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看板medache
標題[判決]腹腔鏡切口過長判賠109萬
時間Wed Sep 26 18:05:52 200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4號
http://tinyurl.com/2kast5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ND&v_sys=V&jud_year=93&jud_case=%e9%86%ab&jud_no=4&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93,醫,4【裁判日期】960912【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
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15,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4月23日具狀將本金增
加為7,346,146元,雖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多,然其請求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
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懷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於91年12月6
日經被告甲○○醫師檢查疑為「妊娠第六週、先兆性流產併
腹痛、陰道出血」。於同年月9日行「腹腔鏡流產手術及右
側輸卵管切除術」。但術後因腹膜後出血且腹痛難忍,於同
年月10日再次手術剖腹探查後,於當日晚上轉到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求治。成大醫院在住院
許可記錄上載明「經署南醫院查明腹內血塊疑因套針造成的
傷害肌肉出血所致後將病人轉至本院」。雖經成大醫院治療
,可是被告甲○○所為醫療行為造成原告「腹壁肌肉傷害出
血血腫」一直殘留而不能排除。復因被告甲○○醫師先前為
原告所實施「腹腔鏡流產手術及右側輸卵管切除術」處置不
當,另生「骨盆腔附屬器炎」及「右側附屬器囊腫」,且有
「骨盤腔腹膜炎」現象,最後導致「輸卵管、卵巢沾粘及骨
盆腔沾粘」,經長庚醫院於92年8月25日為原告實施「腹腔
鏡手術後發現「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原告就因
為「輸卵管阻塞」而生「繼發性不孕症」。原告被折騰如此
,精神遭受打擊,衍生「憂鬱狀態」、「憂鬱症」,一度企
圖跳樓自盡。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署南醫院)成
立類似委任契約性質的醫療契約。被告甲○○醫師是被告署
南醫院的受僱人,也是使用人。被告甲○○醫師為被告署南
醫院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時因給付瑕疵而造成加害給付有「可
歸責事由」,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茲臚列被告醫療過失之行為如下:
(一)因被告手術位置操作不當,致「套針」刺傷原告後腹腔靜
脈叢血管,而導致「腹腔內大出血」。此有第1、2次馬偕
醫院鑑定證明:
(1)在次日的剖腹探查手術中描述為薦椎前靜脈叢出血,一般
腹腔鏡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會在這個範圍內進行
手術操作」,受傷之原因,有賴當初醫師說明。(第1次
馬偕鑑定第4點第3行)。
(2)91年12月10日手術記錄,患者於之前腹腔鏡手術之後再度
剖腹探查尋找出血點,「...」中文即為「薦椎前靜脈
叢出血造成腹壁後血腫」,「此區域非子宮外孕手術區域
」(第2次馬偕鑑定第2點第12行)。
(3)上述套針所刺傷部位,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清楚說明,「
此區域非子宮外孕手術區域」,足以證明手術位置操作不
當。
(二)被告實施「腹腔鏡流產手術」時確實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即
原告「腹壁肌肉血腫」。查成大醫院在原告的住院許可記
錄上載明「經署南醫院查明腹內血塊因套針造成的肌肉傷
害出血所致,將病人轉至本院」。其次,署南醫院的病歷
摘要「(17)住院治療經過」欄亦記載「91-12-9由ER住
院做laparoscopyp,tsalpingectomy術後懷疑有imternal
bleeding,於91-12-10 AM4:30做lapa check Bleeding
發現Retroperitoneal hematoma」。(中文意思是「病人
於91-12-9急診室轉住院,做腹腔鏡右輸卵管切除術。術
後懷疑有腹內出血,於91-12-10清晨4時30分做剖腹探查
找出血點,發現腹膜後有出血血腫」)。按腹腔鏡檢查是
一種侵襲性醫療行為,檢查中可能造成「腹壁傷口出血,
立即處置包括穩定生命徵象、輸血、必要時請外科醫師進
行剖腹探查手術」。職是:
(1)上揭成大醫院住院許可記錄所謂「腹內血塊疑因套針造成
肌內傷害出血所致」,以及被告署南醫院證實原告有「腹
膜後出血血腫」等,針對本件個案具體判定,完全符合疾
病管制局「腹腔鏡檢查-侵入性醫療作業基準」中「注意
事項」所揭示「腹腔鏡檢查與病人腹壁傷口出血」間因果
關係的說明。另需強調者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本件腹腔鏡
手術及右輸卵管切除術造成傷害是不可避免,否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假設,被告否認上揭因果關係,且主張在腹腔鏡檢查時對
於該檢查所可能發生的腹壁傷口出血已盡相當注意者,依
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甲○○醫師並非「中華民國婦產科內視鏡醫學會」會
員。被告甲○○雖然是共同被告署南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
,但不具有腹腔鏡專科醫學的專長。被告甲○○醫師貿然
操作腹腔鏡檢查,形同「無照駕駛」,自然危險機率高。
被告甲○○對於自己不具操作婦產科腹腔鏡檢查資格,不
能諉為不知。被告甲○○明知不具此一資格而貿然執行腹
腔鏡檢查,而造成病人即原告的身體傷害。若謂無過失,
其誰能信?
