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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二審判決書自問自答一下,然後附上完整二審判決書 ※ 引述《hahawow (哇哈哈)》之銘言: : 這份判決書最大的模糊點, : 在於X光病變和其末期肺癌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 我不是胸腔科醫師,但看完判決書還是有一些疑問 : 91年5月17日發現的右上肺結節到了92年1月3日, : 中間間隔約兩百天但X光片相較無變化 : (期間足夠大部分肺癌可以長成2-4倍大了) : 但到了兩年後的94年2月間,仍可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台大) : 3.既可進行切除手術,94年2月當時應該沒有遠端轉移證據才對 : 那就算提早發現處理,是否就可改變切除後復發轉移的命運 : 另94年2月到95年11月29日之間,是否有定期追蹤? : 為何後來又換了一家醫院? 病人於94年2月間在台大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其最終病理報告: 腫瘤大小為2x2公分,肺癌分期為IA期,屬於非小細胞肺癌最初期。 病人於91年5月及91年12月兩次胸部X光檢查,皆呈現右上肺有一軟組織 小結節,但其大小並未有明顯變化,此一現象在惡性腫瘤較為罕見。 江東隆所主張上訴人未為上開告知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換言之,江東隆主張因上訴人未為上開告知使其遲延就醫,致其存活率由70-85% 遽降至1%以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江東隆自不得依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19號 【裁判字號】96,醫上,19【裁判日期】97092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http://tinyurl.com/6p69s3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H&v_sys=V&jud_year=96&jud_case=%e9%86%ab%e4%b8%8a&jud_no=1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96,醫上,19【裁判日期】97092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即江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江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江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江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江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江東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當事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當事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人、繼承人承受訴訟。上訴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9月1日由詹啟賢變更為辛○○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另被上訴人 江東隆於96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丁○○、 戊○○、丙○○、甲○○、乙○○(下稱己○○○等6人), 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江東隆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己○○○等6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7年3月3日97南院雅家字第0970012030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2、176-184、187頁),茲據辛○○ 、己○○○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4、174頁),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東隆起訴主張:伊於91年5月間因身體 不適至奇美醫院就醫,經泌尿科主任即上訴人庚○○診斷後, 判定為攝護腺肥大應開刀治療,並先於同年月16日會同胸腔內 科作心臟、胸部X光檢查,同年月17日之X光檢查報告中,有疑 似右上肺小的軟組織結節、左上肺纖維化及發炎性結節,惟庚 ○○未予告知即進行攝護腺手術。伊之攝護腺肥大症於手術後 未治癒,遂於同年12月間再至奇美醫院由庚○○重新檢查,其 建議伊進行第二次手術,並於91年12月31日再作胸部X光檢查 ,該次檢查報告載明伊右側肺門凸出及密度增加,輕度左上肺 纖維鈣化病變,建議進一步檢查,然庚○○仍未予告知,致伊 未為進一步檢查。伊於93年12月間因久咳不癒至奇美醫院檢查 ,始發現已罹第四期肺癌,存活率自第一A期治癒後70-85 % 之機率遽降至1%以下。