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ahawow:縣板的說法好像...有執照的住院醫師一樣穿短袍... 07/31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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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5,訴,1695【裁判日期】960720【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台北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缗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曜卿,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乙○○,有原告所提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乙○
○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原為原告板橋院區 (即前台北縣立板橋醫院)
之醫師;被告丁○○為醫檢師,2人因涉有過失致病患廖
玉霞死亡。廖玉霞之繼承人于○○、于○○、于○○、于
○○訴請損害賠償,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
第213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及被告甲○○、丁○○應連帶
給付于○○新台幣 (下同)714,512 元,連帶給付于淑萍
1,200,100元,連帶給付于○○、于○○各50萬元,並均
自民國8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判決均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4次鑑定認
定被告2人有過失責任,且與病患廖玉霞之死亡有因果關
係。其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
決維持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其後于○○等4人即向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扣押原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
債權,致原告於94年9月22日向于永兆等4人給付合計3,
830,753元。原告既因身為被告甲○○、丁○○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甲○○、丁○○求償。
二、被告丁○○、甲○○辯稱當時住院醫師汪○標未即時施打
O型濃厚液,係導致廖玉霞死亡最主要之原因;被告甲○
○、丁○○亦辯稱從不知第三人汪○標未具備合格醫師資
格,在醫院當時皆見第三人汪○標能獨自診療病患,故廖
玉霞之死亡係第三人汪○標之過失及原告之監督未完善所
致。查原告醫院 (事實上是所有醫療機構)主治醫師與實
習醫師均需穿著制服。而主治醫師之制服為長度過膝之腹
下白色之長袍,而實習醫師之制服為長度僅及臀部之短袍
。被告稱不知汪○標為住院醫師,純屬虛構。原告聘用「
實習醫師」係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並非所指摘之
「容留無照醫師」,且核定之聘用計畫書載明實習醫師擔
任工作內容為「在主治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有關業務工
作」,絕無被告所謂的不知第三人汪○標為「實習醫師」
。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第1款意旨為,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之人其醫療技能不符專業標準判斷難期符合專業水
平,而設計需在合格醫師指導下實習。茲因當時被告甲○
○應在急診處、內科病房或其他令急診處或內科病房醫護
人員可以在連絡之處所而不在,於當時情況下,不能苛求
第三人汪○標使用O型濃厚液,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甲○
○負擔。
三、按訴訟標的已經本案終局判決確定者有既判力,當事人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違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
第336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被告等2人在本案所提之攻防方
法實為不可採。複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2136號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等自得就于廖玉霞死亡是否
為原告或第三人汪○標之過失而為攻防,惟被告等未為之
,促使該判決為被告等執行業務過失而敗訴確定。故在原
確定判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依前揭判例,即有受原
確定判決之拘束。
四、原告依醫療需要設立各科室及病方,並各配置一定之醫師
與護理人員及其他專業人員已完全符合當時 (88年8月)法
令之要求。前揭科室除正常上班外並依規定於下班時間配
置醫護及檢驗人員,有排班表可證,且該班表亦依各專業
需要予以編排,綜合以上事證足見原告已依法盡其督導之
責,本件被告等抗辯原告未盡督導之責有過失之攻擊防禦
方法應在「確定民事判決案件」程序提出,揆諸前揭判例
顯見無理由。
五、關於損害賠償分擔部分:
(一)民法第188條設立意旨,為保障受害人之求償易於實現
,而令通常支付能力優於受僱人之僱用人對受害人負連
帶債任,以促使僱用人加強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訓練
,以間接保護私人法益不受侵害。行為人責任為現法律
主要潮流,從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
,其實際責任應由不法行為之受僱人負擔。(參照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及1131號判例意旨)。如該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為多數時,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
