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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 家屬告醫院部分 一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http://tinyurl.com/2wk3dw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PCD&v_sys=V&jud_year=88&jud_case=%E8%A8%B4&jud_no=2136&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591號 http://tinyurl.com/33wkmm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H&v_sys=V&jud_year=92&jud_case=%e4%b8%8a&jud_no=591&id=&jud_title=&keyword=&sdate=20050216&edate=20050216&page=&searchkw= 三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http://tinyurl.com/36oqml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S&v_sys=V&jud_year=94&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981&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88,訴,2136 【裁判日期】 9205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原   告   乙○○           丁○○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六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立板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元、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丁○○、丙○○、甲○○依序各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 肆拾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壹佰貳拾萬零壹佰元、伍拾萬 元、伍拾萬元依序為原告乙○○、丁○○、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 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丙○○、甲○ ○各五十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 ①病患于廖玉霞因身體不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夜間十一時許,由家 人陪同赴被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下簡稱板橋醫院)急診就醫。經訴外人 己○○醫師診斷為嚴重貧血症後,若能即時輸血治療,當有救治之可能。詎 料被告板橋醫院檢驗師即被告癸○○竟疏於注意,將被害人A型血液誤判為 AB型,其行為即有過失,使自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均無法輸用 ,導致病患因延誤治療而休克死亡。另被告戊○○醫師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 主治醫師,理應負診斷治療病患之責,卻放任尚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實習醫 師己○○值班,致使病患未能接受必要之輸血及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 採取必要轉院措施,導致病患死亡,是被告戊○○廢弛職務之行為亦具有過 失。因被告戊○○與被告癸○○均為被告板橋醫院聘僱之醫療人員,對於其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被告板橋醫院自應與被告癸○○、被告 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病患于廖玉霞至被告板橋醫院急診就醫,係與被告板橋醫院締結以急診醫療 為內容之醫療契約,被告板橋醫院即負有提供合乎醫療水準之診斷、檢驗、 治療等適切醫療行為之給付義務。嗣病患竟因其未盡義務致遲誤救治時機, 不幸死亡,被告板橋醫院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有關被告癸○○之過失─驗錯血型: 被害人血型確為A型,有美兆診所檢驗報告可證,另自家族成員血型分布狀及 自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均呈現凝血反應以觀,更可清楚得知病患之血 型絕非被告癸○○所稱之AB型,否則豈會八袋血均無法輸用。況於醫師要求 家屬前往捐血中心領取AB型血時,原告等即曾提出質疑,並要求檢查家屬血 型以資證明,惟不為所採,更經斥為無稽,致喪失寶貴更正機會。況依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以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書函覆本院,以下簡 稱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載:病患于廖玉霞之「血型表現型為A型 ,基因型為AO型,不可能為AB型」即明,足證被告癸○○所判定之AB型 並非正確。另被告雖辯稱係因病患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而因此種病症方 引起血型變異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 三六○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覆本院,以下簡稱八九三六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載:「 就學理、實務而言,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當然不會發生血型檢驗時由A型轉 變為AB型」及「既然不可能產生血型變異,則無論血球分型或血清分型及血 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操作下,皆不成問題」亦足見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自難解其檢驗錯誤之過失之責。 (三)有關被告戊○○醫師之過失: 1、廢弛職務之過失: 訴外人己○○為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之實習醫師,並非領有醫師執照之合格醫師 ,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於醫師指導下為醫療行為始為合法。而 被告李慶瑋醫師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理應負診斷治療被害人之責, 卻不知去向,放任尚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己○○單獨值班並處置病人,致使被 害人未能接受正確之診斷及必要之輸血與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必要 轉院措施,終於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戊○○廢弛職務之不作為行為顯具有 過失。另被告李慶瑋既為當日急診室負責之主治醫師,自負有指導實習醫師執 行正確必要醫療業務之行為義務,現因其違背作為義務,致使被害人因不能接 受及時且符合醫療水準之必要診斷與治療而不幸亡故,其廢弛職務之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亦具因果關係。 2、未及時給予必要處置之過失 ①據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五所載,被害人「就醫當時,…屬嚴重之貧血 。…不能說是瀕於休克邊緣。然而,緊急輸血並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 進行,乃是當務之急」,惟就病例記載,迄至被害人死亡之前,非但未曾輸血 (因血型檢驗錯誤,導致取回之AB型血液,無法輸用),更未見給予任何足以 『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之適當藥物』(只有注射5%葡萄糖溶液和退燒藥劑 ketofe n,參見急診病歷之緊急處置欄之記錄)。實則,「本案病患當時之情 形,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引自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三,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書函覆本院,以下簡稱000000 0號鑑定書),倘能「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 引自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四),「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 進行,…停止現存紅血球的破壞,並維持輸血之成效,不致使輸進去之紅血球 又遭受到溶血之破壞」(八九三六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被害人當不致喪失 生命,然「本案並無接受及時之輸血治療」(引自0000000號鑑定書鑑 定意見四),被告之過失殊為明顯。 ②其次,於被害人出現「缺氧」時,院方雖「給予氧氣吸入治療,不過,因貧血 實在太嚴重,且是突發急性,倘若無及時足夠的紅血球輸注,以改善全身性缺 氧狀態,則心臟因急性過勞,心衰竭隨時可能發生,單是2升/分之氧氣吸入 是不夠的。」(引自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六),而此時亦非無計可施 ,「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八九 三六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不應坐視患者死亡。 ③另按Valium有抑制呼吸之副作用,對於呼吸功能不良之患者,不能冒然 使用,惟被告戊○○醫師既知病患已因嚴重貧血,瀕於缺氧狀態,且有呼吸喘 急現象,自不應予以靜脈注射該劑。是病患果因該藥劑之注射而呼吸受抑制, 導致缺氧現象加劇,終於不治,此時若非先提高血紅素,反而注射鎮靜劑,即 可能因藥物抑制心博,更導致缺氧進而休克。況鎮靜藥劑種類不少,除Val ium外,尚有許多更為安全者,Valium並無非用不可之理由。 3、未依醫療法規定轉院之過失 按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 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法有明文。是被告戊○○醫師倘認 縣立板橋醫院無力醫治被害人(無適當藥物可用,或無法輸血),即應安排病 患轉院,其怠於為之,應推定其有過失。至依常理言,轉院治療應屬醫療上重 要決定,倘被告戊○○醫師果有告知家屬,病歷上豈有不予記載之理,是以徵 諸病歷所載,並無隻字記載等情,足證被告所稱曾兩次建議轉院,無非卸責之 詞。 (四)再據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五所言,被害人就醫時(約凌晨零時)雖呈 現嚴重之貧血,然於凌晨二點十分時,尚非瀕於休克邊緣之篤重狀態(引自0 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五),倘能給予必要之處置(輸用O型紅血球 濃縮液、抑制溶血藥物、足量之氧氣),應有挽救之可能,是倘非被告等之過 失行為,被害人尚不至於痛失生命,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即難謂無因 果關係。 (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①殯葬費用由原告丁○○支出共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有支出可憑 。按「棺材費(壽具費)、運屍費、運棺費、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 費、墓碑費(造墓費)、埋葬費、誦經祭典費」為實務所承認之喪葬費用。 