室加設加護病床,讓女童在仁愛醫院進行緊 急手術,丙○○應注意邱小妹之病況危急,實無法再等待聯 繫轉診及轉診運送至台北地區以外醫院始進行開顱手術之時 間,且該等聯繫及運送轉診之時間將提高邱小妹因腦內血腫 導致之鉤回腦疝持續壓迫腦幹而病情惡化死亡之風險,其依 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 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應儘速 聯繫己○○及庚○○緊急為邱小妹實施顱內清除血腫之手術 ,並將前述腦瘤病患之手術延期,讓邱小妹得以於術後進住 戌○○挪出之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一床,或於急診室加設加 護病床,安裝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當時閒置未使用之顱內壓監 測器及呼吸器,使邱小妹得以在仁愛醫院進行手術及術後之 醫療照護,以爭取邱小妹存活之機會,而按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即逕行答覆乙○○稱因仁愛 院區於邱小妹手術後無加護病床可提供完善之術後照顧,建 議將邱小妹轉院。 (六)丙○○嗣於凌晨4時14分撥電話予己○○,二人通話三分鐘 餘,討論本案女童狀況及如何處置,詎其二人均知上開神經 外科主任庚○○擬於1月10日上午9時30 分為一腦瘤病患進 行手術,並預計於術後入住原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病患戌○○ 轉出後之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一床之事,應注意邱小妹之病 情危急,而該腦瘤病患並非緊急情況,依醫師法第21條之規 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 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而應立即與庚○○聯繫將 上開腦瘤病患之手術改期,並緊急為邱小妹進行開顱手術清 除硬腦膜下血腫,讓邱小妹得以於術後入住戌○○轉至一般 病房而挪出之神經外科加護病床或急診室加設之加護病床進 行術後照護,以增加邱小妹之存活機會,而按當時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即輕率決定應將邱小妹 轉院,並由丙○○致電乙○○告知渠等轉院之決定。 (七)於此同時,EOC值班護理師丁○○陸續於凌晨4時04分至4時1 8分間聯繫基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和信醫院、恩主 公醫院、楊梅天晟醫院、桃園804醫院等均無所獲,又再行 聯繫內湖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忠孝醫院、臺北榮總醫院 、新光醫院等醫學中心,惟該等醫學中心仍均表示並無神經 外科加護病床可收治邱小妹。丁○○於聯絡臺北地區及桃竹 苗地區各醫院無果後,思及臺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硬體 設備良好,即向104查號台查詢電話號碼後,於凌晨4時23分 聯絡童綜合醫院,經該院表示有神經外科加護病床,且可立 即為邱小妹進行顱內緊急手術後,即告知仁愛醫院急診室, 由該院區急診室值班護士申○○與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 部副護理長宇○○聯繫確認該院可收治邱小妹後,告知乙○ ○,乙○○即指示申○○於凌晨4時30分聯絡已緊急安置邱 小妹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同意將邱小妹轉診 至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經該中心社工員宙○○及玄○○同 意並簽署病情告知與診療建議書暨病人聲明書後,於凌晨5 時15分備妥加護型救護車,由卯○○陪同邱小妹轉診至距臺 北市仁愛醫院車程約2小時(距離約200公里)之遙之臺中梧 棲童綜合醫院,當時邱小妹之昏迷指數為5T至6T,而該等運 作轉診之過程及時間已昇高邱小妹因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持續 壓迫腦幹導致死亡之風險。 (八)嗣於94年1月10日上午7時25分邱小妹抵達童綜合醫院,昏迷 指數為5T,瞳孔右側散大(7.0mm),左側4.0mm,對光有微 弱反應,童綜合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甲○○立即於當日上午 7時50分為邱小妹進行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下血腫,並於10 時50分完成手術,邱小妹入住兒童加護病房,惟其病情仍未 改善,昏迷指數為5T。 祓嗣邱小妹雖於術後經童綜合醫院之醫療團隊傾力治療,惟伊 之腦幹已因轉診延誤手術致腦內血腫持續壓迫而喪失功能, 故病情持續惡化,昏迷指數降為2T,生命徵象亦不穩定,經 辛○○及邱小妹之母辰○○於94年1月22日共同出具同意腦 死判定及捐贈器官之同意書後,於同年1月23日上午10時20 分及同日下午2時05分,完成腦死判定程序,邱小妹終因頭 部遭鈍挫傷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而認被告丙○○、己○○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 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 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 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 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 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 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 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二)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護 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 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 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 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 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猡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 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 