(二)被告抗辯廖玉霞死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發當日尚
有實際從事急救行為之第三人汪○標亦應負責,而主張
原告不得被告等2人請求各分擔二分之一。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 (下稱確定判決) ,
並無第三人汪○標應負賠償責任之記載,原告自無從對
確定判決以外之第三人起訴。複查確定判決係認定該案
醫療過失應負責之受僱人為被告丁○○、甲○○二人。
依確定判決之主觀範圍,並不及於第三人汪○標,法院
即不得另行判決認定汪○標亦有過失,否則即屬違反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對確定判決之原告于永兆等人為
賠償,其地位應類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民法第
312條規定,得取得債權人之權利應予類推適用,從而
原告自得本於確定判決向任何一位被告求償全部,故原
告向被告各請求二分之一並無不合。
(三)被告主張原告管理監督有疏失而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額
:原告醫院依社會需要分科看診,配置合格醫師為大眾
服務,原無任何過失行為。惟因被告甲○○未至內科值
班執行醫療業務而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縱有管理疏
失,然其疏失與病患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侵權
行為要件為:1.行為不法;2.有故意或過失;3.侵害權
益;4.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而僱用人在損害發生既
無因果關係,其連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理應賦予僱用人
全額求償權,始能促使受僱人謹慎行事,才得達成法律
保護法益之本旨。
六、原告既為被告甲○○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於賠償後對受僱人即被告甲○○、丁○○等求償而提起
本訴訟,並聲明:被告甲○○、丁○○應各給付原告1,
915,376元,並均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缗、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自76年起即受僱於台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 (
前身為板橋縣立醫院)擔任醫師一職至94年屆齡退休,
共計服務18年。
(二)第三人汪○標多年來均在原告醫院急診處單獨診療病患
,同事間均不知當時年近50歲之汪○標事實上係無醫師
執照之人,故多年來均認為汪○標為合格醫師,且病患
均由汪○標1人單獨診療。原告明知汪○標為無醫師資
格之人,竟放任汪○標單獨進行醫療行為,已違反醫療
法與醫師法之規定,多年來更未告知被告或同院其他醫
療人員汪○標無醫師資格之事。更未要求被告甲○○應
擔任汪員之指導醫師。本件病患廖玉霞至原告醫院急診
處就醫時,自始均由無醫師執照之第三人汪○標單獨診
療、處置、用藥。被告甲○○就病患廖玉霞入院、病情
診療、檢查甚至最後之急救過程與其他醫療行為均未參
與。且從當日病歷中可知並無任何通知被告之記錄可證
,故汪○標自始均未通知被告,亦未請求被告支援或所
謂之「指導」、「監督」。且原告為求不法遮蓋原告僱
用密醫之事實,竟偽造被告甲○○簽名於于廖玉霞之病
歷中,並明知該病歷該簽名為假簽名,卻仍主張被告為
當日之主治醫師,作為其謊騙司法機關主張汪○標雖無
醫師資格,但係擔任「實習醫師」之不法證據。
(三)如鈞院認為本件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80%,被告丁○
○應負擔大概10%,第三人汪○標醫師應負擔8%,被告
甲○○負擔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安益之部份:
(一)被告丁○○對第三人廖玉霞之死亡並無過失:
按「醫事檢驗人員除從事醫事檢驗工作並出具檢驗報告
外不得對患者予以診斷或治療。」本件發生當時仍有效
之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又「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
。」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故被告
丁○○身為醫事檢驗師,係依據醫師開具之檢驗單進行
檢驗,檢驗完成後製作檢驗結果紀錄並出具檢驗報告,
醫師應自行依據診斷資料及檢驗報告等相關狀況,對患
者進行診斷或治療。故在醫事檢驗過程中,醫事檢驗師
依法不對患者進行診斷,患者之治療亦全由醫師負責,
治療內容及方法完全由醫師決定並負責處理。是故,患
者之診斷及治療既完全由醫師負責,則醫療過失若因診
斷及治療所致,卻令醫事檢驗師必須就醫師之醫療過失
負責,實屬不當。
(二)被告丁○○以預溫法檢驗,確實執行醫檢師之工作:
按被告丁○○對病患做輸血前檢查,發現檢驗結果為AB
型與病患家屬口述血型A型不符,再對病患血型檢查,
結果仍然為AB型Rh陽性;嗣後,為確認再對病患重新採
血一次進行檢查,結果仍為AB型Rh陽性。丁○○亦將由
捐血中心取回之8袋AB型血液與病患血液進行交叉試驗
,結果仍呈陽性反應,嗣後再將醫院庫存之A型及O型血
液與病患血液做交叉試驗,仍呈現陽性反應。故被告丁
○○已就醫事檢驗師對輸血前檢查之工作,盡其應盡之
能事,並無任何疏漏之處。
(三)本件病患未緊急輸注O型血為當時急診值班實習醫師汪
慶標之責任按本件病患廖玉霞之血液檢體因為發生嚴重
溶血情形,對於血型檢驗、交叉試驗、抗體篩檢均造成
極大之干擾,雖經被告丁○○預溫至37℃亦無法去除干
擾。依據醫院操作手冊之規定,此時應將檢體送至台大
或馬偕醫院血庫實驗室作進一步檢驗。如果病人情況緊
急時,應由醫師評估並開立緊急輸血單,以O型血輸血
。本件當時值班實習醫師汪○標並未做出此一正確判斷
,而喪失急救病人的契機。因此,本件顯係未緊急輸注
O 型血導致病患死亡,責任在於實習醫師汪○標之錯誤
判斷。次按,本件實習醫師汪○標係於73年開始任職於
台北縣立醫院,直到91年始離職。汪○標任職實習醫師
之期間長達18年,若其確有能力單獨治療病患,為何長
期未能考取醫師執照?又汪○標實習醫師任職原告醫院
長達十餘年,原告是否制定並實施實習醫師之相關訓練
計畫,否則汪○標為何長期未能通過正式醫師之資格考
試?故汪○標實習醫師顯然並未具備單獨治療病患之能
力,汪○標根本對於本件病患應實施緊急輸血流程毫無
認識,且當時原告醫院血庫存有O型血可供緊急輸血使