(三)因被告手術位置操作不當,致「套針」刺傷原告後腹腔靜
脈叢血管,而導致「腹腔內大出血」,因此必需做第二次
的剖腹探查止血手術。第二次的剖腹探查手術,目的是找
出套針造成「腹內大出血的位置(點)」,「加以止血」
及清除腹內積血,避免繼續「腹內大量出血」;但因被告
「未能有效止血」,導致原告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後,「
繼續大量腹內出血」,生命垂危,為此,轉診至成大醫院
,成大醫院發現原告此時仍有「多量的腹腔內血腫」及「
內出血存在」。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失敗,導致「腹內出
血」繼續,腹部內大量血液及血腫積存,骨盆腔、輸卵管
因此沾黏纖維化,最後因為骨盆腔及輸卵管沾黏持續發炎
,終致於94年11月25日,左側輸卵管因沾黏發炎水腫被切
除,生殖機能毀敗(繼發性不孕症)。又因腹部肌肉纖維
化,無法承受懷孕時,必須撐大腹部肌肉張力,會造成破
裂,致使有生命危險,因此終生無法生育:
(1)91年12月10日手術記錄,患者於之前腹腔鏡手術之後「再
度剖腹探查尋找出血點」(馬偕第二次鑑定第2點第12行
)。
(2)被告於手術記錄中對出血位置描述不清,可見被告於手術
中未確實掌握出血點位置並進而有效止血。引述鑑定報告
如下:「次日剖腹探查,因為手術記錄對於「腹腔後出血
的位置描述不清楚,無從得知真正所傷害血管叢部位」,
但由手術時間自凌晨04:45至8:50結束、使用13條縫線
看來,可見止血不易」(第1次馬偕鑑定報告第4點第9行
)。
(3)患者轉診至成大醫院時,腹脹且腹部肌肉強直,可見「仍
有內出血存在」及「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為腹腔內存在血
塊」(馬偕第1次鑑定第5點第12~16行)。
(4)在患者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之後」,在成大醫院急診時,
「腹腔電腦斷層檢查仍有多量的腹腔內血腫,是否剖腹探
查手術中依然未能完全止血」(馬偕第1次鑑定第5點第11
行)。
(5)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中,腹內大量出血多達3000cc,足以
證明被告未能找出真正出血點,加以止血,以致於不斷腹
內大量出血,無法控制,故止血不易。
(6)剖腹探查手術後,卻仍然「繼續腹內出血及血腫積存」,
足以證明被告未能有效加以止血,導致手術中有一小時以
上,血壓完全無法測量到,此會造成嚴重出血性休克,以
及組織嚴重缺氧,致使瀰漫性血管病變(DIC)發生。
(四)被告身為專業婦科醫師,其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必須符合當
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但被告卻連原告在第一次手術後呈現
「術後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等嚴重致命合
併症發生;以及「第二次手術後仍有內出血存在」都無法
判斷出來,且在病歷上隻字未提。更甚者,被告未幫原告
注意手術前應為之「各項必要檢查」,其醫療行為顯不符
當今醫療水準及臨床醫學專業知識,茲分述以下:
(1)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原告確實有「術後休克」及「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病變DIC」等嚴重致命合併症發生。
蔼腹腔鏡手術後,「靜脈叢緩慢出血以致於患者術後休克」
,證明原告確實有「術後休克」,然被告卻一再否認,病
歷隻字未提,足證醫學專業知識水準不足。(第一次馬偕
鑑定函在第四點說明第9行)。
舰「靜脈叢緩慢出血以致於患者術後休克」,原告確實有「
術後休克」,然被告卻無法判定。
胪患者於第二次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但是因為患者仍處於
「休克後之急性腎衰竭」狀態,15:00到18:00僅有30cc
尿液排出,從加護病房之生命跡象及治療中,患者於12月
10日下午15時即出現心跳上升,呼吸大於每分鐘30次跡象
,推斷此時可能已出現「肺水腫及肋膜積水」(第二次馬
偕鑑定第五點第3行),「...患者生命跡象在轉診之
時並不穩定...」(第一次馬偕鑑定報告第五點第17行
)。
罂患者「瀰漫性血管病變(DIC)」的原因,應為「腹腔鏡
手術之後的大量出血」所造成(馬偕第1次鑑定報告第7點
)。
继被告剖腹探查時,因為有大量內出血,造成血小板、凝血
因子消耗,所以止血困難,且患者手術中血壓不穩定,大
量輸血及靜脈輸液的結果造成後續之液體過份進入體內,
以致於併發後續之肺水腫及肋膜積水(馬偕第1次鑑定報
告第5點第9行)。
缤患者在12月10日第二次手術前是否已經有DIC,因為並未
檢查到這些項目,故不得而知。手術之後,此時已經出現
DIC(馬偕第二次鑑定報告在第三點說明)。
辫主治醫師在患者呈現心跳上升(大於每分鐘120下)時,
所實行檢查為血紅素和血比容的測量,「未施行凝血時間
的檢查,表示主治醫師並未想到此時患者有處於DIC狀況
」(馬偕第3次鑑定報告第5點第2行)。
(2)有以下成大醫院病歷證明,原告術後已呈休克狀態。
蔼病史:「abdominal pain with shock」中文為「腹部疼
痛跟休克」
舰91-12-09 in署南Hospital post-op「abdominal painwit
h shock」中文為「91-12-09在署南醫院手術後,腹部疼
痛跟休克」。
胪成大醫院醫師已知被告甲○○在第二次手術過程中未能完
全止血,在病歷計畫處「
The patient is a nurse and m
ay entera lawsuit against署南hospital doctor;plea
se be aware of any communication with her and of
any management offered」中文為「這病人是一個護士將
來有可能對署南醫院醫師進入法律訴訟,請謹慎地給予相
關於訊息及各項處理要謹慎」。
(3)被告甲○○於91年5月21日予衛生局答覆書內容及民事答
辯狀內容,一再陳述原告「未呈休克」、「未呈DIC」、
「已無出血現象」、「二次手術後病情穩定」,其專業上
之認定顯不符合當今醫療水準。原告翻閱了所有91年12月
9日至12月10所有病歷記錄,找不到有關休克的診斷,以
及針對休克擬定的治療方針、醫療措施。原告一樣找不到
有關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DIC的診斷,以及治療方針
、醫療措施。綜上,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危險事業)時
,對於醫療行為未盡「危險注意義務」及「危險防免責任
」。而被告所提供醫療行為也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
所可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如抗辯伊無過失,應分別依民法
第191條之3但書、行為時消保法第1、3項及行為時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五)腹腔鏡手術切口長達5公分,不符合腹腔鏡手術目的,茲
說明如下:
(1)選擇腹腔鏡手術,是因為傷口小0.5~1公分、出血少、術
後沾黏狀況少、併發症少、住院天數少,被告所提出原證
15,亦有同樣說明。
(2)卻因為被告之過失,導致傷口長達5公分,造成原告金錢
上損失事小,且沒有達到上述之優點。
(3)還造成原告的血管被戳破,腹內大量出血,導致剖腹探查
,又因為未能完全止血,導致血腫積存,輸卵管纖維化,
終致無法生育。
(4)有國泰醫學中心,詹富德醫師腹腔鏡手術在婦產科之應用
,證明傷口僅有0.5~1公分,且不易造成出血等情形。
(六)被告未幫原告注意手術前,應為之各項必要檢查:
(1)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科手術前須知,證明手術前常規檢查
,凝血功能檢查是必要且重要的。
(2)醫事刑法要證第4頁(65)術前檢查義務,也註明凝血功
能檢查的重要性。
(3)原證49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第3頁手術前之注意義務,
也註明手術前,檢查凝血功能檢查的重要性。
(4)最重要的是被告在民事辯論意旨(六)狀,第一大點提出
(被證17)出血性疾病...失血過多之後,都會合併「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既然如此,