另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若不採逐項審究支出 細目之方式,請依社會習俗通念之一百萬元定額計算。 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二六二九號判例,其受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原告乙○○為被害人于廖玉霞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係十七年四 月五日生,現年七十二歲,依內政部製定之台灣生命表所示,尚有十年可受 扶養。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上)十萬八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 (108,000*7.9449*1/4=214,512元,1/4指乙○○受配偶及三位子女等四人 共同撫養,其中配偶所負擔之比例) ③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等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天人永 隔,悲慟逾恆,爰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被害人于廖玉霞進入被告板橋醫院急診室時,身體雖不適,但猶能自行行走 ,且當時意識狀態依然清晰,病患尚能回答被告戊○○醫師之詢問。抑且, 病患就醫當時並無嗜睡、呼吸喘急現象,該等狀況均係等待輸血治療之際始 逐漸出現,並無患有嚴重之急性溶血性貧血、瀕於死亡之事實。 ②訴外人己○○為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之實習醫師,而被告戊○○為當日急診室 之主治醫師,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負有指導實習醫師執行正 確必要醫療行為義務,卻放任尚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己○○醫師單獨值班並 處置病人,致使病患未能接受正確之診斷而死亡,是被告戊○○廢弛職務之 不作為行為顯具有過失。 ③能否轉院係原告丁○○主動詢及,惟經被告戊○○醫師告以病患所患為貧血 症,只要輸血即可治療,始未為之,並非家屬拒絕被告戊○○醫師之要求。 ④往生者之治喪事宜由於喪葬儀社之作業疏失入殮二次,前後由兩家喪葬儀接 續辦理,因而致生重複費用明細。 三、證據:提出美兆診所全身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原告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于廖玉霞家屬血型分布表各一件、殯葬費收據暨估價單 影本各七件,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合約書一件及發票影本三紙、畢業證書影 本二件、在職證明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醫審會)鑑定被害人于廖玉霞之血型、依急診檢驗數據所示,就血鉀濃度仍屬 正常之點而言,謂其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導致全身百分之九十紅血球破壞, 是否合理、病例記載何足證明其有嚴重之急性溶血症、前開檢驗數據是否應屬肝 臟疾病之表徵、急診就醫當時是否為嚴重貧血症、是否瀕於休克邊緣、輸血是否 為必要之治療方式、倘能事實予以輸血,能否挽救其生命、其未能接受輸血與死 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因缺氧產生燥動、燥動當時予以靜脈注射Valium 是否為必要之處置、就Valium有可能抑制呼吸,導致缺氧情形惡化之副作 用而言,注射該藥劑是否適當、有無其他不具上開副作用之鎮定劑或處置可供使 用,以解除其燥動現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板橋醫院、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病患之死亡並非值班醫師注射Valium 10mg所致,況亦僅注射一半 之劑量。 ①按被害人于廖玉霞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由家屬扶至急診室 求醫,經被告戊○○檢查,發現該病患體重近百公斤,臉色蒼白,全身倦怠 ,呈現嚴重黃疸外觀,經再度詢問,則據告知其前有脂肪肝病史,該日因感 身體不適,故傍晚至西藥房購買感冒成藥服用,晚間因越感嚴重,呈現嗜睡 及呼吸喘急現象,遂將其送醫。為此,護士乃趕緊給予氧氣、量血壓、體溫 、心跳,因其呈現發燒現象,故醫師乃先與打點滴並抽血驗尿,作進一步之 檢查。 ②其後血液檢驗報告顯示,白血球偏高(一六七零零),疑感冒外觀並有嚴重 性貧血,因RBC僅零點五五(偏低,正常值為四點零以上),血紅素四點 四(亦過低,正常值為十二以上),血球容積六點五(過低,正常值為三八 以上),乃將上情相告,並過濾病患有否胃腸或婦科不正常之出血因素,而 後即通知其家屬須緊急輸血,並強調將有生命危險,蓋正常人在血紅素四點 四時,早已發生休克甚且喪命之故。 ③當日二時十分許,該病患又呈現不安、情緒不穩、燥動、吵鬧,家屬緊張不 已,要求醫生趕快處理,值班醫生始以Valium 10mg注射,但亦 僅注射一半劑量,並非10mg全部。依當時情形,此乃必須之治療方法, 否則即無法穩定該病患之情緒,以進一步進行急救,此更非致死原因,因其 RBC僅零點五五,血紅素僅四點四,及血球容積僅六點五,顯有嚴重之急 性溶血性貧血,原即瀕於死亡。 ④二時二十五分許,病患之呼吸及心跳呈現下降,值班醫師即行氣管插管及心 肺復甦術,並經檢驗科通知,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經一再交叉試 驗,均呈現凝血現象,再以本院自己庫存之A型、O型血液做配對,亦同樣 出現不正常之凝血,此時,病患已呈休克,已不應轉院而必須即刻進行急救 ,雖經四十五分鐘之持續急救,仍於三時十五分宣告死亡,病告知家屬向管 區報案俾轉請檢察官及法醫前來解剖。 (二)被告癸○○檢驗血液並無過失: ①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接該急診室送來病患之CBC檢驗時,即 馬上進行檢驗,結果發現其血紅素僅四點四,故先行通知值班醫師此情形, 但鑑定結果其血型為AB型RH陽性,與病患家屬所稱之A型不符,故又連 續操作兩次,仍為AB型RH陽性,此時為求正確,又重新採血,再次檢驗 血型,結果仍為AB型RH陽性。被告癸○○並非僅做一次血型檢驗,而係 做了四次,且四次檢驗之結果又均相同,被告癸○○已盡注意之義務。 ②案經被告癸○○使用病患之血液體檢做不規則抗體篩檢試驗,結果抗體篩檢 試劑Ⅰ及Ⅱ均呈陽性反應,即表示病患體內含「不規則抗體」,為不正常之 血液,會造成交叉試驗呈陽性反應,並影響血清誤判。對此被告癸○○亦曾 聯絡台北捐血中心詢問解決之方法,但捐血中心人員則表示須於上班時間( 上午九點以後)方可利用特殊試劑及儀器,做不規則抗體之鑑定。雖已自捐 血中心取回八袋AB型血液,但值班醫生仍將取回之八袋血液與病患血清做 交叉試驗,結果血液皆呈「陽性」反應,故不能再以該八袋AB型血液為病 患輸血。惟為達救助之目的,被告癸○○仍取出本院庫存之A型及O型血液 與病患血液做交叉測試,試圖篩選出可供使用之血液,但結果仍呈現「陽性 」反應,不能使用。此足證明病患血液前經檢驗為A型乙項,其真實性值得 商榷。 ③況據「輸血醫學會醫療諮詢中心」,亦表示被告之作業流程及報告無誤,並 表示該病患抗體篩檢及交叉試驗不合,乃由於病患本身有自體免疫溶血性貧 血所致。 ④蓋在訴外人何敏夫、洪銘洲二人所編著之血庫學中亦詳細載明,血球懸浮液 之濃度,均會影響血型判讀之結果;血清中含有高球蛋白症、高力價之寒冷 抗體、血球受污染或病人受到感染,銷耗掉紅血球細胞膜上的胺基酸露出活 化的T抗原等情況時,均會產生陽性反應。另血液中含有自體抗體、寒冷抗 體、不正常的蛋白質、錢緡形成等情形時,亦會產生交叉試驗不合。 (三)關於轉院事宜部分: 病患在板橋醫院曾二次情緒不穩與家屬發生爭吵,欲轉院回到署立台北醫院( 前新莊市之省立台北醫院),值班醫師雖商請其家屬同意轉院,惟其家屬並未 應允。經檢查結果顯示,無論AB型、A型及O型之血液皆不能使用,由於病 患急欲轉院至亞東醫院或署立台北醫院,故值班醫師立即電詢此二家醫院之檢 驗科,是否能處理此情形,然家屬卻未應允,且此二家醫院表示無此特殊試劑 及儀器作鑑定。況經鈞院送請鑑定後,亦認病患確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 」並有嚴重之貧血,則輸入濃縮紅血球,亦將無濟於事,因紅血球由肺部吸入 氧氣之功能降低,無法避免心臟衰竭而死。當病患呈現凝血現象,病患家屬始 請其在署立台北醫院之醫師朋友轉知值班醫師改送該院,但是時病患已呈休克 ,已不應轉院而須即刻進行急救。 (四)關於損害金額部分: 訴外人榮昌禮儀社所出具者僅為「估價單」,不能證明有此支出,且估價單內 容記載不實,訴外人碧潭葬儀禮品社出具者亦同,且有重複。訴外人金山安樂 園支出達七十六萬元,更非合理。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客觀 條件,且非齊頭式之平等,原告竟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為偏高。 三、證據:提出副院長綜合報告影本、被告癸○○報告影本、何敏夫、洪銘洲合著之 血庫學第六十一頁、一九二頁影本、醫學文獻節本、被害人病歷原本一冊為證。 並聲請醫審會鑑定就病患當時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是否只須給予適當藥 物即必然可免於死亡,且何種藥物可稱為「適當藥物」、當時給予「O型紅血球 濃縮液」是否即可免於死亡、病患是否瀕於休克,能否僅以有無高血壓為據及向 省立新莊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及聲請調閱被害人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病歷 。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醫師注射Valium並非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之原因,依行政院衛生署委 員會鑑定書就本件所為鑑定意見,已載明病患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而因 此種病症方引起血型變異,並非被告板橋醫院於檢驗血型上有何操作疏失。而 病患於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發生燥動情形,醫師給予病患注射鎮定劑V alium半隻,依鑑定意見記載,亦不致於抑制呼吸,造成休克死亡結果, 故病患之死亡與鎮定劑之注射並無因果關係。 (二)訴外人辛○○係當天輪值護士、訴外人庚○○係當天值班護士、被告癸○○係 當天檢驗人員,皆聲稱當天是由訴外人己○○醫師指示。被告戊○○當天既未 至急診室,更從未見過該名病患,對相關醫療過程均不知情,自無由對原告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明:聲請傳訊證人辛○○、庚○○,及聲請醫審會鑑定病患于廖玉霞引發突發 性溶血性貧血之原因、是否不論何種原因均有藥物可確保輸血後之成效、藥物為 何、若未輸血,單純藥物治療是否有效、病患發生心臟缺氧之緊急狀況時,藥物 治療是否有效、於不輸血之情況下,現今有無藥物可立即阻止嚴重突發性溶血症 、病患因心臟過勞全身缺氧,輸血是否係必要急救方式、病患之死亡是否因氧氣 吸入量不足導致。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于廖玉霞因身體不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夜間十 一時許,由家人陪同前往被告板橋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訴外人住院實習醫師己○ ○診斷為嚴重貧血症後,若能即時輸血治療,當有救治之可能。詎料被告板橋醫 院檢驗師即被告癸○○竟疏於注意,將被害人A型血液誤判為AB型,致由捐血 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均無法輸用,導致病患因延誤治療而於翌日凌晨三時 十五分休克死亡。另被告戊○○醫師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理應負診斷 治療病患之責,卻去向不明,任由尚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實習醫師己○○值班, 致使病患未能接受必要之輸血及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必要轉院措施, 導致病患死亡,是被告戊○○廢弛職務之行為亦具有過失。