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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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新聞/判決] 未經病患同意切除輸卵管 醫院醫師判賠20萬
時間Sun May 11 10:28:07 2008
未經病患同意切除輸卵管 醫院醫師判賠20萬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may/11/today-south1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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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電台主播的魏姓女子經痛就醫,簽署「腹腔鏡」手術,
醫生卻未經其同意,剖腹開刀切除右側輸卵管,高雄地院
雖認為無過失,但卻構成侵權行為,判決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和醫生連帶賠償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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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如果中止手術會不會變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2號
【裁判字號】96,醫,2【裁判日期】9704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http://tinyurl.com/5gmfgu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KSD&v_sys=V&jud_year=96&jud_case=%e9%86%ab&jud_no=2&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高雄市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以:原告因長期經痛,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前往被
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由被告乙○○醫師診治。經超音
波診斷後,被告乙○○告知原告罹有巧克力囊腫,僅需施以
腹腔鏡手術即可改善病症,原告即於載明疾病名稱為「子宮
內膜異位症」、建議手術名稱:「腹腔鏡手術」、建議手術
原因:「月經痛」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意進行手術,於同
年月20日入院,並於翌日上午10時由被告乙○○主刀進行手
術,於同日12時許結束。術後原告於同年月23日發覺下腹部
竟有長達10公分左右之手術傷痕,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乙○
○竟告知伊已將原告之右側輸卵管切除。上開切除右側輸卵
管之手術,被告事前並未受告知,亦與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
不符,被告在非急迫情形下,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切除原告之
右側輸卵管,顯係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訴請判
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無過失責任損
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按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
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
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
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
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
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
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
,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
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
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
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
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
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
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
,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
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
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
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
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
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
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
分之百」之安全,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
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
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
,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
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
,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
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
不能達成消保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
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
圍之列。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
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
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明定應以故
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捨醫療法而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二)被告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行為:
