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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 96.06.23> 診療椅壓傷婦 牙醫判拘 http://tinyurl.com/3bgdr4 http://1-apple.com.tw/apple/index.cfm?Fuseaction=Article&Sec_ID=5&ShowDate=20070623&NewsType=twapple&Loc=TP&Art_ID=358376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鄧玉瑩、許淑惠╱台中報導】中市童齡牙醫診所醫師張嘉惠去年四月 ,為四歲黃姓女童看診時降低診療椅,壓到在旁安撫的黃母右膝,致其 內側肌腱挫傷。台中地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醫師拘役二十日,得易 科罰金一萬八千元。 診所院長詹嘉一在起訴後接受採訪表示,對方索賠金額太高才無法和解 ,並強調診療椅「是油壓椅,觸物會回彈,不可能壓傷人。」張與黃母 昨均聯繫不上,不知兩人回應。 辯有告知椅子下降 去年四月十日,黃母帶女童到該診所,坐在診所準備的家長座椅上,右 腳彎曲在診療椅右前方。張為女童塗完氟後,將椅座下降壓傷黃母。 雖張辯稱有告知椅子要下降,但在場黃家親友指醫師說的是:「準備要 下來了。」沒說要動椅子。法官認為張移動椅子前未事先告知防範,判有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ttp://tinyurl.com/3dwxsu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CD&v_sys=M&jud_year=95&jud_case=%e6%98%93&jud_no=3803&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95,易,3803【裁判日期】960413【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惠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缗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惠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係當時址設於○○市○○路一八 八號童齡兒童牙醫診所(下稱童齡診所)之牙醫師,其為病 患診療過程中,對於使用、控制病患所坐之診療椅(係指其 上具有牙科器械設備之診療椅,下均同)為其附隨之業務, 且童齡診所就年幼之兒童病患,備有家長坐椅,於兒童病患 在診療椅上接受牙醫師之診療過程中,使家長能坐在診療椅 右斜前方位置之椅子上(即指家長與醫師均在診療椅之同側 ,家長與兒童病患、醫師均面對面,兒童病患躺在診療椅時 之腳部位置在家長坐椅旁,下均同),以在旁陪同兒童病患 。黃繼鎧、陳宜含夫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陪同 其等二人年僅四歲之女兒黃睿琳至上址童齡診所,並由張嘉 惠為黃睿琳進行牙醫塗氟診療,診療過程中黃睿琳係坐在診 療椅(下稱前開診療椅)上、陳宜含則坐在前開診療椅右斜 前方之椅子上,在旁陪同黃睿琳,張嘉惠理應注意事前應告 知家長陪同兒童病患坐在診療椅右斜前方椅子上時,就前開 診療椅部分家長自己所應注意之事項,並應注意於兒童病患 診療過程中,其操作診療椅時,應告知陪同兒童病患坐在診 療椅右斜前方椅子上之家長,並注意操作診療椅時家長所坐 之位置與診療椅間之距離,嗣因黃睿琳於診療過程中感到不 安,陳宜含遂身體驅前並以雙手安撫黃睿琳【此時陳宜含仍 坐在前開椅子上,左腿往張嘉惠方向(即與前開診療椅平行 方向)側伸、右腿則彎曲且右膝內側在前開診療椅(即與黃 睿琳腳部置放處之診療椅部分)下緣處】,張嘉惠竟疏未事 前告知坐在前開診療椅右斜前方椅子上之陳宜含,就前開診 療椅部分陳宜含所應注意之事項,且於其操作前開診療椅下 降之際,亦疏未向陳宜含告知其將操作前開診療椅,且疏未 注意陳宜含當時之位置與前開診療椅間之距離,即貿然將前 開診療椅下降(係指由前開診療椅原來呈接近平躺之狀態, 轉換成前開診療椅呈正常坐姿之狀態,過程中前開診療椅係 一方面與黃睿琳之頭部、背部處緊鄰之椅背處往上升而扶正 、另方面與黃睿琳之臀部、腳部緊鄰之椅面處下降,下均同 ),而依當時情形,係由張嘉惠自己操作前開診療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前開診療椅下降過程中壓碰(起訴書誤 載夾住)當時仍坐在前開椅子上、右腿彎曲而處於前開診療 椅下緣位置之陳宜含右膝內惻,並致陳宜含閃避不及而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宜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嘉惠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宜含 、黃繼鎧、詹嘉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而證人陳宜含、黃繼鎧、詹嘉一 亦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嘉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黃繼鎧、陳宜含夫妻有 陪同黃睿琳至上址童齡診所,並由其為黃睿琳進行牙醫塗氟 診療,診療過程中黃睿琳係坐在前開診療椅上、陳宜含則坐 在前開診療椅右斜前方之椅子上,在旁陪同黃睿琳,嗣其有 將前開診療椅下降,斯時有聽到陳宜含說壓到腳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將前 開診療椅將下降前,有先告知黃睿琳,此時在旁之陳宜含亦 應有聽見,依前開診療椅下緣距離地面之高度,不可能壓到 陳宜含之右膝,且前開診療椅下降時倘碰觸到異物時亦具有 自動翹起之安全設施,縱使前開診療椅下降過程中曾碰觸陳 宜含之右膝,亦不可能造成任何傷害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 護稱:前開診療椅之下緣距離地面間之高度尚不及人之膝蓋 ,則陳宜含證述前開診療椅下降過程中壓到陳宜含之右膝, 有違常情;縱認前開診療椅下降過程中有碰觸到陳宜含之右 