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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病患同意切除輸卵管 醫院醫師判賠20萬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may/11/today-south13.ht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曾任電台主播的魏姓女子經痛就醫,簽署「腹腔鏡」手術, 醫生卻未經其同意,剖腹開刀切除右側輸卵管,高雄地院 雖認為無過失,但卻構成侵權行為,判決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和醫生連帶賠償20萬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知道如果中止手術會不會變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2號 【裁判字號】96,醫,2【裁判日期】9704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http://tinyurl.com/5gmfgu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KSD&v_sys=V&jud_year=96&jud_case=%e9%86%ab&jud_no=2&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高雄市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因長期經痛,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前往被 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由被告乙○○醫師診治。經超音 波診斷後,被告乙○○告知原告罹有巧克力囊腫,僅需施以 腹腔鏡手術即可改善病症,原告即於載明疾病名稱為「子宮 內膜異位症」、建議手術名稱:「腹腔鏡手術」、建議手術 原因:「月經痛」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意進行手術,於同 年月20日入院,並於翌日上午10時由被告乙○○主刀進行手 術,於同日12時許結束。術後原告於同年月23日發覺下腹部 竟有長達10公分左右之手術傷痕,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乙○ ○竟告知伊已將原告之右側輸卵管切除。上開切除右側輸卵 管之手術,被告事前並未受告知,亦與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 不符,被告在非急迫情形下,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切除原告之 右側輸卵管,顯係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訴請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無過失責任損 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按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 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 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 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 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 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 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 ,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 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 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 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 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 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 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 ,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 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 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 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 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 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 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 分之百」之安全,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 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 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 ,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 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 ,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 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 不能達成消保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 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 圍之列。