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奇美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 僱人庚○○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奇美醫 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委任關係),其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須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就庚○○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連帶(按江東隆訴之聲明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原判決 事實與理由欄第一大段:「原告主張……並為聲明:」部分 漏載「連帶」二字)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及自95年6月 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奇美醫院以:奇美醫院與江東隆間係成立治療攝護腺肥 大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庚○○為依系爭醫療契約為其 實施手術治療之履行輔助人,兩造間非成立治療肺部腫瘤或作 身體健康檢查契約,庚○○不負有治療江東隆肺部腫瘤之主給 付、從給付義務,更無附隨義務可言等語置辯。上訴人庚○○ 則以江東隆之攝護腺肥大,已經伊治癒,伊為江東隆實施攝護 腺肥大手術及相關醫療行為,無任何疏失或不當造成手術後遺 症或引致其他病變,伊已善盡注意義務,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 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等規定,江東隆未因攝護腺 肥大經伊治療而生任何損害,其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江東隆所罹肺部惡性腫瘤,非伊 之醫療行為所致,縱有所稱因病情危急苦痛不堪之精神損害, 與伊為其診治攝護腺肥大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伊 對江東隆治療攝護腺肥大之醫療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奇美醫院一般攝影檢查報告二紙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回函、江東隆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 第13-14、147、195-196頁)。兩造就:(一)江東隆於91年5月、 12月間因攝護腺肥大,至奇美醫院就醫,庚○○於開刀前皆曾 為江東隆作胸部X光檢查,第一次檢查報告載江東隆疑似右上 肺小的軟組織結節及左上肺纖維化及發炎性結節;第二次檢查 報告載明右上肺有邊緣不規則之肺結節及中間部分有纖維性浸 潤,但結節與上次之X光片相較無變化,右側肺門突出及密度 增加;輕度左上肺纖維鈣化病變;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等 語;(二)江東隆於93年12月間因久咳不癒,至奇美醫院胸腔內科 就診,並於94年2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成大醫院於95年11月29日診斷 江東隆罹肺癌,經外科切除後復發,併骨、縱膈腔淋巴結、心 包膜轉移;化學治療無效,以Iressa藥物治療;(三)系爭醫療契 約之當事人為江東隆與奇美醫院,庚○○為奇美醫院之受僱人 ,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為奇美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四)上訴人 為江東隆施行攝護腺手術過程,無檢查錯誤、診斷錯誤、治療 錯誤之情形等事實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二次為江東隆作胸部X光攝影檢查 報告中有肺部惡性腫瘤之初期病灶等,告知江東隆等語。 (一)查江東隆於91年5月間至奇美醫院泌尿外科就診時,主述: 「排泄及小便困難,已注意一星期」等語,有出院病歷摘要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從而,江東隆經庚○○診斷為 攝護腺肥大後,決定實施切除擴大攝護腺,並於手術前安排 胸腔攝影檢查以確保手術實施之安全性,再於手術後住院三 日,則江東隆就診療攝護腺肥大之一次就醫過程中,雖涉及 多種醫療給付(診斷、攝影檢查、切除手術、處方藥物等) ,惟因該等醫療給付之目的與性質,均屬同一之攝護腺肥大 治療,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應認為系爭醫療契約 僅有一個,即攝護腺肥大治療契約。 (二)奇美醫院依系爭醫療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 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內容為「完成攝 護腺肥大之治療程序」,奇美醫院為履行該主給付義務,對 江東隆實施胸部X光攝影,俾判斷病患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施 行手術及決定用藥種類、份量等,以確保手術及用藥安全, 該項攝影檢查之實施,屬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奇美醫院負有 確實進行該項攝影檢查、忠實記錄與正確判讀檢驗結果之義 務。