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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4號 http://tinyurl.com/2kast5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ND&v_sys=V&jud_year=93&jud_case=%e9%86%ab&jud_no=4&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93,醫,4【裁判日期】960912【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 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15,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4月23日具狀將本金增 加為7,346,146元,雖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多,然其請求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懷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於91年12月6 日經被告甲○○醫師檢查疑為「妊娠第六週、先兆性流產併 腹痛、陰道出血」。於同年月9日行「腹腔鏡流產手術及右 側輸卵管切除術」。但術後因腹膜後出血且腹痛難忍,於同 年月10日再次手術剖腹探查後,於當日晚上轉到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求治。成大醫院在住院 許可記錄上載明「經署南醫院查明腹內血塊疑因套針造成的 傷害肌肉出血所致後將病人轉至本院」。雖經成大醫院治療 ,可是被告甲○○所為醫療行為造成原告「腹壁肌肉傷害出 血血腫」一直殘留而不能排除。復因被告甲○○醫師先前為 原告所實施「腹腔鏡流產手術及右側輸卵管切除術」處置不 當,另生「骨盆腔附屬器炎」及「右側附屬器囊腫」,且有 「骨盤腔腹膜炎」現象,最後導致「輸卵管、卵巢沾粘及骨 盆腔沾粘」,經長庚醫院於92年8月25日為原告實施「腹腔 鏡手術後發現「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原告就因 為「輸卵管阻塞」而生「繼發性不孕症」。原告被折騰如此 ,精神遭受打擊,衍生「憂鬱狀態」、「憂鬱症」,一度企 圖跳樓自盡。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署南醫院)成 立類似委任契約性質的醫療契約。被告甲○○醫師是被告署 南醫院的受僱人,也是使用人。被告甲○○醫師為被告署南 醫院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時因給付瑕疵而造成加害給付有「可 歸責事由」,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茲臚列被告醫療過失之行為如下: (一)因被告手術位置操作不當,致「套針」刺傷原告後腹腔靜 脈叢血管,而導致「腹腔內大出血」。此有第1、2次馬偕 醫院鑑定證明: (1)在次日的剖腹探查手術中描述為薦椎前靜脈叢出血,一般 腹腔鏡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會在這個範圍內進行 手術操作」,受傷之原因,有賴當初醫師說明。(第1次 馬偕鑑定第4點第3行)。 (2)91年12月10日手術記錄,患者於之前腹腔鏡手術之後再度 剖腹探查尋找出血點,「...」中文即為「薦椎前靜脈 叢出血造成腹壁後血腫」,「此區域非子宮外孕手術區域 」(第2次馬偕鑑定第2點第12行)。 (3)上述套針所刺傷部位,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清楚說明,「 此區域非子宮外孕手術區域」,足以證明手術位置操作不 當。 (二)被告實施「腹腔鏡流產手術」時確實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即 原告「腹壁肌肉血腫」。查成大醫院在原告的住院許可記 錄上載明「經署南醫院查明腹內血塊因套針造成的肌肉傷 害出血所致,將病人轉至本院」。其次,署南醫院的病歷 摘要「(17)住院治療經過」欄亦記載「91-12-9由ER住 院做laparoscopyp,tsalpingectomy術後懷疑有imternal bleeding,於91-12-10 AM4:30做lapa check Bleeding 發現Retroperitoneal hematoma」。(中文意思是「病人 於91-12-9急診室轉住院,做腹腔鏡右輸卵管切除術。術 後懷疑有腹內出血,於91-12-10清晨4時30分做剖腹探查 找出血點,發現腹膜後有出血血腫」)。按腹腔鏡檢查是 一種侵襲性醫療行為,檢查中可能造成「腹壁傷口出血, 立即處置包括穩定生命徵象、輸血、必要時請外科醫師進 行剖腹探查手術」。職是: (1)上揭成大醫院住院許可記錄所謂「腹內血塊疑因套針造成 肌內傷害出血所致」,以及被告署南醫院證實原告有「腹 膜後出血血腫」等,針對本件個案具體判定,完全符合疾 病管制局「腹腔鏡檢查-侵入性醫療作業基準」中「注意 事項」所揭示「腹腔鏡檢查與病人腹壁傷口出血」間因果 關係的說明。另需強調者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本件腹腔鏡 手術及右輸卵管切除術造成傷害是不可避免,否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假設,被告否認上揭因果關係,且主張在腹腔鏡檢查時對 於該檢查所可能發生的腹壁傷口出血已盡相當注意者,依 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甲○○醫師並非「中華民國婦產科內視鏡醫學會」會 員。被告甲○○雖然是共同被告署南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 ,但不具有腹腔鏡專科醫學的專長。被告甲○○醫師貿然 操作腹腔鏡檢查,形同「無照駕駛」,自然危險機率高。 被告甲○○對於自己不具操作婦產科腹腔鏡檢查資格,不 能諉為不知。被告甲○○明知不具此一資格而貿然執行腹 腔鏡檢查,而造成病人即原告的身體傷害。若謂無過失, 其誰能信? (三)因被告手術位置操作不當,致「套針」刺傷原告後腹腔靜 脈叢血管,而導致「腹腔內大出血」,因此必需做第二次 的剖腹探查止血手術。第二次的剖腹探查手術,目的是找 出套針造成「腹內大出血的位置(點)」,「加以止血」 及清除腹內積血,避免繼續「腹內大量出血」;但因被告 「未能有效止血」,導致原告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後,「 繼續大量腹內出血」,生命垂危,為此,轉診至成大醫院 ,成大醫院發現原告此時仍有「多量的腹腔內血腫」及「 內出血存在」。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失敗,導致「腹內出 血」繼續,腹部內大量血液及血腫積存,骨盆腔、輸卵管 因此沾黏纖維化,最後因為骨盆腔及輸卵管沾黏持續發炎 ,終致於94年11月25日,左側輸卵管因沾黏發炎水腫被切 除,生殖機能毀敗(繼發性不孕症)。又因腹部肌肉纖維 化,無法承受懷孕時,必須撐大腹部肌肉張力,會造成破 裂,致使有生命危險,因此終生無法生育: (1)91年12月10日手術記錄,患者於之前腹腔鏡手術之後「再 度剖腹探查尋找出血點」(馬偕第二次鑑定第2點第12行 )。 (2)被告於手術記錄中對出血位置描述不清,可見被告於手術 中未確實掌握出血點位置並進而有效止血。引述鑑定報告 如下:「次日剖腹探查,因為手術記錄對於「腹腔後出血 的位置描述不清楚,無從得知真正所傷害血管叢部位」, 但由手術時間自凌晨04:45至8:50結束、使用13條縫線 看來,可見止血不易」(第1次馬偕鑑定報告第4點第9行 )。 (3)患者轉診至成大醫院時,腹脹且腹部肌肉強直,可見「仍 有內出血存在」及「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為腹腔內存在血 塊」(馬偕第1次鑑定第5點第12~16行)。 (4)在患者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之後」,在成大醫院急診時, 「腹腔電腦斷層檢查仍有多量的腹腔內血腫,是否剖腹探 查手術中依然未能完全止血」(馬偕第1次鑑定第5點第11 行)。 (5)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中,腹內大量出血多達3000cc,足以 證明被告未能找出真正出血點,加以止血,以致於不斷腹 內大量出血,無法控制,故止血不易。 (6)剖腹探查手術後,卻仍然「繼續腹內出血及血腫積存」, 足以證明被告未能有效加以止血,導致手術中有一小時以 上,血壓完全無法測量到,此會造成嚴重出血性休克,以 及組織嚴重缺氧,致使瀰漫性血管病變(DIC)發生。 (四)被告身為專業婦科醫師,其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必須符合當 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但被告卻連原告在第一次手術後呈現 「術後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等嚴重致命合 併症發生;以及「第二次手術後仍有內出血存在」都無法 判斷出來,且在病歷上隻字未提。