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 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 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明定應以故 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捨醫療法而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二)被告乙○○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行為: 被告乙○○之術前(即門診診斷),以超音波體外掃描觀 察原告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卵巢「部位」有腫瘤6.1cmx3c m 現象,評估「疑子宮內膜異位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術前誤診: 94年4 月18日門診時原告主訴其有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 (當日門診病歷記載「S :Dysmenorrhea 」) ,被告乙 ○○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卵巢「部位」 有腫瘤6.1cmx3cm 現象(當日門診病歷記載「O :R't ouarian tumor(+)」),臨床上判斷其病因十之八、九, 屬於「子宮內膜異位症」,故被告初步診斷記載為「疑子 宮內膜異位症」(當日門診病歷記載「A :R/O endometriosis 」)(R/O :Ruled/ Out),此卷內有當 月門診病歷可稽,符合臨床醫學經驗及醫療常規,並無術 前誤診。 然超音波掃描,畢竟是從體外觀察體內之可能狀況,尤其 主要器官與附屬器官(尤其是血管等)相互依存且密接一 起在相同部位,係主要器官抑或附屬器官之問題,常常須 在手術、開刀進入體內探查之後,才能確定真正病因或成 因,甚至有需將檢體送病理報告之後,病理報告出來才能 確認病因或有無其他問題(如:良性、惡性腫瘤或是有無 癌細胞或其他附屬器官的問題),對症下藥治療,始盡其 功。故手術時,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需就其病因及其他 相關附屬器官一併觀察以確定其真正病因,並為緊急必要 之處治,以排除病人求診之病痛、疾患,此乃施行醫療行 為醫師之義務,亦屬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其理甚明 ,蓋醫師之責任係在治療病人之病痛、疾患。申言之,門 診體外之超音波掃描,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容有「合理」 之誤差,僅能憑臨床經驗或依般一經驗先行評估、預斷, 此可自醫療手術前病歷資料上常見為「疑某某病症」之記 載方式表示即明,故本件被告門診超音波掃描後病歷記載 ,初步診斷為「疑子宮內膜異位症」(當日門診病歷記載 「A :R/O endometriosis 」),並無問題,符合醫療常 規。且被告術中發現本件病因為輸卵管水腫問題,其位置 即在右側卵巢部位,同位於骨盆腔,與術前即門診診斷, 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卵巢「部位」有腫瘤6.1c mx3cm現象 ,評估「疑子宮內膜異位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術前 誤診之可言。 輸卵管為子宮附屬器官,同位於骨盆腔,也是在本次被告 乙○○醫療行為的觀察範圍,對術中發現病因為「輸卵管 水腫」,無法以保守性腹腔鏡手術治療,被告乙○○在醫 療方法上選擇改採剖腹探查並為之切除水腫之輸卵管,以 治療原告求診之病痛、疾患,乃屬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 為: 有關「子宮內膜異位症」之醫療方法,原則上一般會採取 保守性腹腔鏡手術醫療方法,故本件術前評估採取保守性 腹腔鏡手術,以治療原告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符合臨 床醫學經驗及醫療常規。 依前所述,實際上病人之病因,常須於手術、開刀後,甚 至需將檢體送病理報告之後,病理報告出來才能確認病因 或有無其他問題,故在被告乙○○事前僅能告知原告有關 「子宮內膜異位症」之病因及醫療方法。然依前所述,體 外之超音波掃描,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容有「合理」之誤 差,僅能憑臨床經驗或依般一經驗先行評估、預斷,實際 真正明確病因總常在手術中被意外發現,故無法及時在術 前告知,而在術後即時告知,應無違醫師之告知義務,認 此符合「社會之相當性」而無違法之可言,蓋此體外之超 音波掃描,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而容有「合理」之誤差,實 無法以此科學尚無法克服之或然率,來苛責醫師術前無法 全部告知之現象,認被告乙○○有何義務違反之可言。職 此,被告乙○○縱無法術前即時告知原告真正病因及改採 其他手術醫療方法之必要性,然此未能告知,乃因目前科 學尚無法克服之或然率所致,符合「社會之相當性」,誠 與被告乙○○發現原告真正之病因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行 為方法乃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等情,要屬兩事,蓋醫療 方法之告知與醫師採取醫療方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乃屬 兩事,如以此無法避免之醫療方法告知不可能之情形,推 認醫師採取醫療方法不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有過失,並不符論理法則,亦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構成要件,明顯並不該當。 原告對於被告乙○○以治療原告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為 目之醫療行為,事前同意並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同意 本件手術後,本件術前醫療各項檢查準備並無問題,惟被 告乙○○為原告進行腹腔鏡手術時,術中發現骨盆腔粘連 非常利害,且視野不好,腸胃鄰接,怕傷到其他器官,無 法以保守性腹腔鏡手術治療,所以在醫療方法上選擇改採 剖腹探查,這是臨床上所必要之醫療行為,蓋臨床上原告 當時全身麻醉,不可能終止此手術醫療行為,況原告簽署 手術同意書,目的係同意以治療其求診月經痛、下腹痛等 症狀之前提,所作之手術方法。