被告乙○○之術前(即門診診斷),以超音波體外掃描觀
察原告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卵巢「部位」有腫瘤6.1cmx3c
m 現象,評估「疑子宮內膜異位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術前誤診:
94年4 月18日門診時原告主訴其有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
(當日門診病歷記載「S :Dysmenorrhea 」) ,被告乙
○○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卵巢「部位」
有腫瘤6.1cmx3cm 現象(當日門診病歷記載「O :R't
ouarian tumor(+)」),臨床上判斷其病因十之八、九,
屬於「子宮內膜異位症」,故被告初步診斷記載為「疑子
宮內膜異位症」(當日門診病歷記載「A :R/O
endometriosis 」)(R/O :Ruled/ Out),此卷內有當
月門診病歷可稽,符合臨床醫學經驗及醫療常規,並無術
前誤診。
然超音波掃描,畢竟是從體外觀察體內之可能狀況,尤其
主要器官與附屬器官(尤其是血管等)相互依存且密接一
起在相同部位,係主要器官抑或附屬器官之問題,常常須
在手術、開刀進入體內探查之後,才能確定真正病因或成
因,甚至有需將檢體送病理報告之後,病理報告出來才能
確認病因或有無其他問題(如:良性、惡性腫瘤或是有無
癌細胞或其他附屬器官的問題),對症下藥治療,始盡其
功。故手術時,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需就其病因及其他
相關附屬器官一併觀察以確定其真正病因,並為緊急必要
之處治,以排除病人求診之病痛、疾患,此乃施行醫療行
為醫師之義務,亦屬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其理甚明
,蓋醫師之責任係在治療病人之病痛、疾患。申言之,門
診體外之超音波掃描,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容有「合理」
之誤差,僅能憑臨床經驗或依般一經驗先行評估、預斷,
此可自醫療手術前病歷資料上常見為「疑某某病症」之記
載方式表示即明,故本件被告門診超音波掃描後病歷記載
,初步診斷為「疑子宮內膜異位症」(當日門診病歷記載
「A :R/O endometriosis 」),並無問題,符合醫療常
規。且被告術中發現本件病因為輸卵管水腫問題,其位置
即在右側卵巢部位,同位於骨盆腔,與術前即門診診斷,
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卵巢「部位」有腫瘤6.1c mx3cm現象
,評估「疑子宮內膜異位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術前
誤診之可言。
輸卵管為子宮附屬器官,同位於骨盆腔,也是在本次被告
乙○○醫療行為的觀察範圍,對術中發現病因為「輸卵管
水腫」,無法以保守性腹腔鏡手術治療,被告乙○○在醫
療方法上選擇改採剖腹探查並為之切除水腫之輸卵管,以
治療原告求診之病痛、疾患,乃屬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
為:
有關「子宮內膜異位症」之醫療方法,原則上一般會採取
保守性腹腔鏡手術醫療方法,故本件術前評估採取保守性
腹腔鏡手術,以治療原告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符合臨
床醫學經驗及醫療常規。
依前所述,實際上病人之病因,常須於手術、開刀後,甚
至需將檢體送病理報告之後,病理報告出來才能確認病因
或有無其他問題,故在被告乙○○事前僅能告知原告有關
「子宮內膜異位症」之病因及醫療方法。然依前所述,體
外之超音波掃描,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容有「合理」之誤
差,僅能憑臨床經驗或依般一經驗先行評估、預斷,實際
真正明確病因總常在手術中被意外發現,故無法及時在術
前告知,而在術後即時告知,應無違醫師之告知義務,認
此符合「社會之相當性」而無違法之可言,蓋此體外之超
音波掃描,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容有「合理」之誤差,實
無法以此科學尚無法克服之或然率,來苛責醫師術前無法
全部告知之現象,認被告乙○○有何義務違反之可言。職
此,被告乙○○縱無法術前即時告知原告真正病因及改採
其他手術醫療方法之必要性,然此未能告知,乃因目前科
學尚無法克服之或然率所致,符合「社會之相當性」,誠
與被告乙○○發現原告真正之病因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行
為方法乃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等情,要屬兩事,蓋醫療
方法之告知與醫師採取醫療方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乃屬
兩事,如以此無法避免之醫療方法告知不可能之情形,推
認醫師採取醫療方法不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有過失,並不符論理法則,亦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構成要件,明顯並不該當。
原告對於被告乙○○以治療原告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為
目之醫療行為,事前同意並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同意
本件手術後,本件術前醫療各項檢查準備並無問題,惟被
告乙○○為原告進行腹腔鏡手術時,術中發現骨盆腔粘連
非常利害,且視野不好,腸胃鄰接,怕傷到其他器官,無
法以保守性腹腔鏡手術治療,所以在醫療方法上選擇改採
剖腹探查,這是臨床上所必要之醫療行為,蓋臨床上原告
當時全身麻醉,不可能終止此手術醫療行為,況原告簽署
手術同意書,目的係同意以治療其求診月經痛、下腹痛等
症狀之前提,所作之手術方法。故被告乙○○於術中改採
剖腹探查之醫療手術方法 (即一般所稱開刀), 符合醫療
常規,亦與其術前同意接受被告手術醫療行為之目的,並
不相悖。
被告乙○○術中改採剖腹探查之醫療手術方法,發現原告
該真正病因為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輸卵管水腫」。查,
關於「輸卵管水腫」之原因、影響及治療方法,切除水腫
輸卵管(尤其術前超音波掃描腫瘤6.1cmx3cm ,切除後病
理報告4cmx3cmx1.4cm) ,是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
查原告右側輸卵管水腫,代表輸卵管阻塞,無法自然受孕
,參諸切除輸卵管之病患以後如欲懷孕,保留卵巢及子宮
,可以人工受孕,不影響病患之受孕、生殖能力,且解決
目前其右側輸卵管水腫病痛症狀,選擇開刀切除輸卵管是
最好唯一之醫療方法,最沒有其他副作用或後遺症,故被
告在手術當下採取切除水腫輸卵管,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醫療疏失。且本件病理報告結果確實證明是輸卵管水腫,
更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正確且正當。被告乙○○當時醫療手
術方法之改變,目的為治療原告之病患,與其術前同意接
受被告乙○○手術醫療行為之目的相同,乃符合醫療常規
之必要行為,並無過失,別無其他傷害等不良之動機,乃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應為法所允許。茍被告乙○○當時未
採取此依醫療方法,則原告該輸卵管水腫之症狀未排除,
難保其在體內不發生任何病變,即可能發生化膿而有腹膜
炎之虞,此一腹膜炎將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更可證被告
乙○○此項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經鈞院 (95
年雄調字第774 號)函 附病歷資料,送專家鑑定,經鑑定
人林正泰醫師函復其意見:「…3.於4.21手術後之病歷記
載:在全身麻醉下先以腹腔鏡手術,因為由於嚴重骨盆沾
黏,故同時也施行剖腹手術,切除右側輸卵管水腫及撥離
