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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部分醫學中心的照會單上 不管是照會者或被照會者 簽上主治醫師姓名的狀況並不少見 http://tinyurl.com/29yt36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KSH&v_sys=M&jud_year=96&jud_case=%e4%b8%8a%e8%a8%b4&jud_no=69&id=&jud_title=&keyword=&sdate=20070403&edate=20070403&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96,上訴,69【裁判日期】96040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湖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鏡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缗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照會單上所偽造之「曾明智」簽名一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鏡湖係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現改制為「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美術館院區」,下稱「婦幼醫院」)外科住院醫師。緣 張泉男於民國91年4 月2 日9 時45分許,因駕車不慎撞及路 樹,肇致交通事故而受傷,遂緊急送往婦幼醫院急診室診治 ,經張泉男到院後主訴胸痛,即由急診室醫師陳鏡湖進行初 步臨床診斷,察見張泉男有腹部瘀血之現象(abd.Wallecch ymosis),並於急診科創傷病歷「創傷圖示」欄內記載張泉 男前開腹部瘀血現象(ecchymosis),復指示為其進行照X 光片、腹部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瞄等醫療措施後,因張 泉男有高血壓之病史,且有心跳減慢之情形,陳鏡湖認為有 進行會診之必要,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照會單上 之內容係其所製作,仍在該照會單之「Referred by Dr. 」 欄偽造「曾明智」之簽名,偽造以曾明智名義申請會診之照 會單,旋由陳鏡湖將前開偽造之照會單向吳展名醫師行使, 以請求其提供會診,足生損害於曾明智及婦幼醫院會診申請 資格之正確性,事後因張泉男不治死亡,曾明智即遭檢察官 追訴其過失致死罪責。 二、案經曾明智之配偶陳靜淑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發人陳 靜淑之告發書面、曾明智之訊問筆錄、證人邱元亨、吳展名 之證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採為本 件審理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各該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曾明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8 號偵查卷第76 -80 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黹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年8 月10日高 聯醫病字第0950004750號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卷附之系爭照會單影本,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 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開照會單影本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 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鏡湖並不否認於91年4 月2 日,在婦幼醫院急診 室,診治急救血胸之病患張泉男,認有照會心臟科吳展名主 任醫師之必要,遂製作照會單文書,而於文末「Referred b y Dr. 」簽署「曾明智」,並持之向吳展名醫師行使,惟否 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醫院的慣例 ,照會單是以主治醫師名義為之,主治醫師是指職稱,當時 我是住院醫師,因病患張泉男已經送入加護病房,當時的主 治醫師為曾明智醫師,所以我就在照會單上填寫曾明智的名 字,且我在填寫照會單之前,曾試圖找過曾明智醫師,但找 不到,當時病患狀況緊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鏡湖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上開陳 述在卷,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 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核與卷附之系爭照會單影本之記載相符,自堪認其真實。 (二)原審質之證人即被告行為時任職於婦幼醫院擔任外科主任之 邱元亨醫師於95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在照會單上面「Referred by Dr. 」欄寫名字是何意思?) 意思是說照會單上記載的病人的主治醫師是誰,這樣被照會 的醫師就可以跟主治醫師聯絡,因為病人的情況都要由主治 醫師負全責。開立照會單的人不一定會簽上他自己的名字, 但一定會寫上主治醫師的名字。就我的經驗,我的病人的照 會單很少是我寫的,大部分都是住院醫師寫的,或是助理寫 的。照會的意思是說聽聽其他醫師的意見,或是需要其他專 科醫師協助。照會單摘要欄上寫上主治醫師的名字,是表示 這個病人的主治醫師是何人的意思。在照會單摘要欄上簽上 主治醫師的名字,並不是表示該主治醫師名義出具照會單, 僅表示這個病人的主治醫師是何人。寫上主治醫師的名字, 是不是簽名的意思,上面的署名沒有要表示是這個人簽名的 意思。有的是主治醫師叫住院醫師寫的,有的是住院醫師自 己覺得病人有問題,就自己寫照會單,因為主治醫師有時候 找不到,病人又有問題,為了病人好,也為了爭取時效,住 院醫師就會趕快照會。住院醫師寫的照會單內容不需要主治 醫師看過即可出具,因為只是要叫其他專科醫師來看。」「 以我的經驗,我的病人的照會單我都沒有簽過名字,而且現 在電腦化後,整張照會單都是電腦列印。」等語;另證人即 被告行為時任職於婦幼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之曾薰緻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證人邱元亨所講的:在照會單上面 『Referred by Dr. 』欄寫名字,意思是說照會單上記載的 病人的主治醫師是誰,這樣被照會的醫師就可以跟主治醫師 聯絡,因為病人的情況都要由主治醫師負全責,是如此沒錯 ,如果有寫住院醫師的名字,表示這個照會單是住院醫師開 的。」等語。依上開2 位證人之主觀認知,在照會單「Refe rred by Dr. 」之欄位後書寫名字,並無以該名字之本人名 義簽名之意,即無以該名義之人製作該份文書之意思表示。 