故被告乙○○於術中改採 剖腹探查之醫療手術方法 (即一般所稱開刀), 符合醫療 常規,亦與其術前同意接受被告手術醫療行為之目的,並 不相悖。 被告乙○○術中改採剖腹探查之醫療手術方法,發現原告 該真正病因為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輸卵管水腫」。查, 關於「輸卵管水腫」之原因、影響及治療方法,切除水腫 輸卵管(尤其術前超音波掃描腫瘤6.1cmx3cm ,切除後病 理報告4cmx3cmx1.4cm) ,是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 查原告右側輸卵管水腫,代表輸卵管阻塞,無法自然受孕 ,參諸切除輸卵管之病患以後如欲懷孕,保留卵巢及子宮 ,可以人工受孕,不影響病患之受孕、生殖能力,且解決 目前其右側輸卵管水腫病痛症狀,選擇開刀切除輸卵管是 最好唯一之醫療方法,最沒有其他副作用或後遺症,故被 告在手術當下採取切除水腫輸卵管,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醫療疏失。且本件病理報告結果確實證明是輸卵管水腫, 更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正確且正當。被告乙○○當時醫療手 術方法之改變,目的為治療原告之病患,與其術前同意接 受被告乙○○手術醫療行為之目的相同,乃符合醫療常規 之必要行為,並無過失,別無其他傷害等不良之動機,乃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應為法所允許。茍被告乙○○當時未 採取此依醫療方法,則原告該輸卵管水腫之症狀未排除, 難保其在體內不發生任何病變,即可能發生化膿而有腹膜 炎之虞,此一腹膜炎將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更可證被告 乙○○此項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經鈞院 (95 年雄調字第774 號)函 附病歷資料,送專家鑑定,經鑑定 人林正泰醫師函復其意見:「…3.於4.21手術後之病歷記 載:在全身麻醉下先以腹腔鏡手術,因為由於嚴重骨盆沾 黏,故同時也施行剖腹手術,切除右側輸卵管水腫及撥離 沾粘病灶(檢附腹腔鏡探測彩色相片)。此等應變手術發 生於因術前之診斷、評估及術中之發現、突發事故,施術 者應該有之權宜應變措施,符合醫學學理。術後病理切片 檢查報告也明示記載輸卵管水腫之病變(檢附病理切片報 告)。4.綜觀整體病歷記載,施術醫師所行之醫療處置, 尚無法發現其違背醫學學理。」等語(參鈞院雄調卷第21 頁),益證上情。 關於本件手術中途發現原告骨盆腔粘連利害無法以保守性 之腹腔鏡手術治療,而臨時改採剖腹探查(開刀)、發現 病因為輸卵管水腫、採行切除水腫輸卵管之醫療方法,其 手術等醫療行為之必要性,術後被告乙○○有向原告詳細 解說,原告當時並無意見,迄至94年4 月25日出院,同年 月27日第一次回診追蹤拆線也無抱怨,雖被告乙○○因術 前體外超音波掃描之盲點、無法克服之問題,而無法術前 詳細解說其他可能情況及必要性處理,惟對此術中改採醫 療方法以醫治其病患之行為方式,被告術後有向原告解說 ,而為原告所了解,並無異議,其告知義務應以善盡。不 能以原告事後因故或受人慫恿,要脅索償280 萬天價不遂 ,而認被告乙○○有醫療上之疏失,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言 。更何況,原告該水腫輸卵管,本身即為病症,醫療常規 上採行切除手術,何有傷害不法結果發生之醫療疏失?若 以此稱影響其自然受孕能力,依前開醫學文獻,輸卵管水 腫乃不孕原因之一(必須採行人工受孕),不管切除不切 除,原告均無法自然受孕,即無法自然受孕能力之結果, 與被告本件醫療行為無關,況被告並未摘除其卵巢及子宮 ,原告仍有人工受孕之能力,更無此過失結果發生之可言 。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的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因長期經痛,於94年4 月18日前往被告高雄市立聯醫 院婦產科掛號門診,並由醫師即被告乙○○診治。 被告乙○○於術前(即門診診斷),以超音波體外掃描觀 察,評估「疑子宮內膜異位症」(包含子宮肌瘤在內)並 記載於手術同意書之疾病名稱上。 原告對於被告乙○○以治療原告月經痛、下腹痛等症狀為 目之醫療行為,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原 因為「月經痛」,建議手術名稱為「腹腔鏡手術」。 原告於同年月20日經安排入院,並於翌日上午10時,由被 告乙○○實施腹腔鏡手術,術中發現骨盆腔粘連非常利害 ,且視野不好,腸胃鄰接,怕傷到其他器官,無法以保守 性腹腔鏡手術治療,故被告乙○○改採剖腹探查之方法, 發現原告該真正病因為其子宮附屬器官「右側輸卵管水腫 」,遂將之切除。同日中午12時許手術結束。 手術後,被告乙○○有告知原告前開第4 點之事實,當時 原告了解確實罹患輸卵管水腫,其處理方法是做輸卵管切 除手術,被告乙○○之手術方法亦符合醫療常規。另輸卵 管水腫會導致不能自然受孕,切除後,仍得以人工受孕之 方式懷孕(試管嬰兒)。原告迄至94年4 月25日出院,第 一次回診追蹤(94年4 月27日)拆線。 (二)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損害賠償規 定之適用? 被告乙○○術中改採剖腹探查及切除輸卵管,對原告有無 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如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損害賠償規 定之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 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 ,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而現代醫學 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僅 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 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 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 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 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 