更甚者,被告未幫原告 注意手術前應為之「各項必要檢查」,其醫療行為顯不符 當今醫療水準及臨床醫學專業知識,茲分述以下: (1)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原告確實有「術後休克」及「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病變DIC」等嚴重致命合併症發生。 蔼腹腔鏡手術後,「靜脈叢緩慢出血以致於患者術後休克」 ,證明原告確實有「術後休克」,然被告卻一再否認,病 歷隻字未提,足證醫學專業知識水準不足。(第一次馬偕 鑑定函在第四點說明第9行)。 舰「靜脈叢緩慢出血以致於患者術後休克」,原告確實有「 術後休克」,然被告卻無法判定。 胪患者於第二次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但是因為患者仍處於 「休克後之急性腎衰竭」狀態,15:00到18:00僅有30cc 尿液排出,從加護病房之生命跡象及治療中,患者於12月 10日下午15時即出現心跳上升,呼吸大於每分鐘30次跡象 ,推斷此時可能已出現「肺水腫及肋膜積水」(第二次馬 偕鑑定第五點第3行),「...患者生命跡象在轉診之 時並不穩定...」(第一次馬偕鑑定報告第五點第17行 )。 罂患者「瀰漫性血管病變(DIC)」的原因,應為「腹腔鏡 手術之後的大量出血」所造成(馬偕第1次鑑定報告第7點 )。 继被告剖腹探查時,因為有大量內出血,造成血小板、凝血 因子消耗,所以止血困難,且患者手術中血壓不穩定,大 量輸血及靜脈輸液的結果造成後續之液體過份進入體內, 以致於併發後續之肺水腫及肋膜積水(馬偕第1次鑑定報 告第5點第9行)。 缤患者在12月10日第二次手術前是否已經有DIC,因為並未 檢查到這些項目,故不得而知。手術之後,此時已經出現 DIC(馬偕第二次鑑定報告在第三點說明)。 辫主治醫師在患者呈現心跳上升(大於每分鐘120下)時, 所實行檢查為血紅素和血比容的測量,「未施行凝血時間 的檢查,表示主治醫師並未想到此時患者有處於DIC狀況 」(馬偕第3次鑑定報告第5點第2行)。 (2)有以下成大醫院病歷證明,原告術後已呈休克狀態。 蔼病史:「abdominal pain with shock」中文為「腹部疼 痛跟休克」 舰91-12-09 in署南Hospital post-op「abdominal painwit h shock」中文為「91-12-09在署南醫院手術後,腹部疼 痛跟休克」。 胪成大醫院醫師已知被告甲○○在第二次手術過程中未能完 全止血,在病歷計畫處「The patient is a nurse and m ay entera lawsuit against署南hospital doctor;plea se be aware of any communication with her and of any management offered」中文為「這病人是一個護士將 來有可能對署南醫院醫師進入法律訴訟,請謹慎地給予相 關於訊息及各項處理要謹慎」。 (3)被告甲○○於91年5月21日予衛生局答覆書內容及民事答 辯狀內容,一再陳述原告「未呈休克」、「未呈DIC」、 「已無出血現象」、「二次手術後病情穩定」,其專業上 之認定顯不符合當今醫療水準。原告翻閱了所有91年12月 9日至12月10所有病歷記錄,找不到有關休克的診斷,以 及針對休克擬定的治療方針、醫療措施。原告一樣找不到 有關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DIC的診斷,以及治療方針 、醫療措施。綜上,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危險事業)時 ,對於醫療行為未盡「危險注意義務」及「危險防免責任 」。而被告所提供醫療行為也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 所可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如抗辯伊無過失,應分別依民法 第191條之3但書、行為時消保法第1、3項及行為時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五)腹腔鏡手術切口長達5公分,不符合腹腔鏡手術目的,茲 說明如下: (1)選擇腹腔鏡手術,是因為傷口小0.5~1公分、出血少、術 後沾黏狀況少、併發症少、住院天數少,被告所提出原證 15,亦有同樣說明。 (2)卻因為被告之過失,導致傷口長達5公分,造成原告金錢 上損失事小,且沒有達到上述之優點。 (3)還造成原告的血管被戳破,腹內大量出血,導致剖腹探查 ,又因為未能完全止血,導致血腫積存,輸卵管纖維化, 終致無法生育。 (4)有國泰醫學中心,詹富德醫師腹腔鏡手術在婦產科之應用 ,證明傷口僅有0.5~1公分,且不易造成出血等情形。 (六)被告未幫原告注意手術前,應為之各項必要檢查: (1)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科手術前須知,證明手術前常規檢查 ,凝血功能檢查是必要且重要的。 (2)醫事刑法要證第4頁(65)術前檢查義務,也註明凝血功 能檢查的重要性。 (3)原證49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第3頁手術前之注意義務, 也註明手術前,檢查凝血功能檢查的重要性。 (4)最重要的是被告在民事辯論意旨(六)狀,第一大點提出 (被證17)出血性疾病...失血過多之後,都會合併「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既然如此, 被告更應該為原告做凝血功能檢查,避免「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發生,以及早期發現診斷「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症狀發生,被 告之過失,致「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 )發生、產生腹內血腫大量積存、沾黏,終致原告生殖機 能毀敗。 (七)被告甲○○主張在原告腹腔內放置止血棉止血,為止血一 般步驟,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說明之必要。但查:「止血棉 置放在腹腔內是屬於侵入性治療,且對身體是異物入侵, 易造成感染,故一定要記錄。」,是被告甲○○之不作為 ,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損害賠償的項目及金額: (一)精神慰問金7,000,0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醫療過失導致 終身不孕(重傷)及憂鬱狀態(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 法益的侵害情節至屬重大。職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 000,000元為合法、合理、合情。 (二)所失利益91,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請假過多,致93年考 績被評定為丙等,因而少領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獎金0 .5 個月,原告每月薪資45,500元,一共損失利益合計91, 000元。 (三)醫療費用支出255,146元。 (四)合計7,346,146元。 五、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員賴清德、台南市 議員蕭博仁聯合服務處固有簽立協議書,然原告並未表示拋 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事實,業於92年6月1日達成和解,兩造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能就系爭事實所生之民事上賠償再行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手術位置操作不當」,應舉證以實其說。 蓋: (一)第一次鑑定報告係記載:「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出血,一般 腹腔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會在這個範圍內進行手術 操作,受傷之原因,是否因為導氣針插入角度過於垂直或 過深,或是主要導管插入所造成之傷害所造成,有賴當初 手術醫師說明」等語。 (二)經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手術位置操作不當,僅係認 定受傷之原因可能係導氣針插入角度過深或過於垂直,亦 或主要導管插入,而本件受傷之原因,乃因主要導管插入 所致,並非被告在此非手術範圍進行手術。 (三)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三點載明: 「甲○○醫師的腹腔鏡手術 套管穿入位置並無異於一般婦產科的腹腔鏡套管針進入位 置」。 