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閒來無事整理一下 不過整理的部分是G-3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 面積在1000㎡=302.5坪以下者 (很長,沒興趣者自己按END) 相關法規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D0070115 http://www.firebook.tw/lawfiles/a07.pdf 項次 規 定 項 目 檢 討 標 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 第 79- 1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 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或D-2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 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79- 2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 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 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 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 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 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 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 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 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第 79- 3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 以上。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 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項之規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前條規定 。 第 79- 4 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 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 第 88 條 一、除下 (十) 表至 (十四) 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I類者外, 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 ,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 ┌──┬─────┬──┬────┬─────────────┐ │ │ │ │供該用途│內部裝修材料 │ │ │建築物類別│組別│之專用樓├──────┬──────┤ │ │ │ │地板面積│居室或該使用│通達地面之走│ │ │ │ │合計 │部分 │廊及樓梯 │ ├──┼─┬───┼──┼────┼──────┼──────┤ │ │ │ │G-3 │全 部 │耐燃三級以上│耐燃二級以上│ ├──┼─┼───┼──┤ │ │ │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 第 93 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 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 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 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 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 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 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 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 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 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5 緊急進口設置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 第 108 條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 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 他阻礙物者。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 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G類。 第 69 條 左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 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 建造。 ┌─────────┬────────────────────┐ │ 建築物使用類組│應為防火構造者 │ ├─────┬───┼────┬──────┬────────┤ │類 別│組 別│樓 層│總樓地板面積│樓層及樓地板面積│ │ │ │ │ │之和 │ ├─┬───┼───┼────┼──────┼────────┤ ├─┼───┼───┼────┼──────┼────────┤ │G│辦公、│全部 │三層以上│二○○○平方│– │ │類│服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 │ ├─┼───┼───┼────┼──────┼────────┤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 第 90 條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 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 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 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 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 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 90- 1 條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 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 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 為二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 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一○○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分。 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 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 第 95 條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 難層或地面: 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 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者。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 地板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四) 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 ○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 者,其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二四○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一○○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平方 公尺者應減為二○○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 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 第 92 條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 │ 走 廊 配 置│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其 他 走 廊│ │用途 │ │ │ ├──────────┼────────┼────────┤ ├──────────┼────────┼────────┤ │三 其他建築物: │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 │ (一) 同一樓層內之居│ │ │ │ 室樓地板面積在│ │ │ │ 二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 (地下層時為│ │ │ │ 一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 。 ├────────┴────────┤ │ (二) 同一樓層內之居│一‧二○公尺以上 │ │ 室樓地板面積未│ │ │ 滿二百平方公尺│ │ │ (地下層時為未│ │ │ 滿一百平方公尺│ │ │ ) 。 │ │ └──────────┴─────────────────┘ 13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 第 96 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 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 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 ;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 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二、通達四層以下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 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三、通達五層以上供本編第九十九條用途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 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四、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14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 第 118 條 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二一條、第一二九條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左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 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 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 、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 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 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 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備 註:附圖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六 ) 第 3080-79 頁) 15 最低活載重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第 17 條 (刪除)。 16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類。 第 59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 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 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 前之停車空間規定。 ┌─┬──────────┬────────┬────────┐ │類│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 │別│ ├───┬────┼───┬────┤ │ │ │樓地板│設置標準│樓地板│設置標準│ │ │ │面積 │ │面積 │ │ ├─┼──────────┼───┼────┼───┼────┤ ├─┼──────────┼───┼────┼───┼────┤ │第│旅館、招待所、博物館│五○○│免設。 │五○○│免設。 │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平方公│ │平方公│ │ │類│、資料館、美術館、圖│尺以下│ │尺以下│ │ │ │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部分。│ │部分。│ │ │ │、音樂廳、文康活動中├───┼────┼───┼────┤ │ │心、醫院、殯儀館、體│超過五│每二○○│超過五│每三五○│ │ │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平│平方公尺│○○平│平方公尺│ │ │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方公尺│設置一輛│方公尺│設置一輛│ │ │物。 │部分。│。 │部分。│。 │ ├─┼──────────┼───┼────┼───┼────┤ 17 通 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 第 43 條 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 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 小於○.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除油煙設備。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 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與 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 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目。 第 141 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零 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 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 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 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 空間之樓層。 20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 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依核定期限改善,其他無限制規定。 第 170 條 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範圍如下表: ┌───┬──────────┬─┬─┬─┬─┬─┬─┬─┬─┬ │建築物│ 供行動不便│室│避│避│室│室│樓│昇│廁│ │使用類│ 者使用設施│外│難│難│內│內│梯│降│所│ │組 │建築物之 │通│層│層│出│通│ │設│盥│ │ │適用範圍 │路│坡│出│入│路│ │備│洗│ │ │ │ │道│入│口│走│ │ │室│ │ │ │ │及│口│ │廊│ │ │ │ │ │ │ │扶│ │ │ │ │ │ │ │ │ │ │手│ │ │ │ │ │ │ ├─┬─┼──┬───────┼─┼─┼─┼─┼─┼─┼─┼─┼ │ │ │G-3 │1.衛生所 │ˇ│ˇ│ˇ│ˇ│ˇ│ˇ│ˇ│ˇ│ │ │ │ │2.設置病床未達│ │ │ │ │ │ │ │ │ │ │ │ │ 十床之下列場│ │ │ │ │ │ │ │ │ │ │ │ │ 所:醫院、療│ │ │ │ │ │ │ │ │ │ │ │ │ 養院。 │ │ │ │ │ │ │ │ │ │ │ │ ├───────┼─┼─┼─┼─┼─┼─┼─┼─┼ ================ 實在是太繁雜了 有看沒有懂~~~~ -- 好きすぎて バカみたい 後浦なつみ http://tw.youtube.com/watch?v=IPILwYnO_us DEF.DIVA http://tw.youtube.com/watch?v=w7_5izr_89o&feature=related Hello! Project2006Summer http://tw.youtube.com/watch?v=A3m6A2l4NoY&feature=related -- ※ 編輯: monyan 來自: 163.15.180.2 (12/11 1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