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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三次更審終於定讞了 就把各審時間,現存連結 以及最後一次二審判決貼出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裁判日期】850930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 【裁判日期】870728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五號 【裁判字號】89,台上,6755【裁判日期】891109【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http://tinyurl.com/3bqroj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S&v_sys=M&jud_year=89&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6755&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五號 【裁判字號】89,上更(一),1135【裁判日期】901218【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http://tinyurl.com/34dfkn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H&v_sys=M&jud_year=89&jud_case=%e4%b8%8a%e6%9b%b4(%e4%b8%80)&jud_no=1135&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 【裁判字號】91,台上,3279【裁判日期】910613【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http://tinyurl.com/33ojfe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S&v_sys=M&jud_year=91&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327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更(二)字第513號 【裁判字號】91,上更(二),513【裁判日期】940329【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http://tinyurl.com/3ceqqt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H&v_sys=M&jud_year=91&jud_case=%e4%b8%8a%e6%9b%b4(%e4%ba%8c)&jud_no=513&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 【裁判字號】94,台上,5332【裁判日期】940929【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http://tinyurl.com/2kcq6c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S&v_sys=M&jud_year=94&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5332&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4號 【裁判字號】94,重上更(三),184【裁判日期】951024【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http://tinyurl.com/32v4sa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H&v_sys=M&jud_year=94&jud_case=%e9%87%8d%e4%b8%8a%e6%9b%b4(%e4%b8%89)&jud_no=184&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 94,重上更(三),184 【裁判日期】 951024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林永頌律師       張家琪律師 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8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癸○○、子○○部分撤銷。 