三、原告主張:被告實施腹腔鏡手術,造成原告「腹壁肌肉血腫 」,固非無見。然原告仍應就「腹壁肌肉血腫」與骨盆腔炎 症有何牽連?暨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舉證以實其 說。蓋: (一)腹壁肌肉血腫主要是侵犯腹壁肌肉尤其是內側腹斜肌及腹 橫肌,與原告所述之骨盆腔炎症似無牽連,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二)第一次鑑定函說明七已載明:「剖腹探查手術可能會招致 切口肌肉或是腹部肌肉層血腫,但肌肉血腫一般不會造成 輸卵管、卵巢黏連」。 (三)「腹腔鏡技術操作或絕育手術可發生各種併發症.... Hirsch(1977年)回顧系列的腹腔鏡絕育術,每 100,000例手術有2.5-10例死亡。但是「A.A.G」 收集的年度統計說明近幾年的死亡率已穩定下降.... 主要死因是....心搏停止,套針或Verres針穿 刺損傷大血管及不明的腸損傷或燒傷。大系列統計的主要 併發症發生率大約為1%,其中主要的是出血、腸的創傷 和燒傷及心律紊亂」,有婦科手術圖譜第81頁可稽。 (四)依前揭參考文獻,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剌損傷出血,亦 為主要併發症之一,發生率有一定之比例,縱使本件之出 血原因確係因套針穿刺肌肉而造成,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 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將導致醫師為避免擔責任而採取防 禦性醫療措施,反而有礙消保法立法目的之達成。 (五)參酌前參考文獻,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刺損傷、出血、 既為主要併發症之一,且有一定比例之發生率,自應視被 告於發生後之處置是否得當,來決定被告能否主張視為「 被容許之危險」而免除過失之責任,不宜以發生併發症, 即認定被告甲○○有過失責任。蓋: (1)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 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 視為被告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 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 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 決可稽。 (2)經查,被告甲○○進行腹腔鏡手術之後,皆有遵守被告醫 院之相關規定,此有被告醫院醫療品質暨安全審議委員會 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三案由:婦產科(病歷號 0000000)本案員工乙○○小姐多方多次申訴本院醫療行 為不恰當....決議:醫療行為正當,無過失」「1. 第一案:(1)乙○○經成大附設醫院診斷書認為患有精 神疾....(2)乙○○陳情甲○○醫師疑涉醫療爭議 部分....結論:醫療行為正當,並無過失,故本案不 予懲處可稽。 (3)依此,原告主張甲○○有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有效止血」,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第一次鑑定報告僅記載:「在患者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之後 ,在成大附醫急診時,腹腔電腦斷層檢查仍有多量的腹腔 內血腫,是否剖腹探查手術中依然未能完全止血,或許必 須詢問手術的甲○○醫師及外科的張振祥醫師,才能釐清 手術經過」等語,並未認定被告未能有效止血。 (二)第四次鑑定報告第十一點載明: 「再次開腹手術之後,因 為凝血功能異常,因而造成所有手術區域大量出血的狀況 。致轉診到成大醫院就醫時,患者所產出的內出血狀況尚 無控制,...此時若再度手術,一般並無法找到確定出 血的部分,只是製造更多的手術傷口與出血點,並在患者 凝血異常的狀況下產生更多的出血,製造更多危險。故成 大醫院選擇使用大量紅血球濃縮液、新鮮血漿與血漿代用 品來維持凝血因子...處置並無不當之處」等語,則被 告在原告轉到成大醫院之前,亦是為同樣之處置,自無不 妥之處。 五、原告主張:「原告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後,繼續大量腹內出 血」,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彌散性血管內凝血......臨床表現一、出血.. ....輕者可僅有少數皮膚出血點,重症者可見廣泛的 皮膚、粘膜瘀斑或血腫典型的為,....創傷部位滲血 不止。」。 (二)原告既主張第二次手術時有發生DIC症狀,則多量的腹腔 內血腫,應係DIC之臨床表現,並非代表手術後未能有效 止血,致腹內繼續大量出血。 六、原告主張:「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失敗,導致腹部內大量血 液及血腫積存,骨盆腔、輸卵管因此沾黏」,應舉證以實其 說。蓋: (一)歷次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失敗。 (二)第一次鑑定報告九載明:「患者在林口長庚醫院所接受之 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照片顯示患者僅有左側輸卵管漏斗部 與結腸造成黏連,並未見到其他腹腔黏連存在,因此,是 否因為之前的手術造成的黏連,仍不得而知」。 (三)第一次鑑定報告第五點載明: 「在凌晨四點決定再次作剖 腹探查,時機上並無不妥」等語。 (四)第四次鑑定報告第十一點載明: 「凝血異常患者一般會出 現黏膜出血、皮下淤清、刷牙出血、或腸胃道出血的狀況 ,患者陳小姐並無特別有此種抱怨出現,依此研判應該不 會有凝血功能的異常」等語。 七、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連原告呈現「術後休克」都 無法判斷出來,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出血性休克和意識有否昏迷無關,通常只要血壓收縮壓 100MMHG毫克水銀柱以下,脈博1分鐘跳100次以上就是符 合休克定義。本案一分娩完血壓就不高,大約70/40-80 /50MMHG,但一直沒有脈搏紀錄,無法斷定何時開始休克 」,有醫術法學規則第8頁足佐。 (二)再查,就護理紀錄以觀,原告術後之血壓狀況,12月9日2 0:20為112/78MMHG,20:30為110/74MMHG,(以上被告 實無從判斷有休克現象),22:40為88/60MMHG,血壓偏低 ,護士有立即通知甲○○探視,甲○○來診後,亦決定先 進行抽血,23:00抽血報告(CBC DATA)回來後,甲○○ 決定予以輸血PRBC 4U(純紅血球4個單位1000CC),治療 休克,與前揭著作之意見並無不同。 八、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連原告呈現「濔漫性凝血」 DIC都無法判斷,且未幫原告注意手術前應為之「各項必要 檢查」,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第二次手術前,所施行的血液檢查 ,原告之血小板數目在206,000/UL,顯示並沒有血液不 會凝固之病變。蓋: (1)「DIC治療原則......3.置換治療:可以給與.. ...血小板等,目的希望能....維持....血小 板數目大於50,000/UL」,「血小板數目對於正在流血的 病人,應維持在50,000/mm3以上」。 (2)經查,第二次手術前,原告之血小板數目既在200,000/UL 以上,被告自應判斷並無血液無法凝固之病變,而予以開 刀治療。 (二)原告在第一次手術後、第二次手術前,被告有檢查血小板 的數目,並無DIC要出現的先兆。且如有DIC之先兆,依醫 學觀點,根本不適宜開刀(因病人之血液無法凝固)。蓋 :「(三)醫學觀點:一、產後大出血的原因..... .4.出血性疾病......在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產 後大失血,失血過多之後,都會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DIC(血液無法凝固)......如果此時再開刀下 去,病人就必定會死在手術台上。二、產後大出血之適當 處置......結論就是碰到產後大出血的病人,第一 就是輸血,治療休克,待情形穩定後,第二步就是檢查出 血的原因,若是輸血量比出血量多,但病患情況仍未改善 時,要考慮可能有子宮破裂,滯留性胎盤,第三步可先簡 單作一個血案塗抹片檢查並計算一下血小板的數目,看是 否「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要出現的前兆現象.... .只要沒有血液不會凝固的病變時,就要馬上決定急診開 腹探查」。 九、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二次手術後,仍有內出血存在,都無 法判斷出來」,不符當今醫療水準及臨床醫學專業知識,應 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原告在第二次手術中,自6點起,有一個多小時量不到血 壓,7點多收縮壓為80至90,被告立即在6時10分即醫囑輸 血4U,7時15分、8時17分再分別醫囑輸血2U、4U有臨時醫 囑暨執行紀錄單足佐。