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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 96.06.20 治攝護腺發現肺病變未告知病患 判賠兩百萬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620/5/g3ca.html (中央社記者孫承武台北二十日電)江姓男子2002年五月因攝護腺肥大 到台南奇美醫院開刀,手術前泌尿科主任邱文祥基於手術及用藥安全, 做了胸部X光檢查,事後發現有病變卻未告知病患。之後江某久咳不癒進 一步檢查,始知已肺癌第四期,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求償,台北地院近 期判邱文祥與醫院應賠償兩百萬元。 根據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奇美醫院在2002年五月十七日完成的胸部X光報 告中,發現江姓男子(五十七歲)右肺有軟組織結節、左上肺纖維化及 發炎性結節,但卻未告訴病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做胸部X光報告 ,更載明「建議進一步檢查」,但邱文祥仍未將這個結果告知江某。 直到2004年年底,江某久咳不癒,進一步檢查才發現已罹患肺癌惡化到 第四期,存活率由更由原本的七、八成,降到不到百分之一。江某因此 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邱文祥、奇美醫院求償新台幣兩百萬元。 邱文祥法庭上答辯表示,他幫病患兩度進行攝護腺肥大開刀手術,並沒 有進行肺部腫瘤手術,肺腫瘤也非攝護腺肥大所引起,兩者並無因果關 係,也並沒有違反醫師法等情事。 但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指出,病患手術前做了X光檢查,依一般公認的醫 療行為準則,邱文祥雖沒有義務就X光檢查結果判讀,但仍應完整且忠 實將檢查結果與建議告知病患。致江某延遲診斷肺癌病灶達十一個月, 雖經外科切除惡性腫瘤後復發,化學治療無效。因此判邱文祥與奇美醫 院賠江某兩百萬。全案仍可上訴。960620 http://tinyurl.com/2uxe4o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D&v_sys=V&jud_year=95&jud_case=%e9%86%ab&jud_no=19&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95,醫,19【裁判日期】960608【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江東隆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邱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因身體不適而前往被告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經泌尿科主任即被告邱文祥醫 師診斷後,判定原告之疾病為攝護腺肥大應開刀治療,邱文 祥醫師並於進行攝護腺手術之前,先於91年5月16日會同胸 腔內科進行心臟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而91年5月17日作成之 胸部X光檢查報告結果中,發現原告有疑似右上肺小的軟組 織結節、左上肺纖維化及發炎性結節,惟邱文祥醫師竟未告 知原告,即進行攝護腺手術。嗣因手術後原告攝護腺肥大之 症狀仍未治癒,原告遂於同年12月間再前往奇美醫院找邱文 祥醫師重新檢查,邱文祥醫師建議原告需再進行第二次的手 術,手術前,原告再於91年12月31日做胸部X光檢查,而第 二次之檢查報告結果更進一步載明原告右側肺門凸出及密度 增加,輕度左上肺纖維鈣化病變,建議進一步檢查,然而邱 文祥醫師竟仍舊未將此一檢查結果告知原告,致原告不知道 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嗣於93年12月間,原告因久咳不癒前 往被告奇美醫院檢查,始發現已惡化為第四期肺癌,存活率 已從第一A期治癒後可有70%至85%之機率遽降到1%以下。為 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文祥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奇美醫院就其受僱人邱醫師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與被告奇美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委 任關係),奇美醫院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民法第 535條之規定,須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僱 傭人奇美醫院亦應就邱醫師負同一責任。並為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因患有「攝護腺肥大」之疾病,於91年5月及12月間, 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並經時任該院泌尿科主任之被告邱文祥 ,先後二次為其實施手術(開刀)治療。原告與奇美醫院間 ,乃係成立治療「攝護腺肥大」之契約,被告邱文祥則係就 系爭契約,為原告實施手術(開刀)治療之履行輔助人。奇 美醫院與原告之間,並非成立「治療肺部腫瘤」或作「身體 健康檢查」之契約。被告邱文祥則僅負有實施手術治療「攝 護腺肥大」之履行輔助義務,並不負有治療原告「肺部腫瘤 」之主給付、從給付義務,更無附隨義務可言。 (二)就被告邱文祥對原告所負實施手術治療攝護腺肥大之履行輔 助義務而言,原告因攝護腺肥大發生身體健康之不適症狀, 確已經被告治癒,且被告實施攝護腺肥大之手術及相關醫療 行為,並無因任何疏失或不當造成手術後遺症或引致其他病 變等情形,亦均已克盡應善盡之注意義務,全無違反醫師法 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82條第1項等規定情事。故被告 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既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亦未 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經被告之治療,致生任何損害,則原 告自無憑空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 損害賠償之餘地。 (三)原告所罹患之肺部惡性腫瘤,並非被告之醫療所引致,縱有 所稱因病情危急苦痛不堪之精神損害,與被告為其診治攝護 腺肥大之醫療行為間,亦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其罹肺癌並非 因「攝護腺肥大」之診治行為所引起或使之加重)。被告對 原告所為治療「攝護腺肥大」之醫療行為,並未有任何錯誤 或疏失,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無從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對原告尤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為聲明:⑴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2月間因患有攝護腺肥大之疾病,前 往奇美醫院就醫,被告邱文祥開刀前皆曾為原告作胸部X光 檢查,第一次檢查報告載明原告疑似右上肺小的軟組織結節 及左上肺纖維化及發炎性結節;第二次檢查報告載明右上肺 有邊緣不規則之肺結節及中間部分有纖維性浸潤,但結節與 上次之X光片相較無變化,右側肺門突出及密度增加;輕度 左上肺纖維鈣化病變;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等語。 (二)93年12月間,原告因久咳不癒,前往被告奇美醫院胸腔內科 就診。94年2月間,原告前往台大醫院進行腫瘤切除手術。 95年11月29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原告罹患肺 癌,經外科切除後復發,併骨、縱膈腔淋巴結、心包膜轉移 ;化學治療無效,現用Iressa藥物治療中。 (三)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奇美醫院,被告邱文祥 醫師為奇美醫院之受僱人,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為被告奇 美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四)被告奇美醫院及被告邱文祥醫師為原告施行本件攝護腺手術 過程,並無檢查錯誤、診斷錯誤、治療錯誤之情形。 四、被告奇美醫院之契約責任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奇美醫院締結胸部X光檢驗契約,被 告奇美醫院依約負有檢驗、判讀並告知檢查及判讀結果之主 給付義務,且縱使非主給付義務,亦為附隨義務;而被告邱 文祥為原告治療攝護腺肥大疾病時,原告已罹患肺部惡性腫 瘤之初期病兆,且被告從攝影檢查報告中即可發現該等病兆 ,則被告邱醫師有義務告知原告卻未告知等語。被告則否認 之,辯稱︰原告與被告奇美醫院間,僅成立一個治療攝護腺 肥大契約,至於胸部X光檢驗報告所載內容,與被告奇美醫 院對原告所負擔治療攝護腺肥大之給付義務無關;又依上開 攝影檢查報告所示,原告並無上述病兆,且被告邱文祥並非 胸腔科或腫瘤科之專業醫師,亦無從發現原告有上述病兆云 云。 (二)經查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奇美醫院,被告邱 文祥醫師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為被告奇美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1年5月間至被 告奇美醫院泌尿外科就診,主述:「排泄及小便困難,已注 意一星期」等語,有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經被告邱文祥 醫師診斷為攝護腺肥大後,決定實施切除擴大攝護腺,並於 術前安排胸腔攝影檢查以確保手術實施之安全性,再於手術 後住院三日,則原告就診療攝護腺肥大之一次就醫過程中, 雖涉及多種醫療給付(診斷、攝影檢查、切除手術、處方藥 物等),惟因該等醫療給付之目的與性質,均屬同一之攝護 腺肥大治療,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應認為系爭醫 療契約僅有一個,即攝護腺肥大治療契約。 (三)而被告奇美醫院依系爭醫療契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應可分 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之 內容,依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應為「完成攝護腺肥大之 治療程序」。而被告奇美醫院為了準備完全履行上述主給付 義務,遂對原告實施胸部X光攝影,以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 是否適合於施行手術及決定用藥種類,確保攝護腺肥大手術 及用藥安全,則該項攝影檢查之實施,衡其性質應屬於從給 付義務之履行。從而被告奇美醫院即負有義務確實進行該項 攝影檢查、忠實記錄與正確判讀檢驗結果,並有義務將檢查 及判讀之結果詳實告知原告;惟該項從給付義務之範圍,應 僅限於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即完成攝護腺肥大之治療程序 ,並不包括檢查原告有無罹患肺癌之病灶。 (四)又被告奇美醫院依系爭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有附隨義務,茲論 述該附隨義務之內容如下: 猡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為維護債權 人之利益,依具體情況令債務人負擔照顧、通知、保護、 協力及保守秘密等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即為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之其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關於給付以外之法益 ,不會因債務人之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因此與契約履行無 直接關連性,而與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不同。