被告更應該為原告做凝血功能檢查,避免「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發生,以及早期發現診斷「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症狀發生,被
告之過失,致「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
)發生、產生腹內血腫大量積存、沾黏,終致原告生殖機
能毀敗。
(七)被告甲○○主張在原告腹腔內放置止血棉止血,為止血一
般步驟,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說明之必要。但查:「止血棉
置放在腹腔內是屬於侵入性治療,且對身體是異物入侵,
易造成感染,故一定要記錄。」,是被告甲○○之不作為
,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損害賠償的項目及金額:
(一)精神慰問金7,000,0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醫療過失導致
終身不孕(重傷)及憂鬱狀態(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
法益的侵害情節至屬重大。職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
000,000元為合法、合理、合情。
(二)所失利益91,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請假過多,致93年考
績被評定為丙等,因而少領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獎金0
.5 個月,原告每月薪資45,500元,一共損失利益合計91,
000元。
(三)醫療費用支出255,146元。
(四)合計7,346,146元。
五、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員賴清德、台南市
議員蕭博仁聯合服務處固有簽立協議書,然原告並未表示拋
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
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事實,業於92年6月1日達成和解,兩造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能就系爭事實所生之民事上賠償再行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手術位置操作不當」,應舉證以實其說。
蓋:
(一)第一次鑑定報告係記載:「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出血,一般
腹腔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會在這個範圍內進行手術
操作,受傷之原因,是否因為導氣針插入角度過於垂直或
過深,或是主要導管插入所造成之傷害所造成,有賴當初
手術醫師說明」等語。
(二)經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手術位置操作不當,僅係認
定受傷之原因可能係導氣針插入角度過深或過於垂直,亦
或主要導管插入,而本件受傷之原因,乃因主要導管插入
所致,並非被告在此非手術範圍進行手術。
(三)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三點載明: 「甲○○醫師的腹腔鏡手術
套管穿入位置並無異於一般婦產科的腹腔鏡套管針進入位
置」。
三、原告主張:被告實施腹腔鏡手術,造成原告「腹壁肌肉血腫
」,固非無見。然原告仍應就「腹壁肌肉血腫」與骨盆腔炎
症有何牽連?暨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舉證以實其
說。蓋:
(一)腹壁肌肉血腫主要是侵犯腹壁肌肉尤其是內側腹斜肌及腹
橫肌,與原告所述之骨盆腔炎症似無牽連,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二)第一次鑑定函說明七已載明:「剖腹探查手術可能會招致
切口肌肉或是腹部肌肉層血腫,但肌肉血腫一般不會造成
輸卵管、卵巢黏連」。
(三)「腹腔鏡技術操作或絕育手術可發生各種併發症....
Hirsch(1977年)回顧系列的腹腔鏡絕育術,每
100,000例手術有2.5-10例死亡。但是「A.A.G」
收集的年度統計說明近幾年的死亡率已穩定下降....
主要死因是....心搏停止,套針或Verres針穿
刺損傷大血管及不明的腸損傷或燒傷。大系列統計的主要
併發症發生率大約為1%,其中主要的是出血、腸的創傷
和燒傷及心律紊亂」,有婦科手術圖譜第81頁可稽。
(四)依前揭參考文獻,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剌損傷出血,亦
為主要併發症之一,發生率有一定之比例,縱使本件之出
血原因確係因套針穿刺肌肉而造成,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
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將導致醫師為避免擔責任而採取防
禦性醫療措施,反而有礙消保法立法目的之達成。
(五)參酌前參考文獻,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刺損傷、出血、
既為主要併發症之一,且有一定比例之發生率,自應視被
告於發生後之處置是否得當,來決定被告能否主張視為「
被容許之危險」而免除過失之責任,不宜以發生併發症,
即認定被告甲○○有過失責任。蓋:
(1)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
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
視為被告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
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
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
決可稽。
(2)經查,被告甲○○進行腹腔鏡手術之後,皆有遵守被告醫
院之相關規定,此有被告醫院醫療品質暨安全審議委員會
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三案由:婦產科(病歷號
0000000)本案員工乙○○小姐多方多次申訴本院醫療行
為不恰當....決議:醫療行為正當,無過失」「1.
第一案:(1)乙○○經成大附設醫院診斷書認為患有精
神疾....(2)乙○○陳情甲○○醫師疑涉醫療爭議
部分....結論:醫療行為正當,並無過失,故本案不
予懲處可稽。
(3)依此,原告主張甲○○有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有效止血」,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第一次鑑定報告僅記載:「在患者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之後
,在成大附醫急診時,腹腔電腦斷層檢查仍有多量的腹腔
內血腫,是否剖腹探查手術中依然未能完全止血,或許必
須詢問手術的甲○○醫師及外科的張振祥醫師,才能釐清
手術經過」等語,並未認定被告未能有效止血。
(二)第四次鑑定報告第十一點載明: 「再次開腹手術之後,因
為凝血功能異常,因而造成所有手術區域大量出血的狀況
。致轉診到成大醫院就醫時,患者所產出的內出血狀況尚
無控制,...此時若再度手術,一般並無法找到確定出
血的部分,只是製造更多的手術傷口與出血點,並在患者
凝血異常的狀況下產生更多的出血,製造更多危險。故成
大醫院選擇使用大量紅血球濃縮液、新鮮血漿與血漿代用
品來維持凝血因子...處置並無不當之處」等語,則被
告在原告轉到成大醫院之前,亦是為同樣之處置,自無不
妥之處。
五、原告主張:「原告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後,繼續大量腹內出
血」,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彌散性血管內凝血......臨床表現一、出血..