而被告戊○○與被告 癸○○均為被告板橋醫院聘僱之醫療人員,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扶養費及慰撫金共計七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連帶給付原 告丁○○支出之殯葬費及慰撫金共計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連帶給付原 告丙○○、甲○○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板橋醫院及癸○○則否認有誤判被害人血型情事,而辯稱被害人患有「突發 嚴重之急性溶血症」,經被告癸○○將病患之血液體檢做不規則抗體篩檢試驗, 結果抗體篩檢試劑Ⅰ及Ⅱ均呈陽性反應,即表示病患體內含「不規則抗體」,為 不正常之血液,致造成交叉試驗呈陽性反應,並影響血清判斷。而被害人嚴重之 貧血縱輸入濃縮紅血球,亦將無濟於事,因紅血球由肺部吸入氧氣之功能降低, 無法避免心臟衰竭而死。當病患呈現凝血現象,病患家屬始請其在署立台北醫院 之醫師朋友轉知值班醫師改送該院,但是時病患已呈休克狀態,已不應轉院而須 即刻進行急救,是對被害人死亡,被告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被告戊○○則以 醫師注射Valium並非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之原因,亦不致於抑制呼吸, 造成休克死亡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與鎮定劑之注射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戊○ ○當天並未至急診室,更從未見過該名病患,對相關醫療過程均不知情,自無須 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被害人于廖玉霞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至被告板橋醫院急 診室就診,嗣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二造所不爭,並有被 告板橋醫院所提出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一冊及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足認真實。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被告板橋醫院所聘雇之檢 驗師蔡益安將被害人血型A型誤判為AB型,致延誤輸血治療而死亡,被告板橋 醫院及蔡益安則以被害人因患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致體內含有不規則 抗體,造成交叉檢驗均呈陽性反應而不合,致不能輸血,且縱完成輸血治療亦不 能挽回被害人生命等語為辯,而本院經將本件被害人病歷資料等依兩造聲請,送 請醫審會鑑定結果,經該會函覆鑑定意見如下: (1)一、依附件之于廖霞親屬血型分布表所示,于員之血型表現為A型,基因型則 為AO型,不可能為AB型。 二、依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急診檢驗數據表示:...(相 關檢驗數據資料省略)。另主訴在自行服用感冒藥物後,即有全身軟弱、 面色蒼白,于員確有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又紅血球計數只有零點 五五M/mm3,約為正常值之百分之十左右,故謂其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 症,是合理的。 三、如上所述,于員有非常嚴重之貧血,然並無貧血之過去病史,加上LDH 高達二二四四IU/L,總膽紅素六點六MG/DL,雖然鉀離子四點三 0MEQ/L在正常範圍內,但從其發病過程中,仍可證實有嚴重之突發 溶血症。 四、依據病歷記載,于員並無肝炎病史,就AST(SGOT)九○IU/L ,ALT(SGPT)九一IU/L而言,僅屬輕度上升,對此溶血症病 患而言,應推論為溶血所致,與肝臟疾病關聯不大。 五、于員就醫當時,病歷理學檢查欄並無貧血之記載,惟以檢驗數據所示,應 屬嚴重之貧血。第一次血壓紀錄為一四四/一二二mmHg,時間為八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二時十分,以病患並無高血壓之病史,亦不能說是瀕於休 克邊緣。然而,緊急輸血並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乃是當務 之急,觀其病歷處方欄,一時五分醫師確有備濃縮紅血球液八單位之記載 ,但迄至病患死亡之前,仍未給予輸血。 六、有關于員於二時十分左右突現躁動,缺氧是合理之解釋,院方也有給予氧 氣吸入治療(始於一時五分),不過因貧血實在太嚴重,且是突發急性, 倘若無及時足夠的紅血球輸注,以改善全身性缺氧狀態,則心臟因急性過 勞,心衰竭隨時可能發生,單是二升/分之氧氣吸入是不夠的。半支(五 mg)Valium平常應不致於抑制呼吸。(以上見八九一三三號鑑定 書) (2)一、于廖玉霞因自行服用感冒藥物後,併發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就學 理及實務而言,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當然不會發生血型檢驗時由原有之 A型轉變為AB型。 二、有關溶血性貧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測試時,是否均呈陽性反應而無法輸血 之問題,應不致發生。如(一)之問題,既然不可能產生血型變異,則無 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 ,皆不成問題。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 濃縮液。至於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其目的乃在停止現存紅 血球的破壞,並維持輸血之成效,不致使輸進去之紅血球又遭到溶血之破 壞。(以上見八九三六○號鑑定書) (3)一、以所附病歷之有限資料及板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充答辯狀推論 ,以冷擬抗體產生急性溶血性貧血為主要原因。病患主訴在外自行服用傷 風藥劑後全身無力、畏寒、口乾、想吐、臨床上顯然是有類似傷風、感冒 症狀,併發非常嚴重之突然性自體溶血性貧血症,可能原因有二:1、先 天性的G─6─PD酵素缺乏症(俗稱蠶豆症),此類病患之溶血性貧血 通常都在感染、服用或暴露在某些藥物或化學物品後發病才被診斷出來。 但是單純的G─6─PD酵素缺乏症並無不正常的抗體產生,不致影嚮A BO血型的正確檢驗。2、因感染症併發冷型凝集素的產生,比較符合本 案例之臨床表現。 二、免疫抑制藥物(如類固醇)是在緊急輸血後,抑制其體內溶血的繼續進行 (因紅血球中的血紅素會攜帶氧氣,缺乏血紅素則組織缺氧會壞死),以 確保輸血後有效提高紅血球量,以維持血中正常含氧量。因組織缺氧,以 其貧血之急性發作和嚴重度,單純給予藥物而不輸血,不排除隨時發生心 因性休克之可能。 三、本案病患當時之情形,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藥物治療為治療其感染症狀 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內溶血的繼續進行。因藥物治療緩不濟急,必須先輸血 恢復一定之血紅素(大於八點零gm/dl),以維持血氧濃度。 四、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本案並無接受及時之輸血治療 。 五、急診病歷記錄,第一次血壓121/56mmhg,第二次132/86 mmhg(一時五分),至二時十分病患突躁動,血壓昇高(144/1 221mmhg),兩側瞳孔不等大,二時二十五分給予半支valiu m,二時三十分病患無呼吸。本案病患並無高血壓病史,故病患一開始並 非瀕於「休克」邊緣。 四、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本件被害人于廖玉霞之血型依其親屬血型分布,應為A 型,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於美兆診所全身健康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認為真 實。而按本件被害人臨床上病症乃係類似傷風、感冒症狀,併發嚴重之突然性自 體溶血性貧血症,且與被害人肝臟疾病關聯不大。依病患當時之情形,輸血治療 為其第一要務,繼而以藥物治療為治療其感染症狀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內溶血的繼 續進行,蓋藥物治療緩不濟急,必須先輸血恢復一定之血紅素(大於八點零gm /dl),以維持血氧濃度。因組織缺氧,其貧血之急性發作和嚴重度,單純給予 藥物而不輸血,不排除隨時發生心因性休克之可能。而有關溶血性貧血之病患做 血液交叉測試時應不致發生血型變異,則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 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 ,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 ,本案並無接受及時之輸血治療等情。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本件被害人病症乃係 類似傷風、感冒症狀併發嚴重之突然性自體溶血性貧血症,且與被害人之肝臟疾 病關聯不大,是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前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病歷資料,依 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醫字第九○○四年九號函復之病歷資料,被害人雖曾於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該院肝膽腸胃內科門診為抽血檢查,但顯並無證據謂其係因 肝臟疾病致死。而為治療被害人上開嚴重之突然性自體溶血性貧血症,其首要治 療方式即係進行輸血,以恢復血紅素,避免組織缺氧,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如 不能確定血型時,可以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替代之。嗣後進而再以藥物治療為 其感染症狀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內溶血的繼續進行,以免因藥物之治療緩不濟急。 是被告抗辯本件被害人縱施以輸血治療亦不足以挽救其生命云云,自不足採。 五、惟查本件依病歷記載,觀其病歷處方欄,當日凌晨一時五分醫師確有備濃縮紅血 球液八單位之記載,但迄至病患死亡之前,仍未給予輸血。而本件當時在場實施 治療之實習醫師即證人己○○已到庭證稱「應是八月十一號凌晨零點多由病患家 屬攙扶送來急診室,當時可以算是我處理,交談詢問病情,發覺病人有些煩躁就 安排他作檢查,病患有輕微發燒,他主述表示當天有些感冒,回家吃藥感覺有些 頭暈,於是我們做一些例行生化檢查,血液報告檢查出來後,發覺她嚴重之貧血 ,低於正常人甚多,一般女性血紅素應該是十三點五到十四點五之間,她只有四 點四,所以是極度嚴重貧血。我採取之醫療措施,就是按照情況先檢查有沒有內 出血問題,但沒有發現外傷,或消化道有出血問題,因為她是女性也有顧及到是 否有女性生殖器肌瘤問題,我詢問及檢查結果都沒有這些問題。下一步我們就趕 緊備血,進行輸血的處置,因為輸血可以補充其血紅素之不足,使其呼吸較為舒 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當時在場之實習醫 師己○○於當日一時五分許,即確已為治療之處方指示須備血八袋,以便進行輸 血,其所為之治療處方,顯與上開鑑定書所載必要之治療方法相符,自無不當之 處。惟本件爭執之點,乃在何以未進行輸血行為?查證人己○○已指稱「但是重 點是血沒有輸到,家屬告訴我們的血型,我們把其血型拿去檢驗配對但發覺與家 屬所講不一樣,家屬說是A型血,但我們檢驗科說不是A型血,他們好像說是A B型血。因為配對不合,所以都還沒有去拿血,我們也有作先行醫療處理,譬如 給予氧氣,並安撫家屬,後來血有從捐血中心拿回來,但是我們已經開始進行急 救一段相當長時間,所以血拿回之後還是配對不合,病患於這麼短時間病情已經 發生變化,病患本人堅持要轉去省立新莊醫院,但家屬不願意,他們有爭執,病 患可能屬於比較激動之個性,與家屬爭執之後再加上血紅素不足,造成心臟負荷 不了。」(見同前筆錄),足見本件延誤輸血原因乃在輸血前之血型鑑別程序發 生異常所致。查被告蔡益安已自承當時其先後四次交叉測試鑑別被害人血型均為 AB型,並有被告板橋醫院所提出之被告蔡益安所撰寫之報告書可按,被告蔡益 安雖辯稱係因被害人患有溶血性貧血致體內不規則抗體引起之血型變異,致造成 陽性反應,其操作技術上並無誤失等語。惟查上開鑑定書已指明上述情形,不可 能產生血型變異,則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 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 型紅血球濃縮液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已不足採。