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滩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 有二: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 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 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三)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 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 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 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 、「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 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 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 猡被告丙○○、己○○之供述。 滩證人丑○○、寅○○偵查時之證述。 欢證人乙○○於偵查、審判之證述。 权證人巳○○、午○○、未○○、卯○○、申○○偵查時之證 述。 摊證人酉○○偵查時之證述。 弯證人黃○○偵查時之證述。 峦證人庚○○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述。 巅證人玄○○、宙○○、A○○偵查時之證述。 孪證人B○○、丁○○於偵查、審判時之證述。 呓證人C○○、D○○於偵查時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猡仁愛醫院急診室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滩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值班表。 欢仁愛醫院急診作業規範。 权加護病房業務報告表。 摊丙○○、己○○94年1月10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弯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本案流程表、報告、 專線電話錄音譯文、緊急安置通知。 峦EOC通聯紀錄、通聯錄音光碟、詢床資料、急救責任醫院加 護病房空床數清冊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報紀錄表、工作日誌 表。 巅行政院衛生署94年1月31日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4月4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度考績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傥邱小妹之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電腦主機查神經 外科加護病房IP紀錄。 俨仁愛醫院對邱姓女童案事件說明書、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調查 報告、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紀錄、錄音光碟、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專案報告。 啮童綜合醫院94年1月4日(94)第0076號函。 龈監察院彈劾案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醫師懲戒 決議書。 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94年1月18日及2月2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 鹞行政院衛生署94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 行。 (一)被告丙○○辯稱: 猡關於醫療制度、值班之問題(on call vs duty) 對於發生這樣的事件,我深表遺憾。我想沒有一個醫師會 希望他的病人狀況變差或變不好,從我入外科以來也是秉 持醫師宣言的精神去行醫。而畢竟一個醫師本來就只是醫 療體系的一小部分,當一位病患來到醫院時,整個醫療體 系會相互運作,有主治科、有會診科及後續的照護以達成 完整的治療。好比人的五官相互合作,才能看到世間的色 、香、味。外界最不能諒解的是為何可以不必到場親診, 那也是原來制度上on call班設計的用意,對於治療一個 病患各司其職,聽從第一線醫師的需求而定,這樣的on call班也行之有年。況且外科本來就是師徒制,心想一個 急診科主任若真的要求我親自到場,我一個小住院醫師, 有拒絕的理由嗎? 滩當時醫院情況,尚無小兒加護病房,從仁愛醫院成立以來 ,本來就沒有小兒加護病房的編制,一般要成立小兒加護 病房,護士必須經過獨立3個月以上的訓練(這證人B○ ○也說過),更遑論加床和挪床,真的無法做完整照顧。 若冒然手術,不異直接殺害女童,也是訓練過程中所不允 許的。過去我的訓練中,即使有病床,遇到幼童腦部出血 ,也是轉院治療。 欢關於誤觸媒體和說謊事件: 整件事情原本單純,平心而論我的錯在於年輕無知不該接 受媒體訪問和事後的說謊,使得整件事情變的更複雜,但 這都模糊了原來事件的焦點。衛生署的醫師懲戒委員會經 調查後也認為整個會診依據當時院內急會診作業要點行事 。只對說謊事件記警告和修業醫學倫理20學分。 权事後對女童的關心: 事件之後,我和劉醫師仍對女童關心不減,在調查一段落 後親自到童綜合醫院,在女童往生前,也一天至少和B○ ○醫師通過1通電話。事後兩年半回想起來,轉院仍舊是 對女童最有利的治療,或許有人仍然認為要加床和挪床或 有來不來的及的疑惑。但當時我的認知就是能最快提供完 整的術前和術後照顧的地方,就是來的及。但無奈當時的 仁愛醫院的狀況無法達成。這也是當時的醫師裁量權。若 我當時真的把她留下手術,雖然避免了這一切紛擾,但後 果我也知道,我會良心不安一輩子。這兩年來,我也離開 我最愛的神經外科,也承受媒體對一位醫師幾近死亡的宣 判, 我學會了承受和不抱怨。 (二)被告己○○辯稱: 手術只是一個階段,仍須要有術後的照顧,不然手術也是一 個危險。以後來甲○○醫師為何開了兩次刀,第一次就已經 清除血腫,但是因為後續的變化,才要進行第二次手術,我 們如果開刀,也是清除血腫,以醫師的立場,也是會急救開 刀,綜合當時狀況,轉院還是對病患最有利。至於台北市災 難應變指揮中心(EOC)從三點半才聯絡到醫院,到四點左 右才聯絡仁愛醫院說找不到病房,也有問是否還要往南找, 四點二十幾分才找到童綜合醫院,我們只知道台北市災難應 變指揮中心(EOC)有在找,並不知道要找到台中去。對於 戌○○排刀,他是當天晚上才住進來,不可能以壹個還沒有 住進來病人,事先安排開刀。 