並在江東隆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與診療之目的相 關之固有利益範圍內,奇美醫院既於手術前為江東隆實施胸 部X光攝影檢查,不問其胸部攝影檢查報告結果與建議是否 與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有關,均有忠實告知江東隆之附隨義務 。 (三)依奇美醫院於91年5月17日、92年1月3日關於江東隆胸部X光 攝影檢查報告,上載︰「……疑似右上肺小的軟組織結節、 左上肺纖維化及發炎性結節」、「……右上肺有邊緣不規則 之肺結節及中心部份有纖維性侵潤。但結節與上次之X光片 相比較無變化,右側肺門突出及密度增加。輕度左上肺纖維 鈣化病變。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Suggest follow-up lateral view for further evaluation),有一般攝影檢 查報告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9頁),則庚○ ○或奇美醫院即負有對江東隆說明該項檢查報告結果與建議 之附隨義務,該義務僅為忠實告知該項檢查結果,並建議病 患進一步檢查即可,無庸為江東隆檢查並發現肺癌病灶,則 此告知義務,實無庸具胸腔科專科知識,上訴人辯稱庚○○ 非胸腔科專科醫師,無從履行該項附隨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 (四)依91年5月23日奇美醫院關於江東隆之「手術全程摘要」所 示,奇美醫院僅於「胸部X光」一欄中記載有疑似心臟肥大 、小的軟組織結節及纖維化與肉芽腫等情,其餘無任何已告 知江東隆「建議胸部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之記載(原審卷 第20頁);另依奇美醫院作關於江東隆「出院病歷摘要」所 示,就江東隆胸部及肺部之檢查與聽診狀況之記載為:並無 任何瑕疵、缺陷、血管瘤或疤痕云云(原審卷第15頁)。再 依奇美醫院於94年8月30日予江東隆之函表示,江東隆在進 行攝護腺手術前所作的胸部X光檢查,其結果雖顯示曾出現 疑似腫塊或結疤及肉芽腫等,但依臨床觀點因其腫塊大小並 無變化,自無建議進一步檢查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95頁 ),顯然庚○○或奇美醫院均未就江東隆胸部攝影檢查結果 ,告知「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應認庚○○或奇美醫 院未履行該項附隨義務。 (五)證人即時任江東隆之住院醫師壬○○雖到場證稱:「(江東 隆是你病人?)記憶中是」、「〔91年05月23日「手術全程 摘要」記載事項中關於胸部X光檢查結果之記載內容有無告 知病患?(提示本院卷第32頁)〕發生於91年距今已一段時 間,不記得有否告知,但依我習慣,若有記載在病歷上,我 一定會將檢驗結果告知病人」、「〔(本院)第32頁能否確 定記載內容為何?〕當時病歷有記載,但時隔太久,現在要 陳述有困難」、「(提示上證2,告知家屬、病人第七項或 第三項?)我們都有告知,『我們』係指醫療團隊。時隔太 久,依我習慣,病歷有寫一定告知」云云(本院卷第62-63 頁),然壬○○僅謂「但依我習慣,若有記載在病歷上,我 一定會將檢驗結果告知病人」、「依我習慣,病歷有寫一定 告知」,參諸其所稱「不記得有否告知」、「時隔太久」一 節,顯然壬○○未肯定其已將上情告知江東隆,祇是見病歷 有此記載而主觀認其在習慣上應已告知,惟此已告知之習慣 未見諸於前揭「手術全程摘要」或「出院病歷摘要」,再參 諸上開奇美醫院函載「自無建議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在在 顯示庚○○或奇美醫院確未為上開告知,壬○○之證言自難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 載:「團隊成員之一既已告知病人病情……」云云(本院卷 第192頁),然庚○○或奇美醫院是否已告知江東隆病情, 為事實認定問題,核屬本院依職權認定之範圍,非鑑定之範 圍,是系爭鑑定書上開記載尚不得拘束本院上開認定,其上 開記載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以上,庚○○或奇 美醫院確未忠實告知江東隆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所載前述 檢查結果及建議等情,應認奇美醫院違反系爭醫療契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六被上訴人主張庚○○或奇美醫院未為上開告知,致江東隆延遲 診斷肺癌病灶達11月,經外科切除肺部惡性腫瘤後復發,目前 化學治療無效,其精神上必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200萬元云云。 (一)奇美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另上訴人未盡告 知義務,有違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上訴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其前提均為庚○○或奇美醫院之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與江東隆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江東隆所受損害為「庚○○醫師重大違失,未 將此一檢查結果告知原告(江東隆),致原告(江東隆)不 知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直到93年12月份才因久咳不癒前往 奇美醫院檢查時發現已惡化為第四期肺癌,存活率已從一A 治癒後可以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五遽降到百分之一以下」云云 (原審卷第202頁)。