而被告提出之何敏夫、洪銘洲合 著之血庫學節本雖載有「溶血可能來自病人本身,例如:自體免疫溶血性貧血, 溶血反應之結果均視為陽性反應,必須重採標本」,是縱有溶血造成陽性反應, 影嚮判讀,而必須重採標本,但揆之上開鑑定書所載,顯非血型變異問題,而係 判讀技術問題,而上開鑑定書已指明於此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 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等語,足見被告蔡益安於鑑別 被害人血型時顯有操作判讀上之誤失,致誤判被害人之血型為AB型甚明。再參 酌被告蔡益安於上開自撰報告書亦自承,其嗣從捐血中心取回八袋AB型血液與 被害人血清作交叉試驗亦呈陽性反應而不合,再與該院庫存A型及O型血液與被 害人血清做作交叉試驗亦呈陽性反應而仍不合等情,足見被告板橋醫院當時本有 適合庫存之A型血液,苟被告蔡益安當時並未誤判,自可即時輸用庫存A型血液 ,以提高其血氧量,當不致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蔡益安誤判血型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顯。 六、另查被告戊○○醫師係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已據證人己○○所指明,並 據其提出被告板橋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份總值班表在卷可憑,再參酌上開被害人病 歷均係由被告戊○○簽名,足認應屬實在。被告戊○○雖辯稱當時伊並非在場診 療之醫師,自無須對被害人死亡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己○○雖係我國醫學 院之畢業生,但並未考領有我國之醫師證照,而僅係實習醫師之事實,已據其所 自承,並有證人己○○提出之被告板橋醫院離職證明書可憑。而按醫師法第一條 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 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 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 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而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 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法 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而證人己○○已證稱「 當時內科只有我一人在場,另外值班室還有外科一個黃醫師,與內科無關,當天 我急救階段,戊○○醫師都沒有出現,我有請護士小姐聯絡他,但他都沒有出現 ,李醫師當天是負責醫師,也是值班醫師。(問:內科值班依規定要有幾位醫師 值班?)答稱:因為他們是指導與負責醫師,我只是住院實習醫生,李醫師當天 也是值班醫師,(並庭呈值班表乙紙供核)。他是主治醫師,如果有狀況的話, 他應該也是要在現場處理,這期間血液狀況不理想時,我都沒有跟李醫生聯絡上 ,因為當時我在進行處理急救,我是請(護士)小姐聯繫,我只是聽到小姐告訴 我聯絡不上李醫生,李醫生是沒有開機,還是其他狀況我就不曉得。我可以確定 李醫生從頭到尾都沒有到場,也沒有跟我做任何指示,我是於當天八點交班的時 候才看到李醫生,病人早就於凌晨三點多過世了。」(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即被告所聲請訊問之板橋醫院護士辛○○亦證稱「(提示病歷上心肺復甦 術紀錄簽名)是我簽的。急診的工作事由汪醫生來負責,李醫生是屬於二線值班 的醫生。基本上急診進來都由汪醫生負責,如人手不足,汪醫生會在跟李醫生聯 絡,李醫生就會進來幫忙支援。有簽名表示李醫生知道。情況比較危及的病人, 汪醫生就會叫我們用BBC通知李醫生,李醫生不一定會過來,該案已久我不記 得。」,證人即板橋醫院護士庚○○亦證稱「當天我有值班。急診的醫生是汪醫 生,李醫生那時沒有在急診室。後來找我出庭時,我有瞭解一下。李醫生是二線 的醫生,我不太記得李醫生到底有沒有到該名病患的急救區。」(以上均見本院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被告戊○○醫師係當日急診室之 值班醫師,依上揭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 須在場值班指導未具醫師資格之實習醫師己○○,執行該院急診室之醫療業務, 卻未規定到場值班,任令實習醫師己○○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而證人實 習醫師己○○於當時凌晨一時五分就本件被害人病症之處斷,通知血庫應行備血 進行緊急輸血之處方作為,固屬正確,惟於被告板橋醫院檢驗師將被害人血型A 型卻誤判為AB型,因該院並無庫存AB血型,致須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 叉測試不合,未敢確定使用,此時被害人病情於二時十分病況突然惡化情況下, 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其替代方法為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 、有效之治療。而被告板橋醫院當時本有庫存O型血液,已據被告蔡益安所自承 ,但本案在場實施治療急救實習醫師己○○顯然並未實施此一正確之治療作為, 雖經其急救終致被害人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因而死亡。而被告戊○○既身為被 告板橋醫院之主治醫師,本屬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合格醫師,對上開被害人緊急 病況,苟其在場值班親自治療或指導實習醫師己○○,自可期待其為正確指示處 斷,以替代方法為病患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當可避免被害人於當日因未 行輸血死亡之結果發生。而被告戊○○明知證人己○○僅係實習醫師未具醫師資 格,不可單獨執行醫療行為,身為當日急診室內科值班醫師,卻任令證人己○○ 獨自在場執行醫療業務,而未到場或留下可供聯絡方式,顯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戊○○徒以其當時並未在 場為其診療醫師而謂其並無須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七、至原告另以證人己○○醫生所注射之Valium有抑制呼吸之副作用,對於呼 吸功能不良之患者,不能冒然使用云云,惟據八九一三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所 注射半支(五mg)Valium平常應不致於抑制呼吸。另有關未及轉院問題 ,則本件應為治療作為僅為輸血而已,尚與不能治療應否轉院無涉,均併予敘明 。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益安及戊○○均係 被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所聘僱之醫事檢驗師及醫師,已據被告所不爭,被告蔡益 安及戊○○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不法侵害其生命權 ,既經認定,被告板橋醫院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彼等業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 屬不可避免發生損害,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 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惟僅據其提出 榮昌禮儀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收據暨估價單、新店碧潭葬儀禮品社四萬六 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收據暨估價單、統聯禮儀社之分別為二千七百元、二萬九千 零三十元、十四萬九千元之收據暨估價單各三紙及勸化堂火葬金三千五百元收 據一紙、一品乾冰之四千四百元乾冰收據一紙、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七十 六萬元發票三紙暨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合約書一紙(該塔位係雙座,故原 告僅請求一半金額即三十八萬元)為證,上開已據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單據金 額合計僅一百零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超過部分,已不足據。而其中新店碧潭 葬儀禮品社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已自承係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九日入殮時,該葬儀社因所提供之棺木太小,被害人遺體無法放入始另 委請榮昌禮儀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重新入殮等語,再觀諸榮昌禮儀社所列 費用已包括入殮及扛夫等費用,則上開碧潭葬儀禮品社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 之入殮支出費用部分顯屬重複支出,且係可歸責於原告選任葬儀社失當之自己 事由所致,所支出之該無益費用,自應予剔除,另乾冰費用四千四百元部分, 原告亦自承係其母遺體解凍後重新入殮所需,自亦應予剔除。另查榮昌禮儀社 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支出部分,其估價單所列藝術白紗花海拖九尺,計四十尺 ,金額十四萬七千元及外牌全鮮花加布幔一組,金額七萬五千元部分,均係告 別式外觀裝飾排場所支出之費用,尚非社會上一般合宜之殯葬祭祀禮儀所需, 顯非必要之殯葬費用,自應予剔除。而其中所列之規費一萬七千四百元,原告 迄未證明支出之規費性質及必要性,顯非必要,亦應剔除。另有關統聯禮儀社 之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單據部分,其中有關二萬零五百三十元部分,及二千七百 元單據部分,乃均係多人使用服裝、鞋類及日用品之支出,顯非為死者殯葬所 需,核非必要自應剔除。再統聯禮儀社之十四萬九千元單據部分,其中估價單 所列之喪葬禮品「金角」五十打,單價一千七百元,共計八萬五千元部分,查 有關金角費用,統聯禮儀社前已於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單據部分開列五打計八千 五百元之支出費用,其此部分重複再行支出五十打,金額高達八萬五千元,顯 屬重複浪費之無益支出,核非必要費用,自應剔除。其餘部分核均屬必要殯葬 費用,是原告丁○○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為七十萬零一百元(00 00000減46945減4400減147000減75000減1740 0減20530減2700減85000等於700100),超過部分不能 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子女對父母、夫對妻、妻對夫均負有扶養之義務 ,而依通常情形,父母於子女滿二十歲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另父、母、夫、 妻受扶養者,只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本件 被害人于廖玉霞為原告乙○○之妻,原告乙○○係十七年四月五日出生,此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徵,則原告乙○○依法即有受被害人于廖玉霞扶養 之權利;另原告乙○○與被害人生有子女原告丁○○(五十五年二月七日生) 、原告丙○○(五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生)、原告甲○○(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生)三人,此觀前開戶籍謄本即明。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乙○○計有四位 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丁○○、丙○○、甲○○及被害人于廖玉霞), 而被告對原告乙○○主張其已退休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部分並不爭 執;堪認原告乙○○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2原告乙○○主張其現年齡為七十二歲,依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十.