膝,惟前開診療椅下降時倘碰觸到異物,亦具自動翹起之安 全設施,則陳宜含右膝挫傷之傷害是否係遭前開診療椅碰觸 所致,非無疑問;又依卷附信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 能認定陳宜含事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自難逕認與被告有 何關係;縱認陳宜含前揭右膝挫傷係遭前開診療椅碰觸所致 ,惟陳宜含係自己將右腳伸進前開診療椅之下方,不能因此 推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 宜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因右膝挫傷而就醫看診之信安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一紙、信安中醫診所覆本院函併附病歷資料一件( 見偵查卷三頁、本院卷四五頁)附卷可憑。且查: 猡黃睿琳當時在前開診療椅上診療過程中,並有坐在前開診療 椅旁之童齡診所助理即證人賴歆宜在旁輔助被告,且被告將 前開診療椅下降時(即指由前開診療椅原來呈接近平躺之狀 態,轉換成前開診療椅呈正常坐姿之狀態,過程中前開診療 椅係一方面與黃睿琳之頭部、背部處緊鄰之椅背處往上升而 扶正、另方面與黃睿琳之臀部、腳部緊鄰之椅面處下降), 證人賴歆宜亦有聽見證人陳宜含說壓到腳等情,亦據證人賴 歆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八五、八八、九一頁 ),其中被告將前開診療椅下降時,當時站在被告後方處之 陳宜含之夫即證人黃繼鎧,亦有聽見證人陳宜含說壓到腳乙 節,復據證人黃繼鎧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又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黃睿琳及其父母即證人黃繼鎧、陳宜含均係第一 次至童齡診所,其等三人先前未曾至童齡診所就診,與被告 亦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陳宜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一○二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 告當庭復同時陳明:我與證人陳宜含並無任何嫌隙等語(見 本院卷一一○頁),則在被告、證人陳宜含素不相識、無任 何宿怨之情形下,足認證人陳宜含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 ,無故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陳宜含顯係遭前開 診療椅壓碰右膝內側而疼痛始出聲說壓到腳等語,否則,證 人陳宜含當時豈會無端出聲或故意向在場之人訛稱壓到腳等 語之理。 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兒童病患在前開診療椅上接受牙醫師之 診療過程中,家長在前開診療椅右斜前方位置之椅子上陪同 兒童病患時之相關位置相片三張(見偵查卷十四頁童齡診所 基本看診模式之說明及其相片二張、十五頁上方相片一張) ,可知為:家長與牙醫師均分別坐在診療椅之同側椅子上; 牙醫師助理則坐在前開診療椅之另一側椅子;該兒童病患頭 部、身體處則位於牙醫師、牙醫師助理二人間;家長與兒童 病患、醫師均面對面,且家長所坐位置在兒童病患之腳部位 置旁,且與前開診療椅間之距離甚近。又本案當時黃睿琳、 被告、證人賴歆宜、證人陳宜含四人之位置亦如同上述相片 所示之相關位置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賴歆宜 、陳宜含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八五、九 七頁),堪認屬實。則證人陳宜含當時所坐位置,自與前開 診療椅間之距離甚近,堪以認定。再綜參: ⑴證人陳宜含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當時我的身體朝前 用雙手去按住黃睿琳,我的左腳是朝前、與前開診療椅平 行並朝向張嘉惠之方向,右腳有朝向前開診療椅處;我在 安撫黃睿琳時,前開診療椅突然下降,我來不及反應,我 的右膝內側被前開診療椅壓到,且前開診療椅持續下降, 我的右膝內側也跟著一直被往下壓,我的右膝內側是被壓 下的、不是被夾住的;當時前開診療椅下降,我本能反應 想要將右腳抽離,所以有將右腳向右轉,但是前開診療椅 下降的速度太快,所以我的右膝內側被壓到;我右膝內側 被壓到時,我的臀部還是坐在椅子上;我的右膝內側持續 被往下壓五、六秒等語(見本院卷九八、九九頁)。 ⑵前開診療椅下緣處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此觀卷附前開 診療椅之相片二張甚明(見偵查卷十六頁)。而黃睿琳在 前開診療椅上接受被告之診療時,前開診療椅的高度約與 證人陳宜含坐在椅子上之高度相當,復為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相片一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十五頁上方相片及被告 就該相片之說明)。則在證人陳宜含當時所坐位置、高度 ,原來已與前開診療椅間之距離甚近、高度相當;證人陳 宜含身體驅前並以雙手安撫黃睿琳時,其坐姿為臀部仍坐 在前開椅子上,左腳轉為往張嘉惠方向(即與前開診療椅 平行方向)側伸,其右腳朝向前開診療椅處,於此情形, 證人陳宜含之右腳坐姿顯係彎曲、右膝內側朝向前開診療 椅且位於前開診療椅(即與黃睿腳部置放處之診療椅部分 )下緣處,已甚明確。