用,根本無需到捐血中心領用其他血液,故汪○標應就
本件病患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李慶瑋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查汪○標為國內醫學院畢業生,尚未經過醫師考試及格
並領有醫師證書,故汪員依法不得充任醫師,其得為者
僅能在合法醫師之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李慶瑋醫
師擔任原告醫院內兒科88年8月10日之值班醫師(值班
時間從8月10日晚上到8月11日上午止),本件事發之整
個過程(病患自8月11日凌晨0點15分到35分死亡),李
慶瑋醫師均未在醫院急診室對病患進行診治,原告醫院
醫護人員與李慶瑋醫師聯繫,亦遍尋無著。被告李慶瑋
醫師明知汪○標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學院畢業生,
依法應由具有醫師資料之醫師指導方得對病患進行診治
,然李慶瑋醫師竟任令汪○標一人獨自處理本件病患危
急之狀況,其過失責任實已甚明。且被告李慶瑋醫師依
法應親自診治病患並記載病歷,但李慶瑋醫師從未出現
在急診室,其如何親自診治病患,又如何記載病歷,且
經醫護人員聯繫,仍無法找到被告李慶瑋,其身為值班
醫師理應隨時在急診室待命,縱其未在急診室亦應可讓
醫護人員隨時可聯繫或找到,其所為顯然違背急診室值
班醫師所應盡之義務,顯有重大過失。又就對本件病患
危急之狀況,經醫院醫護人員聯繫,亦無法找到被告李
慶瑋,其行為亦顯然違反醫師對危急病症不得無故不應
招請之義務。
(五)本件原告就汪○標實習醫師之聘任與管理顯有瑕疵與過
失:按汪○標實習醫師自73年開始任職於台北縣立醫院
,直到91年始離職,長達18年之時間未能取得正式醫師
資格,其醫療能力顯有問題,又原告醫院亦顯未落實實
習醫師之進修與訓練,致汪○標實習醫師長期未能通過
醫師考試。故原告醫院在實習醫師之任用資格、管理制
度與教育訓練上均有明顯疏失。且行政院衛生署訂有實
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該要點明訂:「實習醫師之實習
期間以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6年為限」,汪○標實習長
達18年之久,其不適任醫師之情形,實已昭然若揭。次
按,汪○標實習醫師任職原告醫院期間,原告違法任由
汪○標單獨一人擔任內科之值班醫師,故原告醫院就醫
療業務之管理顯有疏失,造成本件病患之死亡顯亦有過
失。本件病患至原告醫院就醫過程,汪○標實習醫師業
已坦承從于女入院就醫看診、問診、治療、注射鎮靜劑
、急救,從頭至尾均由汪○標一人處理,被告李慶瑋醫
師於當天早上八點才出現,汪○標為實習醫師,並未正
式取得醫師資格,原告醫院竟任由汪○標一人實行醫師
業務,其行為與密醫有何區別!原告醫院之前開行為枉
顧病人權益,實已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自應就其行為
對本件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原告板橋院區 (即前台北縣立板
橋醫院)之醫師;被告丁○○為醫檢師,2人因涉有過失致
病患廖玉霞死亡。廖玉霞之繼承人于永兆、于淑萍、于本
善、于泰秋訴請損害賠償,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
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及被告甲○○、丁○
○應連帶給付于永兆714,512元,連帶給付于淑萍1,
200,100元,連帶給付于泰秋、于本善各50萬元,並均自
民國8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判決均認定被告2人有過失責任,且與病患廖玉霞之
死亡有因果關係。其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
591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其後于永兆等
4人即向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中央健康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債權,致原告於94年9 月22
日向于永兆等4人給付合計3,830,753元。原告於病患廖玉
霞死亡時,身為被告甲○○、丁○○之僱用人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一件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執行命令
一件、強制執行撤回狀一件、收據及支票各四件暨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依92年修正立
法理由,認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
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
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
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
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
止重行起訴(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前案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認定被告二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被告二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
告二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告二人並無過失乙節,本
院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審酌。
四、惟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就本件原告及另一實習醫師
即訴外人汪○標對病患廖玉霞之死亡是否亦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過失責任,作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故本件原告
及另一實習醫師汪○標對病患廖玉霞之死亡是否亦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