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 ,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費者保護法而 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 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 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 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 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 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 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參以現行醫療法第82條第 2 項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故醫療行為當無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1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醫療行為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規定負無過失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二)被告乙○○術中改採剖腹探查切除輸卵管,對原告有無違 反告知後同意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查本件原告因月經痛至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被 告乙○○於手術中發現原告骨盆腔沾黏及右側輸卵管水腫 ,被告乙○○予以行右側輸卵管切除,且若不切除水腫之 輸卵管,原告可能持續原有之下腹痛或經痛,故切除輸卵 管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 抗辯乙○○就本件手術醫療處理並無過失等語,自堪採信 。 然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病人對自己身體享 有自主決定權,而非僅為醫業父權模式下之支配客體。又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亦為醫師 法第12條之1 所明定。上開規定雖將實施手術前之說明義 務規定於醫療法而適用於醫療機構,並未同時規定於醫師 法,然實際從事醫療行為之人為醫師,並非醫療機構,若 不同時課予醫師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之說明義務,並要求 須經病人同意始得進行手術,則顯難達成保障病人自主決 定權之立法目的,故上開醫師法未設類如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之規定,純係立法上之疏漏,不能以此否認醫師之說 明義務。為保障病人對於自己身體之自我決定權,醫療法 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實施手術之醫師, 此亦為國內實務及學說之普遍共識。亦唯有經醫師就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充分說明 後,經病人同意而簽具手術同意書者,醫師依該手術同意 書之內容所實施之手術始得以阻卻違法,此即學理上所稱 之「告知後同意原則」。若醫師為病人實施原定手術中, 改採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外之手術,即屬手術之擴大或變更 ,除情況緊急者外,應須再得病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若 為再得病人之同意,而逕為手術之實施,即因欠缺阻卻違 法事由,而構成對病人身體之不法侵害。又所謂緊急情況 ,除須該傷病狀態對病人生命、身體、健康有急迫之重大 危險外,尚須以「稍有遲延,危險必至」為要件。若該傷 病狀態並非急迫重大,或雖急迫重大但非屬「稍有遲延, 危險必至」之情者,醫師仍須待病人或有代理同意權之人 同意後,方可實施該手術。至病患雖得以概括之方式,事 先同意醫師於一定範圍內自行選擇治療方式,然除有病人 之明示,且醫師之治療方法與過程符合醫學適應症者外, 不能逕將病人之同意認為係概括同意,否則將使法律課予 醫師說明義務及要求手術前須得病人書面同意之規定形同 具文,殊非立法之本旨。又醫師之說明,係為使病人得以 妥適決定是否同意進行該手術之前提,自須於手術實施前 為之。若醫師於事前並未善盡其說明義務,且未經病人同 意,即實施非手術同意書所載之手術者,其實施手術當時 即已對病人構成身體權之不法侵害,侵權行為已然成立, 殊不因醫師於事後補行說明,而排除其已成立之侵權行為 責任。 查本件被告乙○○術前以超音波體外掃描觀察,評估「疑 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診斷,雖符合醫療常規,然其記載於 手術同意書之手術方式為「腹腔鏡手術」等情,有手術同 意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被告乙○ ○於進行腹腔鏡手術中,縱因原告骨盆腔沾黏嚴重,視野 不好,而無法以保守性之腹腔鏡手術治療,然被告乙○○ 事前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既僅及於傷口較小之保守性腹腔鏡 手術,原告亦於此一說明之下簽署手術同意書,則原告之 同意顯不及於傷口較大且術後感染機會較高之剖腹手術, 亦不及於水腫輸卵管之切除甚明,是除有緊急情況外,被 告乙○○應依法再向原告為剖腹切除水腫輸卵管之說明, 並另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 腹腔鏡手術進行中發現原告骨盆腔沾黏嚴重時,確有若不 立刻改行剖腹手術,即可能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產生 急迫之重大危險且「稍有遲延,危險必至」之情,依法即 應另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改行剖腹及切除水腫輸卵 管之手術。而被告乙○○未經事先說明、亦未經原告同意 ,逕自改行剖腹手術,並切除原告之右側水腫輸卵管,顯 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對原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又 此一不法侵害於被告乙○○實施剖腹及切除原告右側輸卵 管時即已成立,不因被告乙○○之事後說明而得以免責。 