就本件 被告奇美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而言,其附隨義務為在原 告可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與診療之目的相關之固有 利益範圍內,負有保護原告免於因醫療行為之實施而受有 損害之義務。由於被告奇美醫院因系爭醫療契約而對原告 所負擔之主給付義務,僅為原告切除擴大攝護腺以治療其 攝護腺肥大,因此被告奇美醫院對原告並不負有檢查、治 療以免於罹患肺癌之附隨義務。然而因為被告奇美醫院為 確保手術及用藥之安全性,於術前安排原告實施胸部X光 攝影檢查,則原告與被告奇美醫院間即因債之關係的發展 ,使彼此間關係更加密切,而非一般陌生人可相比擬,原 告因此而產生對被告奇美醫院之特殊信賴,被告奇美醫院 亦因此而對原告負有一定之誠實信賴保護義務,從而被告 奇美醫院即應將胸部攝影檢查報告結果與建議,忠實告知 原告,而不問該等結果與建議是否與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有 關。易言之,被告奇美醫院對原告所負有之附隨義務,僅 為忠實告知檢查報告結果與建議即可,不須進一步對原告 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判讀有無罹患肺癌之病灶,亦無 須實施任何其他檢查。 滩惟依被告奇美醫院於91年5月17日與92年1月3日所作成關 於原告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所示,分別為︰「……疑似 右上肺小的軟組織結節、左上肺纖維化及發炎性結節」、 「……右上肺有邊緣不規則之肺結節及中心部份有纖維性 侵潤。但結節與上次之X光片相比較無變化,右側肺門突 出及密度增加。輕度左上肺纖維鈣化病變。建議側面照片 進一步檢查」,有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二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依照一般醫學常 識觀察,肺部結節成因可能是肺部感染造成,例如肺結核 、水痘等,非感染的因素包括腫瘤、免疫系統疾病等。當 結節位置不在肺尖或肺下葉、主要結節數目為一顆、鈣化 現象不明顯、外形不規則、生長速度快、患者年齡較長時 ,則患者即具有罹患肺癌之可能性。而本件原告為30年11 月12日出生,於91年5月間第一次攝影檢查時已逾60歲, 前後二次攝影檢查均發現肺部有結節,且位置不在肺下葉 ,第二次攝影檢查時甚至於發現結節形狀不規則,左上肺 已有輕度纖維鈣化病變,則揆諸上述說明,應認為原告於 9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已有罹患肺癌之可能性;且據此 亦足以說明,第二次攝影檢查報告建議原告實施進一步檢 查之原因。 欢從而被告奇美醫院既於92年1月3日作成關於原告胸部X光 攝影檢查報告,並於該報告最後一項明白記載「Suggest follow-up lateral view for further evaluation」即 「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則被告奇美醫院即因此而 負有對原告說明該項檢查報告結果與建議之附隨義務;且 被告奇美醫院只需忠實告知原告該項結果,並建議原告進 一步檢查,即可認為被告奇美醫院已依約履行其附隨義務 ,不須另對原告多做其他說明或檢查。易言之,被告奇美 醫院對原告所負有之附隨義務,僅為忠實告知該項檢查結 果,並建議原告進一步檢查,而不在於為原告檢查並發現 肺癌病灶;因此原告於91年5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究 竟有無肺癌病灶,以及被告邱文祥醫師究竟有無從上開攝 影檢查報告中發現該等病兆等,即均與被告奇美醫院之附 隨義務認定無關。又縱使被告奇美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 告邱文祥醫師並非泌尿科專科醫師,惟因上開檢查報告結 果最後一項之上述英文記載明白清楚,任何略識英文之人 ,即便不具備任何醫學專門知識,亦可輕易了解該等英文 文字之意義,因此被告邱文祥辯稱其並非泌尿科專科醫師 ,無從履行該項附隨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告奇美醫院既依系爭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有附隨義務,即應 將上述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最後一項:「建議側面照片進 一步檢查」等情告知原告。但原告主張被告奇美醫院與邱文 祥醫師均未告知,且被告亦辯稱時日已久,被告醫師已不記 得有無告知等語。經查依91年5月23日被告奇美醫院所製作 關於原告之「手術全程摘要」所示,被告奇美醫院僅於「胸 部X光」一欄中記載有疑似心臟肥大、小的軟組織結節及纖 維化與肉芽腫等情,其餘並無任何關於已告知原告「建議胸 部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等記載,有該手術全程摘要影本一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又依被告奇美醫院所製作 關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就原告胸部及肺部之檢查 與聽診狀況之記載為:並無任何瑕疵、缺陷、血管瘤或疤痕 ,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再者依被告奇美醫院於94年8月30日函覆原告表示,原告 在進行攝護腺手術前所作的胸部X光檢查,其結果雖顯示曾 出現疑似腫塊或結疤及肉芽腫等,但依臨床觀點因其腫塊大 小並無變化,自無建議進一步檢查之必要,有被告奇美醫院 函文影本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從而據此足證, 被告奇美醫院與邱文祥醫師均未就原告胸部攝影檢查結果, 告知原告「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則應認為被告奇美 醫院並未履行該項附隨義務。 (六)經查被告奇美醫院既於92年1月間,依系爭醫療契約對原告 負有附隨義務,亦即應將上述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最後一 項:「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等情告知原告而未告知, 即為可歸責於被告奇美醫院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嗣於93年12月間,原告因久咳不癒,前 往被告奇美醫院胸腔內科就診,復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後 ,始發現罹患惡性腫瘤,並於94年2月間前往台大醫院進行 腫瘤切除手術,於95年11月29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為肺癌,經外科切除後復發,併骨、縱膈腔淋巴結 、心包膜轉移。