先敘明。
五、本案病患廖玉霞當時之情形,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藥物
治療為治療其感染症狀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內溶血的繼續進
行。因藥物治療緩不濟急,必須先輸血恢復一定之血紅素
(大於八點零gm/dl),以維持血氧濃度(參見前案第
0000000號即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三)。又O型紅血
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本案並無接受及時之輸
血治療。(參見前案第0000000號即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四)。故前案認定廖玉霞之病情,輸血治療為第一要
務,惟迄至廖玉霞死亡之前,均未給予輸血,則其死亡與
未能即時輸血自屬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第10頁)。經查,本件病患
廖玉霞於88年8月11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至台北縣板橋
市○○路198號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僅有實習
醫師汪○標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業據汪○標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6號一案中證述明確(見
該案卷(二)第91頁),而實習醫師汪○標於當時凌晨一時五
分就廖玉霞病症之處斷,通知血庫應行備血進行緊急輸血
之處方作為,固屬正確,惟因醫院檢驗師即被告丁○○將
于廖玉霞之A型血誤判為AB型,因該院並無庫存AB血
型,致須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叉測試不合,未敢確
定使用,廖玉霞病情於二時十分突然惡化,依前案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其替代方法為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
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而原告台北縣立醫院當時本有庫
存O型血液,已據被告蔡益安在前案所自承,但因在場實
施治療急救之醫師汪○標並未明示實施此一正確之治療作
為,終致于廖玉霞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因而死亡。故實
習醫師汪○標此部分有疏失之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六、又訴外人汪○標雖係我國醫學院之畢業生,但並未考領有
我國之醫師證照,而僅係實習醫師之事實,已據其於前案
自承,並有其於前案提出之原告板橋醫院離職證明書可憑
(見前案一審卷(二)第98頁)。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
生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固可執行醫療業務,惟病
患廖玉霞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僅有實習醫師汪○標
在場,並無其他醫師在場,已如上述,原告竟任令實習醫
師汪慶標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已違反上開醫師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自亦應對病
患于廖玉霞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七、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
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廖玉霞之夫于永兆、子女于淑萍、于泰秋、于本善得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訴外人汪○標
與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是原告、訴外人汪○標與被告二人
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償于永兆714,512元、于淑
萍1,200,100元、于泰秋、于本善各50萬元,並均自89 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
執行費,致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汪○標同免責任,而原告、
訴外人汪○標與被告二人係因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律既無另有規定,且被告二人
復無法舉證證明何項損害或費用係原告或訴外人汪○標應
單獨負責,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各負四分之一責任,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各付957,688元及自免責時即94年9月22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全額之求償權。然
本件依上開說明,僱用人之行為與受僱人即被告二人和訴
外人汪慶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
時,自應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關係求償。蓋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乃就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雖有過失,但並未
參與侵權行為之情形而設。若僱用人亦參與侵權行為者,
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自應予以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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