五、經查: (一)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醫師對於危急之 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丙○○、己○○對於 邱小妹之死亡,應否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應論究者,係邱 小妹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55分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後,被 告致男、己○○所做轉院之決定,不立即開刀之不作為,是 否違反彼等之作為義務? (二)作為刑法判斷對象的不作為,並非「什麼都不作」,而係不 為「法律所要求的一定行為」,故絕非單純的「無」,因此 刑法上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應在「若法律要求的一定作為,則 不發生該結果」的命題下加以判斷(見管高岳,不作為犯的 刑事責任,蔡墩銘先生六秩晉五壽誕祝壽論文集第323頁) ,從而,應該先予確定者,係被告丙○○、己○○在法律上 負有何種義務?彼等是否因不作為而違反該等義務,而造成 邱小妹死亡的結果,或增加邱小妹死亡之風險?又該不作為 與死亡的結果或增加死亡的風險,有無因果關係? (三)又,在不作為的因果關係問題上發揮作用的,並不是條件說 ,而是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如果有作為義務的行為人,如果 履行義務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是不是結果就不發生,也只 能在無限大的可能性當中,找尋相當可以確定的可能性,而 無論如何,「如果履行作為義務防止侵害法益的結果發生, 結果就不致發生」都只是一個假設,因為沒有發生過的事情 ,誰也不知道。這所以不作為的因果關係被稱作「假設的因 果關係」。這個假設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而來,那究竟到 什麼程度,才可以假設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相 當因果關係說的相當可能性在這裡就成為「幾近確定」。這 個「幾乎可以完全確定」的最大可能規則,是德國聯邦最高 法院發展出來判斷不作為的「相當因果關係」的具體標準。 因為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依賴經驗法則上的最大可能性所擬 制出來的,所以也稱作「擬制的因果關係」或「準因果關係 」(見許玉秀著,主觀與客觀之間,第311頁至第312頁)。 猡證人B○○醫師到庭證稱:「教科書上硬腦膜下腔出血的病 人,癒後常在受傷一剎那便決定,早開刀只是挽救她的生命 ,不能挽救她的後遺症」等語。誠如其所證稱早開刀或許只 是延續邱小妹多一些時間的生命。但是如果死亡結果可以預 期,便可以排除本案被告等之行為與邱小妹之死亡結果之因 果關係,那無異代表延長生命的過程是否變得毫無意義?亦 即若然本案認定無因果關係,此形同宣示,往後醫師面對各 種重症及絕症,選擇不予醫治或甚至給予錯誤醫治,將不必 負擔任何責任,且醫師最好選擇不予醫治,因為可輕易且有 效規避積極治療所需承擔的風險。此等結果除非人民所期待 外,亦非法規範之目的。每個人都會死亡,因為意外、疾病 、各種原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即便死亡率高,但並非絕症, 罹患癌症的病人也是、愛滋病、各式各樣的絕症和急症,死 亡的可預期性和一般健康的人都一樣,只是必然結果,發生 時間早晚而已。在面對重症或絕症時,病患不是要求醫生可 以保證一定治癒,所求無非為儘量拉長延續生命的長度甚至 提高最後生命的品質,然後渴求一點點治癒的奇蹟出現;也 因此病患願意交付生命與每位醫師,大部分的醫師並沒有因 為是重症或絕症救拒絕治療,因為那將剝奪病人最後一絲絲 延長生命的權利。這是每個人作為一個生命的尊嚴,也是為 什麼大多數人願意去相信醫師,不論機會多小,不論醫院大 小,不論設備好壞,不論你是否是最優秀的醫師,相信你會 在我們生命面臨困境時,將生命交付予你時,你會竭盡你所 能的救我們,給我們一點等待奇蹟的機會。此乃醫師之所以 為大眾最信賴的專業人員,原因並非我們知道醫師可以起死 回生或萬能的能治療所有不治之症。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以邱小妹腦傷嚴重作為無因果關係的推論,尚非可採。 滩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就 此病童而言,頭部遭受外力撞擊時已經造成嚴重的頭部外傷 ,包括直接腦損傷(手術時發現有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 壓迫引起的腦損傷(腦水腫),導致鉤回腦疝,壓迫腦幹, 引起同側(右側)瞳孔散大,顯示腦幹損傷。後經氣管插管 及降顱內壓藥物治療,腦幹受壓迫情況略有改善,至07: 30轉院至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這期間病情未有明顯惡化, 但腦幹仍然持續受到壓迫,儘早手術可以緩解血腫引起的腦 部二度傷害,但不能改善腦部直接受到的傷害(外力直接引 起的腦損傷,非血腫壓迫引起的二度腦損傷),對可能已經 損傷的腦幹也益處不大,未必能挽救此病童,但可略為增加 此病童存活的機會,不過亦有反而成為植物人之可能,未能 儘早手術對其病情可能有些影響,對此病童死亡結果的影響 不大(見94年度他字第609號偵卷第124頁、第125頁)。就 該鑑定報告所言,儘早手術有增加邱小妹存活的機會,雖然 影響不大,終究還是有影響,依照前述「幾乎可以完全確定 」的最大可能性「擬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丙○○、己○ ○不立即進行手術之不作為與邱小妹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四)關於「被告丙○○、己○○未親自到場診療有無違反作為義 務」部分: 猡經查,被告丙○○94年1月10日接獲急診室值班主任乙○○ 醫師會診之通知後,固僅以電話而非親自至急診室會診,然 此電話會診方式並未違反仁愛醫院就急診會診之規定,此有 下列證據可資參酌: ⑴按仁愛醫院「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照會之 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30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 ,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置」(見他字60 9號2卷第33頁),係規範會診醫師應於30分鐘內「到院或 以其他方式主動照會會診」,易言之,電話會診亦無不可 ,被告無必然需到院會診之義務。另,對照上開作業要點 第6條規定:「若會診醫師經總機呼叫無回音,或未於30 分鐘內前來會診,則照會醫師得直接聯絡被照會科別之科 主任,或由急診醫學科主任處理,並做成紀錄陳核院方處 置」,益證其規範要點為「必須回覆」,而非「必須到院 」。 ⑵證人庚○○(即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主任兼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神經外科部主任)於94年1月20日偵訊之證稱:「…被 會診之醫師,需於接獲通知30分鐘內回應,若無回應,需 向第二線或科主任報備,被要求會診醫師需否到現場,可 由他們在電話中討論」(他字609號2卷第78頁),及於 本院95年4月3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一個病人之病情可 能涉及很多科,如果有一科提出會診的要求,別科都會配 合,會診形式有很多種,例如:可能是以電話的方式會診 、或要求我們親自到場會診,或病房的會診、急診的會診 或院區的會診。」