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發生DIC症狀,原告亦自承死亡率高達 百分之80,被告已盡力施救,避免原告因病情惡化而導致 不幸,今,原告轉診至成大醫院後,依第一次鑑定報告五 之記載:「因為患者生命跡象在轉診之時,並不穩定,況 且腹腔內血塊有加壓止血之作用,以及腹腔引流管放置困 難,對已經形成之血塊的引流效果也不佳,所以僅考慮將 患者轉入加護病房,保守輸血治療」等語,成大醫院與被 告一樣,同樣採取保守性輸血治療,何來被告不符專業水 準及知識可言。 十、原告主張:「腹腔鏡手術切口長達5公分,不符腹腔鏡手術 目的,應屬誤會。蓋:手術切口長達5公分之緣由,乃套針 脫落,被告於原切口下方再重新做一個切口,以便插入套針 所致。 十一、原告主張:「止血綿置放在腹腔內是屬於侵入性治療.. ....易造成感染,故一定要紀錄」,應舉證以實其說 。蓋:並無任何醫學文獻認定止血綿容易造成感染,屬侵 入性治療。 十二、原告主張:「因醫療過失致終身不孕(重傷)及憂鬱狀態 (傷害)」,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僅係敘述「 精索靜脈曲張」可能造成不孕,自難據此即謂告訴人.. ..必有生殖機能喪失之情,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認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可稽。 (二)「女生不孕症....治療的方式....如果是輸卵管 的問題,可能就要做一些檢查....譬如說做一個子宮 輸卵管攝影的檢查,看輸卵管有沒有阻塞,有沒有沾粘, 必要的時候再進一步做腹腔鏡的檢查....可以結合腹 腔鏡的手術,把一些沾粘或是阻塞把他做適當的處理,讓 他輸卵管變通,讓這個女孩子可以達到懷孕的目的... .試管嬰兒是治癒不孕症的最後一步,根據我們的統計有 國外的醫學研究,大部分不孕症的夫婦經過適當的治療, 絕大部分都不需要試管嬰兒,大概七八成的病人,甚至九 成的病人,經過適當的治療,都能夠懷孕」,有嬌生公司 網站內容可稽。 (三)況,原證11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業已載明:「宜做人工協助 生殖科技」,足徵原告並無生殖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事實。 (四)況,「憂鬱症...病因:社會心理因素、基因體質因素 、生物化學因素互相影響....」,有憂鬱症的診斷與 治療文章第3至7頁可稽。 (五)第四次鑑定報告載明: 「憂鬱症的原因非常多樣化,.. .無法判斷當時醫師所下診斷的依據為何」等語。 十三、原告主張93年之考績內容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十四、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醫療費用,其中編號1至 6部分係在手術前發生,與原告之上開傷勢無關,且馬偕 醫院94年10月17日之鑑定報告已說明被告甲○○在91年12 月6日判斷原告係先兆性流產,給予安胎藥並無疏失,是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與被告無關。 十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左側輸卵管繖部嚴重纖維化且 沾粘,與被告實施上開手術有因果關係。蓋: (一)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一點載明: 「無法直接判斷與腹壁的五 公分切口或是開腹的縱切傷口,何者直接有關」等語。 (二)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五點載明: 「筋膜下血腫...... 血腫尚未進入腹腔之內,理當與之後的腹腔內沾粘無關」 等語。 (三)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七點復載明: 「無法判斷患者是因為之 前的開腹手術或是之後的骨盆腔發炎(郭綜合醫院於92年 所診斷)而造成」等語。 十六、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定原告左側輸卵管嚴重纖維化且 沾粘,與被告實施上開手術有因果關係,沾粘亦屬手術後 常見之現象,亦不會造成原告之傷害。蓋:(按原告右側 輸卵管已因子宮外孕而遭切除) (一)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七點載明: 「開腹式手術較易造成沾粘 」等語。 (二)證物一判決第十頁載明: 「子宮頸內管於子宮次全切除術 後黏連,乃手術後常見之現象,並不會造成病人之傷害, 且上述現象均屬醫學上無法預知或難以避免之情形」等語 。 十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懷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於91年12月6 日經被告署南醫院之甲○○醫師檢查疑為「妊娠第六週、先 兆性流產併腹痛、陰道出血」。於同年月9日行「腹腔鏡子 宮外孕切除手術及右側輸卵管切除術」。但術後因腹膜後出 血,於同年月10日再次手術剖腹探查後,於當日晚上轉到成 大醫院求治。成大醫院在住院許可記錄上載明「經署南醫院 查明腹內血塊疑因套針造成的傷害肌肉出血所致後將病人轉 至本院」。 二、原告於92年4月10日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腹壁肌肉 血腫」,於92年4月29日經被告署南醫院診斷「骨盆腔附屬 器炎」,於92年5月22日經郭綜合醫院診斷「右側附屬器囊 腫」,於92年7月22日經郭綜合醫院診斷「骨盤腔腹膜炎」 ,於92年8月25日經長庚醫院為原告實施腹腔鏡手術後,發 現原告「輸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 近端纖維化且阻塞」,於93年11月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輸 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於92年11月19日經成大醫 院診斷「憂鬱狀態」,於93年2月13日經成大醫院診斷「憂 鬱症」。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員賴清德、台南市 議員蕭博仁聯合服務處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一)原告因 身體休養之必要,須向被告署南醫院請假,期間自請假准許 時起算一個月;若一個月尚未回復,得再請假一個月,最多 以三個月為限,茲敦請賴委員清德醫師建請院長玉成,(二 )被告甲○○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25,000元 ,(三)被告甲○○對原告造成上開情事表示道歉之意並願 予慰問。被告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已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原告係中台醫專畢業(現改制為中台醫事技術學院),現於 被告署南醫院擔任護士,月薪約46,500元,有不動產4筆( 現值合計1,659,860元)、汽車1輛。被告甲○○係中山醫學 院醫學系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91年、92年、93年、94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2,517,070元、2,275,563元、2,071,619 元、2,024,378元,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 五、腹腔鏡手術之切口一般約0.5至1公分,被告甲○○為原告實 施系爭腹腔鏡手術時,其中之一切口長達5公分。 六、依被告署南醫院91年12月9日腹腔鏡手術中所留下之照片顯 示,原告左側之卵巢及輸卵管,以及原告之結腸和子宮後壁 並無黏連,顯示原告後來於92年8月28日所診斷出之骨盆腔 黏連,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綜合醫院所診斷出之骨盆腔 發炎並無相關。 七、被告甲○○於91年12月9日為原告實施腹腔鏡手術時,發生 套針刺傷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導致出血,致原告術後休克。 腹腔鏡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會在薦椎前靜脈血管叢附 近進行手術操作。 八、原告轉診至成大醫院時,生命跡象為血壓136/98mm Hg,心 跳每分鐘133下(心博過速),腹脹且腹部肌肉強直(muscl e guarding),可見仍有內出血。