從而,依證人陳宜含之前述坐姿、 右膝之角度(右膝內側上方位於前開診療椅下緣處;臀部 及近臀部處大腿之下方則有前開椅子往上支撐),其右膝 內側突遭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前開診療椅下緣處往下壓 碰,足認證人陳宜含係在右膝內側遭壓碰疼痛、受有右膝 挫傷之傷害始出聲說壓到腳,自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以前 開診療椅下緣距離地面之高度,不可能壓到證人陳宜含之 右膝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⑶且被告聽到證人陳宜含說壓到腳後,係先按前開診療椅上 使前開診療椅的動作整個停止之按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九頁),則被告當時既 按停止鈕而使前開診療椅的動作整個停止,顯難認於此之 前,前開診療椅曾有自動往上翹起之動作,自無從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⑷況由證人陳宜含右膝內側遭前開診療椅壓碰後,黃睿琳後 續另至X光室照X光等程序,均僅由證人黃繼鎧陪同黃睿 琳前往X光室,期間證人陳宜含未曾起身而仍坐在前開椅 子上乙節,均據證人賴歆宜、陳宜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八六、九九頁),乃至證人陳宜含於翌日即 因右膝挫傷而就醫看診乙節,有如前述,益見證人陳宜含 當時右膝內側確係遭前開診療椅壓碰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 害後,因疼痛始未起身而仍坐在前開椅子上。 ⑸從而,證人陳宜含所受之右膝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操 作並將前開診療椅下降過程中壓碰所致,實堪認定。 欢再者,童齡診所就年幼之兒童病患,備有家長坐椅,於兒童 病患在診療椅上接受牙醫師之診療過程中,使家長能坐在診 療椅右斜前方位置之椅子上,以在旁陪同兒童病患,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十四頁童齡診所基本看診模式之說明 及其相片一張);又診療椅旁有人時,醫師要注意診療椅之 升降是否會壓傷旁人乙節,業據童齡診所負責人即證人詹嘉 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二三頁)。則為兒童 病患診療、負責操作前開診療椅之被告,自應負有事前告知 家長陪同兒童病患坐在前開診療椅右斜前方椅子上時,就前 開診療椅部分家長自己所應注意之事項,且其操作診療椅時 ,亦應負有告知陪同兒童病患坐在診療椅右斜前方椅子上之 家長,並隨時注意操作診療椅時家長所坐之位置與診療椅間 之距離等注意義務,甚為明確。經查: ⑴參諸被告明確自陳:我為黃睿琳看診前,並無告知坐在前 開診療椅右斜前方之陳宜含要注意診療椅之相關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一一○頁),核與證人陳宜含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頁)。又除證人陳宜含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感覺到右膝被前開診療椅壓到時止,張 嘉惠未曾向我提到要操作前開診療椅升降之事等語外(見 本院卷一○○頁),且證人賴歆宜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 :當時張嘉惠將前開診療椅下降時,僅有向黃睿琳說要準 備下來,並無提到前開診療椅要起動升降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九五頁),再參以被告係已操作並將前開診療椅下 降時,聽到證人陳宜含說壓到腳等語時,始驚覺並隔數秒 之後始按停止鈕再使前開診療椅處於停止之狀態,有如前 述。從而,被告係疏未事前告知坐在前開診療椅右斜前方 椅子上之陳宜含,就前開診療椅部分陳宜含所應注意之事 項,且於其操作前開診療椅下降之際,亦疏未向陳宜含告 知其將操作前開診療椅,甚且亦疏未注意陳宜含當時所坐 位置與前開診療椅間之距離、狀態,即逕自操作下降前開 診療椅等情,至堪認定。又依當時情形,係由被告自己操 作前開診療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甚明灼。於此情 形,被告竟仍貿然將前開診療椅下降,證人陳宜含因閃避 不及致右膝遭前開診療椅壓碰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被 告之行為顯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我有告知黃睿琳前開診療椅要下降,且證人 陳宜含係自己將右腳伸進前開診療椅之下方等語。惟被告 以其有告知黃睿琳前開診療椅要下降等語置辯乙節,核與 證人賴歆宜前揭結證:張嘉惠僅有向黃睿琳說要準備下來 ,並無提到前開診療椅要起動升降等語,互不相符,顯屬 避重就輕之卸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事前既疏未告知證人 陳宜含就前開診療椅部分所應注意之事項,且被告於操作 前開診療椅下降之際,亦疏未向陳宜含告知其將操作前開 診療椅,證人陳宜含實無從知悉或預見前開診療椅將起動 並以朝下方向壓碰自己之右膝,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飾卸過失責任之詞,委無可採。且被告既疏未注意上情 ,縱使證人陳宜含係自己將右腳伸進前開診療椅之下方, 亦無從依此卸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 权又證人陳宜含所受之右膝挫傷之傷害,既係因被告過失操 作前開診療椅下降時壓碰所致,足認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再至現場勘驗前開診療椅,俾證明前開 診療椅下降時,倘碰觸異物時具有自動翹起之安全設施等語 。惟被告此部分所陳縱認屬實,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迄今已 時隔約一年之久,已無從認定現在前開診療椅呈現之狀態, 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前開診療椅狀態,二者互為相同。