二九年,而主張以十年為其得受扶養之期間,並願以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之扶養尊親屬免稅額(七十歲以上)每年十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方式來請求扶養費。本院經斟酌原告生活之 需要、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堪稱合理,應予採用。茲將原告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 償被害人于廖玉霞本應分擔部分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108000x7.9449(此為應受扶養十年之霍夫曼係數) ÷4(扶養義務人數目)=214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此,原告乙○○因被害人于廖玉霞死亡,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 分別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二元,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害人于廖玉霞為原告乙○○之妻,而為其餘原告之母, 而原告驟失髮妻及母親,其哀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苦萬分,自不待言。又原 告丁○○主張其為大學學歷畢業,現擔任私人公司企劃部專案經理,原告丙○ ○則主張其係中學畢業,現擔任私人公司行政助理,原告甲○○係工專畢業, 現擔任藝術公司綜藝節目製作總監,原告乙○○則已退休現無工作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板橋醫院為 公立醫療機構,被告戊○○係醫師、被告癸○○則係醫事檢驗師,本院審酌兩 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各 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 ○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二元(扶養費214512加慰撫金500000等於7 14512)、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萬零一百元(殯葬費700100 加慰撫金500000等於0000000)、連帶給付丙○○及甲○○各五十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字號】 92,上,591 【裁判日期】 94021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立醫院(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曜卿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       丁○○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該部分之假執行,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 (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三 次鑑定均確認病患有「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 (二)依據何敏夫、洪敏洲二人合著之「血庫學」,亦指出「溶 血反應」之結果,確會出現「陽性反應」。 (三)輸血醫學權威林媽利更証實於特殊情況下,血型確會發生 變化。 (四)但醫事審議委員會於89.9.7之鑑定意見,卻僅據一般常識 稱「一、依附件之于廖玉霞親屬血型分布表所示,于員之 血型表見為A型,基因型為AO型,不可能為AB型」云 云;90.4.25之鑑定意見仍稱「一、就學理及實務而言, 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不會發生血型檢驗時由原有之A型 轉變為AB型。二、有關溶血性貧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 測試時,是否均呈陽性反應而無法輸血之問題,應不致發 生」云云。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証據方法。 乙、上訴人己○○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該部分之假執行,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 (一)伊並無鑑定錯誤之情事:病患之血型原本固為A型,但因 細菌感染(病人先前有吃傷風感冒藥)而將A血型上之物 質(醣類)去掉,因此原本是A型者可變成AB型,造成 後天性B型血型,故鑑定上就成為AB型,此一情形在林 媽利著作輸血醫學中有明確記載,故血型鑑定上是有可能 發生變異的。伊係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之醫檢師,且在當時 已依正常檢驗流程,將病患血樣預溫至正常體溫的37℃再 做檢驗,且前後共作四次,得出結果均為AB型RH陽性 ,仍無法解決問題,足見該血型變異甚為特殊,非僅為鑑 定書所推測之「感染症併發冷型凝集素」之情形。 (二)伊於四次檢驗判讀病患之血型均為AB型RH陽性反應, 與病患家屬所述之A型不同,並進一步以捐血中心所提供 八袋AB型紅血球及醫院庫存之A型、O型血液作交叉配 合均呈現不合之反應,故基於職責不得將未配合之八袋A B型紅血球交臨床醫師使用,且伊有將檢驗結果告訴臨床 醫師,並向台北捐血中心查詢檢驗事宜,惟台北捐血中心 回覆須待翌日上午九時以後始能作進一步之檢驗,因縣立 醫院屬地區醫院,在血庫作業上無法做到紅血球血型抗原 鑑定、抗體鑑定、ABO亞型鑑定及自體免疫性質貧血抗 體之評估,因此當遇到自體免疫溶血性貧血抗體之異常狀 況,其設備無法再進一步正確判讀病患血型,伊之行為應 屬正常操作行為。 (三)依據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 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伊已依其注意義務, 提供安全輸血之責,及盡速供血之義務,至於緊急輸注O 型紅血球濃縮液(可不做交叉試驗及抗體鑑定)須由主治 醫師判斷提出且簽章同意,血庫無法提供判斷,本件自案 發經過至結束,並未接到主治醫師戊○○作任何指示動作 ,所以血庫以一般備血流程處理,並無失職之處。 (四)利用預溫法將血樣加溫至37℃,以排除冷凝集素干擾之檢 驗方法為常見之檢驗法,醫檢師皆能有所暸解,且該檢驗 法亦為台北縣立醫院所制訂標準作業流程之一,醫檢師於 檢驗報告上亦無須記載此流程,而僅記載最後所得出之結 果即可,故伊在檢驗當時確有利用預溫法將血樣加溫至37 ℃處再做檢驗,在先前未提出是因此一檢驗法為醫檢師所 習見,無須特別指明之故。本件伊前後作了四次檢驗,斷 無可能忽略此一習見之檢驗方法。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証據方法外,並補提出縣立板橋 醫院血庫作業流程影本一件,林媽利著「輸血醫學」節本、 台北縣醫事檢驗師公會函及張志昇意見書、國外資料報告、 美國輸血學會節錄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志昇,聲請 函詢馬偕醫院於 AB型或其他血型變異案例。 丙、上訴人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 (一)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病患至醫院就診時係內兒科 之值班主治醫師,值班範圍包括急診室、內兒科病房,故 必須隨時照顧內兒科病房之住院病人。而病患急診時,負 責診療之醫師為汪慶標,並經汪慶標醫師自認在卷,故急 診室只有在人手不足時才會通知伊支援協助,但在當日並 未接獲任何通知要伊到場,伊自無過失可言。 (二)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表示,病患當時情形輸血治 療為第一要務,而當時延誤輸血之原因乃在於輸血前之血 型鑑別程序發生異常所致,但血型鑑別係由醫檢師己○○ 負責,縱令伊即時到場可親自治療或指導實習醫生汪慶標 ,但關於輸血作業仍應以己○○之專業指示為據,故伊到 場與否與血型鑑別程序發生異常,或輸血有無延誤之間並 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汪慶標、 林素梅、許瓊芳,聲請向電信局函查上訴人於88年8 月11日 晚間5時至翌日早上8時止之通聯記錄。 丁、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 (一)汪慶標僅係實習醫師,而戊○○當日係急診室內主治醫師 ,且病患病歷表上亦均有戊○○之簽名,故戊○○辯稱僅 為二線值班醫生,自不足採。至戊○○同時兼任內兒科值 班醫師,此為醫院內部行政事務,尚不得認實習醫師得在 沒有合格醫師指導下,於急診室單獨執行業務。 (二)雖依台北縣立醫院所提何敏夫、洪銘州合著之血庫學節本 記載,溶血造成陽性反應,影響判讀,必須重採標本。然 依醫事審議委員會89360號鑑定書所載,本件係判讀技術 問題,顯非血型變異問題,鑑定書亦指明在有經驗血庫檢 驗人員操作下,並不成問題。 (三)上訴人所稱病患因細菌感染使原來A型血液,造成後天性 B型血液,鑑定上成為AB型,然病患血型表現為A型, 基因型為AO型,不可能為AB型,上訴人上開所稱自不 可採。況依91年10月23日之鑑定意見,因感染症併發冷型 凝集素之產生,比較符合本案例之臨床表現,並非上訴人 所指後天性B型。而冷型凝集素之產生會破壞血液中紅血 球,致紅血球計數降低而影響判讀,然血液中紅血球並未 產生變異,僅係判讀技術問題,而在後天性B型情形,紅 血球並未遭破壞,但因遭細菌大量附著,致使血型產生變 異,故冷型凝集素與後天性B型為不同型態之病因。 (四)台北縣醫事檢驗師公會函並非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判斷依 據。又上訴人己○○身為醫事檢驗師,其所屬公會就本案 表示意見,難免偏頗,亦不足憑。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戊、本院依聲請委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再為鑑定。 理 由 一、上訴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於上訴本院後,已經整編改為台北 縣立醫院,有台北縣政府93.5.26北府人三字第000000000號 函、台北縣衛生局93.6.29北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 北縣立醫院組織規程、台北縣政府令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9-265頁),並經台北縣立醫院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害人即病患于廖玉霞因身 體不適,於88年8月11日夜間11日時許,由家人陪同前往台 北縣立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訴外人住院實習醫師汪慶標診斷 為嚴重貧血症後,若能即時輸血治療,當有救治之可能。詎 料台北縣立醫院醫檢師即上訴人己○○竟疏於注意,將廖玉 霞A型血液誤判為AB型,致由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 血液均無法輸用,導致廖玉霞因延誤治療而於翌日凌晨3時 15 分休克死亡。另上訴人戊○○為當日急診室值班之主治 醫師,理應負診斷治療病患之責,卻去向不明,任由無醫師 執照之實習醫師汪慶標值班,致使廖玉霞未能接受必要之輸 血及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必要轉院措施,導致廖 玉霞死亡,是上訴人戊○○廢弛職務之行為亦具有過失。