己○○、癸○○、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82年11月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院)放射 線部主任,為該部最高行政主管。癸○○自83年7月起,擔 任該醫院放射線部主治醫師。子○○自84年7月1日到職,擔 任該醫院放射線部住院醫師。84年間,臺北榮民總醫院為提 昇電腦斷層掃瞄之影像品質及縮短檢查之時間,自國外引進 超快速電腦斷層攝影機(UFCT)一部,安置於放射線部 第46檢查室,因該新型機器能快速重組影像,除可作為頭部 、胸部、腹部之檢查外,對於心臟之檢查尤有助益,己○○ 乃指派癸○○負責該部機器之使用、規劃、改進及協調事誼 ,並於84年5月初開始試機。該新型機器因掃描速度極快, 病患如須注射顯影劑,則須借助電子自動注射機,將顯影劑 打入體內,利用顯影劑在血液中有效濃度期間內掃描,以獲 得較佳品質之影像。而該自動注射機之原廠設計,係先經由 裝有顯影劑之注射筒,連接螺旋導管、三向接頭、延長線、 小針筒、留置針,將顯影劑打入病患體內,進行電腦斷層之 掃描,以達診斷效果。因顯影劑之靜脈注射屬於侵入性之醫 療行為,對於病患有可能造成感染,故於該機器所附使用手 冊已明確記載注射筒及螺旋導管,屬於丟棄式器材,不可連 續及重複使用,以避免發生感染而危及病患之健康。詎因當 時該機器檢查費受限於無法請領健保給付,己○○乃指示所 屬除非導管器材毀損或顯受感染,可以使用消毒方式代替「 一人一套」之使用原則,以避免器材之浪費。又職司該機器 管理之癸○○為達到己○○節省耗材之指示,乃於設計上開 機器之使用規範時,竟未遵守「無菌觀念」之最高指導原則 ,使用一人一套注射導管為病患檢查,亦未依部主任己○○ 指示要求護理人員落實注射導管之消毒方式重覆使用。因而 疏於注意注射機可能於注射顯影劑過程中發生感染之難以控 管情事,而未能落實徹底執行導管及注射筒使用一次即應更 換或落實消毒使達無菌狀態之規定,僅明定每半天由護士更 換一次,如遇損壞或特殊狀況時,由線上操作之醫師臨時決 定更換之原則,指示僅於每日上、下午各更換一次。而己○ ○本其部主任之職責,原應注意督導該部機器之操作方法是 否符合確保病患安全之要求,且已明知癸○○所規劃之上、 下午各使用一套方式並不符合「無菌觀念」,又未深入了解 督導護理人員對於其指示導管消毒以達無菌狀態使合於可重 複使用之要求。嗣於84年10月間有自非洲奈及利亞感染瘧疾 傳染病返國之病患李春風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當時李春 風已呈現忽冷忽熱、黃疸等病情,但尚未被判定感染瘧疾前 ,於同月5日13時20分許,被安排至放射部第46室接受肝臟 、腎臟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由當時輪值之住院醫師子○○ 負責檢查,明知該自動注射機之使用常規雖係每半天更換一 次注射器材,但非一成不變,仍應基於無菌觀念,本於專業 知識,如有情狀足疑受檢查者,可能是傳染病之帶菌者,其 傳染原蟲可藉由血液傳染時,應自行決定更換注射器材以避 免後檢者受到感染。竟於對李春風檢查時疏未注意李春風之 送檢基本資料載有係從傳染病肆虐之非洲地區返國並呈現發 燒症狀,有可能罹患傳染性疾病竟未能發覺,而於李春風實 施電腦斷層檢查時,因含有瘧原蟲之血液回流至注射筒,連 接螺旋導管,因而污染注射系統及顯影劑。子○○於為李春 風檢查後,未能提高警覺,堅守一人一套之無菌原則,將使 用於李春風注射導管更換,仍沿習不適當之成規,未立即指 示護理人員更換注射器材,致其後接續使用該儀器室之另一 住院醫師辛○○(於87年4月13日注射氯化鉀中毒自殺死亡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於同日14時5分 、17時5分、17時30分、17時50分、19時2分、19時30分許, 先後以該感染有瘧原蟲之注射器材,依序為病患張文強、丁 ○○、丙○○、戊○、黃李琇、乙○○注射顯影劑作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時,均受瘧疾感染,其中丁○○、丙○○、戊○ 、乙○○四人且發病死亡(張文強、黃李琇感染造成傷害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已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其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在92年1月14日前本院 前審、原審偵審前所調查證據,均得採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癸○○及被告子○○固坦承於本 件案發當時分別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部主任、主治醫師 、住院醫師之職務,且就丁○○、丙○○、戊○、乙○○四 人,係於上開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第46檢查室因作電腦斷 層掃描,使用電子自動注射機,感染瘧疾導致死亡之事實不 