沾粘病灶(檢附腹腔鏡探測彩色相片)。此等應變手術發
生於因術前之診斷、評估及術中之發現、突發事故,施術
者應該有之權宜應變措施,符合醫學學理。術後病理切片
檢查報告也明示記載輸卵管水腫之病變(檢附病理切片報
告)。4.綜觀整體病歷記載,施術醫師所行之醫療處置,
尚無法發現其違背醫學學理。」等語(參鈞院雄調卷第21
頁),益證上情。
關於本件手術中途發現原告骨盆腔粘連利害無法以保守性
之腹腔鏡手術治療,而臨時改採剖腹探查(開刀)、發現
病因為輸卵管水腫、採行切除水腫輸卵管之醫療方法,其
手術等醫療行為之必要性,術後被告乙○○有向原告詳細
解說,原告當時並無意見,迄至94年4 月25日出院,同年
月27日第一次回診追蹤拆線也無抱怨,雖被告乙○○因術
前體外超音波掃描之盲點、無法克服之問題,而無法術前
詳細解說其他可能情況及必要性處理,惟對此術中改採醫
療方法以醫治其病患之行為方式,被告術後有向原告解說
,而為原告所了解,並無異議,其告知義務應以善盡。不
能以原告事後因故或受人慫恿,要脅索償280 萬天價不遂
,而認被告乙○○有醫療上之疏失,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言
。更何況,原告該水腫輸卵管,本身即為病症,醫療常規
上採行切除手術,何有傷害不法結果發生之醫療疏失?若
以此稱影響其自然受孕能力,依前開醫學文獻,輸卵管水
腫乃不孕原因之一(必須採行人工受孕),不管切除不切
除,原告均無法自然受孕,即無法自然受孕能力之結果,
與被告本件醫療行為無關,況被告並未摘除其卵巢及子宮
,原告仍有人工受孕之能力,更無此過失結果發生之可言
。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的事項:
(一)
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因長期經痛,於94年4 月18日前往被告高雄市立聯醫
院婦產科掛號門診,並由醫師即被告乙○○診治。
被告乙○○於術前(即門診診斷),以超音波體外掃描觀
察,評估「疑子宮內膜異位症」(包含子宮肌瘤在內)並
記載於手術同意書之疾病名稱上。
原告對於被告乙○○以治療原告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為
目之醫療行為,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原
因為「月經痛」,建議手術名稱為「腹腔鏡手術」。
原告於同年月20日經安排入院,並於翌日上午10時,由被
告乙○○實施腹腔鏡手術,
術中發現骨盆腔粘連非常利害
,且視野不好,腸胃鄰接,怕傷到其他器官,無法以保守
性腹腔鏡手術治療,故被告乙○○改採剖腹探查之方法,
發現原告該真正病因為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輸卵管水腫
」,遂將之切除。同日中午12時許手術結束。
手術後,被告乙○○有告知原告前開第4 點之事實,當時
原告了解確實罹患輸卵管水腫,其處理方法是做輸卵管切
除手術,被告乙○○之手術方法亦符合醫療常規。另輸卵
管水腫會導致不能自然受孕,切除後,仍得以人工受孕之
方式懷孕(試管嬰兒)。原告迄至94年4 月25日出院,第
一次回診追蹤(94年4 月27日)拆線。
(二)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損害賠償規
定之適用?
被告乙○○術中改採剖腹探查及切除輸卵管,對原告有無
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如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損害賠償規
定之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
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
,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而現代醫學
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僅
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
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
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
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
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
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
,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費者保護法而
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
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
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
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
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
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
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參以現行醫療法第82條第
2 項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故醫療行為當無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1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醫療行為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規定負無過失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二)
被告乙○○術中改採剖腹探查切除輸卵管,對原告有無違
反告知後同意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查本件原告因月經痛至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被
告乙○○於手術中發現原告骨盆腔沾黏及右側輸卵管水腫
,被告乙○○予以行右側輸卵管切除,且若不切除水腫之
輸卵管,原告可能持續原有之下腹痛或經痛,故切除輸卵
管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
抗辯乙○○就
本件手術醫療處理並無過失等語,自堪採信
。
然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病人對自己身體享
有自主決定權,而非僅為醫業父權模式下之支配客體。又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亦為醫師
法第12條之1 所明定。上開規定雖將實施手術前之說明義
務規定於醫療法而適用於醫療機構,並未同時規定於醫師
法,然實際從事醫療行為之人為醫師,並非醫療機構,若
不同時課予醫師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之說明義務,並要求
須經病人同意始得進行手術,則顯難達成保障病人自主決
定權之立法目的,故上開醫師法未設類如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之規定,純係立法上之疏漏,不能以此否認醫師之說
明義務。為保障病人對於自己身體之自我決定權,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實施手術之醫師,
此亦為國內實務及學說之普遍共識。亦唯有經醫師就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充分說明
後,經病人同意而簽具手術同意書者,醫師依該手術同意