而 上訴人戊○○與己○○均為縣立醫院聘僱之醫療人員,縣立 醫院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均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及慰撫金共計七十一萬四千五 百一十二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支出之殯葬費及慰撫 金共計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 ○○、甲○○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按原審就被上訴人乙○○、丙○○、甲○○之全部請求 ,被上訴人丁○○請求給付一百二十萬零一百元本息部分, 判決准許,而駁回丁○○其餘喪葬費之請求,被上訴人丁○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及己○○均否認有誤判廖玉霞血型情事 ,辯稱廖玉霞患有「突發嚴重之急性溶血症」,經己○○將 其血液體檢做不規則抗體篩檢試驗,結果抗體篩檢試劑Ⅰ及 Ⅱ均呈陽性反應,表示廖玉霞體內含「不規則抗體」,屬不 正常之血液,致造成交叉試驗呈陽性反應,因而影響血清判 斷,且因其嚴重貧血,縱輸入濃縮紅血球,亦無濟於事,因 紅血球由肺部吸入氧氣之功能降低,無法避免心臟衰竭而死 ,故本件檢驗血型是否有出入,均與廖玉霞之死亡無直接因 果關係。己○○依據血庫一般備血流程,利用預溫法將血樣 加溫至37℃,以排除冷凝集素干擾,造成血型變異之判讀, 並無處理作業不當之情事。且己○○係於一個小時左右即將 醫生所需之八袋血液提供予醫生備用,亦無遲延情事。至廖 玉霞是否需緊急輸血,或以O型血液為最直接治療,為臨床 醫生判斷之責,蔡安業並無權責。己○○所接獲醫生之檢驗 單,僅係準備一般備血,自不得以緊急輸血處理,且對於病 患檢體在血型上呈現不符合現象,亦已通知醫師處治,即已 盡其醫檢師之責任,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戊○○則以:醫師注射Valium並非造成廖玉霞死亡之 原因,亦不致於抑制呼吸,造成休克死亡結果,故廖玉霞之 死亡與鎮定劑之注射並無因果關係。伊於88年8月11日晚上 係內兒科之值班主治醫師,值班範圍包括急診室、內兒科病 房,而廖玉霞到院急診時,負責診療之醫師為汪慶標,惟在 當日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要伊到場,且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意見表示,病患當時情形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而當時 延誤輸血之原因乃在於輸血前之血型鑑別程序發生異常所致 ,但血型鑑別係由醫檢師己○○負責,縱令伊即時到場可親 自治療或指導實習醫生汪慶標,但關於輸血作業仍應以己○ ○之專業指示為據,故伊之到場與否與血型鑑別程序發生異 常,或輸血有無延誤之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須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查病患廖玉霞於88年8月11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至台北縣 板橋市○○路一九八號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就診,嗣於當日 凌晨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廖玉 霞病歷資料一冊、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廖玉霞之死亡原因係因台北縣立醫院所聘雇 之檢驗師己○○將廖玉霞之A型血型誤判為AB型,致延誤 輸血治療,當日之急診室值班主治醫師戊○○復未在急診室 ,怠忽職責,任由無醫師執照之實習醫師汪慶標單獨值班處 理廖玉霞之病情,致使廖玉霞未能接受正確之診斷及必要之 輸血與抑制溶血藥物之治療,亦未採取轉院措施所致,則遭 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廖玉霞之死亡與延 誤輸血、己○○之血型判讀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及本院計四次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廖 玉霞之病症及死亡原因加以鑑定,綜合其鑑定結果如下: 1、廖玉霞之血型依附件之廖玉霞親屬血型分布表所示,其血 型表現為A型,基因型則為AO型,不可能為AB型,其 於赴台北縣立醫院急診時,已有嚴重之突發性溶血症之事 實,已據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明,有第89133號鑑定 書可按(參見第89133號即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 二、三)。 2、廖玉霞就醫當時,病歷理學檢查欄並無貧血之記載,惟以 檢驗數據所示,應屬嚴重之貧血。第一次血壓紀錄為144 /122 mmhg,時間為88年8月11日02:10分,以病患並無高 血壓之病史,亦不能說是瀕於休克邊緣。然而,緊急輸血 並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乃是當務之急,觀 其病歷處方欄,01:05醫師確有備濃縮紅血球液八單位之 記載,但迄至病患死亡之前,仍未給予輸血。有關廖玉霞 於02:10左右突現躁動,缺氧是合理之解釋,院方也有給 予氧氣吸入治療(始於01:05),不過因貧血實在太嚴重 ,且是突發急性,倘若無及時足夠的紅血球輸注,以改善 全身性缺氧狀態,則心臟因急性過勞,心衰竭隨時可能發 生,單是2升/分之氧氣吸入是不夠的。半支(5mg) Valium平常應不致於抑制呼吸,亦據前開第89133號鑑定 書於鑑定意見五、六項載明(以上均見第89133號即第一 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五、六)。 3、廖玉霞因自行服用感冒藥物後,併發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 性貧血,就學理及實務而言,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當然 不會發生血型檢驗時由原有之A型轉變為AB型。有關溶 血性貧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測試時,是否均呈陽性反應而 無法輸血之問題,應不致發生。如(一)之問題,既然不 可能產生血型變異,則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 叉測試,在有經驗的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 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 濃縮液。至於給予適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其目的 乃在停止現存紅血球的破壞,並維持輸血之成效,不致使 輸進去之紅血球又遭到溶血之破壞。(以上參見第89360 號即第二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4、以所附病歷之有限資料及台北縣立醫院88年12月17日補充 答辯狀推論,以冷擬抗體產生急性溶血性貧血為主要原因 。病患主訴在外自行服用傷風藥劑後全身無力、畏寒、口 乾、想吐、臨床上顯然是有類似傷風、感冒症狀,併發非 常嚴重之突然性自體溶血性貧血症,可能原因有二:⑴先 天性的G─6─PD酵素缺乏症(俗稱蠶豆症),此類病 患之溶血性貧血通常都在感染、服用或暴露在某些藥物或 化學物品後發病才被診斷出來。但是單純的G ─6─PD酵素缺乏症並無不正常的抗體產生,不致影嚮 ABO血型的正確檢驗。⑵因感染症併發冷型凝集素的產 生,比較符合本案例之臨床表現(參見第0000000號即第 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 5、免疫抑制藥物(如類固醇)是在緊急輸血後,抑制其體內 溶血的繼續進行(因紅血球中的血紅素會攜帶氧氣,缺乏 血紅素則組織缺氧會壞死),以確保輸血後有效提高紅血 球量,以維持血中正常含氧量。因組織缺氧,以其貧血之 急性發作和嚴重度,單純給予藥物而不輸血,不排除隨時 發生心因性休克之可能(參見第0000000號即第三次鑑定 書之鑑定意見二)。 6、本案病患當時之情形,輸血治療為第一要務。藥物治療為 治療其感染症狀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內溶血的繼續進行。因 藥物治療緩不濟急,必須先輸血恢復一定之血紅素(大於 八點零gm/dl),以維持血氧濃度(參見第0000000號即 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三)。 7、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療。本案並無接受 及時之輸血治療。(參見第0000000號即第三次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四)。 8、急診病歷記錄,第一次血壓121/56mmhg,第二次132/86 mmhg(一時五分),至二時十分病患突躁動,血壓昇高( 144/121mmhg),兩側瞳孔不等大,二時二十五分給予半 支Valium,二時三十分病患無呼吸。本案病患並無高血壓 病史,故病患一開始並非瀕於「休克」邊緣(參見第0000 000號即第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五)。 9、綜合以上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三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參 酌第四次之鑑定意見,明認廖玉霞之病情,輸血治療為第 一要務,惟迄至廖玉霞死亡之前,均未給予輸血,則其死 亡與未能即時輸血自屬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次依據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在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為 廖玉霞處理之醫師汪慶標所証稱「...,血液檢查報告出 來後,發現她嚴重之貧血,低於正常人甚多,一般女性血 紅素應該是13.5至14.5之間,她只有4.4,所以是極度嚴 重貧血,我採取之醫療措施,就是按照情況先檢查有沒有 內出血問題,但沒有發現外傷,或消化道有出血問題,因 為她是女性也有顧及是否有女性生殖器肌瘤問題,我詢問 及檢查結果都沒有這些問題。下一步就趕緊備血,進行輸 血的處置,因為輸血可以補充其血紅素之不足,使其呼吸 較為舒坦,但是重點是血沒有輸到,家屬告訴我們血型, 我們把血型拿去檢驗配對,但發覺與家屬所講不一樣,家 屬說是A型血,但我們檢驗科說不是A型血,好像說是A B型血。因為配對不合,所以都還沒有去拿血,我們也有 作先行醫療處理,譬如給予氧氣,並安撫家屬,後來血有 從捐血中心拿回來,但是我們已經開始進行急救一段相當 長時間,血拿回來之後還是配對不合,病患於這麼短時間 病情已經發生變化」、「(問:何以未用O型血液為病患 輸血?)因為那時還沒有拿到血,等我們檢驗科拿到血時 ,病人已經快要宣布急救無效了,血是病人家屬會同醫院 救護車司機拿到血到檢驗科去,因為血拿到之後還要經過 檢驗科配對,血拿到檢驗科的時候,病人就已經急救無效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2頁),足証醫師汪慶標已 診斷出廖玉霞有嚴重貧血之狀況,並認為必須輸血,且已 於01:05開出備紅血球濃厚液八單位之處方,惟因檢驗血 型時發生配對不合,以致未能及時作輸血之處置。 (三)查己○○對廖玉霞之血液檢驗四次,結果均判讀為AB型 RH陽性,此為其所自認在卷,並有書面報告一紙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38頁),顯然與廖玉霞之A型血不同, 其雖否認係判讀有誤,並援引林媽利教授著作「輸血醫學 」主張在特殊情形例如下消化道(大腸)出現病變者,細 菌大量繁殖之結果,原來是A型者可以變成AB型,此即 「後天B抗原」之形成;援引何敏夫、洪敏洲合著之「血 庫學」,主張血球懸浮液之濃度,會妨礙影響血型之判讀 ,溶血反應之結果,會出現陽性反應;甚至血清中含有「 高球蛋白症」「高力價之寒冷抗體」「血球受污染或病人 受到細菌感染;消耗掉紅血球細胞膜上的胺基酸露出活化 的P抗原」等情況時,亦會產生陽性反應,另外血液中若 含有「自體抗體」、「寒冷抗體」、「不正常的蛋白質」 、「錢緡形成」等情形,亦會產生交叉試驗不合,而認縱 使廖玉霞之血型為A型,仍會有一些特殊因素影響血型之 判讀,況且台北縣立醫院屬地區醫院,設備不完備,無法 做基因型判別,故伊於檢驗廖玉霞之血型時,有可能係因 其他因素始影響其判讀為AB型RH陽性,因此判讀為A B型血非屬伊之過失云云。但查: 1、針對「廖玉霞患有突發性溶血症,產生嚴重之貧血,該病 症是否確會引起廖玉霞血型變異,而致檢驗血型時由原有 之A型轉變為AB型?」之疑問,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8936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一、廖玉霞因自行服 用感冒藥物,併發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就理學及 實務而言,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當然不會發生血型檢驗 時由原有之A型轉變為AB型。