、「會診機制都是透過PHS的電話,我 們接到電話後,會先確認會診的狀況,根據電話的溝通之 後決定是否親自到場。」足徵,會診醫師是否需親自到場 會診,應係透過電話聯繫確認病患狀況及實際需要後再予 決定,即以電話方式與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亦可 ,非必然須親自到場始謂「會診」。 ⑶參以證人乙○○於本院95年2月20日之證述:「(以你的 臨床經驗是否常有電話會診的情形?)有。」、「(以電 話會診的情形如何?)如果對病人的照顧方式,兩邊都認 為一樣,沒有異議的時候,會用電話會診。」、「(以電 話會診,你與丙○○對處置方式是否有不同的認定?)應 該是一樣的。」、「(你有無要求丙○○親自到場?)沒 有,按照當時的急診會診規定,在電話會診是符合醫院規 定的。」等語,足徵被告無須親自到場會診,尚未違該仁 愛醫院規定之辯解為可採。 ⑷綜上,被告丙○○係依規定執行會診,要難謂有客觀作為 義務之違反,此亦可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決議書所載:「被懲戒人(即被告丙○○)雖為住院總 醫師,且仍屬在最後一年的訓練及學習中(尚未取得外科 專科醫師及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資格),惟在醫療制度上, 仍可以回應急診室之照會,但看完之病人後,必須向該科 值班的主治醫師報告詳情,再由值班的主治醫師做最後的 裁決(開刀或轉診),此為一般醫療常規中住院醫師訓練 之通則。本案被懲戒人未親自會診,固有未符一般醫療常 規,但觀諸被懲戒人所檢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 診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如照會之會診科別收到通知,可 與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則可不必親自到診,故 本案被懲戒人未親自到急診室會診,與該要點規定並無不 符,顯見被懲戒人已被訓練成依此規定辦理,此項責任, 實不應由被懲戒人負擔」等語可稽。 ⑸不論是主治醫師或會診之醫師,對於求診之病患均有救助 義務,至於醫院內部之分工,自不得作為醫生不予救助之 藉口,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辯稱「邱小妹經救護車 送至仁愛醫院救治,當時應負診療義務(即救治義務)之 醫師為急診室主任乙○○醫師,並非被告丙○○或己○○ ,故被告縱未親自會診,亦不影響仁愛醫院對邱小妹之救 治」之辯解雖難可採,但查邱小妹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 55 分經由救護車送抵仁愛醫院急診室後,即由急診室主 任乙○○醫師負責診治,此由邱小妹到院後對其施行救治 (包含給氧、打點滴、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及予降顱內 壓藥物等)及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醫學科病情告知 與診療建議暨病人聲明書」之記載,邱小妹之主治醫師為 乙○○,且於檢查、處置、治療之告知及聲明、被告丙○ ○於會診時雖知邱小妹腦傷嚴重,但基於仁愛醫院術後照 顧不足建議轉院等節觀之,該等醫療行為尚稱適當。 滩退步言,被告等人雖未親至急診室會診,惟對邱小妹病診斷 並無造成任何影響,此觀: ⑴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意 見:「依照病童初送至仁愛醫院之傷勢情況,若由其他醫 師提供正確的足夠資訊,包括病童的基本資料,生命徵象 ,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血腫的量及位置,腦 浮腫或中線偏移的程度,合併的腦損傷或其他外傷,以及 病程的進展情況,對初步治療的反應等(急診專科醫師具 有描述上述醫療資料的能力),被照會的神經外科醫師即 使未親自診察,亦未查看病童之腦部掃描結果,已足以初 步判斷是否採居開顱手術治療或藥物治療」等語。 ⑵以本案情形觀之,急診主治醫師乙○○對邱小妹病情之診 斷,依急診病程記錄所載,謂該女童係因家暴而受有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月10日早上2:45進行會診,進 一步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中線偏移」、「生 命現象穩定」、「昏迷指數:眼睛一分、運動四至五分、 說話一分」,並認「手術與術後照顧是需要的」,而為轉 院之處置。此核以童綜合醫院對邱小妹之診斷亦為「硬腦 膜下出血」,應進行手術及術後照顧之治療亦係相同。足 徵,急診主任乙○○醫師確有足夠能力判斷邱小妹之病況 及應採取手術治療之方式,並非須待被告親自到診始能判 斷邱小妹病情及應為之處置。 欢復查急診主任乙○○醫師於為邱小妹完成頭部斷層檢查並得 知結果後,多次與被告丙○○聯繫,其目的非尋求腦神經外 科協助判斷病情,而係確認腦神經外科能否提供後續手術治 療之可能,此有下列證據可資參酌: ⑴證人乙○○於95年2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你在 急診室為邱女童診治是否需要專科醫師會診?原因為何? )要,需要專科醫師作後續處置。」「(你剛才所謂的後 續處理是什麼意思?)以當時病人來講,他的昏迷指數比 較低,在半昏迷狀態,需要神經外科後續的處理,急診的 目的是趕快做檢傷分類跟病人初的診斷及穩定,之後後續 的照顧是其他專科來處理,所以不可能急診後就出院,但 本件病人不可能急診後就出院,且本件病人有外傷及神經 方面的傷害,所以要由神經外科來做治療。」、「(你第 一次與丙○○聯絡後,他的處理方式為何?)第一次聯絡 時還不知道病人要如何診斷,我當時告訴丙○○說病人右 側肢體無力而且腦部受傷需要住加護病房,他給我的答案 是在九日時有一個神經外科病人應該要住院,但因為醫院 沒有加護病房可以做後續處理,所以就把該病人轉院,所 以這位病人可能也需要轉到別的醫院去做處理。」、「( 為什麼再次要求丙○○會診?)因為確切的掃描、診斷已 經出來,針對後續的處理,應該如何,需要跟專科醫師討 論處置方式,這是我們第二次的電話聯絡。」、「第二次 電話跟丙○○提到邱女童右側的硬膜膜下出血,還有中線 位移,需要神經外科後續的處理,丙○○在電話說,這個 病人應該要住加護病房,但是目前全院沒有加護病房所以 沒有辦法提供後續照顧,建議病人轉院,丙○○應該有提 及小孩後續加護病房照顧會比一般病人特殊,醫院又完全 沒有加護病房,後續的照顧沒有辦法處置。」、「(你有 無要求丙○○親自到場?)沒有,按照當時的急診會診規 定,在電話會診是符合醫院規定的。」 ⑵綜上,足徵當時急診室主治師請求腦神經外科會診之目的 ,非在邱小妹病情之診斷,而是討論後續處置問題。是以 ,被告縱未親自至急診室會診,對於邱小妹病情之診斷, 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因仁愛醫院已無加護病房可供後續照 顧治療,因此為轉院處置之建議,尚無不當,要難認有延 遲診療之情。 (五)被告等人有無挪床之作為義務? 