諱,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己○○辯稱:僅負 責行政督導之責,於本案超快速電腦斷層攝影機購入之初, 其即指派並授權癸○○醫師全權負責該部機器之使用、規劃 、改進及協調之業務,其就放射部電腦斷層室注射導管器材 如何更換問題,從未作任何指示,亦不知注射器材之使用方 式,而係由負責該部超快速電腦斷層攝影機之癸○○直接督 導,亦從未有人向其反應過注射導管之使用方式有不安全之 情事,其對病患之安全向來重視,不會因成本考量而作不當 之指示,況醫療靜脈注射是獨立訓練操作的項目,線上執行 醫師及當班醫師要負責檢查醫療器材的安全,第一線醫護人 員本其職權及無菌觀念應可自行決定何時及如何更換,第三 人無權亦無法干預,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主治醫師癸○○未 善盡督導之責,且隱瞞護理人員之反應,指示護理人員將注 射導管重覆使用又未落實消毒使達無菌狀態,及第一線醫護 人員未嚴格遵守「無菌觀念」所致,非可歸責於其本人,其 職司醫療行政事項之處理,而本件自動注射器材之更換,乃 屬醫療行為,應由主治醫師及線上的執行醫師負其責任,與 其執掌之行政事項無涉,亦非其所能干預。至證人甲○○所 為曾向其反應注射導管使用方式不安全之證詞,亦係前後矛 盾,且所述之與其見面地點亦與常情有違,是否挾怨報復, 恐非無疑云云。癸○○辯稱:(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線 部之電腦斷層室未有主管編制,業務由部主任己○○兼管, 一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業務,己○○瞭若指掌,所有之作業 規劃、管理制度也都由其親自裁決,彼當時為榮總新進主治 醫師,既非單位主管,己○○亦未曾授權委派彼主管負責該 部機器之使用、規劃、改進及協調之業務,故彼對該部機器 並無何管理監督權,何有違背注意之義務。(二)注射器材 多久更換一次,放射線部門並無明確規定,彼不曾於會議中 作過類似建議,亦無權召開會議或下達命令,況於實際個案 ,使用器材有更換必要時,任何護士、醫師均得自行決定之 ,彼對於器材之使用並無監督之權限,使用者亦無服從之義 務,故半天更換一次之常規即令屬實,非彼所決定,亦非屬 彼監督之權責,何況本件事故當日,彼並非排班之線上醫師 ,彼當時不在現場,亦非輪值之主治醫師,自無監督之可能 。(三)有關注射器材之使用,應一人一套以避免感染,護 理人員不曾向彼作過反應,何況部務會議,按月召開,如有 意見儘可提出,豈有捨正式管道不走而私下向無權決定之彼 本人反應之理。(四)本件醫療行為發生死亡結果,在於執 行醫師注射顯影劑發現回血情形時未能立即更換器材所致, 此為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故即使未按使用手冊所載而更換 器材,此種消極之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刑法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理論,彼亦不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本案不幸事件發生洵因臺北榮民總醫院一連串行政及執行上 之疏失所致,與彼無涉云云。子○○則辯稱:(一)臺北榮 民總醫院放射線部於84年8月8日示範如何操作該自動注射器 ,當時就連續重複使用這些器材,並將注射筒裝滿200cc之 顯影劑,可連續供數位病人使用,而非僅裝置一位病人所需 之約60cc而已,而無菌觀念應係由部主任基於專業考量及判 斷後所作的決定,伊無權決定使用方法。此外,醫院並未發 給操作手冊,伊之操作完全符合醫院之指示及示範當日所作 之操作方式。本案結果之發生實係主管階級決策不當所致, 伊本於信賴原則及分工的觀念,完全依規定執行檢查業務, 不應負過失罪責。(二)伊當時不知李春風已感染瘧疾,因 之造成污染顯影劑導致嗣候產生感染事件之發生,可能係肉 眼無法辨識之血液回流,伊已盡到注意義務,況當時伊僅係 尚未取得專科醫師執照之住院醫師,當時在其他醫院或臺北 榮民總醫院其他部門(例如該部第43、44、45檢查室),注 射器材均是一位病人使用一套,只有在該院放射線部第46檢 查室是例外,放射線部所有醫師在第46檢查室,都是連續重 複使用同一套注射器材替病患注射顯影劑,伊基於醫療倫理 觀念,完全依循院裡之作業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況部主任己 ○○於晨會時有宣布注射時可以回抽,亦可不回抽,因臺北 榮民總醫院係用留置針注射顯影劑,內針與外針係呈封閉狀 態,且李春風係自其他部門轉診而來,當時手上已經注射有 留置針之軟針,故伊事實上並未回抽,而係直接將顯影劑注 射入病人體內,伊根本不可能看到病患血液回流之情形云云 。 三、惟查: (一)我國近三十餘年來為瘧疾絕跡地區,從未發現本土病例。 