是被告抗辯,其於手術後已向原告解說於手術中途發現原 告骨盆腔粘連利害無法以保守性之腹腔鏡手術治療,而臨 時改採剖腹探查、發現病因為輸卵管水腫、採行切除水腫 輸卵管之醫療方法,其手術等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且原告 當時並無意見,其告知義務已善盡等語,尚無可採。 又原告因月經痛前往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求診,二者間 已成立醫療委任契約,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既有診治原 告月經痛之病情的義務,被告乙○○受僱執行該醫療委任 契約之診療行為,亦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均無再就原告「月經痛」之治療行為,再與原告成立無因 管理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其剖腹切除原告水腫輸卵管,為 適當無因管理等語,亦無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述未經原告 同意,實施剖腹探查並將其右側輸卵管切除之行為,既因 非屬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效力範圍內,而不生阻卻違法 之效果,則被告乙○○切除原告右側輸卵管,自係對於原 告身體權之違法侵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未主張及 舉證其就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依 前開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剖腹手術切除原告之右側輸卵管,核屬對於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 。另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 原告因被告未經其同意之醫療行為,雖受右側輸卵管遭切 除之損害,然原告之右側輸卵管確有水腫情事而有切除之 必要,此有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理檢驗報告(外放病 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之前述醫療行為雖侵 害原告身體及自主決定權,然原告未受明顯實害。況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被告乙○○曾事先告知剖腹及切除 水腫輸卵管之必要性,其將可接受此種治療方式等語(本 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確純係未獲被告事前 說明並經其同意,即逕予剖腹切除輸卵管,致其對自己身 體之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部份)無從行使,所生之 精神上損害甚明。而切除輸卵管後,原告雖不能自然受孕 ,但仍可以人工受孕之方式懷孕,並非喪失生育能力等情 ,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書說明明確, 並為當事人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因不孕致受重大精神痛 苦等語,尚有誤會。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電台主播、 現從事舞蹈經紀人,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且價值共約 190 萬元之不動產,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乙○○為執業 醫師,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價值約32萬元之股票投資,年 收入約265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 ,堪予認定;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為公立醫療機構,則 為公知之事實。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施行手術雖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而構成侵權行為 ,然係出於治療原告疾病之善意目的所為、原告未受明顯 實害、其對自己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確受妨害,所致心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monyan:腦殘法官 05/11 10:33
bathape:鬼扯什麼?醫業父權模式…法官眼中醫學專業就是父權模式? 05/11 10:50
bathape:心得:如果沒辦法術前100%猜中病灶,病人不開又不會死 05/11 10:51
jcchiou:電台主播本來就是醫糾高危險群 05/11 10:51
bathape:還是砍掉重練,close,病人麻退。等病人醒後再簽一張同意 05/11 10:51
bathape:怎麼和病人交待…你家的事 05/11 10:52
bathape:踐踏至極…法官的法條、證物「定義權」才是父權的終極呀! 05/11 10:53
bathape: 「見解」 05/11 10:53
bathape:另外,醫生的措詞要讓民眾聽得懂,法官的用語幹嘛還文縐縐 05/11 10:55
bathape:想記法界最愛講的毒樹毒果XX理論 05/11 10:56
bathape:就生物學而言,例外的一大堆… 05/11 10:57
bathape:為了不讓違法的搜證方式迫害人權,卻也忘了套用在醫學上 05/11 10:58
bathape:違法醫學專業和常規的判決造成更多防禦醫療,更花錢、 05/11 10:59
bathape:讓更多病患應得的治療權益受損…而這些判匠還沾沾自喜 05/11 10:59
bathape:可悲! 05/11 11:00
coingate:其實可以開到一半把麻醉停掉把病人叫醒 再問她要不要切 05/11 11:19
coingate:大王 切不切 切不切 切不切 切不切~~ 05/11 11:20
jcchiou:一般都是開到一半把家屬叫進來填permit 05/11 1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