猡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明知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主任庚○○醫師 擬於94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為一腦瘤病患進行非緊急手術 ,並預計將當時住於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1床之病患戌○○ 於1月10日上午轉至一般病房,以騰出加護病床讓該腦瘤病 患於術後入住,且被告於94年1月10日凌晨巡視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知悉戌○○之病情並未惡化,應可依計劃於1月10 日上午轉出,被告應注意該預定手術之腦瘤病患並非緊急情 況,而邱小妹之病情危急,依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醫師 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應通知第2線值ON CALL班之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己○○及神經外科庚○○將上開腦瘤病患之手術改 期,由己○○或庚○○等具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緊 急為邱小妹執行腦部緊急手術,並讓邱小妹得以於術後進住 戌○○挪出之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第一床。按當時情況,被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注意,即輕率建議乙○○應將 邱小妹轉院,涉有業務過失。惟查,被告是否負有挪床之作 為義務?不僅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控床權限?更涉另一名病患 即戌○○之生命權益?是否得以事後戌○○依原計劃於該加 護病床移出,即認被告當然負有挪床之作為義務? 滩當時是否應將另一名於神外加護病房之患者戌○○移出,以 騰出病床供邱小妹術後照顧使用?經查,病患戌○○因出血 性腦中風,於94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到院後,辦理緊急住院 ,並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有戌○○之病歷在卷可證。故於 94 年1月10日邱小妹送至仁愛醫院時,戌○○待在加護病房 觀察治療之時間未滿三天,嗣雖於94年1月10日上午11時左 右移出加護病房,惟其待在觀察室接受後續觀察治療尚達7 日之久,足見其病情狀況仍有惡化的風險,未如檢方所認已 平穩無礙。因此,戌○○是否得按原訂計畫於94年1月11日 上午移出加護病房,自難僅憑被告於94年1月10日凌晨巡視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時,戌○○病情未惡化,即謂其得由加護 病房移出,因任一進行腦部手術,或需要在加護病房進行治 療之病患,因病情隨時可能發生變化,故須藉由加護病房完 足之設備,進行密集式之監控,以俾病情一有變化即能立刻 取採適當之處置及救護。戌○○之病情,於94年1月10日凌 晨被告丙○○巡視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時,或呈穩定狀況,但 不必然保證之後病情不會發生變化,易言之,如戌○○之病 況變化之風險,既然無法排除,尚無法逕認其無使用加護病 常之必要。倘若貿然將其移出加護病房,事後病情發生重大 變化,則同樣對於生命法益及於該病患負有診治義務之醫師 而言,如何得謂被告應犧牲其他病患之生存權益,以維護邱 小妹之權益?進而認為被告應負挪床之作為義務?檢察官忽 略被告等人對於已在加護病房之病患戌○○同樣具有診療義 務,且所欲保護及擬犧牲均係等價之生命法益,所謂「戌○ ○之病情並未惡化」等語,在當時尚無法立即判斷,尚不得 以事後戌○○病情未曾惡化之結果,反推當時被告應有挪床 之義務,蓋任何醫師包含被告對於戌○○病情是否發生變化 ,均難有預見之可能,遑論得以被告於94年1月10日凌晨巡 視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時,戌○○病情未惡化乙節,即認被告 應負挪床之作為義務,其理不言可喻。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採以於急診室「加床」並施行手術之作為義 務? 猡對於被告是否如公訴人所稱應於急診室加設加護病床,安裝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當時閒置未使用之顱內壓監測器及呼吸器 ,使邱小妹得以在仁愛醫院進行手術及術後之醫療照顧之義 務?惟於討論被告有無違反公訴人上開所稱之作為義務前, 實應審究於案發當時仁愛醫院是否具有完備之條件及能力, 得在全院無加護病房之情況下,尚得於急診室加裝設施以進 行小兒腦神經外科手術,並提供術後照顧?若仁愛醫院在客 觀條件下,根本無從施行小兒腦神經外科手術並提供術後照 顧,「加床」於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實現即無期待之可能性, 自無強命被告就此不可能之事負作為義務,進而論以過失致 死之罪責。 滩觀仁愛醫院小兒腦神經外科手術所需具有之能力及設備而論 : ⑴一般醫護人員所需具備之專業能力,及醫院應具有之設備 ,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 鑑定意見稱:「對於施行小兒腦神經外科手術,目前醫療 法並無特別規範,神經外科醫師均可施行之。但兒童並非 僅是成年人的縮小,醫護人員除了需要特別的細心與耐心 之外,亦需要對小兒的特質(如病情變化快,容易失溫, 不易表達問題及難以配合或合作,靜脈注射困難,抽血困 難,各種導管置放不易等)具有經驗,醫院最好具有各項 兒童用的設備,包括氣管內管,開顱手術器械、監視器, 保溫毯,呼吸器等等,在危急的情況下,部分成年人用的 設備或器械亦可用於小兒,但顯得粗大且不合適,難以進 行較精細的手術,亦有部分成年人的器械因為尺寸不合, 完全無法用於小兒。」可知,所謂「加床」並非增設一張 通念之普通病床,其為能供作小兒神經外科手術之用,自 須能裝設備有各項用於小兒包括氣管內管,開顱手術器械 、監視器,保溫毯,呼吸器等設備之病床。 ⑵就仁愛醫院過去之情形而論,該院尚無「加床」之規定, 更未曾發生過加床之情形(參見乙○○於本院95年2月20 日證述)。若以仁愛醫院於案發時所具有之設備及條件觀 之,除全院無小兒加護病房之設置外(按:僅有新生兒加 護病房,自無法供予四、五歲兒童使用)由於仁愛醫院於 平時即無能力收受小兒重症之病患,故諸多設備付之闕如 。以呼吸器為例,由於吸氣容積不同,成人呼吸器管路與 小兒不同,無法提供予小兒使用,否則將影響小兒驅動呼 吸器之能力及二氣化碳之排除。而仁愛醫院於案發當時, 確無完整之小兒呼吸器可供使用,此有下列證據可資參酌 : 蔼證人戊○○於本院95年4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在邱小 妹妹案發後,因為我們放完假回來,當時我正在成人加 護病房值勤,護士小組在上班時間要我尋找看有無小兒 呼吸管路,我尋找之後有一套嬰兒呼吸器材,當時零件 不齊全,並沒有小兒的呼吸器材。」、「(這個小兒的 呼吸器管路與成人有何不同?)不同的地方是吸氣的容 積不同,但呼吸器是一樣的。」