被害人張文強、丁○○、丙○○、戊○、黃李琇、乙○○    等六人未曾出國,因於上開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續    於在非洲奈及利亞感染瘧疾返國之病患春風之後,使用同   一套注射器材注射顯影劑,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因李    春風所帶瘧疾原蟲感染注射導管及顯影劑,致感染瘧疾,    其中丁○○、丙○○、戊○、乙○○等四人因而不治死亡   ,張文強、黃李琇因之影響身體健康等情,業據己○○、  癸○○、子○○所是認,並有被害人病歷表、及均載明直 接或其他引起死亡原因為瘧疾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194、343、290頁)。 (二)本院更一審於90年4月11日上午為瞭解本案機器之實際操 作過程,親自前去該院放射部進行瞭解,於勘驗當時,證 實進行顯影劑注射時所有注射導管內三段式開關應均確定 被打開,俾使顯影劑能自上端之注射筒內注入病患體內, 所以整條二段式導管已呈相通狀態(案發時係使用二段式 導管,並非三段式導管)若受檢患者為傳染病帶原者,此 時整條導管即可能因回血遭受污染,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0-183頁所拍攝編號11、 12、13、14、15、16照片)。 (三)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放射線部護士庚○○於本院更一審訊問 時證稱:「我們護理人員於靜脈注射打進留置針時,通常 會稍微反抽,我們有看到針頭底下的連接管有稍微回血後 ,我們會把鹽水往裡推後就關住栓頭,把病人推入檢查室 等候檢查,之後由醫師要接藥時,要打開栓頭及空針之後 再反抽,確定回血後才能接上機器的連接管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一第138-142頁),證人陳良光醫師(新光醫院 放射線科主治醫師)於本院更一審90年1月19日訊問時證 稱實施顯影劑注射時一定要確定有回血方可表示有將針打 到靜脈血管內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92頁、第95頁) 。足證本件自動注射機施行靜脈注射回血乃必然現象。 (四)子○○醫療行為過失部分: 1、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本即應投以高度之注意義務,以預 防所使用之注射器材遭受感染。而本件注射顯影劑之行為 ,係屬於「侵入性」之醫療動作,造成回血結果,產生感 染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子○○於進入台北榮民總院前,曾 擔任新光醫院近2年之放射診斷科住院醫師,有該院90年1 月10日 (90)年新醫人字第024號函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76頁),且其自承於案發當時伊已明知在其他醫院或 臺北榮民總醫院其他部門,所使用之注射器材均是「一人 一套」,不可連續重複使用,唯獨該院放射部46檢查室所 使用之注射器材是重複連續使用,僅上、下午各更換一次 而已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7頁),足見被告子○○ 當時本於所受醫學訓練,已知悉並明瞭該部第46檢查室當 時所實施之連續重複使用注射器材之舉措並不符合「無菌 觀念」之要求,對於病患之安全將可能造成危害,遑論伊 於84年11月7日偵查中亦自承曾經於操作該部機器時,發 見在三向接頭有病人回血之血漬,所以有請護士更換器材 ,伊於晚上值班時,沒有護士一同值班,伊看到注射筒內 的活塞有斷裂、脫落,伊也自己更換過器材等語(見他字 586號卷第85頁反面)。足見雖該部關於是項注射器材之 使用,未明確規定應貫徹「一人一套」之無菌觀念,不可 連續重複使用,固屬不當,但該部亦未曾強制規定不得隨 實際需要更換是項器材無疑。 2、本案病患李春風自非洲奈及利亞回國,經安排至該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則被告子○○於為李春風實施電腦斷層掃 描時,因李春風申請檢查基本資料所載當時之病情為「發 冷發熱及黃疸」,並懷疑肝臟感染,乃經安排前去放射線 部作肝臟及腎臟電腦斷層進一步檢查,則被告子○○依照 李春風所呈現出之病情與瘧疾所呈現之病情相同及李春風 自述由非洲返國等情,已足疑有感染瘧疾之可能,竟疏於 提高警覺,作預防感染之更換注射導管器材防範措施。有 李春風於84年10月5日作電腦斷曾描前之護理病歷紀錄 ( 見卷外證物箱李春風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4 月30日(90)北總放字第03967號函所檢送之李春風檢查 申請基本資料可稽。 