況 依前開診療椅下降之過程,證人陳宜含遭前開診療椅壓碰時 之坐姿、右膝之角度,乃至被告按前開診療椅之停止鈕之過 程,證人陳宜含所受之右膝挫傷之傷害確係因前開診療椅下 降時壓碰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再予勘驗前開診 療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 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 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牙醫師為完 成為病患診療之主要業務,於病患診療過程中,須輔助使用 、控制病患所坐、其上具有牙科器械設備之診療椅,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迄其本案行為時止,已擔任七年之牙醫 師,且其詳悉使用病患診療時所坐診療椅之操作程序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三、二四頁),則被告於黃 睿琳診療過程中,使用、控制前開診療椅兼括升降等功能, 足認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其附隨之業務, 其係為從事業務之人,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陳宜含受有前揭傷害,已對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兼衡酌被告先前 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 被告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非重(詳後述第三點 理由內容),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陳宜含雖陳稱:被告之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致其進一 步受有右膝半月板撕裂併肌腱挫傷之傷害等語,並舉聯安醫 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查,觀 諸前開聯安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固 載有告訴人受有右膝半月板撕裂併肌腱挫傷之傷害,惟告訴 人至聯安醫院之就診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 九月二十一日止,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聯安醫院 就診時之右膝半月板撕裂併肌腱挫傷部分,已距離被告本案 行為後時隔近三個月之久,衡情於此長達數月之期間,造成 告訴人右膝半月板撕裂併肌腱挫傷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實無 從排除係其他原因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半月板撕裂併肌腱 挫傷之可能性存在,則告訴人嗣至聯安醫院就診時之右膝半 月板撕裂併肌腱挫傷部分,顯難認確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日所受之右膝挫傷之傷害二者間,有何直接關聯。再參 以卷附信安中醫診所覆本院函併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四五至五一頁),可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固有因右膝問題至信安中醫診 所就診,惟告訴人乃時隔四十日亦即嗣於同年六月五日起, 始再因右膝問題至信安中醫診所就診,期間之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同年六月一日,告訴人又有另因諸如心悸、心煩、心 動悸等與右膝問題無涉之症狀而至信安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 ,倘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時所受之傷害即兼括右膝半月板 撕裂併肌腱挫傷在內,告訴人豈有長達逾一個月之期間,未 曾再因右膝挫傷問題至信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理。況告訴人因 被告本案行為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 在信安中醫診所就診期間,信安中醫診所能予診斷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範圍,亦僅有前揭右膝挫傷之傷害乙節,有信安中 醫診所覆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五頁),益見告訴人 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右膝挫傷,與其嗣另所受之右膝半月 板撕裂併肌腱挫傷,二者間顯無從認定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本案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 之程度,並未包括右膝半月板撕裂併肌腱挫傷之傷害在內, 核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而受有其他更 嚴重之傷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http://tinyurl.com/2o8gtr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CD&v_sys=M&jud_year=95&jud_case=%e9%99%84%e6%b0%91&jud_no=548&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95,附民,548【裁判日期】960413【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陳宜含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詹嘉一即童齡兒童牙.       張嘉惠   上列被告張嘉惠因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 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hahawow:4月的判決,不知道為何今天才上蘋果... 06/23 21:34
jcchiou:動不動拿刑法對付醫師, 全世界只有台灣如此 06/24 11:10
Engyo:所以那個醫師就有前科了!?業務過失@ @!? 07/28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