急診立即安排全套血液檢 查(包含血紅素、白血球、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檢查)以及電 腦斷層檢查,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為腹腔內存在血塊。 九、原告瀰漫性血管病變(DIC)的原因係腹腔鏡手術之後大量 內出血所造成。剖腹探查手術可能會招致切口肌肉或是腹部 肌肉層血腫,但肌肉血腫一般不會造成輸卵管、卵巢黏連, 而大量的腹腔內出血日後則可能產生輸卵管、卵巢黏連。 十、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所接受之腹腔手術,手術中照片顯示原 告僅左側輸卵管漏斗部與結腸造成黏連,並未見到其他腹腔 黏連存在。 十一、原告在第二次手術(91年12月10日)之後,下午3:45病歷 記載,Prothrombin time為18.3秒,Active Partial Th rombin Time >250秒,此時已經出現DIC。 十二、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處於休克後之急性腎衰竭狀態。 十三、被告甲○○在原告呈現心跳上升(大於每分鐘12O下)時 ,所施行的檢查為血紅素、血比容及血小板的測量,未施 行凝血時間的檢查。 十四、就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醫療費用,除編號1至 6部分共12,906元列入爭執事項,診斷書費用扣除1,000元 ,編號150之費用100元,原告撤回請求外,其餘241,140 元,係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 法委員賴清德、台南市議員蕭博仁聯合服務處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有無解決系爭醫療糾紛之全部之意思,或原告尚保留 未確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甲○○為原告所實施之腹腔 鏡子宮外孕切除手術、右側輸卵管切除術、剖腹探查手術有 無手術位置操作不當(致套針刺傷薦椎前靜脈血管叢)、手 術切口過長(長達5公分)、剖腹探查手術後未能有效止血 、剖腹探查手術後未能判斷原告發生休克及DIC情況、手術 前未幫原告實施凝血時間檢查之疏失?如有疏失,被告甲○ ○之疏失與原告「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 「右側附屬器囊腫」、「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卵巢沾 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症」有無因果關 係?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協議書沒 有說要放棄其他權利,所以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在簽系 爭協議書時有特別表示只同意協議書三點內容,如果還有簽 其他條件,原告就不同意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實 ,業於92年6月1日達成和解,兩造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 置辯。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員賴清德 、台南市議員蕭博仁聯合服務處固有簽立協議書,記載(一 )原告因身體休養之必要,須向被告署南醫院請假,期間自 請假准許時起算一個月;若一個月尚未回復,得再請假一個 月,最多以三個月為限,茲敦請賴委員清德醫師建請院長玉 成,(二)被告甲○○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2 5,000元,(三)被告甲○○對原告造成上開情事表示道歉 之意並願予慰問,而證人蕭博仁、賴清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分 別證稱:依我們的認知,兩造就是要以這三個條件解決所有 的糾紛;依我的認知,這協議書是要給院長請假用,且達成 協議本來就是要一併解決全部糾紛等語(本院94年1月24日 、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原告簽名時(指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特別表示「要我 簽名就這三點」等語(本院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有特別表示「要我簽名就這三點 」,佐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願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 權,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曾表示只同意系爭協 議書三點內容,如果還有簽其他條件,原告就不同意,並無 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解決全部糾紛之意,證人蕭博仁 、賴清德證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解決全部糾紛之意,係 該二證人之主觀臆測而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表達 之意思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既已表達未 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則被告甲○○雖誤以為原告 有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而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 在客觀上意思表示並不合致,即原告與被告甲○○就以系爭 協議書解決系爭醫療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全部乙節 ,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實,業於92 年6月1日達成和解,兩造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自不足 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何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 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 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在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 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在訴訟上因舉 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就 醫療糾紛而言,一般人對醫學知識之認知遠不及醫師,況病 歷資料由醫師記載,並由醫院保管,在麻醉手術之情形,病 人更無從知悉醫師手術之狀況,是在這種證據幾由醫師掌握 ,資訊顯不相當之情況,若由病人負擔醫師有無過失之舉證 責任,對病人而言,自係顯失公平。本案被告甲○○為原告 實施二次麻醉手術,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 甲○○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腹腔鏡手術位置操作不當,致「套針 」刺傷原告後腹腔靜脈叢血管,而導致「腹腔內大出血」, 被告則以: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剌損傷出血,為腹腔鏡手 術主要併發症之一,發生率有一定之比例,縱使本件之出血 原因確係因套針穿刺肌肉而造成,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之醫 療行為有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一)馬偕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94年10月17日函)認:「薦椎 前靜脈血管叢出血,一般腹腔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 會在這個範圍內進行手術操作,受傷之原因,是否因為導 氣針插入角度過於垂直或過深,或是主要導管插入所造成 之傷害所造成,有賴當初手術醫師說明」,依該鑑定報告 可知,原告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出血,可能是因為導氣針插 入角度過於垂直或過深,或是主要導管插入所造成,被告 雖辯稱: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剌損傷出血,為腹腔鏡手 術主要併發症之一,伊並無過失云云,然馬偕醫院第四次 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一般而言,腹腔鏡手術 只需避開腹壁上的腹壁動靜脈 (inferior epigastric ar teries or vein),通常不會出現併發症。