3、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大型醫學中心,有關專業醫療業務係由 部內各層專科之科主任領導,以主治醫師為主軸,住院醫 師則負責第一線執行,並由負責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依 其專業知識、臨床狀況及當時注射器之實際狀況自行決定 是否更換,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部操作自動注射機之常規 雖每上、下午更換一次注射筒及連接螺旋導管之注射器材 ,但此項常規並非一成不變,仍得依具體情形需要而隨時 更換等情,業據子○○供述綦詳,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庚 ○○於本院更一審訊問中證述屬實 (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139頁),足證子○○身為該項檢查顯影劑注射之執行醫 師,自應基於醫療實際需要,本於其專業考量決定是否更 換注射器材,自不得呆板地以奉行此項上級主管所定上、 下午各使用一套之常規不渝,即可免除因本件醫療行為過 失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4、被告子○○於操作超快速電腦斷層掃描儀檢查時,未落實 將自動注射機之注射筒及螺旋導管使用一次即予丟棄之「 無菌觀念」,視實際情形需要隨時更換,竟連續重複使用 該注射器材,為李春風檢查完畢後,竟疏於注意當時所使 用之導管因回血而遭到污染,因而未指示護理人員隨即更 換注射器材,終釀成本件不幸事件,伊應擔負過失致死之 責至明。 (五)己○○醫療行政管理過失部分:   1、臺北榮總放射線部為提升電腦斷層掃描之影像品質及縮短 檢查之時間,自國外引進超快速電腦斷層攝影機(UFC T)對於心臟之檢查非常有幫助。己○○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放射線部主任,承院長、副院長之命與指導監督,處理 下列事項:(一)主管業務之策劃、推進與建議、(二) 所屬醫師與職員工作之調配、監督與考核、(三)放射部 學術、技術之指導與訓練、(四)行政事務之處理。(五 )上級指派或臨時交辦任務等事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90年4月24日(90)北總放字第03842號號函所檢送之「員 工職掌與職權」可稽。對本件機器之採購及其後使用、操 作,自有指導、監督之責。 2、該超快速電腦斷層攝影機,係以自動注射機為病患注射顯 影劑,所使用之注射筒及螺旋導管,係屬丟棄式器材,使 用一次即須加以丟棄,不可重覆連續使用,此於器材外包 裝上確有特別註明,該機器之使用手冊內亦明確記載斯旨 ,有該器材扣案及使用手冊附卷足資佐證,並經本院前審 函台北榮民總院函復稱自動注射機之三向接頭是一種很普 遍而方便使用之耗材,…是屬注射耗材,所以執行注射之 醫護人員須依無菌觀念操作使用,此有該院93年12月20日 北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復經供貨廠商羅進 貴及該部護理長甲○○證述在卷(參見原審85年4月24日 訊問筆錄,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84年11月7日偵查筆 錄,他字卷第56頁至58頁)。 3、該種注射筒、導管每組進價新台幣3百元,但因廠商未能 提出海關進口報單、衛生署許可證、售價計算公式等資料 ,乃無法於規定之電腦斷層檢查費用外,另以特殊材料項 目請領健保給付,只能列於支出費用項目攤銷,亦據證人 即案發時榮民總醫院會計主任易屏東證述明確(參見他字 卷附8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339頁),並有中央健保 局90年6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頁)。 4、超快速電腦斷層攝影機臺大是第一部,榮總是第二部,其 所使用自動注射器,與普通用完就丟棄的注射筒不同,材 質比較好,比較貴,器材比較不容易拿到,用完後會馬上 清洗送瓦斯氣體消毒,再使用不會有安全問題,臺大醫院 之前也是使用消毒法處理自動注射器、注射筒的問題等語 。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大醫院顯像醫學部主任(現任 新光醫院影像醫學部主任)丑○○於本院更(三)審到庭 結證綦詳 (見本審卷三,95年8月15日筆錄)。並有臺大醫 院84年11月29日(84)校附醫秘字第18361號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291頁)。足證自動注射器,依製造廠商之使 用說明,本於無菌原則,固應以「一人一套」使用。惟若 能徹底於用後消毒使達無菌狀態,並非不可行。是己○○ 於該自動注射器受限於健保不給付情況下,囑所屬以消毒 方式以達重複使用之目的,苟能落實執行使處於無菌狀態 ,亦不可能發生感染情事。而其確有指示部內護理單位及 時任機器管理負責人之癸○○醫師以消毒方式重複使用, 雖事後未據護理部門落實執行,並使之達無菌狀態之情, 已據證人甲○○證述屬實 (見本審卷三第10頁反面)。 5、該部斷層掃描攝影機,使用自動注射器,並未以「一人一 套」原則進行病患檢患,且為己○○所知情已據證人甲○ ○在本院更(三)審證述綦詳 (見本審卷三第9頁)。又在 癸○○管理下,原則上以上、下午各一套之方式使用,使 顯影劑行靜脈注射感染風險提高(詳後述癸○○部分)。 