....輕者可僅有少數皮膚出血點,重症者可見廣泛的
皮膚、粘膜瘀斑或血腫典型的為,....創傷部位滲血
不止。」。
(二)原告既主張第二次手術時有發生DIC症狀,則多量的腹腔
內血腫,應係DIC之臨床表現,並非代表手術後未能有效
止血,致腹內繼續大量出血。
六、原告主張:「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失敗,導致腹部內大量血
液及血腫積存,骨盆腔、輸卵管因此沾黏」,應舉證以實其
說。蓋:
(一)歷次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失敗。
(二)第一次鑑定報告九載明:「患者在林口長庚醫院所接受之
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照片顯示患者僅有左側輸卵管漏斗部
與結腸造成黏連,並未見到其他腹腔黏連存在,因此,是
否因為之前的手術造成的黏連,仍不得而知」。
(三)第一次鑑定報告第五點載明: 「在凌晨四點決定再次作剖
腹探查,時機上並無不妥」等語。
(四)第四次鑑定報告第十一點載明: 「凝血異常患者一般會出
現黏膜出血、皮下淤清、刷牙出血、或腸胃道出血的狀況
,患者陳小姐並無特別有此種抱怨出現,依此研判應該不
會有凝血功能的異常」等語。
七、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連原告呈現「術後休克」都
無法判斷出來,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出血性休克和意識有否昏迷無關,通常只要血壓收縮壓
100MMHG毫克水銀柱以下,脈博1分鐘跳100次以上就是符
合休克定義。本案一分娩完血壓就不高,大約70/40-80
/50MMHG,但一直沒有脈搏紀錄,無法斷定何時開始休克
」,有醫術法學規則第8頁足佐。
(二)再查,就護理紀錄以觀,原告術後之血壓狀況,12月9日2
0:20為112/78MMHG,20:30為110/74MMHG,(以上被告
實無從判斷有休克現象),22:40為88/60MMHG,血壓偏低
,護士有立即通知甲○○探視,甲○○來診後,亦決定先
進行抽血,23:00抽血報告(CBC DATA)回來後,甲○○
決定予以輸血PRBC 4U(純紅血球4個單位1000CC),治療
休克,與前揭著作之意見並無不同。
八、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連原告呈現「濔漫性凝血」
DIC都無法判斷,且未幫原告注意手術前應為之「各項必要
檢查」,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第二次手術前,所施行的血液檢查
,原告之血小板數目在206,000/UL,顯示並沒有血液不
會凝固之病變。蓋:
(1)「DIC治療原則......3.置換治療:可以給與..
...血小板等,目的希望能....維持....血小
板數目大於50,000/UL」,「血小板數目對於正在流血的
病人,應維持在50,000/mm3以上」。
(2)經查,第二次手術前,原告之血小板數目既在200,000/UL
以上,被告自應判斷並無血液無法凝固之病變,而予以開
刀治療。
(二)原告在第一次手術後、第二次手術前,被告有檢查血小板
的數目,並無DIC要出現的先兆。且如有DIC之先兆,依醫
學觀點,根本不適宜開刀(因病人之血液無法凝固)。蓋
:「(三)醫學觀點:一、產後大出血的原因.....
.4.出血性疾病......在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產
後大失血,失血過多之後,都會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DIC(血液無法凝固)......如果此時再開刀下
去,病人就必定會死在手術台上。二、產後大出血之適當
處置......結論就是碰到產後大出血的病人,第一
就是輸血,治療休克,待情形穩定後,第二步就是檢查出
血的原因,若是輸血量比出血量多,但病患情況仍未改善
時,要考慮可能有子宮破裂,滯留性胎盤,第三步可先簡
單作一個血案塗抹片檢查並計算一下血小板的數目,看是
否「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要出現的前兆現象....
.只要沒有血液不會凝固的病變時,就要馬上決定急診開
腹探查」。
九、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二次手術後,仍有內出血存在,都無
法判斷出來」,不符當今醫療水準及臨床醫學專業知識,應
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原告在第二次手術中,自6點起,有一個多小時量不到血
壓,7點多收縮壓為80至90,被告立即在6時10分即醫囑輸
血4U,7時15分、8時17分再分別醫囑輸血2U、4U有臨時醫
囑暨執行紀錄單足佐。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發生DIC症狀,原告亦自承死亡率高達
百分之80,被告已盡力施救,避免原告因病情惡化而導致
不幸,今,原告轉診至成大醫院後,依第一次鑑定報告五
之記載:「因為患者生命跡象在轉診之時,並不穩定,況
且腹腔內血塊有加壓止血之作用,以及腹腔引流管放置困
難,對已經形成之血塊的引流效果也不佳,所以僅考慮將
患者轉入加護病房,保守輸血治療」等語,成大醫院與被
告一樣,同樣採取保守性輸血治療,何來被告不符專業水
準及知識可言。
十、原告主張:「腹腔鏡手術切口長達5公分,不符腹腔鏡手術
目的,應屬誤會。蓋:手術切口長達5公分之緣由,乃套針
脫落,被告於原切口下方再重新做一個切口,以便插入套針
所致。
十一、原告主張:「止血綿置放在腹腔內是屬於侵入性治療..
....易造成感染,故一定要紀錄」,應舉證以實其說
。蓋:並無任何醫學文獻認定止血綿容易造成感染,屬侵
入性治療。
十二、原告主張:「因醫療過失致終身不孕(重傷)及憂鬱狀態
(傷害)」,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僅係敘述「
精索靜脈曲張」可能造成不孕,自難據此即謂告訴人..
..必有生殖機能喪失之情,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認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可稽。
(二)「女生不孕症....治療的方式....如果是輸卵管
的問題,可能就要做一些檢查....譬如說做一個子宮
輸卵管攝影的檢查,看輸卵管有沒有阻塞,有沒有沾粘,
必要的時候再進一步做腹腔鏡的檢查....可以結合腹
腔鏡的手術,把一些沾粘或是阻塞把他做適當的處理,讓
他輸卵管變通,讓這個女孩子可以達到懷孕的目的...
