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看板medache
標題Re: [問題] 關於HIV
時間Tue Sep 25 20:59:14 2007
說到HIV
以後針扎事件要驗病人HIV
可能還得經諮詢程序並要病人同意...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L0050004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L0050004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
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
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
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
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
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
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
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
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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