加之己○○身為放射部主任,採購本件機器目的、功能, 使用當亦知稔,竟宥於健保給付對於本件器材之限制而未 基於行政監督立場,對於所屬使用上、下午各一套之方式 提出禁止,顯有行政疏失,又指示用後消毒方式以代「一 人一套」使用原則,卻未落實執行,亦經證人林志文醫師 、及已死亡之壬○○醫師分別供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86 、188頁,偵查卷第12頁反面)。是己○○亦難以曾要求 所屬行消毒方式而卸免責任。 6、己○○對於該部第46檢查室之注射器材使用是否應貫徹「 一人一套」以維護病患之安全,自有權決定;又觀之卷附 系爭消耗性注射器材之「物料申購單」、非消耗性材料請 購單上單位主管簽名欄亦均蓋有「放射線部部主任己○○ 」之職章,該項注射器材之申購既應經被告己○○核章後 始得辦理,則被告己○○由該項器材之申購數量,對於該 部第46檢查室注射器材之使用方式並未貫徹「一人一套」 之原則,且對於所屬未依指示確實作好注射筒消毒方式以 供重複使用之需,迭據證人甲○○反應要求「一人一套」 以防感染,自應知之甚明。己○○既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放射線部主任,則對在該部檢查病患之安全,自應負督導 、注意之責,如有所屬反應或本其職務知悉檢查過程中有 何足生危害安全之情事,當應特加注意、了解、改進,如 疏於注意,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自動注射機之使 用未要求一人一套,又未能督促所屬落實器材消毒程序, 致發生感染事故,自當負醫療行政管理過失之責。 7、雖被告子○○因操作該自動注射器發生回血致注射導管與 顯影劑感瘧疾原蟲,未警覺感染及堅持無菌注射之原則致 接續檢查之丁○○等四人感染瘧疾發生死亡結果,而應負 過失致死責任。惟其操作自動注射器,恪於院內規定「一 人一套」原則,致在隨機應變上發生欠缺危機意識有以致 之,是己○○此一行政管理疏失,自不因子○○之醫療疏 失而生影響。對於丁○○等4人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 (六)癸○○醫療行政管理過失部分: 1、癸○○自83年7月起,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部主治醫 師,依照該院〝員工之職掌與權責〞之規定,處理(一) 依每月公布之醫師週排班表、每月值班表與代班表執行病 患各項檢查、判讀,以及介入性治療、同時指導、監督一 起工作之住院醫師、實習醫師、技術人員及護理人員,以 維護安全、品質與效率。(二)對住院醫師、實習醫師與 見習醫師之教學訓練。(三)上級指派或臨時交付任務。 2、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4年間自國外引進超快速電腦斷層攝影 機(UFCT),因電腦斷層室並無科主任之編制(於74 年8月即刪除主任編制),此有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放射 線部簡介足憑,而被告癸○○為原三軍總醫院之醫師,對 於人體心臟特別有研究興趣,所以部主任己○○乃指派癸 ○○負責該部機器之使用、規劃、改進及協調之業務,亦 即該部機器管理之負責人,分經己○○,及案發時擔任護 理長之甲○○證述在卷 (參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又 癸○○自承該部機器是由被告己○○指派其出面代表該部 會同醫院其他部門共同驗收及曾於注射導管請購單上核章 屬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重大設備添購紀錄可憑,足以證 實被告癸○○確係該超快速電腦斷層攝影機之主要負責人 ,雖彼非臺北榮民總醫院編制上之主管,亦未正式受有派 令,然彼既受部主任己○○之指示而主司其事,彼身為放 射線部成員之一,依照臺北榮總醫院所頒放射線部「員工 之職掌與權責」主治醫師權責(五):上級指派或臨時交 辦任務之規定,彼對於該部機器即有管理監督之權責,並 負有避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因此彼對該機器如何使用 、管理,使用過程所產生之問題,自應擔負解決、改善之 責。 3、本件發生感染事件之現場負責工作人員配置之情形為:全 責醫師-科主任王家槐,職責為督導檢查進行,病患檢查 中之安全與報告製作(0800:-17:30);第一位值班實 際操作注射之住院醫師子○○,執行顯影劑注射工作(08 :00-13:30,18:30-22:00)(參見他字卷第253 頁 )。惟查,王家槐係擔任放射線部泌尿生殖放射線科主任 ,其雖於案發當日輪值46檢查室主治醫師,負責為實行第 一線操作醫院醫師之臨床督導,與影像判讀。有關該機器 之管理與使用方式之行政管理部分,既屬癸○○權責範圍 ,已如前述,則此一行政管理發生責任部分,自與王家槐 無關。癸○○以其非在現場負責之主治醫師而主張免責, 究非可採。 4、該超快速電腦斷層攝影機,係以自動注射機為病患注射顯 影劑,所使用之注射筒及螺旋導管,係屬丟棄式器材,使 用一次即須加以丟棄,不可重覆連續使用,已見前述。