書之內容所實施之手術始得以阻卻違法,此即學理上所稱
之「告知後同意原則」。若醫師為病人實施原定手術中,
改採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外之手術,即屬手術之擴大或變更
,除情況緊急者外,應須再得病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若
為再得病人之同意,而逕為手術之實施,即因欠缺阻卻違
法事由,而構成對病人身體之不法侵害。又
所謂緊急情況
,除須該傷病狀態對病人生命、身體、健康有急迫之重大
危險外,尚須以「稍有遲延,危險必至」為要件。若該傷
病狀態並非急迫重大,或雖急迫重大但非屬「稍有遲延,
危險必至」之情者,醫師仍須待病人或有代理同意權之人
同意後,方可實施該手術。至病患雖得以概括之方式,事
先同意醫師於一定範圍內自行選擇治療方式,然除有病人
之明示,且醫師之治療方法與過程符合醫學適應症者外,
不能逕將病人之同意認為係概括同意,否則將使法律課予
醫師說明義務及要求手術前須得病人書面同意之規定形同
具文,殊非立法之本旨。又醫師之說明,係為使病人得以
妥適決定是否同意進行該手術之前提,自須於手術實施前
為之。若
醫師於事前並未善盡其說明義務,且未經病人同
意,即實施非手術同意書所載之手術者,其實施手術當時
即已對病人構成身體權之不法侵害,侵權行為已然成立,
殊不因醫師於事後補行說明,而排除其已成立之侵權行為
責任。
查本件被告乙○○術前以超音波體外掃描觀察,評估「疑
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診斷,雖符合醫療常規,然其記載於
手術同意書之手術方式為「腹腔鏡手術」等情,有手術同
意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被告乙○
○於進行腹腔鏡手術中,縱因原告骨盆腔沾黏嚴重,視野
不好,而無法以保守性之腹腔鏡手術治療,然被告乙○○
事前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既僅及於傷口較小之保守性腹腔鏡
手術,原告亦於此一說明之下簽署手術同意書,則原告之
同意顯不及於傷口較大且術後感染機會較高之剖腹手術,
亦不及於水腫輸卵管之切除甚明,是除有緊急情況外,被
告乙○○應依法再向原告為剖腹切除水腫輸卵管之說明,
並另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
腹腔鏡手術進行中發現原告骨盆腔沾黏嚴重時,確有若不
立刻改行剖腹手術,即可能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產生
急迫之重大危險且「稍有遲延,危險必至」之情,依法即
應另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改行剖腹及切除水腫輸卵
管之手術。而被告乙○○未經事先說明、亦未經原告同意
,逕自改行剖腹手術,並切除原告之右側水腫輸卵管,顯
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對原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又
此一不法侵害於被告乙○○實施剖腹及切除原告右側輸卵
管時即已成立,不因被告乙○○之事後說明而得以免責。
是被告抗辯,其於手術後已向原告解說於手術中途發現原
告骨盆腔粘連利害無法以保守性之腹腔鏡手術治療,而臨
時改採剖腹探查、發現病因為輸卵管水腫、採行切除水腫
輸卵管之醫療方法,其手術等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且原告
當時並無意見,其告知義務已善盡等語,尚無可採。
又原告因月經痛前往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求診,二者間
已成立醫療委任契約,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既有診治原
告月經痛之病情的義務,被告乙○○受僱執行該醫療委任
契約之診療行為,亦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均無再就原告「月經痛」之治療行為,再與原告成立無因
管理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其剖腹切除原告水腫輸卵管,為
適當無因管理等語,亦無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述未經原告
同意,實施剖腹探查並將其右側輸卵管切除之行為,既因
非屬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效力範圍內,而不生阻卻違法
之效果,則
被告乙○○切除原告右側輸卵管,自係對於原
告身體權之違法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未主張及
舉證其就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依
前開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剖腹手術切除原告之右側輸卵管,核屬對於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
。另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
原告因被告未經其同意之醫療行為,雖受右側輸卵管遭切
除之損害,然原告之右側輸卵管確有水腫情事而有切除之
必要,此有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理檢驗報告(外放病
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之前述醫療行為雖侵
害原告身體及自主決定權,然原告未受明顯實害。況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被告乙○○曾事先告知剖腹及切除
水腫輸卵管之必要性,其將可接受此種治療方式等語(本
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確純係未獲被告事前
說明並經其同意,即逕予剖腹切除輸卵管,致其對自己身
體之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部份)無從行使,所生之
精神上損害甚明。而切除輸卵管後,原告雖不能自然受孕
,但仍可以人工受孕之方式懷孕,並非喪失生育能力等情
,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書說明明確,
並為當事人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因不孕致受重大精神痛
苦等語,尚有誤會。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電台主播、
現從事舞蹈經紀人,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且價值共約
190 萬元之不動產,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乙○○為執業
醫師,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價值約32萬元之股票投資,年
收入約265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
,堪予認定;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公立醫療機構,則
為公知之事實。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施行手術雖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而構成侵權行為
,然係出於治療原告疾病之善意目的所為、原告未受明顯
實害、
其對自己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確受妨害,所致心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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