二、有關溶血性貧血之病 患做血液交叉測試時,是否均呈性反應而無法輸血之問題 ,應不致發生。如一之問題,既然不可能產生血型變異, 則無論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測試,在有經驗的 血庫檢驗人員操作下,皆不成問題。若不敢確定而又必須 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至於給予適 當藥物抑制溶血症繼續進行,其目的乃在停止現存紅血球 的破壞,並維持輸血之成效,不致使輸進去之紅血球又遭 到溶血之破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2-134頁),足 証廖玉霞雖併發突發溶血症,但不會發生血型變異之情形 ,且即使血型不合、交叉配對不合之情況下,仍可以O型 紅血球濃縮液替代,自無不能輸血之問題存在。 2、就「己○○從事病患之血型鑑定時將血型判讀為AB型, 是否合理? 是否可能為細菌性感染造成之「後天性B抗原 」,或是高力價、高反應溫度之冷型自體抗體、或多重凝 集,或dl抗體等因素造成偽陽性?己○○是否可立即解決 處理?」之疑問,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以第0000000號即 第四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三、本案之血型 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之所以造成醫檢師己○○的困擾,誠 如91年第二次鑑定報告第一點所載,以感染症併發冷型凝 集素的產生,比較符合其臨床及實驗室所見。一般之血型 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皆在室溫即22℃-25℃進行,此時冷 型凝集素會被活化,造成與紅血球的不正常凝集而影響正 確的判讀。此時有經驗之醫檢師只須將血樣預溫至正常體 溫的37℃再做檢驗,問題便可迎刃而解。」(見本院卷第 176頁),顯然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件血 樣檢驗會判讀出與廖玉霞原本A型血不同之AB型血,係 因檢驗過程中,己○○疏未注意將受檢血樣預溫至37℃所 致,據此即難認己○○就廖玉霞之血型判讀為AB型毫無 疏失之處。 (四)至於己○○雖辯稱利用預溫法將血樣加溫至37℃,以排除 冷凝集素干擾之檢驗方法為常見之檢驗法,醫檢師皆能有 所暸解,且該檢驗法亦為縣立醫院所制訂標準作業流程之 一,醫檢師於檢驗報告上無須記載此流程,而僅記載最後 所得出之結果即可,故伊在檢驗當時確有利用預溫法將血 樣加溫至37℃再做檢驗,在先前未提出是因此一檢驗法, 係因其屬於醫檢師所習見,無須特別指明,伊並未忽略云 云,惟查,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可知,一般之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皆在室溫即 22℃-25℃進行,則就受檢驗血樣預溫至37℃即屬變態事 實,己○○主張其檢驗血樣及進行交叉配對時,有預溫至 37℃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惟就此己○○僅 提出縣立板橋醫院血庫作業流程影本一紙為証(見本院卷 第223頁),尚難據為己○○於實際操作檢驗時有依據該 作業流程處理,故此部分其辯解因乏具體事証証明,尚難 採信。 (五)己○○另辯稱伊在檢驗血型及備血之過程,並無延誤之責 云云,惟查,病患係於88年8月11日凌晨00:15分至台北 縣立醫院急診,經醫師診察,發現病患情緒不穩,併有焦 躁、容易激動,理學檢查初時意識清楚,血壓121/56mmhg ,兩側曈孔大小一致,對光有反射,鞏膜有黃疸,呼吸音 清晰,心跳較快,體溫38℃,經給予點滴及退燒針劑,並 做血液檢查;一小時後,病患呈嗜睡狀,血液檢查報告血 紅素僅4.4公克/百毫升,隨即備血並給予氧氣吸入,再一 小時,病患躁動,兩側瞳孔不等大,血壓144/121mmhg, 調高氧氣吸入及心電圖監測,在醫師指示下給予病患靜脈 注射鎮定劑半支,五分鐘後心跳降到29次/分,呼吸停止 ,心電圖停止,測不到脈膊,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經45 分鐘急救無效,於03:15宣布死亡(參見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並參以醫師汪慶 標前述証言可知,醫師汪慶標在廖玉霞入院一小時後即發 現嚴重貧血,故醫師於01:05時提出備血之處方,惟因檢 驗配對不合,所以沒有去拿血,待後來去捐血中心拿血回 來時,醫生已開始進行急救一段時間,顯然在02:30進行 心肺復甦術時,仍未能輸血甚明,而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表示「(一)依一般輸 血作業規範,凡輸注任何含紅血球成份之血品均需事前備 血,做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若病情緊急,如急性大 出血時病患生命徵象不穩,來不及做ABO及RH血型檢 驗及交叉配合試驗,醫師可開立急救領血申請單,甚或直 接電話通知血庫,血庫則應立即發給未做輸血前檢驗的O 型紅血求球濃厚液,等到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完成, 則應回歸輸注同血型且配合試驗相容之血品。(二)‧‧ ‧觀其病歷處方欄,確有備紅血球濃厚液八單位之紀錄, 惟遲至02:30開始心肺復甦術時,仍未掛上血袋輸血。‧ ‧‧」(見本院卷第175頁),「本件醫師雖未提出緊急 輸O型血之處分,而僅為一般備血,但因己○○就輸血所 必須作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經過多次檢驗,其判讀 結果始終與廖玉霞之原本A型血不同,致未能即時提供台 北縣立醫院血庫內所現存之A型血液供廖玉霞輸血之用, 待病患家屬赴捐血中心取回AB型血液,仍因其交叉檢驗 不合而未能提供血液供病患輸血,致醫師施作於02:30開 始施作心肺復甦術時始終未能掛上血袋以供輸血,自難認 己○○在檢驗血型之過程沒有延誤之過失,此部分其辯解 亦不足採」。 (六)至己○○辯稱伊為醫檢師,係依據醫師所開具之檢驗單為 之,本件係一般備血,伊始終未接獲醫師作出緊急輸注O 型紅血球濃縮液之處分,自無權逕自提供O型紅血球以供 輸血用云云,經查,本件負責診斷廖玉霞之醫師汪慶標於 病患嚴重缺血,且血庫無法備血之情況下,未明示要求血 庫提供O型紅血球濃縮液以供緊急輸血用,此部分有疏失 之處,固不待言,但就驗血及備血部分,本即屬己○○之 職責,而當日醫院之血庫內本存有A型血液,僅因己○○ 未能正確判讀廖玉霞之血型,以致於未能即時提供A型血 液供廖玉霞輸血之用,待家屬至捐血中心取回八袋AB型 血液時,醫生已經替病患進行急救,則就本件病患延誤輸 血一事,己○○之行為顯有過失,尚不可以醫師未要求緊 急輸血而卸責,此部分其辯解亦不可採。 (七)另查戊○○係當日醫院急診室值班之主治醫師,已據證人 汪慶標所指明,並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份總值班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5頁),再參酌廖玉霞之病歷均係由 戊○○簽名,足認應屬實在。戊○○雖辯稱當時伊並未接 獲通知要到場,自無過失可言,況且血型鑑別係由醫檢師 己○○負責,縱令伊即時到場可親自治療或指導實習醫生 汪慶標,亦與廖玉霞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自不須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云云。然查: 1、 按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 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 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 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四、臨時施 行急救者。」而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 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亦規定「本 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2、證人汪慶標雖係我國醫學院之畢業生,但並未考領有我國 之醫師證照,而僅係實習醫師之事實,已據其所自承,並 有證人汪慶標提出之上訴人板橋醫院離職證明書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98頁)。 3、依據汪慶標所證稱「當時內科只有我一人在場,另外值班 室還有外科一個黃醫師,與內科無關,當天我急救階段, 戊○○醫師都沒有出現,我有請護士小姐聯絡他,但他都 沒有出現,李醫師當天是負責醫師,也是值班醫師」;「 因為他們是指導與負責醫師,我只是住院實習醫生,李醫 師當天也是值班醫師,(並庭呈值班表乙紙供核)。他是 主治醫師,如果有狀況的話,他應該也是要在現場處理, 這期間血液狀況不理想時,我都沒有跟李醫生聯絡上,因 為當時我在進行處理急救,我是請(護士)小姐聯繫,我 只是聽到小姐告訴我聯絡不上李醫生,李醫生是沒有開機 ,還是其他狀況我就不曉得。我可以確定李醫生從頭到尾 都沒有到場,也沒有跟我做任何指示,我是於當天八點交 班的時候才看到李醫生,病人早就於凌晨三點多過世了。 」(見原審卷(二)第91頁),而戊○○對於伊係當日內兒科 之值班主治醫,其值班範圍包括急診室及內兒科病房在內 ,就急診室有到場義務一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 244、246頁),至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亦表明「依照醫院 規定,值班醫師必須要在醫院,如果有事要離開的話,也 要留連絡的電話或是B. B.Call 的號碼,通常我們都是 由護士小姐連絡醫生」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堪信 汪慶標所言屬實,戊○○應係當日急診室之值班主治醫師 ,負有對於在急診室之病患診療之作為義務。 4、至於戊○○雖辯稱伊當日在內兒科病房值班,未接獲到急 診室通知云云,查有關行動電話發話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 最近六個月以內,戊○○所申請查詢之扣機0000000000號 於88年8月11日至12日之通聯紀錄因超過保留期限而無法 提供一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 年12月8日信行 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自難 以查無通聯記錄之結果作為有利於戊○○之証明。次查, 依據台北縣立醫院前開陳述,值班醫師本應留在醫院內值 班,並留下聯絡電話以供護士小姐聯絡,此一規定戊○○ 自難諉為不知,但據當日值班護士許瓊芳在原審所証稱「 (提示病歷上心肺復甦術紀錄簽名)是我簽的。急診的工 作事由汪醫生來負責,李醫生是屬於二線值班的醫生。基 本上急診進來都由汪醫生負責,如人手不足,汪醫生會在 跟李醫生聯絡,李醫生就會進來幫忙支援。有簽名表示李 醫生知道。情況比較危及的病人,汪醫生就會叫我們用B BC通知李醫生,李醫生不一定會過來,該案已久我不記 得。」,護士林素梅在原審所證稱「當天我有值班。急診 的醫生是汪醫生,李醫生那時沒有在急診室。後來找我出 庭時,我有瞭解一下。李醫生是二線的醫生,我不太記得 李醫生到底有沒有到該名病患的急救區。」「印象中有通 知李醫生,但通知幾次我不記得,有緊急狀況,我們會通 知很多次,我不太記得李醫生到底有無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8-170頁),再參以醫師汪慶標之証言,堪信 汪慶標在當時有找護士聯絡戊○○,且護士林素梅確有聯 絡戊○○,至於戊○○未能收到通知,其因素很多,查無 証據雖無法憑空臆測,但戊○○既係急診室之值班主治醫 師,縱令未親自在急診室值班看診,亦負有使急診室之護 士及醫師可隨時通知到場之義務,然戊○○竟使聯絡之電 話不能發生聯絡之效果,依汪慶標之証言戊○○係直至翌 日早上八時交班時才至急診室(見原審卷(二)第91頁),核 其情形即與未依規定值班相同,至於戊○○主張當日伊係 在內兒科病房值班,然就此一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証以資証 明,自不足採。 5、戊○○醫師既係當日急診室之值班醫師,依上揭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須在 場值班指導未具醫師資格之實習醫師汪慶標,執行該院急 診室之醫療業務,卻未規定到場值班,任令實習醫師汪慶 標獨自一人執行本件醫療業務,而醫師汪慶標於當時凌晨 一時五分就廖玉霞病症之處斷,通知血庫應行備血進行緊 急輸血之處方作為,固屬正確,惟因醫院檢驗師將廖玉霞 之A型血誤判為AB型,因該院並無庫存AB血型,致須 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叉測試不合,未敢確定使用, 廖玉霞病情於二時十分突然惡化,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其替代方法為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乃最直接 、有效之治療。