癸 ○○亦坦承看過該器材之使用說明知悉該項注射器材使用 一次即須丟棄云云(參見他字卷附84年11月4日、同年月 17日、85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47頁、第214頁至215 頁 、85偵782卷第14頁)。又在84年8月初,身為該部護理長 之證人甲○○曾向癸○○反應稱應以一病患使用一套注射 器材較為安全,且為加強渠之說服力,並曾請該器材之出 售廠商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副理羅進貴特別對癸○○ 加以說明,試圖說服癸○○改變器材使用方式一節,亦據 證人羅進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謂:因當初跟國外供貨 廠商交易時,製造商有特別說明,當體外壓力與造影劑壓 力相等時,細菌有可能經由導管從體內到造影劑內造成感 染,美國曾經發生過例子,所以國外廠商要求我們一定要 跟客戶特別強調,所以我賣給榮總時有特別向他們強調該 注射器材屬於拋棄式,不可重複使用,但癸○○僅表示器 材單價過高,未予採納云云(參見他字卷附84年11月8日 訊問筆錄,第113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言內容相符 (見本審卷三第7頁反面)。是被告癸○○於本件不幸事件 事發前,早對於該注射器具之正確使用方法應為使用一次 即丟棄之情形應有所認識。按被告癸○○既承部主任己○ ○之命擔任該機器管理之主要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已有 多年醫療實務經驗,身為主治醫師,本彼醫學專業知識及 經驗,理應考量注射器材重覆使用可能危及病患健康之風 險,原則上應遵循使用手冊所載及供貨廠商之交代之使用 方式,注射器材於使用一次完畢後即須加以丟棄,不可重 覆連續使用之規定,詎彼任令使上、下午各使用一套成為 該機器操作注射器之常規。又於自承張主任指示以消毒方 式使可重複使用時,卻未見要求護理部門落實執行(見他 字卷第215頁末行)。其顯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 注意,於經上級指派並授權彼負責規劃該部機器之操作使 用方式時,卻未遵循每一名病患使用後即更換注射器材之 原則,以防範事故之發生,彼有違反注意之義務,至為明 顯。彼容任該部裡同仁「重複」使用應丟棄之有感染可能 之注射器材,且「連續」使用之,終釀成本案不幸事件, 彼自難辭醫療行政管理過失之責。 (七)本件感染不幸發生,應係被告己○○、癸○○在醫療行政 管理上加上被告子○○在醫療行為執行作業一連串之疏失 所造成,茍其中一個環節已盡到注意義務均不致釀成此一 不幸事件。換言之,被告己○○身為該部之最高主管,癸 ○○受命為該新購機器之管理負責人,對於該項器材之使 用方式早已有所知悉,且有權決定該項器材之使用方式, 且其本於多年之醫療實務經驗及所具備之豐富醫學常識判 斷,應已明暸應嚴格實施「一人一套」注射器材之使用方 式方或縱未能實施一人一套,亦應落實消毒使達無菌狀態 ,方能貫徹「無菌觀念」,病患之安全因之方得以獲得確 保。又己○○、癸○○二人基於其行政權責,其應注意該 部注射器材使用方式是否已達到病患安全維護之要求,且 能注意,竟而疏於注確信以為不會發生上揭不幸結果,終 釀成本案死亡悲劇,其就本案醫療感染死亡事件之過失犯 行,殆無疑義。 (八)按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所謂「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 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己○○職 司臺北榮總放射部部主任,對該部之行政、醫療均負有監 督及決策之責,被告癸○○承部主任之命,負責超快速電 腦斷層攝影機之運作、聯繫,被告子○○係線上操作執行 之醫師,渠等對該部機器運作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問題, 均應隨時注意及採取防範、改進措施,詎被告己○○、癸 ○○於下屬對原採用之注射方式認有安全之顧慮而提出反 應後,竟疏未妥加研探問題之所在,使達到無菌之注射狀 態,囿於醫療費成本之考量,顯然未盡醫療行政管理之責 ,未能採取一人一套無菌觀念之原則,或落實消毒使達無 菌狀態,使為第一線執行注射之住院醫師恪於放射部「上 、下各使用一套」原則情形下,而怠於注意提高警覺,對 於可能感染之情況採取防範措施,導致本案發生,自有過 失。而子○○竟墨守該部之陋規,並未本其專業知識於發 現李春風病情可能已自非洲地區感染傳染性疾病,因而基 於職業本能自行決定更換注射器材,則當不致發生四位病 患因感染瘧疾及因本身罹患他病抵抗力較弱而加速死亡之 結果。亦未盡醫療行為應本無菌原則,病人至上之理念, 其有醫療行為過失至明。