總之,若為順 利的腹腔鏡手術,比較不會留下腹腔內沾粘的併發症等語 ,依該鑑定報告可知,腹腔鏡手術只需避開腹壁上的腹壁 動靜脈,通常不會出現併發症。況縱認操作腹腔鏡造成套 針穿剌損傷出血,確係腹腔鏡手術主要併發症之一,然依 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甲○○為原 告所為之腹腔鏡手術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並未違反 醫學常規,原告之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出血係不可避免之併 發症,始能免除其過失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則被告抗辯: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剌損傷出血,為腹腔 鏡手術主要併發症之一,被告甲○○並無過失云云,自不 足採。被告甲○○操作腹腔鏡時,既因過失造成套針穿剌 原告之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出血,則縱其後續處置(包括剖 腹探查手術)並無疏失,仍應就與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之 原告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92年4月10日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腹壁肌 肉血腫」,於92年4月29日經被告署南醫院診斷「骨盆腔 附屬器炎」,於92年5月22日經郭綜合醫院診斷「右側附 屬器囊腫」,於92年7月22日經郭綜合醫院診斷「骨盤腔 腹膜炎」,於92年8月25日經長庚醫院為原告實施腹腔鏡 手術後,發現原告「輸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 「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於93年11月9日經長 庚醫院診斷「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於92年 11月19日經成大醫院診斷「憂鬱狀態」,於93年2月13日 經成大醫院診斷「憂鬱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 91年12月9日、10日進行腹腔鏡手術、剖腹探查後,陸續 經診斷有「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右 側附屬器囊腫」、「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卵巢沾 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狀態」、「 憂鬱症」,被告雖辯稱: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鏡手 術、剖腹探查手術與原告後續接連發生之上開傷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此部分仍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況依下列說明,亦難認原告後續 接連發生之「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 右側附屬器囊腫」、「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卵巢 沾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狀態」、 「憂鬱症」與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鏡手術、剖腹探 查手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馬偕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94年10月17日函)認:依署南 醫院91年12月9日腹腔鏡手術所留下的照片顯示,原告左 側之卵巢及輸卵管,以及原告之結腸和子宮後壁並無黏連 ,顯示原告後來於92年8月28日所診斷出之骨盆腔黏連, 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綜合醫院所診斷出之骨盆腔發炎 並無相關。(之前子宮外孕腹腔鏡手術中,並無法清楚看 見左側輸卵管的漏斗部,故不知當時是否早有黏連),但 因為甲○○醫師在91年12月9日腹腔鏡手術記錄中未記載 左側輸卵管漏斗部有黏連,所以推測當時漏斗部應沒有黏 連。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91年12月9日腹腔鏡手 術前,原告左側之卵巢及輸卵管(包括輸卵管漏斗部), 以及原告之結腸和子宮後壁並無黏連,且原告後來於92年 8月28日所診斷出之骨盆腔黏連,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 綜合醫院所診斷出之骨盆腔發炎並無關連。 (2)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根據林 口長庚醫院宋永魁醫師的手術記錄單,其中所指的輕微沾 粘是指大網膜(結腸上的脂肪組織)輕微沾粘到腹壁上, 這和之前的開腹手術有所關連。 (3)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筋膜下 血腫一般與大量失血後凝血因子下降、原手術切口附近凝 血能力下降有關。 (4)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以目前 的病歷資料佐證,可能造成骨盆腔沾粘、輸卵管、卵巢沾 粘的原因如下:原先甲○○醫師的腹腔鏡手術較無可能, 但是之後因為內出血而緊急剖腹探查手術造成日後沾粘的 機會較大(開腹式手術較易造成沾粘)。雖該鑑定報告同 時認:此外,在手術之後,若原告又曾經發生過骨盆腔發 炎,亦有產生沾粘的可能。故無法判斷原告是因為之前的 開腹手術或是之後的骨盆腔發炎(郭綜合醫院於92年所診 斷)而造成左側輸卵管繖狀部嚴重纖維化且沾粘,然因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後續接連發生之「骨盆腔附屬器炎」 、「骨盤腔腹膜炎」與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鏡手術 、剖腹探查手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後續接連發 生之「骨盆腔附屬器炎」、「骨盤腔腹膜炎」與91年12月 9 日、10日之腹腔鏡手術、剖腹探查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則無論左側輸卵管繖狀部嚴重纖維化且沾 粘是之前的開腹手術或是之後的骨盆腔發炎(郭綜合醫院 於92年所診斷)所造成,均應認原告左側輸卵管繖狀部嚴 重纖維化且沾粘與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鏡手術、剖 腹探查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原告在 92年4月、7月均出現下腹痛及骨盆腔發炎的症狀,且均有 住院的記錄。文獻中有記載患者產生骨盆腔發炎,在沒有 治癒的情況下會容易出現腹腔內沾粘的現象。 (6)馬偕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94年10月17日函)認:剖腹探 查手術可能會招致肌肉或是腹部肉層血腫,...,而大 量的腹腔內出血將可能日後產生輸卵管、卵巢粘連。 (7)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憂鬱症 發生的原因非常多樣化,包括重大的創傷、刺激、藥物、 及腦中內分泌物質代謝異常等均有相關。而從原告於成大 醫院的病歷記錄可知,原告自92年4月21日起多次至成大 醫院精神科求診,其間多次提及其對上開腹腔鏡手術、剖 腹探查手術失敗之不滿,經多次精神科診療後,成大醫院 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有「憂鬱狀態」、「憂鬱症」,可見 原告之「憂鬱狀態」、「憂鬱症」確與91年12月9日、10 日之腹腔鏡手術、剖腹探查手術有關。 (8)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 反倒是術後所抽的血液檢查,凝血時問出現延長的狀況, 依照常理,這是因為大量出血後所造成的凝血因子消耗現 象,稱為廣泛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病變 (Disseminated Int ra-vascular Coagulopathy;DIC),此時出現的凝血功能 異常和腹腔內大量出血有密切相關。應該為之前腹腔鏡手 術術後大量出血,造成凝血因子大量消耗,所造成的廣泛 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病變,經過再次開腹手術之後,因為凝 血功能異常,因而造成所有手術區域大量出血的狀況(例 如腹腔內血腫、後腹腔血腫、筋膜下血腫及皮下血腫)。 致轉診到成大醫院就醫時,原告所產生的內出血狀況尚無 法控制,故原告呈現低血容性休克與廣泛性出血的狀況。 (9)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認:原告在 92年5月到7月間,曾經因為急性下腹痛到郭綜合醫院接受 治療,但是婦科超音波下可見雙側卵巢囊腫合併疼痛,因 此診斷上不能排除卵巢水瘤扭轉或急性骨盆腔發炎的可能 ,而後原告也因此而住院,住院中所追蹤的血液裡白血球 指數的確有所上升。若原告此時為骨盆腔發炎,的確有可 能是造成日後的輸卵管繖狀部沾粘的原因,甚至因此而不 孕。 (10)馬偕醫院第四次鑑定報告(96年6月15日函)雖認:「原 告在成大醫院病歷上的診斷,載明原告為腹腔鏡術後內出 血、雙側肋膜腔積水、低血容性休克,並無提及骨盆腔發 炎。當時,以原告的狀況,不可能做出骨盆腔發炎的臨床 診斷。因此時的腹痛原因為內出血所引起的腹膜刺激,並 非一般的骨盆腔發炎狀況」,然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僅說明 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在成大醫院治療時,並無骨 盆腔發炎狀況,並未說明原告於92年4月23日經被告署南 醫院診斷之骨盆腔附屬器炎與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 鏡手術、剖腹探查手術無關,況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原告於92年4月23日經被告署南醫院診斷之骨盆腔 附屬器炎與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鏡手術、剖腹探查 手術無關,則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4月23日經被告署南醫 院診斷之骨盆腔附屬器炎與其上開疏失間無關云云,尚不 足採。 四、腹腔鏡手術之切口一般約0.5至1公分,被告甲○○為原告實 施系爭腹腔鏡手術時,其中之一切口長達5公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復自承是因為手術時套針脫落,遂於原切口 下方再重新做一個切口,以便插入套針,可見被告甲○○就 手術切口過長(長達5公分),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 甲○○之過失,致受有「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 炎」、「右側附屬器囊腫」、「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 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症」、手 術切口過長(長達5公分)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被告署南醫院對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懷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陰 道出血等症狀,乃至被告署南醫院求診,原告與被告署南醫 院間即成立醫療契約,該契約係有償,就醫療業務之高度專 業性而言,應認被告署南醫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原告處理其求診之症狀。今被告署南醫院所聘僱之婦產科 醫師甲○○為原告實施腹腔鏡手術時,因過失致套針刺傷原 告後腹腔靜脈叢血管,致原告腹腔內大出血需進行剖腹探查 手術,進而導致原告「腹壁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 」、「右側附屬器囊腫」、「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卵 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 、「輸卵管阻塞」、「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症」,又因 過失致手術時套針脫落,而於原切口下方再重新做一個切口 ,以便插入套針,致手術切口過長,已如前述,而被告甲○ ○在被告署南醫院就上開醫療契約履行上係居於使用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署南醫院就被告甲○ ○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是被告署南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 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 基於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署南醫院因不完全給付而需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七、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次: (一)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在93年請很長的 病假,結果當年考績被打丙等,少領年終獎金一個半月及 考績獎金半個月,總共損失91,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93年考績之所以被評定為丙等,除了請 病假100日(含延長病假)外,平時考核亦多有負面記載 事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N1N2考核表記載略以 :考核人(即原告直屬之護理長)已告知原告請假須事先 告知,原告未事先請假,致影響支援門診業務,然為原告 健康考量,仍予准假;原告須抄寫體檢表,但9月6日及7 日之體檢表皆未抄寫等負面記載。又曾有顧客反應原告之 服務態度不佳,經被告署南醫院之考績委員會綜合考量原 告請假日數、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後,初核評分 65分,有署南醫院96年3月21日南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考核表、顧客意見反應單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就93年之考績曾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 再申訴,亦經該會以:依卷附資料,無從證明署南醫院對 原告考績之評定,有不當之因素考量在內。原告訴稱借考 績達到懲處目的,尚難逕予採信...署南醫院考量原告 93年度內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就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多項因素,予以評列丙等65分,尚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駁回原告就93年考績之再申訴,有 該會95公申決字第76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參,足見署南 醫院將原告93年之考績評定為丙等,係綜合考量原告請假 日數、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並非僅以原告請病 假日數過多,即將原告之考績評定為丙等,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被告署南醫院既非僅以原告請病假日數過 多為由,而將原告93年之考績評定為丙等,則原告主張其 因上開傷害,在93年請很長的病假,結果當年考績被打丙 等,少領年終獎金一個半月及考績獎金半個月,總共損失 91,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及被告甲○○之錯 誤診斷共支出醫療費用254,046元,被告就其中241,140元 係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 所列醫療費用,其中編號1至6部分共12,906元係在上開手 術前支出,應與原告之上開傷害無關,然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甲○○誤診原告為先兆性流產,原告才自費安胎,若被 告甲○○正確診斷為子宮外孕,原告就不須支出該費用, 故該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則以:馬偕醫院94年10 月17日之鑑定報告已說明被告甲○○在91年12月6日判斷 原告係先兆性流產,給予安胎藥並無疏失等語為辯。