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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客殺人未遂的一審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7號 【裁判字號】96,訴,337【裁判日期】960820【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http://tinyurl.com/2qajsc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KLD&v_sys=M&jud_year=96&jud_case=%e8%a8%b4&jud_no=337&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 96,訴,337 【裁判日期】 960820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用鞋帶包紮作為刀鞘之雞籠情市民生活手冊 壹本、沾有血跡之衣服壹件、口罩壹個及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之母孫爾媃於民國94年11月30日11時43分許,因有身 體不適,遂由己○陪同,經救護車送達基隆巿信二路268 號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室,由該院主 任醫師甲○○在布簾隔間內進行診察。甲○○診治後認孫爾 媃有嚴重呼吸問題,為改善其呼吸障礙情形,甲○○決定以 侵入性之鼻插管做治療,惟未徵得當時意識清楚之孫爾媃或 隨行之己○同意,即進行上開治療程序,且將孫爾媃雙手雙 腳以布條綁縛在病床上固定,以防孫爾媃拔除鼻管。孫爾媃 在基隆醫院住院2 日,健康情形未見改善,己○遂將孫爾媃 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至95年4月12日9時34分,孫爾媃 因心臟衰竭、肺部大量積水,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己○ 與孫爾媃親情極佳,事母至孝,因此傷痛欲絕,認為孫爾媃 係因甲○○進行鼻插管治療始造成死亡結果,遂至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殺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78號甲○○涉嫌妨害自由罪 提起公訴,暨以95年度偵字第3490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 96年7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甲○○無罪),於上 開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己○認為甲○○應訊時為推卸責任 而捏造事實,怨氣漸生,且煩憂上開案件可能判決無罪,焦 慮非常,又96年2 月間農曆新年將近,己○見他人歡喜預備 過年,自己與母親卻已生死相隔無法團聚,遂萌生恨意,欲 報復甲○○,竟基於殺人之故意,預將自己所有之水果刀 1 支夾在以鞋帶包紮作為刀鞘之雞籠情市民生活手冊中,再藏 在外套內,並穿戴口罩及帽子掩飾面貌,於96年2 月16日12 時35分許,前往基隆醫院急診室查看,見甲○○坐在背對急 診室大門、進門右手邊第一張診療桌之座位上,正在為因車 禍受傷之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丁○○診療,(同在基隆港務 警察局擔任警員之庚○○則站在丁○○身後作陪),己○即 從胸腹前衣服處,先以左手取出水果刀,再以右手壓住甲○ ○頭頂,由上往下朝甲○○左臉太陽穴、左頸部及前胸刺下 ,致甲○○因而受有5 處刀傷,分別為:(一)左側臉部於耳前 長約2 公分刀傷,深達下顎骨致下顎骨骨片斷裂、左側顳動 脈斷裂合併大量出血(出血量約2000CC)、左側咬肌切斷傷 ;(二)左下顎6公分切割傷,深達肌肉層;(三)左胸2公分穿刺傷 ,抵肋骨後向前穿刺到達胸骨,深度約10公分,胸大肌部份 切斷合併大量出血;(四)右上臂1公分表淺切割傷;(五)左手掌3 處切割傷,各約7、5及2公分,7公分傷口位於虎口處合併神 經損傷致左手拇、食指感覺麻木。甲○○隨即起身往後方窗 戶處閃躲,在甲○○隔壁桌看診之醫生則隔著桌子出手阻攔 己○,另2 名護士亦至己○後方與己○拉扯,之後庚○○及 丁○○即上前將己○與甲○○隔開,並將己○拉至旁邊。己 ○行兇後即在場重複述說:「生命誠可貴,自由價更高,若 為母親故,兩者皆可拋」、「母親我終於為妳報仇,殺人償 命」等語。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到場後,在現場扣 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支、以鞋帶包紮作為刀鞘 之雞籠情市民生活手冊1 本,及己○穿戴之帽子與沾有血跡 的衣服、口罩各1 件。甲○○因大量出血,經基隆醫院緊急 進行手術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之妻戊○○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等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主張證人戊○○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無從 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 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庚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該二 人到庭具結作證,且該二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與渠等先前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渠等先前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該二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庚○○、丁○○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客觀條 件及環境,並該二位證人皆為與被告及被害人無利害關係之 客觀第三人,認為證人庚○○、丁○○心理狀態健全,未有 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無顯不可信而為證述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三)基隆醫院病歷摘要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43頁、第101頁)乃 負責為被害人甲○○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 文書,核其本質,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公訴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被告僅主張上開病歷摘要表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係偽造 ,而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 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事發經過 、行兇者何人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 無不當;又對於「被害人甲○○曾因本件殺人未遂行為致受 有前開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前述基隆醫院病歷摘 要表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6年3 月27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26 頁),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局於96年7月4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鑑 定意見,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 於本件審判時,受本院囑託所為的鑑定書面報告,屬於前述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可認為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丁○○、甲○○三人於本院96年8月6日審判時 ,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 會下為證述,其在本院審判庭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基隆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現場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 頁),係由機 械(監視器及照相機)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與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預藏之水果刀,刺向證人 即被害人甲○○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 僅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基隆醫院病歷摘 要表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被害人甲○○現在及過去任職 醫院之同事,合謀偽造傷勢,意在加重被告刑責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的頭部被用力圈住,並即持續揮刀刺殺我左臉太陽穴 1刀、頸部1刀,刺前胸時我有用左手去頂,左手因此受傷, 否則會傷到胸腔本身、心臟與主動脈等人體要害,但還是有 被刺到前胸;之後我奮力起身向後看,看到被告持著刀刃往 我胸前刺殺過來,我用左手與被告反抗,所以左手受傷,後 來旁邊的人協助我把被告分開,被告才停止攻擊;之後醫師 袍脫下來,發現掙扎過程中,右手上臂也有1 個刀傷,所以 總共有5 處刀傷。且被告在刺殺過程中曾說「甲○○我要讓 你死」,在被架開後亦有說「生命誠可貴,自由價更高」、 「母親我為你報仇,殺人償命」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96年 8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庚○○、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看到被告進入急診室後,用手圈住甲 ○○的頭、頸部,左手持刀往甲○○左臉頰、耳朵處刺下, 繼續刺向甲○○脖子和前胸間,醫生有站起來,並有出手推 擋,且被告在被制止後,有重複述說「生命誠可貴,自由價 更高,若為母親故,兩者皆可拋」、「我終於殺了甲○○, 媽,我為你報仇了」、「殺人償命」等語相符(見本院上開 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基隆醫 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1 張,而經本院於96 年8月6日當庭勘驗光碟後可見:被告進入基隆醫院急診室後 ,即朝甲○○走去,並以左手持刀,右手壓住甲○○頭頂, 由上往下朝甲○○左臉、左頸部刺下,甲○○起身往後方窗 戶處閃躲,鄰桌的醫生及另2 名護士出手攔阻後,有人隔開 被告與甲○○並將被告拉到旁邊,被告始結束攻擊(見本院 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扣案水果刀1 把、衣服及口罩各1件,經刑事局於96年3月27日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認:兇刀血跡及採自被告衣服布塊血跡 DNA與甲○○DNA-STR型別均相同,足證明被告確有行兇殺害 甲○○之事實,並因此造成甲○○受有:猡左側臉部於耳前 長約2 公分刀傷,深達下顎骨致下顎骨骨片斷裂、左側顳動 脈斷裂合併大量出血(出血量約2 千CC)、左側咬肌切斷傷 ;滩左下顎6公分切割傷,深達肌肉層;欢左胸2公分穿刺傷 ,抵肋骨後向前穿刺到達胸骨,深度約10公分,胸大肌部份 切斷合併大量出血;权右上臂1公分表淺切割傷;摊左手掌3 處切割傷,各約7、5及2公分,7公分傷口位於虎口處合併神 經損傷致左手拇、食指感覺麻木等5處刀傷,有基隆醫院病 歷摘要表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承 有攜帶扣案水果刀至基隆醫院急診室,而水果刀屬於具有殺 傷力之兇器,且臉部之太陽穴、頸部及前胸等人體部位,分 別有大腦、頸動脈、心臟及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如以水果 刀直接刺向太陽穴、頸部及前胸將引發死亡之致命結果,乃 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一進入基隆醫院急診室即直接朝向 甲○○左臉太陽穴刺下,接著又刺向甲○○頸部及前胸,造 成甲○○受有上述刀傷,足見被告顯然有致甲○○於死之犯 意,僅因甲○○以左手推擋及經在場之人及時阻止而倖免於 死,是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並已著手實行而不遂,殆無疑義。 二、被告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並要求法務部刑 事專家鑑定判斷;又上開基隆醫院病歷摘要表及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乃甲○○現在及過去任職醫院時的同事合謀偽造傷 勢,意在加重被告刑責,並請改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新鑑 定甲○○傷勢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庚○○及丁○○均具結證稱:有聽到被告在被制服後 ,當場不斷地重複說著:「生命誠可貴,自由價更高,若為 母親故,兩者皆可拋」、「母親我終於為妳報仇,殺人償命 」等語,而證人庚○○及丁○○均係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 僅因庚○○陪同車禍受傷之丁○○前往基隆醫院急診,湊巧 由甲○○診治而偶爾間成為本案目擊者,與被告及被害人甲 ○○二人均無故舊情誼,則渠等所為之證述,應無誣陷被告 之虞。