、「(大人的呼吸器管 路是否可以提供小兒使用?)不行,因為他的容積大於 小兒所需要的吸氣容積,會影響小兒驅動呼吸器的能力 及二氧化碳的排除。」、「九十一年八月到這家醫院時 ,我知道加護病房有一套小兒呼吸器管路,但這套零件 不完整」、「我沒有跟其他人報告,其他呼吸治療師都 知醫院裡面這套小兒呼吸管路是不齊全,當時醫院共有 五位呼吸治療師。」等語,可見仁愛醫院尚無可適用的 小兒呼吸器。 舰復參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5月12日覆本院函表示:「 ... 二、有關來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一點經查證:本院設 有於四個月以下之新生兒呼吸器管路放置於新生兒加護 病房,94年1月10日當日沒有完整的小兒呼吸器管路設備 。三、本院成人加護病房內設有成人呼吸器兼具小兒呼 吸器功能,但設定方式與成人不同且小兒管路組件不齊 (如連接集水杯連接頭、潮濕器接頭。)」。由該函足 徵94年1月10日當日仁愛醫院確實沒有完整的小兒呼吸器 管路,且此欠缺情形已達數年之久,突顯仁愛醫院平日 即無處理小兒重症病患之條件及能力。 胪證人乙○○醫師在提出急診加護病房加床之建議後,嗣 亦考量小兒呼吸器管路問題,確認「加床」係不可行, 而決定轉院,此可參見乙○○於證稱:「(丙○○知道 你們急診加護病房加床的建議之後,他如何答覆?)那 時候丙○○提到小孩子呼吸器及管路很複雜,可能急診 加護病房無法處理,他這樣說我們就知道小孩子東西很 多與一般不同。」、「因為第三通電話丙○○有說過小 孩子呼吸器、管線比較不易張羅,我也知道這確實不易 張羅,所以我才沒有再通知丙○○,就決定送童綜合醫 院。」及「(第三通電話中丙○○有跟你提到小孩子術 後的器材有問題,是指醫院沒有這方面的器材,還是要 移到急診加護病房有問題?)他有講呼吸器部分,因為 小孩的呼吸器與管路是不一樣的,因為我們醫院沒有小 孩的加護病房,所以可能沒有小孩用的呼吸器及管線, 我們醫院小兒科並沒有收重症病人,所以我認為我們醫 院小兒科沒有這些器材。」等語,亦足證明被告辯稱仁 愛醫院設備不足應屬非虛。 ⑶再者,由於急診室與三樓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所使用之電腦 系統並不相同,縱於院內尚有閒置未用之顱內壓監視器等 ,亦無法將其安裝於一樓急診室內使用,且此亦攸關術後 照護之問題,絕非僅僅於急診室內「加床」所能解決,仁 愛醫院歷來無於急診室加床進行開顱手術之例,則小兒開 顱手術是否得順利遂行,實有疑問,此有下列證據可資證 明: 蔼證人庚○○於94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丙○○醫師 告訴術後照顧無法完成問題何在?)因為急診加床的話 ,顱內壓監測系統及小兒呼吸系統管路無法在急診室完 成監視器畫面的接通(腦壓波型無法顯現),因為3樓 ICO是採HP系統,急診是日本光電系統,兩者不同,且不 能相容,仁愛醫院從來沒有在急診室完成加床的開顱術 」(見他字609號2卷第79頁)。 舰證人E○○(即仁愛醫院急診護理長)於台北市政府94 年1月23日調查時陳稱:「(急診ICU有無顱內壓監測器 ?)沒有」、「(哪裡有此設備)可能3樓加護病房才有 」、「(可否調借?)我們從來沒有借過,所以不確定 」等語(見他字609號2卷第142、143頁)。 胪證人酉○○(即仁愛醫院3樓加護病房護理長)於台北市 政府94年1月15日調查時陳稱:「(請問醫院顱內壓監測 器共有幾台?可否推到急診室?)只有2台,可移動,但 須視急診有無中央監視系統醫療設備可連接使用」、「 (急診EICU如要借顱內壓監測器,能否?)借東西當然 可以,但通常神外開刀都住在3F加護病房,我到任一年 多,不記得有住EICU的,IC monitor在3F ICU可任意移 動至任何1床使用,但EICU不確定可使用」等語(他字 609 號2卷第146頁)。 罂可徵,以當時仁愛醫院所具備之客觀條件而論,並無足 夠之設備可施行小兒腦神經外科手術。如檢察官認為被 告未立即實施手術為不作為,相對的,被告即應為開刀 之作為義務,則依照此種推論,被告在「仁愛醫院設備 不足下所為之開刀行為」應被認為適法,但,此種價值 判斷的延伸,豈不認為「醫生在醫院設備不足下,仍應 該刀」是正確的價值判斷?此種價值判斷,對病人之權 亦保護,亦非周詳(詳如後述)。 欢對於「術後照顧」部分: ⑴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稱:「依腦 神經外科之醫療常規,嚴重頭部外傷病人之治療,手術為 重要之治療,但是手術後仍有5天左右的危險期,且手術後 之醫療照顧比手術本身還重要,如無加護病房床位,即無 法後續嚴密周全之照顧」可參。 ⑵所謂「術後照顧」,以小兒腦神經外科而言,醫護人員所 應具備之特殊專長或訓練,及醫院應具有設備,依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頭部外傷病患 的『術後照顧』(以小兒腦神經外科而言)主要包括24小 時監視病患的生命徵象 (必須有小兒生理監視器,通常為 加護病房的配備),監視病患的神經學情況及是否有變化( 昏迷指數、瞳孔大小、瞳孔對光反應,眼球運動,四肢活 動力,神經反射,協調動作等,醫護人員必須具備小兒神 經學知識及小兒神經學檢查基本技巧),監視及治療顱內 壓升高(最好有顱內壓監視器,常需要有小兒呼吸器維持 過度換氣降低顱內壓,降低顱內壓藥物等),各種導管的 置放及照顧(氣管內管、動脈導管、靜脈留置導管、導尿 管、腦室引流管等),最重要的是病人有變化時必能立即 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若有再出血或難以控制的腦浮腫 ,常常須要再度手術,醫護人員最好兼具治療及照顧小兒 及神經外科病患的經驗或訓練。」 ⑶依仁愛醫院之情形觀之,如上所述,由於該院區無小兒加 護病房之設置,其條件及能力上,並無處理小兒重症之能 力,故在重症治療所需設備,亦多所欠缺(此由小兒呼吸 管路不齊,經年未予補足等情,亦得證明)。是以,仁愛 院區平時即無收受及處理小兒重症病患之能力,遇此需施 行小兒腦神經外科手術,更難具有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設備、經驗及能力。況施行手術及術後照顧,本屬一體, 實難強行切割,目前醫療實務上之運作亦係如此,此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蔼證人甲○○於本院95年7月13日之證述:「其實就硬腦下 出血的病人開刀只是治療的一小部份,後續的照顧才是 最重要,如果只有開刀沒有治療,這小孩開不開刀是一 樣的,你開了刀就要照顧,必須要有相關設備,才有辦 法作後續治療。否則開完刀沒有照顧,這小孩子只會更 壞不會更好。」、「邱小妹只有五歲,是安置在小兒加 護病房,但是因為是神經外科的病人,所以要神經外科 的腦壓監測、床要有配合調整腦部高度,其餘小兒加護 病房都會有。」、「目前台灣有專門設神經外科小兒加 護病房的只有榮總,至於童綜合醫院是小兒加護病房有 腦神經外科的設備,如果? 有這些設備,一般的小兒加 護病房不敢收這樣的病人。」、「(就本件邱小妹及仁 愛院區診斷的情況,有無可能因為仁愛醫院沒有小兒加 護病房的設備,由仁愛醫院的醫師作開顱手術之後,再 轉到其他醫院作術後治療?)重點是有沒有把握在術後 找得到醫院,我們醫院的作法是病人從開刀房有專門電 梯直接送到加護病房,因為治療是延續的,不可能說開 完刀之後再為轉診的聯繫。」及「我們沒有碰到開完刀 後轉到其他醫院作術後治療的,如果送到其他醫院,在 過程中有可能無法確定救護車上的維生系統與加護病房 相同,而且在加護病房的維生系統是屬於自動性的,而 且有專人在旁監看,救護車上的救護人員只是一般的救 護訓練人員,無法照顧神外手術後的病人」等語。 