.試管嬰兒是治癒不孕症的最後一步,根據我們的統計有
國外的醫學研究,大部分不孕症的夫婦經過適當的治療,
絕大部分都不需要試管嬰兒,大概七八成的病人,甚至九
成的病人,經過適當的治療,都能夠懷孕」,有嬌生公司
網站內容可稽。
(三)況,原證11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業已載明:「宜做人工協助
生殖科技」,足徵原告並無生殖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事實。
(四)況,「憂鬱症...病因:社會心理因素、基因體質因素
、生物化學因素互相影響....」,有憂鬱症的診斷與
治療文章第3至7頁可稽。
(五)第四次鑑定報告載明: 「憂鬱症的原因非常多樣化,..
.無法判斷當時醫師所下診斷的依據為何」等語。
十三、原告主張93年之考績內容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十四、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醫療費用,其中編號1至
6部分係在手術前發生,與原告之上開傷勢無關,且馬偕
醫院94年10月17日之鑑定報告已說明被告甲○○在91年12
月6日判斷原告係先兆性流產,給予安胎藥並無疏失,是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與被告無關。
十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左側輸卵管繖部嚴重纖維化且
沾粘,與被告實施上開手術有因果關係。蓋:
(一)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一點載明: 「無法直接判斷與腹壁的五
公分切口或是開腹的縱切傷口,何者直接有關」等語。
(二)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五點載明: 「筋膜下血腫......
血腫尚未進入腹腔之內,理當與之後的腹腔內沾粘無關」
等語。
(三)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七點復載明: 「無法判斷患者是因為之
前的開腹手術或是之後的骨盆腔發炎(郭綜合醫院於92年
所診斷)而造成」等語。
十六、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定原告左側輸卵管嚴重纖維化且
沾粘,與被告實施上開手術有因果關係,沾粘亦屬手術後
常見之現象,亦不會造成原告之傷害。蓋:(按原告右側
輸卵管已因子宮外孕而遭切除)
(一)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七點載明: 「開腹式手術較易造成沾粘
」等語。
(二)證物一判決第十頁載明: 「子宮頸內管於子宮次全切除術
後黏連,乃手術後常見之現象,並不會造成病人之傷害,
且上述現象均屬醫學上無法預知或難以避免之情形」等語
。
十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懷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於91年12月6
日經被告署南醫院之甲○○醫師檢查疑為「妊娠第六週、先
兆性流產併腹痛、陰道出血」。於同年月9日行「腹腔鏡子
宮外孕切除手術及右側輸卵管切除術」。但術後因腹膜後出
血,於同年月10日再次手術剖腹探查後,於當日晚上轉到成
大醫院求治。成大醫院在住院許可記錄上載明「經署南醫院
查明腹內血塊疑因套針造成的傷害肌肉出血所致後將病人轉
至本院」。
二、原告於92年4月10日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腹壁肌肉
血腫」,於92年4月29日經被告署南醫院診斷「骨盆腔附屬
器炎」,於92年5月22日經郭綜合醫院診斷「右側附屬器囊
腫」,於92年7月22日經郭綜合醫院診斷「骨盤腔腹膜炎」
,於92年8月25日經長庚醫院為原告實施腹腔鏡手術後,發
現原告「輸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
近端纖維化且阻塞」,於93年11月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輸
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於92年11月19日經成大醫
院診斷「憂鬱狀態」,於93年2月13日經成大醫院診斷「憂
鬱症」。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員賴清德、台南市
議員蕭博仁聯合服務處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一)原告因
身體休養之必要,須向被告署南醫院請假,期間自請假准許
時起算一個月;若一個月尚未回復,得再請假一個月,最多
以三個月為限,茲敦請賴委員清德醫師建請院長玉成,(二
)被告甲○○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25,000元
,(三)被告甲○○對原告造成上開情事表示道歉之意並願
予慰問。被告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已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原告係中台醫專畢業(現改制為中台醫事技術學院),現於
被告署南醫院擔任護士,月薪約46,500元,有不動產4筆(
現值合計1,659,860元)、汽車1輛。被告甲○○係中山醫學
院醫學系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91年、92年、93年、94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2,517,070元、2,275,563元、2,071,619
元、2,024,378元,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
五、腹腔鏡手術之切口一般約0.5至1公分,被告甲○○為原告實
施系爭腹腔鏡手術時,其中之一切口長達5公分。
六、依被告署南醫院91年12月9日腹腔鏡手術中所留下之照片顯
示,原告左側之卵巢及輸卵管,以及原告之結腸和子宮後壁
並無黏連,顯示原告後來於92年8月28日所診斷出之骨盆腔
黏連,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綜合醫院所診斷出之骨盆腔
發炎並無相關。
七、被告甲○○於91年12月9日為原告實施腹腔鏡手術時,發生
套針刺傷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導致出血,致原告術後休克。
腹腔鏡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會在薦椎前靜脈血管叢附
近進行手術操作。
八、原告轉診至成大醫院時,生命跡象為血壓136/98mm Hg,心
跳每分鐘133下(心博過速),腹脹且腹部肌肉強直(muscl
e guarding),可見仍有內出血。急診立即安排全套血液檢
查(包含血紅素、白血球、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查)以及電
腦斷層檢查,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為腹腔內存在血塊。
九、原告瀰漫性血管病變(DIC)的原因係腹腔鏡手術之後大量
內出血所造成。剖腹探查手術可能會招致切口肌肉或是腹部
肌肉層血腫,但肌肉血腫一般不會造成輸卵管、卵巢黏連,
而大量的腹腔內出血日後則可能產生輸卵管、卵巢黏連。
十、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所接受之腹腔手術,手術中照片顯示原
告僅左側輸卵管漏斗部與結腸造成黏連,並未見到其他腹腔
黏連存在。
十一、原告在第二次手術(91年12月10日)之後,下午3:45病歷
記載,Prothrombin time為18.3秒,Active Partial Th
rombin Time >250秒,此時已經出現DIC。
十二、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處於休克後之急性腎衰竭狀態。
十三、被告甲○○在原告呈現心跳上升(大於每分鐘12O下)時
,所施行的檢查為血紅素、血比容及血小板的測量,未施
行凝血時間的檢查。
十四、就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醫療費用,除編號1至
6部分共12,906元列入爭執事項,診斷書費用扣除1,000元
,編號150之費用100元,原告撤回請求外,其餘241,140
元,係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
法委員賴清德、台南市議員蕭博仁聯合服務處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有無解決系爭醫療糾紛之全部之意思,或原告尚保留
未確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甲○○為原告所實施之腹腔
鏡子宮外孕切除手術、右側輸卵管切除術、剖腹探查手術有
無手術位置操作不當(致套針刺傷薦椎前靜脈血管叢)、手
術切口過長(長達5公分)、剖腹探查手術後未能有效止血
、剖腹探查手術後未能判斷原告發生休克及DIC情況、手術
前未幫原告實施凝血時間檢查之疏失?如有疏失,被告甲○
○之疏失與原告「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
「右側附屬器囊腫」、「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卵巢沾
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症」有無因果關
係?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協議書沒
有說要放棄其他權利,所以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在簽系
爭協議書時有特別表示只同意協議書三點內容,如果還有簽
其他條件,原告就不同意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實
,業於92年6月1日達成和解,兩造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
置辯。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員賴清德
、台南市議員蕭博仁聯合服務處固有簽立協議書,記載(一
)原告因身體休養之必要,須向被告署南醫院請假,期間自
請假准許時起算一個月;若一個月尚未回復,得再請假一個
月,最多以三個月為限,茲敦請賴委員清德醫師建請院長玉
成,(二)被告甲○○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2
5,000元,(三)被告甲○○對原告造成上開情事表示道歉