而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當時本有庫存O型 血液,已據蔡益安所自承,但因在場實施治療急救之醫師 汪慶標並未實施此一正確之治療作為,終致廖玉霞於當日 凌晨三時十五分因而死亡。而戊○○既為台北縣立醫院之 主治醫師,且係當日之急診室之值班醫師,竟未在場值班 ,給予實習醫師汪慶標可期待為正確之指導,以替代方法 為病患緊急輸用O型紅血球濃縮液,當可避免發生未行輸 血致死之結果,顯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故 戊○○徒以其並未在場替廖玉霞診療,無須就其死亡負過 失責任,殊非可採。 (八)至於被上訴人另以證人汪慶標醫生所注射之Valium有抑制 呼吸之副作用,對於呼吸功能不良之患者,不能冒然使用 云云,惟據89133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所注射半支( 5mg)Valium平常應不致於抑制呼吸。另有關未及轉院問 題,則本件應為治療作為僅為輸血而已,尚與不能治療應 否轉院無涉,均併予敘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蔡益安及戊○○均係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所聘僱之 醫事檢驗師及醫師,則其二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造成 病患廖玉霞死亡,不法侵害其生命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台 北縣立醫院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彼等業務執行已盡相當注 意或屬不可避免發生損害,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三人對於 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 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 共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惟僅據其提出榮昌禮儀 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收據暨估價單、新店碧潭葬儀禮品 社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收據暨估價單、統聯禮儀社之分 別為二千七百元、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十四萬九千元之收據 暨估價單各三紙及勸化堂火葬金三千五百元收據一紙、一品 乾冰之四千四百元乾冰收據一紙、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七十六萬元發票三紙暨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合約書一紙 (該塔位係雙座,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一半金額即三十八萬元 )為證,上開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單據金額合計僅一 百零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而其中 新店碧潭葬儀禮品社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出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已自承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入殮時,該葬儀 社因所提供之棺木太小,遺體無法放入始另委請榮昌禮儀社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重新入殮等語,再觀諸榮昌禮儀社所 列費用已包括入殮及扛夫等費用,則上開碧潭葬儀禮品社四 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入殮支出費用部分顯屬重複支出,且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選任葬儀社失當之事由所致,所支出之 該無益費用,自應予剔除,另乾冰費用四千四百元部分,被 上訴人亦自承係其母遺體解凍後重新入殮所需,亦應剔除。 另查榮昌禮儀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支出部分,其估價單所 列藝術白紗花海拖九尺,計四十尺,金額十四萬七千元及外 牌全鮮花加布幔一組,金額七萬五千元部分,均係告別式外 觀裝飾排場所支出之費用,尚非社會上一般合宜之殯葬祭祀 禮儀所需,顯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而其中所列之 規費一萬七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支出之規費性質及 必要性,顯非必要,亦應剔除。另有關統聯禮儀社之二萬九 千零三十元單據部分,其中有關二萬零五百三十元部分,及 二千七百元單據部分,乃均係多人使用服裝、鞋類及日用品 之支出,顯非為死者殯葬所需,核非必要自應剔除。再統聯 禮儀社之十四萬九千元單據部分,其中估價單所列之喪葬禮 品「金角」五十打,單價一千七百元,共計八萬五千元部分 ,查有關金角費用,統聯禮儀社前已於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單 據部分開列五打計八千五百元之支出費用,此部分重複再行 支出五十打,金額高達八萬五千元,顯屬重複浪費之無益支 出,核非必要費用,自應剔除。其餘部分核均屬必要殯葬費 用,是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為七 十萬零一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70010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另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子女對父母、夫對 妻、妻對夫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通常情形,父母於子 養者,只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查廖玉霞為被上訴人乙○○之妻,被上訴人乙○○ 係十七年四月五日出生,此有 訴人乙○○依法即有受廖玉霞扶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乙 ○○與廖玉霞生有子女丁○○(五十五年二月七日生)、 丙○○(五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生)、甲○○(五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生)三人,此觀前開 規定,是被上訴人乙○○計有四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已退休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有扶養權利部分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乙○○不能 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2、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現年齡為七十二歲,依八十六年台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十.二九年,主張以十 年為其得受扶養之期間,並願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 養尊親屬免稅額(七十歲以上)每年十萬八千元為計算標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方式來請求扶養 費。本院經斟酌被上訴人生活之需要、上訴人之身分、地 位、資力,以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 張之扶養費計算方式,堪稱合理,應予採用。茲將被上訴 人乙○○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廖玉霞本應分擔部分之扶 養費計算如下:{108000×8.2783(此為應受扶養十年之 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數目)= 22351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綜此,被上訴人乙○○一次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四元,惟其僅 請求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二元,自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查廖玉霞為被上訴人乙○○之妻,為其餘被上訴人之母, 被上訴人等驟失髮妻及母親,其哀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 苦萬分,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丁○○為大學學歷畢業,現 擔任私人公司企劃部專案經理,被上訴人丙○○係中學畢 業,現擔任私人公司行政助理,被上訴人甲○○係工專畢 業,現擔任藝術公司綜藝節目製作總監,被上訴人乙○○ 則已退休現無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 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為 公立醫療機構,上訴人戊○○係醫師、上訴人己○○則係 醫事檢驗師,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四人各請求 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二元 (214512+500000=714512)、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一 百二十萬零一百元(700100+500000=0000000)、連帶給付 丙○○及甲○○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原審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經委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四次鑑定,就廖玉霞之血型為A 型,以及不會因服感冒藥及突發性溶血症而引發血型變異, 鑑定明確,己○○再聲請就「猡有無可能因細菌性感染,產 生的酵素會將血球上的表面抗原使之暴露出,造成如AB型 的表現型?滩有無可能因血球懸浮液之濃度,或其他成因會 妨礙影響血型之判讀?欢有無可能後天的血型,會因一些原 因而致血型發生變異?权有無可能突發性溶血性貧血之症狀 ,會造成血型判讀之差異?」,即屬無必要(見本院卷第 198頁 )。至於其聲請傳喚証人張志昇以証明其曾見有病患 之血型因後天之干擾因素,導致在抗體篩檢、交叉測試過程 中,判讀血型為AB型RH陽性,與病患所述之血型不符之 後天血型變異情形,且在此情形,縱將血樣加溫至37℃再做 檢驗,仍不能避免會有判讀成AB型RH陽性之情形一節, 因己○○並未能証明其確有將病患廖玉霞之血樣預溫至37℃ 後再行檢驗,核其情形即與張志昇所欲証述之情節不同,故 此部分其聲請亦屬無必要,至戊○○聲請傳訊証人汪慶標、 林素梅、許瓊芳部分,因該三名証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供 証詳述在卷,亦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字號】 94,台上,981 【裁判日期】 94052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曜卿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弄11.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