化學治療無效,現用Iressa藥物治療中,有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 件因被告奇美醫院與邱文祥醫師於92年1月間,未忠實告知 原告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最後一項:「建議側面照片進一 步檢查」等情,致原告延遲診斷罹患肺癌之病灶達11月,而 該病灶於此11月間持續存在,致使不正常的細胞快速生長, 而侵犯正常的組織器官,導致出血、疼痛或器官功能喪失等 症狀,並隨著血液及淋巴轉移,影響其他器官組織,侵害原 告之身體與健康權,應認為被告奇美醫院之債務不履行,與 原告身體與健康權之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奇美醫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五、被告奇美醫院與邱文祥醫師之侵權責任部分: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 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 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 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而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等規定之目的,應認 為在於保護特定範圍之人即病人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文祥為泌尿科專科醫師,為原告治療攝護腺 肥大症,則被告邱醫師僅須依照一般治療攝護腺肥大之常規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為原告診察及治療即 可,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被告邱醫師為確保手術 及用藥之安全性,於手術前既然安排原告實施胸部X光攝影 檢查,則依照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及上開規定,被告邱 醫師雖無義務就該等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加以判讀,以究 明原告有無罹患肺癌之病灶;惟被告邱醫師仍應有義務完整 且忠實地將檢查結果與建議告知原告。然被告邱醫師既未將 上述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最後一項:「建議側面照片進一 步檢查」等情告知原告,即應認為違反一般醫療行為準則, 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衡情應屬於違反醫師法第 1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奇美醫院既為 被告邱文祥醫師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奇美醫院與邱醫師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30年11月12日出生,於65年7月間成立東興 文具行,經營文具及紙製品等中盤批發買賣,營運興隆,每 年收入約為800萬元至900萬元之間,另有不動產一筆及有價 證券投資多筆,事業成功,有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收入明細、 證券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惟因被告於92年1月間過失 未告知應就胸部側面實施進一步X光攝影檢查,而延遲診斷 肺癌病灶達11月,經外科切除肺部惡性腫瘤後復發,目前化 學治療無效,其精神上必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應以20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12-1條、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nnsc:死定了,以前接開痔瘡的病人都沒仔細看X光片,有時還沒看 06/21 18:03
hahawow:以後臨床路徑術後回診要多查報告了(住院照會可能會賠) 06/21 18:05
hahawow:看到疑似old TB的病灶,即使沒有變大也得轉介到胸腔科 06/21 18:17
hahawow:否則上述論點還會被用來證明"未告知病人"... 06/21 18:18
jagdzaku:有照X光本來就要看,不會看也要找人看,不然報告也要看,不 06/21 18:22
jagdzaku:明白樓上兩位在激動什麼 06/21 18:23
hahawow:一般lung CA半年夠變兩倍大了,法官似乎未就因果關係送鑑定 06/21 18:22
hahawow:對於這些沒有症狀的routine檢查,實務上有多少人有去看報告 06/21 18:24
hahawow:只要大部分肺還在,沒有COPD,已達到術前檢查對開刀輔助目的 06/21 18:26
hahawow:沒人說醫師不該看,不過醫師太忙,健保給付相對太少了 06/21 18:28
hahawow:我沒有激動啊,只是會看的也得小心了,"沒變化"不再是保障 06/21 18:35
※ 編輯: hahawow 來自: 123.193.130.67 (06/21 19:00)
hahawow:判決書看不出tumor從哪一側長出,還是從肺門長出... 06/21 19:02
nnsc:感謝j大指教,我只是說以前小手術的病人有時都會漏掉看X光 06/21 23:32
nnsc:總是以為那是麻醉科術前評估用的,我們只是趕快開一開趕他出院 06/21 23:33
nnsc:X不過自己也知道這是非常不好的壞習慣,現在有人真的因為這樣 06/21 23:34
nnsc:被告,而且是有名的P,自己也不得不小心 06/21 23:35
zestwhite:忽然想到 假設家屬知情但要求醫師對病患本人隱瞞 而事後 06/22 21:43
zestwhite:病患本人才得知然後要提告 這種情況會怎麼判? 06/22 2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