之意並願予慰問,而證人蕭博仁、賴清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分
別證稱:依我們的認知,兩造就是要以這三個條件解決所有
的糾紛;依我的認知,這協議書是要給院長請假用,且達成
協議本來就是要一併解決全部糾紛等語(本院94年1月24日
、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原告簽名時(指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特別表示「要我
簽名就這三點」等語(本院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有特別表示「要我簽名就這三點
」,佐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願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
權,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曾表示只同意系爭協
議書三點內容,如果還有簽其他條件,原告就不同意,並無
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解決全部糾紛之意,證人蕭博仁
、賴清德證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解決全部糾紛之意,係
該二證人之主觀臆測而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表達
之意思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既已表達未
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則被告甲○○雖誤以為原告
有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而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
在客觀上意思表示並不合致,即原告與被告甲○○就以系爭
協議書解決系爭醫療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全部乙節
,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實,業於92
年6月1日達成和解,兩造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自不足
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何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
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
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在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
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在訴訟上因舉
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就
醫療糾紛而言,一般人對醫學知識之認知遠不及醫師,況病
歷資料由醫師記載,並由醫院保管,在麻醉手術之情形,病
人更無從知悉醫師手術之狀況,是在這種證據幾由醫師掌握
,資訊顯不相當之情況,若由病人負擔醫師有無過失之舉證
責任,對病人而言,自係顯失公平。本案被告甲○○為原告
實施二次麻醉手術,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
甲○○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腹腔鏡手術位置操作不當,致「套針
」刺傷原告後腹腔靜脈叢血管,而導致「腹腔內大出血」,
被告則以: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剌損傷出血,為腹腔鏡手
術主要併發症之一,發生率有一定之比例,縱使本件之出血
原因確係因套針穿刺肌肉而造成,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之醫
療行為有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一)馬偕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94年10月17日函)認:「薦椎
前靜脈血管叢出血,一般腹腔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
會在這個範圍內進行手術操作,受傷之原因,是否因為導
氣針插入角度過於垂直或過深,或是主要導管插入所造成
之傷害所造成,有賴當初手術醫師說明」,依該鑑定報告
可知,原告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出血,可能是因為導氣針插
入角度過於垂直或過深,或是主要導管插入所造成,被告
雖辯稱: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剌損傷出血,為腹腔鏡手
術主要併發症之一,伊並無過失云云,然馬偕醫院第四次
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一般而言,腹腔鏡手術
只需避開腹壁上的腹壁動靜脈 (inferior epigastric ar
teries or vein),通常不會出現併發症。總之,若為順
利的腹腔鏡手術,比較不會留下腹腔內沾粘的併發症等語
,依該鑑定報告可知,腹腔鏡手術只需避開腹壁上的腹壁
動靜脈,通常不會出現併發症。況縱認操作腹腔鏡造成套
針穿剌損傷出血,確係腹腔鏡手術主要併發症之一,然依
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甲○○為原
告所為之腹腔鏡手術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並未違反
醫學常規,原告之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出血係不可避免之併
發症,始能免除其過失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則被告抗辯: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剌損傷出血,為腹腔
鏡手術主要併發症之一,被告甲○○並無過失云云,自不
足採。被告甲○○操作腹腔鏡時,既因過失造成套針穿剌
原告之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出血,則縱其後續處置(包括剖
腹探查手術)並無疏失,仍應就與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之
原告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92年4月10日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腹壁肌
肉血腫」,於92年4月29日經被告署南醫院診斷「骨盆腔
附屬器炎」,於92年5月22日經郭綜合醫院診斷「右側附
屬器囊腫」,於92年7月22日經郭綜合醫院診斷「骨盤腔
腹膜炎」,於92年8月25日經長庚醫院為原告實施腹腔鏡
手術後,發現原告「輸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
「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於93年11月9日經長
庚醫院診斷「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於92年
11月19日經成大醫院診斷「憂鬱狀態」,於93年2月13日
經成大醫院診斷「憂鬱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
91年12月9日、10日進行腹腔鏡手術、剖腹探查後,陸續
經診斷有「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右
側附屬器囊腫」、「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卵巢沾
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狀態」、「
憂鬱症」,被告雖辯稱: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鏡手
術、剖腹探查手術與原告後續接連發生之上開傷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此部分仍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況依下列說明,亦難認原告後續
接連發生之「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
右側附屬器囊腫」、「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卵巢
沾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狀態」、
「憂鬱症」與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鏡手術、剖腹探
查手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馬偕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94年10月17日函)認:依署南
醫院91年12月9日腹腔鏡手術所留下的照片顯示,原告左
側之卵巢及輸卵管,以及原告之結腸和子宮後壁並無黏連
,顯示原告後來於92年8月28日所診斷出之骨盆腔黏連,
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綜合醫院所診斷出之骨盆腔發炎
並無相關。(之前子宮外孕腹腔鏡手術中,並無法清楚看
見左側輸卵管的漏斗部,故不知當時是否早有黏連),但
因為甲○○醫師在91年12月9日腹腔鏡手術記錄中未記載
左側輸卵管漏斗部有黏連,所以推測當時漏斗部應沒有黏
連。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91年12月9日腹腔鏡手
術前,原告左側之卵巢及輸卵管(包括輸卵管漏斗部),
以及原告之結腸和子宮後壁並無黏連,且原告後來於92年
8月28日所診斷出之骨盆腔黏連,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
綜合醫院所診斷出之骨盆腔發炎並無關連。
(2)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根據林
口長庚醫院宋永魁醫師的手術記錄單,其中所指的輕微沾