按現 代醫學技術雖然日益精進,但仍有其極限,例如侵入性檢 查、治療(開刀、大腸鏡等),雖可較容易發現病兆,但 風險較大,對病人身體之傷害亦大,且費用較高,是醫生 在治療病患時,只要依照現時之醫學常規,選擇符合現時 醫療水準之治療方式,即應認其治療並無過失。查原告於 91年12月6日原告住院中所做之超音波檢查結果,僅見子 宮內無妊娠胚囊存在,以及左側子宮附屬器腫塊...。 此時陰道出血,因妊娠週數尚在六週左右,有子宮外孕、 亦有早期子宮內妊娠之先兆性流產可能,所以診斷為脅迫 性(先兆性)流產,給予安胎藥並無疏失,此有馬偕醫院 第一次鑑定報告(94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稽,從馬偕醫 院之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從超音波檢查結果,及原告當時 陰道出血,及妊娠週數尚在六週左右等情況綜合判斷,原 告有可能係子宮外孕,亦有可能係早期子宮內妊娠之先兆 性流產,是被告甲○○當時判斷原告係先兆性流產,自難 認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誤診原告為先兆性 流產,原告才須支付上開編號1至6部分之費用共12,906元 ,被告應賠償該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受有「腹壁 肌肉血腫」、「骨盆腔附屬器炎」、「右側附屬器囊腫」 、「骨盤腔腹膜炎」「輸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 、「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輸卵管阻塞」、 「繼發性不孕症」、「憂鬱症」、「手術切口過長」等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 原告係中台醫專畢業(現改制為中台醫事技術學院),現 於被告署南醫院擔任護士,月薪約46,500元,有不動產4 筆(現值合計1,659,860元)、汽車1輛。被告甲○○係中 山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91年、92年、 93年、94年之薪資所得分別2,517,070元、2,275,563元、 2,071,619元、2,024,378元,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 濟狀況、被告署南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之醫院,及原 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請求1,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共計1,241,140元(000 0000+241140=0000000),扣除被告甲○○已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91,140元。 八、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 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 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 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 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 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 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 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 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 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 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 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 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 ,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 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 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 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 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 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 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 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 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 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 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 排除社會上之弱勢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 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 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 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 禦性醫療,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則醫療手段之採取,將不 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 如醫師為求自保而過度實施醫療措施,亦將剝奪其他真正需 要醫療服務之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並增加無 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 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 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原告依據消保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署南醫院給付1,091,140元,被告甲○○就上開 數額應與被告署南醫院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73,907元(第1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11,086元,原告 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62,821元。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之。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mimicx:先推一下 然後 在第五頁(9%)的地方.. 09/27 21:59
mimicx:laparoscopyp,tsalpingectomy術後懷疑有imternal bleeding 09/27 22:00
mimicx:連續錯三個字...有判決書常出現錯字的八卦嗎? 09/27 22:01
mimicx:(我先承認我是來亂的...XD) 09/27 22:02
hahawow:那一段是在原告起訴主張中出現,有幾個可能: 1.原告抄錯 09/27 23:29
hahawow:2.病歷寫太草或寫錯(google搜的到"intemal medicine"...) 09/27 23:29
hahawow:3.法官或書記官抄錯,至於八卦,平常閱讀時沒有特別在注意 09/27 2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