是本件被告三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等之過失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 該院95年10月5日接續於李春風之後,接受顯影劑注射檢 查者,依序為張文強、丁○○、丙○○、戊○、黃李琇 、乙○○、馮照林等人,而李春風於同日下午經檢驗證 實感染瘧疾,半月後,陸續證實除馮照林以外之六人, 均未曾出國,確先後數天發現感染瘧疾,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調查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其中丁○○於 84年10月23日死亡,丙○○、戊○於10月24日死亡,乙 ○○於10月25日死亡,張文強、黃李琇則幸未死亡,另 依死亡者之病歷資料,均為肝腫瘤、或肝癌、前列腺癌 之患者,其身體之抵抗力較之無腫瘤之患者張文強、黃 李琇低,故其於遭受感染後,因而死亡,黃李琇之症狀 較輕,係膽囊結石及胰頭腫大,張文強則係發燒腹痛, 疑似腦膜炎救治得宜,免於死亡,至於最後接受顯影劑 注射之馮照林,係在當天下午20時40分,與前一接受顯 影劑注射之患者乙○○相距約一小時,因各該被告及相 關護理人員均稱不記得當天下午18時30分以後有無更換 注射器材,因此無法判定注射器材已被更換,而使馮照 林免遭瘧疾之感染,另一可能係遭受污染之注射器材內 之瘧疾原蟲所污染之顯影劑因注射數人,因一次填200cc ,每人檢查注射約60cc,已據子○○供述在卷,則注射 至第七位馮照林時,已是第二次填充新顯影劑,加上前 六次注射對於受污染之注射導管產生沖刷結果,則原附 著於注射導管之瘧疾原蟲亦已於為乙○○注射時沖進乙 ○○血液中而沖洗乾淨,馮照林因而免於瘧疾感染。應 係注射時間差距,器械可能更換或注射導管已洗淨感染 原蟲之特殊情況產生所致。其餘六人,未曾出國,而我 國已屬瘧疾絕跡國家,自不可能發生自體感染,是被害 人顯因注射顯影劑感染自李春風之瘧疾原蟲所致。又瘧 疾雖非不治之症,但本件因罹患惡性腫瘤者,受此感染 ,均發生死亡結果。又周培森等四人均由瘧疾感染導致 死亡,其等感染瘧疾又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是被告等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被告等抗辯稱顯影劑之注射導致瘧疾感染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一節,自難採信。 四、核其等所為,被告己○○、癸○○、子○○均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又被告己○○、癸○○因分別本於行政權責,對於 本件新機器之管理使用有監督、規劃、執行責任,未採行一 人一套或落實器材消毒無菌觀念之原則,其不作為結果係醫 療行政管理過失,被告子○○係第一線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 ,亦未本於上開原則,疏於注意有無回血,因而污染注射器 材,未予更換,使被害人等遭受瘧疾感染,致被害人死亡係 有醫療行為過失,三人之過失均同為被害人丁○○等四人死 亡發生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被告三人之一個過失行為導致四人死 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論以一個 過失致死罪,原審未加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 ,並就造成四人死亡,未敘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於被告子○○ 之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引據臺北榮民總醫院 放射線部「員工職掌與權責」之規定明白敘述被告己○○、 癸○○,何以對於本件由被告子○○負責實施醫療行為所造 成死亡事件應負擔醫療行政管理之過失,未加之敘明,亦有 未洽。被告己○○、癸○○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對該二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癸○○、子○○均無 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所受教育程度均高,分別為職司醫療 業務機構之行政主管,實際負責醫療器材管理作業之主治醫 師、尚未取得專科執照而執第一線醫療作業之住院醫師,本 均應對於職責所在,賦予高度注意義務,竟對於應施以安全 衛生之醫療處遇,疏於上揭注意義務,致生四位病患死亡之 不幸結果,自應予科以刑責,但念所屬醫院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由醫院扣被告等之薪水抵付)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癸○○、子○○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己○○、癸○○、子○○因一時 疏失,肇致病人死亡,因而受偵審程序,事後業已改善醫療 行政管理措施,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