又參酌被告與其母孫爾媃感情深厚,因甲○○於94年 11月30日治療孫爾媃時,未經被告及孫爾媃同意即擅自綁縛 孫爾媃進行侵入性鼻插管治療,且孫爾媃不久後旋即過世, 對被告打擊甚深,已使被告對甲○○心生不滿,且在被告對 甲○○所提出之殺人告訴案件偵查審理中,被告認為甲○○ 應訊時為推卸責任而捏造事實,且憂心官司敗訴之結果,致 使被告對甲○○萌生殺意,故被告始會預藏水果刀伺機行兇 ,並在行為後不斷重複「母親我終於為妳報仇,殺人償命」 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僅有傷害故意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本院前曾囑託刑事局就基隆醫院急診室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進行鑑定,刑事局於96年7月4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之鑑定意見略以:三、經檢視光碟內容,發現行為人 進入醫務室(即基隆醫院急診室)時即以左手亮出尖刀,隨 即持刀朝向醫生,約1 秒後,即以右手壓制醫師頭部,由左 手持刀朝醫師頸部或胸部方向刺殺,行為持續攻擊被害醫師 ,醫師單獨抵抗行為人約達14秒鐘之久,後經在旁醫師、護 士等人協助排除,時間亦達約40秒鐘以上,行為人始被架離 ;綜前所見,行為人之用刀行為與盲目揮動尖刀之狀況,顯 不相符等語,益足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甲○○為對象,並以其 頸、胸部之要害部位為攻擊目標,持續加以攻擊,是被告主 觀上顯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刺殺甲○○。且本院既已囑託具 有刑事專業鑑識能力之刑事局就基隆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光 碟為上開鑑定,並經該局函覆在卷,則被告再請求法務部刑 事專家鑑定判斷,即屬重複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辯稱:基隆醫院病歷摘要表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乃甲 ○○現在及過去任職醫院之同事合謀偽造傷勢,意在加重被 告刑責,並請改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云云。惟查:甲○ ○係在基隆醫院急診室看診時遭被告持刀刺殺,故在場之人 立即使甲○○就近於基隆醫院急救治療,乃事理之常,爾後 基於病情需要,轉往中興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亦無不合理之 處。又甲○○之傷勢現已大致痊癒,即使再送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傷勢,亦僅能以上開病歷及診斷書所載內容為據 ,難有實益。況被告係空言臆測甲○○與治療之醫師間有現 在或過去的同事情誼,即率爾否認上開病歷摘要表及診斷書 之真實性,尚屬無據。是本院認為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可能 及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於96年2月16日12時35 分 許在基隆醫院急診室刺殺甲○○,致使甲○○受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5處刀傷。依被告持續約1分鐘時間,連續朝甲○○左 臉太陽穴、頸部及前胸刺殺,被告對其行為足以造成甲○○ 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且被告在遭人制伏後重複述說:「母 親我終於為妳報仇,殺人償命」等語,足見被告所為係出於 殺人之犯意而非單純之傷害故意,故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甲○○左臉太陽穴、頸部及前 胸等身體部位,均係基於一個殺人決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均屬該次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自僅成立殺人未遂 一罪。另被告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惟並未造成被害人甲○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事母至孝,且與母親相依為命 ,母親驟然過世,被告所受傷痛及打擊自然不可言喻,令人 同情,惟卻不該因為喪母之痛即違反法律規定,萌生殺人犯 意,實行殺人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 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 把、以鞋帶包紮作為刀鞘之雞籠情 市民生活手冊1本、口罩、帽子與沾有血跡衣服各1件,均屬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 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2 月16日,雖為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得減刑之基準日即96年4月24 日以前,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下列各罪, 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 刑:15、刑法第271條之罪」,已明定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且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即不能減刑,且該條款未 分別列出刑法第271 條之項次,依法條文義解釋,即應包含 全部條文,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逾上開條文所定之有期徒 刑1年6月,故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即不得該條例予以減刑 ,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pflin:判決六年,就這樣而已?沒有什麼賠償之類的嗎? 10/06 16:17
MOTCT:賠償是民事案件,麻煩被害人另行向加害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 10/06 18:52
MOTCT:刑事案件跟民事案件是分開的 10/06 18:52
hahawow:看他有沒有提"附帶民事賠償"或者"民事自訴" 10/07 09:07
hahawow:否則民事方面不告不理 10/07 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