舰證人乙○○醫師於本院證稱:「(以你急診室的經驗有 無開完刀之後將病人送到其他醫院的加護病房?為何沒 有)據我的經驗沒有,因為開刀與開刀後續的照顧是同 一件事情,所以不可能只處理一半,就把另一半交給其 他醫院」等語。 胪承上所述,術後之醫療照顧既比手術本身更為重要,如 無加護病房,即無法後續嚴密周全之照顧。因此,在無 加護病房即未能提供完整治療之情況下,倘留滯病患進 行手術,不僅有違醫學倫理,亦不符病患之最大利益。 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有 醫院均無法達到理論上的「『立即』清除血腫」,依當 時仁愛醫院人員及設備條件,雖然有可能『儘可能的快 』手術清除血腫,但若不考慮後續的加護照顧問題(已 經無加護病床,即使勉強加床亦無加護病房的品質), 而在無法提供夠水準的完整治療的情況下卻留滯病患, 斷然決定進行手術,未必符合醫學倫理為病患爭取最大 利益的精神。」,並核以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之決議書亦認:「是以,被懲戒人明知對病人無醫 療能力而將病童勉強留下進行開顱手術,除反致有違醫 學倫理外,於病人安全並非有利。」 权復查,被告當時確實曾詢問過己○○加床之可行性,並非對 乙○○所提加床之建均議置之不理,此觀: ⑴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凌晨4點左右接到丙○ ○醫師的電話,…急診提出可以在急診加護病房加床手術 ,他詢問我加床是否可行,還是要繼續進行轉院,我們經 過討論後,急診加護病房加床後,無論是設備或人員訓練 都無法與一般的標準加護病房相比,我們認為無法提供該 女童的術後照顧,…」(見他字609號2卷第21頁)等語。 ⑵另參以證人乙○○醫師於本院證稱:「(第三通電話你告 訴丙○○其他醫院沒有加護病房,也告訴他加床,有無告 訴他要去與己○○討論)電話上沒有提要他去與己○○討 論,但我那通我自己希望他可以與己○○討論,第四通丙 ○○打電話給我時,我確定他有跟己○○討論。」、「( 第四通丙○○打電話給你時,在電話中如何說到他與己○ ○的討論內容?)第四通他說他與己○○討論過,認為這 個病人可能轉院比較好。」 (七)關於被告丙○○、己○○轉院之建議,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1 條之救治義務? 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5條規定:「醫院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 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 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 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暨醫 療法第73條:「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 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 可轉診。」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病患若因人員、設備 、專長能力,無法提供完整之治療時,即應安排病患轉診至 適當之醫療機構接受救治,方符醫學倫理及病患之利益。 滩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這種死 亡率高及術後變成植物人的機率亦高的情況,醫師必須充分 與家屬溝通了解才進行,亦要尊重家屬的意願及決定,挽回 病人生命卻變成植物人未必是對病人及家屬最有利的決定。 本案例當時並無家屬可溝通,大部分的神經外科醫師應會以 挽回生命為首要考量,做出即時進行開顱手術的決定,但沒 有能力或設備不足地方,就應該即刻轉診。」、「所有醫院 均無法達到理論上的「『立即』清除血腫」,依當時仁愛院 區人員及設備條件,雖然有可能『儘可能的快』手術清除血 腫,但若不考慮後續的加護照顧問題(已經無加護病床,即 使勉強加床亦無加護病房的品質),而在無法提供夠水準的 完整治療的情況下卻留滯病患,斷然決定進行手術,未必符 合醫學倫理為病患爭取最大利益的精神。」,並核以行政院 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亦認:「被懲戒人明知 對病人無醫療能力而將病童勉強留下進行開顱手術,除反致 有違醫學倫理外,於病人安全並非有利。」可知,在仁愛醫 院無加護病房且無足夠設備得施行小兒腦神經外科手術之情 形下,對邱小妹所為「轉院」處置,應無不當。 欢又被告於該事件中所為轉院建議,及相關聯繫處理,審查其 有無違反義務之行為: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通電話你告訴丙 ○○其他醫院沒有加護病房,也告訴他加床,有無告訴他 要去與己○○討論?)電話上沒有提要他去與己○○討論 ,但我那通我自己希望他可以與己○○討論,第四通丙○ ○打電話給我時,我確定他有跟己○○討論。」、「(第 四通丙○○打電話給你時,在電話中如何說到他與己○○ 的討論內容?)第四通他說他與己○○討論過,認為這個 病人可能轉院比較好。」、「(第四通電話之後,找到童 綜合醫院,你是否決定要邱女童送到該院?)先確定其他 醫院沒有,且EOC也找不到其他醫院,並確定童綜合醫院是 否可以立即開刀,再確認女童是由誰監護,此部分有問家 暴中心,問我們是否可以立即轉院,因為該女童的監護人 並不在我們院內,這些都確認後,家暴中心社工簽了治療 同意書後,我就決定將邱女童轉院。」、「(是否有跟丙 ○○聯絡,要將邱女童送往童綜合醫院?)沒有。」可見 最後轉送童綜合醫院之決定,係由證人乙○○所為,被告 丙○○、己○○在事件當時,均不知邱小妹被轉往臺中童 綜合醫院。 ⑵復觀諸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他字609號2卷第21頁) :「我是在凌晨4點左右接到丙○○醫師的電話,…他說 目前有一位病患是四歲女童,頭部外傷,造成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需要緊急手術,當時院內沒有加護病床,他已經 安排轉診,但是台北市市內沒有床,可能需要尋求台北市 以外的加護病房,且已在進行中,急診提出可以在急診加 房手術,他詢問我加床是否可行,還是要繼續進行轉院, 我們經過討論後,急診加護病房加床後,無論是設備或人 員訓練都無法與一般的標準加護病房相比,我們認為無法 提供該女童的術後照顧,也曾考慮移動三樓之加護病房, 但是一般轉床需要醫師篩檢病人,並或得該床家屬同意, 才可轉床,需要花費一段時間,經過評估後,我們認為經 過EOC可以在台北附近找到完善照顧的地方,是我們建議轉 床」等語。 ⑶由上可知,被告丙○○確實將與證人乙○○對於邱小妹會 診之情形告知己○○,包括病患情況需緊急手術,院內沒 有加護病床,被告二人雖均建議轉診,但台北市內無加護 病床等情,為可確定之事實;被告丙○○曾就乙○○醫師 所提於急診室加床手術之建議,報告予己○○詢問其可行 性,甚就移動三樓加護病房之可能性進行評估,經被告己 ○○考慮並為轉院之決定後,被告亦將此結論轉知急診乙 ○○知悉。 ⑷揆諸行政院衛生署懲戒覆審委員會對被告有無違反醫師法 事件所為之決議:「次查被懲戒人(即被告)於2時40分接 獲急診室乙○○主任的第2通電話詢問神經外科病床占床情 形,並得知邱小妹之病情及診斷,因腦部嚴重受創,必須 住院開刀治療,被懲戒人檢視當時神經外科加護病房(8床 )已滿床,又幼童硬腦膜下出血開顱手術,並非該院醫療 能力及設備所能處理,依醫療法第73條之相關規定,遂建 議轉院;又被懲戒人鑑於急診室主任乙○○醫師專科資歷 及醫療專業判斷均較其為資深,故依李主任之診斷及處置 ,以電話向當日值班的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己○○報告,經 劉醫師作出轉院治療之決定,並無不當之處,至於上開轉 院決定及往後判斷、處置等,均應由主治醫師負責,此乃 醫療常規。嗣於凌晨三時多,因EOC轉院作業機制失靈,當 被告知台北市內無床可轉時,被懲戒人再度以電話告知主 治醫師己○○,如有任何變更原決定之可能,亦該由劉醫 師指示被懲戒人,因被懲戒人僅是住院醫師,故關於此部 分,被懲戒人已盡住院醫師應有之責任。至EOC轉診作業失 靈,將邱小妹轉送至台中縣梧棲童綜合醫院,並非被懲戒 人所能預見,亦非被懲戒人所該負之責任所在。」益證本 件EOC轉院作業失靈、證人乙○○未將轉院之結果告知被告 丙○○、己○○均有可議之處,尚難以醫療體系在聯繫、 協調上之作業問題,均歸責給二位被告。 (八)小結: 猡檢察官於論告書稱:邱小妹當時是一個垂死的生命,在場沒 有任何一位家屬在旁為她哭泣,為她的權益向醫院要求,懇 求醫師盡一切的辦法;若非如此,除了乙○○醫師說的讓邱 小妹在仁愛醫院等死,或是將邱小妹送往200公里以外的仁愛 醫院二個選擇,事實上仍有更佳的方式。雖然邱小妹終究死 亡,然她的一點點生還的機會是在二名被告的消極和怠乎職 責間耗盡,被告等二人使邱小妹的死亡結果提早發生,由可 能發生轉變成必然發生,此事實已灼然明確。被告丙○○曾 說:會用一生機會證明,他是個有醫德的醫師,二名被告確 實仍有這個機會證明;然而邱小妹沒有機會驗證,在她不幸 的被父親毆打受重傷後,是否會有一點幸運生還的機會,或 者在延長的生命中可以期待她的母親到場,陪她度過最後的 日子,她沒有機會知道自己並非被世界遺棄的孩子等語。 滩檢察官之論點充滿人道關懷,聞之令人動容,但違反醫師倫 理、不為醫德容許、或其行為不受病患喜愛等等,並不代表 即屬刑事不法之行為。易言之,邱小妹的處境,令社會上許 多人基於憐憫、不忍、關懷,而認為被告不作為為可歸責的 理由。但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作為犯必有其法律上 、契約上義務違反,始須負責,不能單從醫德、醫事倫理等 道德規範或職業倫理等出發,否則,訴諸於感情的作為義務 ,將使構成要件陷於不確定性,而得任由個別法官之喜好, 選擇自己喜歡的道德標準認為被告犯罪,將違反罪刑法定主 義之精神。 欢又如前述,邱小妹被送往仁愛醫院時,其身邊並無家人陪同 ,加害人就是其最親近之家人,邱小妹之處境,唯有相信, 相信醫師,相信現今的醫療體系會給其最好的處遇,並能救 治其性命。但,本案救治邱小妹的過程中,整個醫療體系, 出現了如下的可議之處: ⑴仁愛醫院在台北地區,已是規模甚大的醫院,竟然在如此 規模的醫院,缺乏小兒呼吸器及相關器材,缺乏能夠對邱 小妹這樣的病患為妥適術後照顧的相關設備,這並非生活 在台北地區民眾的期待,更超乎一般民眾的想像。一間如 是規模的大醫院,由前開證人之證言,竟稱數年來,仁愛 醫院均缺乏此類設備,實令人震驚。但在設備不足下,仍 要求本件被告丙○○、己○○為邱小妹開刀,認為被告丙 ○○、己○○捨此不為,即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將整個 醫院對於醫療器材、相關設備的欠缺所應受的非難,加諸 於本案二個醫生上,其價值判斷上,顯非妥適。 ⑵被告己○○於審理時坦言:如果當時知道邱小妹將轉往台 中童綜合醫院,我不會同意轉院,其實除非是真的找不到 床,我們當時還有其他的方式,例如向主任或院長呈報, 他們可以透過其他的管道再去設法找到台北市醫學中心的 病床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由其供述更可 體認,「有特權、有管道,即可能有病床」的醫界惡習仍 屬存在。邱小妹並無家人陪同,連家人代其央求醫生,或 是透過管道找到病床的機會都沒有。但是醫界縱有該等惡 習,是否代表每一件找不到病床的案例,法院即以該項惡 習認為「因為醫院一定有辦法弄到病床,所以不如是作為 的醫師應課以刑責」?這顯然將醫界惡習,作為被告有罪 之理由,亦把刑事不法內含與道德上之要求混為一談。 ⑶EOC的運作,原係統計各醫院尚有多少病床,並對之作最有 效的利用。然而,94年1月10日當天凌晨,台北地區尚非無 任何病床能收留邱小妹,並對其進行醫治。此觀證人丁○ ○證稱:我有打電話到榮總查詢,但電話轉接後就斷掉了 ,我只有打一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因證人丁○ ○主觀認為榮總已無加護病床,電話轉接斷線後,又未再 求證,邱小妹方轉往臺中之童綜合醫院。顯見EOC的調度系 統,亦出了問題。如果當時查得榮總有加護病床,邱小妹 亦不致於送往200公里以外之醫院,這個運作上出現大問題 ,亦應認為對於邱小妹的病情有所影響,但該運作之失靈 ,實不能歸責被告二人。 ⑷就一般民眾而言,不管醫院如何對病人診療,由誰主治、 由誰會診、由誰開刀、由誰術後,整個醫師團隊,均應被 認為是一個整體。從而,證人乙○○醫師在決定將邱小妹 轉往200公里以外的童綜合醫院時,未再向被告丙○○、己 ○○詢問,該部分之處置,亦有可議之處。雖然證人乙○ ○醫師主觀上認為被告丙○○連續三次表示轉院,再詢問 其意見亦屬無用,但整個醫師團隊,本就應該對於渠等所 為的任何決定負責,證人乙○○醫師未詢問被告二人對於 轉往台中童綜合醫院的意見而決定將邱小妹轉院,正如同 被告二人為轉院決定後,不積極瞭解邱小妹轉往何醫院的 行為一樣,均有可議。但該等可議之處,尚難認為有何作 為義務之違反,僅係醫德之問題,尚非刑事不法之行為。 ⑸本院認為,如仁愛醫院當晚有加護病床、有相關之設備, 被告丙○○、己○○仍為轉院之處置,不為救治,該等不 作為當然符合刑事不法之範疇。但該日滿床是事實、設備 不足是事實,如果認為在此等情況下,猶要求被告應對邱 小妹立即開刀,則若丙○○、己○○不顧其他醫院亦係滿 床的情況下,仍將邱小妹轉往台大等教學醫院,台大的醫 師是否在滿床的情況下,如不立即開刀,是否亦應負同樣 的刑責?從此價值判斷可知,要求醫院在滿床的情況下, 猶應以加床的方式為之,勢必增加護理人員及術後照顧人 員的負擔,亦顯然超過醫院可承受之範圍。如果加一床可 行?加二床為何就不可行?加十床又是否可行?任意認為 加床可行,顯然缺乏具體可資遵循的判斷標準。就挪床部 分,顯然無視於另一個在加護病房病患的權益,如果挪床 ,導致被挪床之人發生死亡的結果,醫生是不是也要對之 負業務過失致死的責任?從而,本院認為,本案正體現整 個醫療體系或多或少均出了問題,實不應將醫療體系所出 現之問題,以由被告二人負刑責,這並非刑事案件所欲達 成的目的。 ⑹對邱小妹的處境,法院甚為遺憾,法院也了解社會上的反 應,法院期待每個醫生皆以希波克拉提斯之誓詞「准許我 進入醫業時,我鄭重地保證自己要奉獻一切為人類服務... 病人的健康,應為我首要的顧念」為志,本件被告丙○○ 、己○○對於邱小妹整個急救過程中,欠缺理想中醫師對 病人應有的熱忱與關懷,固係事實。然就如日劇「白色巨 塔」裡里見修二曾言「我認為,法庭不是譴責醫師的地方 ,而是讓醫療進步的地方,醫師擔心過度,就無法使醫療 進步,萬一發生不幸的結果,醫生應坦然接受,並且追究 其原因,醫療才能進步,法庭,就是這種地方」,如前述 ,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己○○有何公訴 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