惟依Yahoo!奇摩字典就「Refer 」一詞之涵義,係解為「歸 因於…」、「歸類於…」、「…提交」、「求助於…」、「 源自…」、「出自…」,即「由何許人求助」或「歸由何許 人提出申請」之義,實即由為此請求之人簽名表示負責,是 故在照會單「Referred by Dr. 」之欄位後書寫某位醫師名 字,即表示該醫師有向另位醫師求助會診。系爭照會單上「 Referred b y Dr.」一欄簽署姓名,其意係向被照會者表示 尋求指點、協助之人,應無疑義;自屬必須簽署自己之名號 或委託而假手他人代為簽名之。斷無既親自簽名卻擅自簽署 無關之第三人姓名之理。與使用「signature 」或「sign」 等具有代表簽名意義之文字,並無二致。此正與未受委任而 冒名簽發票據,應構成偽造犯行同一道理。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年8 月10日高聯醫病字第0950004750號 函釋「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皆有權責開照單,皆可以出具及 填寫照會單。」;另證人即本件受照會之吳展名醫師於本院 93年度醫上訴字第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5年11月8 日到 庭結證稱:「照會單的簽名欄並無規定一定要簽主治醫師的 名義」「住院醫師也可以開照會單」「住院醫師開照會單並 沒有規定要主治醫師附屬(副署)簽名」「依婦幼醫院之慣 例住院醫師所簽的照會單不一定要主治醫師附屬(副署)簽 名,而且也沒有規定」等語,有該筆錄可按。 ⑴而曾明智之職級係「住院總醫師」,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 醫院離職證明書可按。與被告同屬「住院醫師」並非「主 治醫師」,事實上邱元亨才是病患張泉男之「主治醫師」 是被告如係依邱元亨、曾薰緻前述所證之慣例,在系爭照 會單「Referred by Dr. 」欄寫主治醫師之名字,亦應寫 「邱元亨」而非「邱明智」始為正辦。 ⑵上揭證人邱元亨所證「就我的經驗,『我的病人的照會單 』很少是我寫的,大部分都是住院醫師寫的,或是助理寫 的。」及證人曾薰緻所證「證人邱元亨所講的:在照會單 上面『Referred by Dr. 』欄寫名字,意思是說照會單上 記載的病人的主治醫師是誰」,應係指欲為該行為之醫師 無暇為之,故指示而假手於其他住院醫師或助理代為簽寫 姓名,或事先同意而授權以其姓名簽署。並非謂要求照會 之住院醫師可任意簽署非親自診治之其他醫師之姓名而請 其他專科醫師前來會診。 ⑶照會單之用意,無非尋求較專精之其他專科醫師之協助, 被邀請照會之醫師勢必知悉其要求者為何人及在何單位( 處所),於最短之時間內,即赴適當之處所向該病患之診 治醫師報到,適時予以必要之協助,若照會單上簽署無此 須求之醫師姓名,被邀請照會之醫師向該所列姓名之醫師 報到,豈不撲空而延誤病患施救時機,浪費醫療資源。 ⑷被告既為病患張泉男之急診醫師進行初步臨床診斷,認有 會診心臟科張展名醫師之必要,復有權開立照會單,其本 於住院醫師之權責,對於病患之情形在照會單上為描述與 記載,即應簽署本人之姓名,以示該文書係本人就其所見 所聞而制作,被害人曾明智既未親自診治見聞病患在照會 單上所示各情,亦未授權被告代筆簽寫姓名,無論照會單 上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均無權以被害人曾明智之名義制 作該文書。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婦幼醫院病 患黃進長、張義欣2 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載明係由曾 明智擔任該2 人之主治醫師,曾明智曾在上開病歷上簽名 。固足證明曾明智曾擔任其他病患之主治醫師,但並非謂 其姓名可任由他人代簽。 ⑸況被告冒用曾明智之名義,制作系爭照單,致曾明智被誤 認係病患張泉男之主治醫師,而經檢察官追訴其過失致死 罪嫌,復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現正上訴中),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67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醫訴字第4 號判決可按。被告之行為事 實上已生損害於曾明智。 ⑹綜合上揭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第3 項定有明文;又稱公務員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修正前則為:「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 正前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 觸犯偽造公文書罪所冒用名義之被害人曾明智,於被告行為 時乃婦幼醫院之胸腔外科專科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即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公務員;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公務員之定義,必須其所服務之國家機 關係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又同條款後段所定之授權 公務員,其依法令所從事之公共事務,亦必須限縮解釋為與 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始足當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所 服務之婦幼醫院,既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而被害 人時任上開醫院之胸腔外科專科醫師,所從事者亦非具有公 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故亦不合於授權公務員之定義,尚且 亦無同條項第2 款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則被害人即非 屬新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核被告所為應構成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自有未洽,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由法院變更法條審判之。被 告偽造之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住院醫師,為施救病患,冒名簽署醫療照會單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曾明智及婦幼醫院會診申請資格之正確性, 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之折 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在照會單上所偽造之「曾明智」簽名一枚,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參 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hahawow 來自: 123.193.130.67 (06/18 1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