粘是指大網膜(結腸上的脂肪組織)輕微沾粘到腹壁上,
這和之前的開腹手術有所關連。
(3)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筋膜下
血腫一般與大量失血後凝血因子下降、原手術切口附近凝
血能力下降有關。
(4)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以目前
的病歷資料佐證,可能造成骨盆腔沾粘、輸卵管、卵巢沾
粘的原因如下:原先甲○○醫師的腹腔鏡手術較無可能,
但是之後因為內出血而緊急剖腹探查手術造成日後沾粘的
機會較大(開腹式手術較易造成沾粘)。雖該鑑定報告同
時認:此外,在手術之後,若原告又曾經發生過骨盆腔發
炎,亦有產生沾粘的可能。故無法判斷原告是因為之前的
開腹手術或是之後的骨盆腔發炎(郭綜合醫院於92年所診
斷)而造成左側輸卵管繖狀部嚴重纖維化且沾粘,然因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後續接連發生之「骨盆腔附屬器炎」
、「骨盤腔腹膜炎」與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鏡手術
、剖腹探查手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後續接連發
生之「骨盆腔附屬器炎」、「骨盤腔腹膜炎」與91年12月
9 日、10日之腹腔鏡手術、剖腹探查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則無論左側輸卵管繖狀部嚴重纖維化且沾
粘是之前的開腹手術或是之後的骨盆腔發炎(郭綜合醫院
於92年所診斷)所造成,均應認原告左側輸卵管繖狀部嚴
重纖維化且沾粘與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鏡手術、剖
腹探查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原告在
92年4月、7月均出現下腹痛及骨盆腔發炎的症狀,且均有
住院的記錄。文獻中有記載患者產生骨盆腔發炎,在沒有
治癒的情況下會容易出現腹腔內沾粘的現象。
(6)馬偕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94年10月17日函)認:剖腹探
查手術可能會招致肌肉或是腹部肉層血腫,...,而大
量的腹腔內出血將可能日後產生輸卵管、卵巢粘連。
(7)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憂鬱症
發生的原因非常多樣化,包括重大的創傷、刺激、藥物、
及腦中內分泌物質代謝異常等均有相關。而從原告於成大
醫院的病歷記錄可知,原告自92年4月21日起多次至成大
醫院精神科求診,其間多次提及其對上開腹腔鏡手術、剖
腹探查手術失敗之不滿,經多次精神科診療後,成大醫院
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有「憂鬱狀態」、「憂鬱症」,可見
原告之「憂鬱狀態」、「憂鬱症」確與91年12月9日、10
日之腹腔鏡手術、剖腹探查手術有關。
(8)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
反倒是術後所抽的血液檢查,凝血時問出現延長的狀況,
依照常理,這是因為大量出血後所造成的凝血因子消耗現
象,稱為廣泛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病變 (Disseminated Int
ra-vascular Coagulopathy;DIC),此時出現的凝血功能
異常和腹腔內大量出血有密切相關。應該為之前腹腔鏡手
術術後大量出血,造成凝血因子大量消耗,所造成的廣泛
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病變,經過再次開腹手術之後,因為凝
血功能異常,因而造成所有手術區域大量出血的狀況(例
如腹腔內血腫、後腹腔血腫、筋膜下血腫及皮下血腫)。
致轉診到成大醫院就醫時,原告所產生的內出血狀況尚無
法控制,故原告呈現低血容性休克與廣泛性出血的狀況。
(9)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原告在
92年5月到7月間,曾經因為急性下腹痛到郭綜合醫院接受
治療,但是婦科超音波下可見雙側卵巢囊腫合併疼痛,因
此診斷上不能排除卵巢水瘤扭轉或急性骨盆腔發炎的可能
,而後原告也因此而住院,住院中所追蹤的血液裡白血球
指數的確有所上升。若原告此時為骨盆腔發炎,的確有可
能是造成日後的輸卵管繖狀部沾粘的原因,甚至因此而不
孕。
(10)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雖認:「原
告在成大醫院病歷上的診斷,載明原告為腹腔鏡術後內出
血、雙側肋膜腔積水、低血容性休克,並無提及骨盆腔發
炎。當時,以原告的狀況,不可能做出骨盆腔發炎的臨床
診斷。因此時的腹痛原因為內出血所引起的腹膜刺激,並
非一般的骨盆腔發炎狀況」,然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僅說明
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在成大醫院治療時,並無骨
盆腔發炎狀況,並未說明原告於92年4月23日經被告署南
醫院診斷之骨盆腔附屬器炎與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
鏡手術、剖腹探查手術無關,況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原告於92年4月23日經被告署南醫院診斷之骨盆腔
附屬器炎與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鏡手術、剖腹探查
手術無關,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4月23日經被告署南醫
院診斷之骨盆腔附屬器炎與其上開疏失間無關云云,尚不
足採。
四、腹腔鏡手術之切口一般約0.5至1公分,被告甲○○為原告實
施系爭腹腔鏡手術時,其中之一切口長達5公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復自承是因為手術時套針脫落,遂於原切口
下方再重新做一個切口,以便插入套針,可見
被告甲○○就
手術切口過長(長達5公分),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
甲○○之過失,致受有「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
炎」、「右側附屬器囊腫」、「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
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症」、手
術切口過長(長達5公分)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被告署南醫院對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懷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陰
道出血等症狀,乃至被告署南醫院求診,原告與被告署南醫
院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該契約係有償,就醫療業務之高度專
業性而言,應認被告署南醫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原告處理其求診之症狀。今被告署南醫院所聘僱之婦產科
醫師甲○○為原告實施腹腔鏡手術時,因過失致套針刺傷原
告後腹腔靜脈叢血管,致原告腹腔內大出血需進行剖腹探查
手術,進而導致原告「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
」、「右側附屬器囊腫」、「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卵
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症」,又因
過失致手術時套針脫落,而於原切口下方再重新做一個切口
,以便插入套針,致手術切口過長,已如前述,而被告甲○
○在被告署南醫院就上開醫療契約履行上係居於使用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署南醫院就被告甲○
○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是被告署南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
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
基於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署南醫院因不完全給付而需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七、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次:
(一)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在93年請很長的
病假,結果當年考績被打丙等,少領年終獎金一個半月及
考績獎金半個月,總共損失91,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93年考績之所以被評定為丙等,除了請
病假100日(含延長病假)外,平時考核亦多有負面記載
事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N1N2考核表記載略以
:考核人(即原告直屬之護理長)已告知原告請假須事先
告知,原告未事先請假,致影響支援門診業務,然為原告
健康考量,仍予准假;原告須抄寫體檢表,但9月6日及7
日之體檢表皆未抄寫等負面記載。又曾有顧客反應原告之
服務態度不佳,經被告署南醫院之考績委員會綜合考量原
告請假日數、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後,初核評分
65分,有署南醫院96年3月21日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考核表、顧客意見反應單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就93年之考績曾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
再申訴,亦經該會以:依卷附資料,無從證明署南醫院對
原告考績之評定,有不當之因素考量在內。原告訴稱借考
績達到懲處目的,尚難逕予採信...署南醫院考量原告
93年度內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就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多項因素,予以評列丙等65分,尚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駁回原告就93年考績之再申訴,有