然江東隆於94年2月間在臺大醫院接受 腫瘤切除手術,病理報告為:「腫瘤大小為2×2公分,肺癌 分期為ⅠA……」,有臺大醫院病歷可參(本院外放證物, 另見本院卷第192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就病患江 東隆於94年間至台大醫院,發現所罹患肺癌,是初期而非末 期,是否爭執?)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背面),顯然 江東隆於94年2月間在臺大醫院檢查時之肺癌僅為ⅠA期(初 期),非其所主張之第四期,則被上訴人所稱江東隆因上訴 人未為上開告知致存活率由ⅠA期之70-85%遽降至1%云云 ,即非事實。 (三)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一)醫學上確定肺癌之診斷方式包括 痰液細胞學、支氣管鏡刷拭細胞學、腫塊穿刺或切片細胞學 及組織學檢查。病人於奇美醫院91年12月間之胸部X光檢查 呈現疑似軟組織結節,只是影像學上出現小結節,無法斷定 即為肺癌。胸部X光側照只能提供該結節在肺部之解剖位置 ,無法據此判斷此結節為肺癌。(二)病人於94年2月間在台大 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其最終病理報告:腫瘤大小為2×2 公分,肺癌分期為IA期,屬於非小細胞肺癌最初期。此時距 其最初91年12月在奇美醫院之第一張胸部X光檢查已隔26個 月,臨床上雖然有些肺癌進展甚慢,而可以認為91年12月已 罹患肺癌,但因91年12月並未針對此一結節做任何細胞學或 組織學檢查,因此無法斷定病人當時已罹患肺癌……(六)當病 人胸部X光檢查結果呈現肺部有結節現象時,其可能是良性 結節,如發炎性、血管性或免疫性病變……(七)病人於91年5 月及91年12月兩次胸部X光檢查,皆呈現右上肺有一軟組織 小結節,但其大小並未有明顯變化,此一現象在惡性腫瘤較 為罕見。由於並無進一步檢查,單就X光影像學來看,是無 法判定是否會衍生成惡性腫瘤」等語(本院卷第191-192 頁 ),顯見江東隆於91年5、12月間在奇美醫院所為之胸部X攝 影,尚無由證明當時確已罹肺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江東隆於斯時已罹肺癌,因上訴人未為上開告知致延 遲就醫、手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為上開告 知,致江東隆存活率自70-85%降至1%云云,更屬無據。 (四)以上,奇美醫院91年5、12月之胸部X檢查報告所載,無由證 明斯時江東隆已罹肺癌,江東隆於94年2月間在臺大醫院接 受腫瘤切除手術時,腫瘤大小為2×2公分,肺癌分期為ⅠA ,非其所主張之第四期。江東隆所主張上訴人未為上開告知 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江東隆 主張因上訴人未為上開告知使其遲延就醫,致其存活率由70 -85%遽降至1%以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云云,於 法無據,江東隆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醫 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hahawow 來自: 123.192.162.67 (10/22 18:50)
hahawow:原討論串 #16UamxBi 時隔15個月 10/22 19:33
Duarte:難怪看了覺得不知道這是怎麼回事XD 10/22 19:37
Duarte:伸個 summary 啦 (羞) 10/22 19:37
hahawow:summary就是此戰醫方暫時獲勝 XD 10/22 19:45
hahawow:法官仍認定醫師違背附隨義務,但與其存活率下降無因果關係, 10/22 19:47
hahawow:其他可能有勞要回原討論串重新載入該模組 10/22 19:48
Duarte:謝啦~ 真簡捷有力的 summary~ :) 10/22 20:29
jcchiou:蠻客觀的判決 10/22 21:56
m92:搞不懂被上訴人那些是啥東東= = 10/22 23:55
Duarte:江東隆是已去世的病人, 被上訴人是繼承人共六名. 10/23 08:38
m92:哦 所以被上訴人 是一審的原告嗎? 10/23 08:40
Duarte:看來是的. 10/23 08:43
hahawow:被上訴人通常是下級審判勝訴者 10/23 18:31
hahawow:一審病方勝訴,如果對結果滿意可能不提上訴,敗訴方多會上訴 10/23 18:32
hahawow:一審敗方提了上訴,成為二審中的上訴人,相對方成為被上訴人 10/23 18:33
hahawow:當兩方都提上訴時,就不曉得了... 10/23 18:33
hahawow:也許法官就不會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詞了? 10/23 19:16
民事訴訟法第 444-1 條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B0010001444-1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編輯: hahawow 來自: 123.192.162.67 (10/23 19:20)
m92:謝謝 懂了 10/23 1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