該會95公申決字第76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參,足見署南
醫院將原告93年之考績評定為丙等,係綜合考量原告請假
日數、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並非僅以原告請病
假日數過多,即將原告之考績評定為丙等,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被告署南醫院既非僅以原告請病假日數過
多為由,而將原告93年之考績評定為丙等,則原告主張其
因上開傷害,在93年請很長的病假,結果當年考績被打丙
等,少領年終獎金一個半月及考績獎金半個月,總共損失
91,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及被告甲○○之錯
誤診斷共支出醫療費用254,046元,被告就其中241,140元
係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
所列醫療費用,其中編號1至6部分共12,906元係在上開手
術前支出,應與原告之上開傷害無關,然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甲○○誤診原告為先兆性流產,原告才自費安胎,若被
告甲○○正確診斷為子宮外孕,原告就不須支出該費用,
故該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則以:馬偕醫院94年10
月17日之鑑定報告已說明被告甲○○在91年12月6日判斷
原告係先兆性流產,給予安胎藥並無疏失等語為辯。按現
代醫學技術雖然日益精進,但仍有其極限,例如侵入性檢
查、治療(開刀、大腸鏡等),雖可較容易發現病兆,但
風險較大,對病人身體之傷害亦大,且費用較高,是醫生
在治療病患時,只要依照現時之醫學常規,選擇符合現時
醫療水準之治療方式,即應認其治療並無過失。查原告於
91年12月6日原告住院中所做之超音波檢查結果,僅見子
宮內無妊娠胚囊存在,以及左側子宮附屬器腫塊...。
此時陰道出血,因妊娠週數尚在六週左右,有子宮外孕、
亦有早期子宮內妊娠之先兆性流產可能,所以診斷為脅迫
性(先兆性)流產,給予安胎藥並無疏失,此有馬偕醫院
第一次鑑定報告(94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稽,從馬偕醫
院之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從超音波檢查結果,及原告當時
陰道出血,及妊娠週數尚在六週左右等情況綜合判斷,原
告有可能係子宮外孕,亦有可能係早期子宮內妊娠之先兆
性流產,是被告甲○○當時判斷原告係先兆性流產,自難
認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誤診原告為先兆性
流產,原告才須支付上開編號1至6部分之費用共12,906元
,被告應賠償該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三)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受有「腹壁
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右側附屬器囊腫」
、「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
、「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輸卵管阻塞」、
「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症」、「手術切口過長」等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
原告係中台醫專畢業(現改制為中台醫事技術學院),現
於被告署南醫院擔任護士,月薪約46,500元,有不動產4
筆(現值合計1,659,860元)、汽車1輛。被告甲○○係中
山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91年、92年、
93年、94年之薪資所得分別2,517,070元、2,275,563元、
2,071,619元、2,024,378元,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
濟狀況、被告署南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之醫院,及原
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
請求1,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共計
1,241,140元(000
0000+241140=0000000),扣除被告甲○○已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91,140元。
八、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
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
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
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
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
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
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
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
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
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
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
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
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
,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
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
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
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
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
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
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
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
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
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
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
排除社會上之弱勢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
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
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
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
禦性醫療,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則醫療手段之採取,將不
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
如醫師為求自保而過度實施醫療措施,亦將剝奪其他真正需
要醫療服務之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並增加無
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
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
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原告依據消保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署南醫院給付1,091,140元,被告甲○○就上開
數額應與被告署南醫院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73,907元(第1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11,086元,原告
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62,821元。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之。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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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推 mimicx:先推一下 然後 在第五頁(9%)的地方.. 09/27 21:59
→ mimicx:laparoscopyp,tsalpingectomy術後懷疑有imternal bleeding 09/27 22:00
→ mimicx:連續錯三個字...有判決書常出現錯字的八卦嗎? 09/27 22:01
→ mimicx:(我先承認我是來亂的...XD) 09/27 22:02
推 hahawow:那一段是在原告起訴主張中出現,有幾個可能: 1.原告抄錯 09/27 23:29
→ hahawow:2.病歷寫太草或寫錯(google搜的到"intemal medicine"...) 09/27 23:29
→ hahawow:3.法官或書記官抄錯,至於八卦,平常閱讀時沒有特別在注意 09/27 2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