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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培育公費醫師,特訂定本簡則。 二、為培育公費醫師,應於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下簡稱各校院)醫學系及學士後 醫學系設置公費學生。 公費學生之總名額,及各校院分配名額由本署會商教育部及各校院後定之。 三、公費學生之招生,分別併入各校院新生入學考試辦理;其公費待遇項目、公 費年數、服務年數及醫 師證書之保管等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載明。 四、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 五、醫學系公費學生肄業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為六年;學士後醫學系公費學生 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年數 為四年;公費學生入學後因學分抵免,提升年級,而縮短修業年數者,其受 領公費待遇年數應比照 修業年數縮短。公費待遇項目包括主(副)食費、學雜費(含實驗費)、書 籍費、制服費及應屆畢 業生旅行參觀費,學校無法提供宿舍者,得發給宿舍費。但自行住宿校外者, 不予補助。 前項公費待遇項目之標準,由本署報行政院核定之。 六、醫學系公費學生第七學年之實習及學士後醫學系公費學生第五學年之實習, 無公費待遇;其實習期間亦不計入服務年數。 七、公費學生除受領第五點公費待遇外,不得受領其他具服務義務之獎學金。 八、公費學生肄業期間,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自動退學者,應償還其受領之 公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償還: (一)死亡者。 (二)因重大疾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殘廢,而不能繼續完成學 業者。 九、醫學系公費學生畢業後之服務年數為六年;學士後醫學系公費學生畢業後之 服務年數為四年。但公費學生依第五點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年數比照修業年數縮 短者,其服務年數亦比照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縮短。 前項公費學生申請至本署指定公告之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機構服務者,其服 務年數每滿一年可加計一年。但未滿一年之部分,以實際服務時間計算,不得加 計服務年數。 十、公費學生畢業前一年,由各校院造具名冊,函送本署,並由本署召集各用人 單位協調需要員額辦理分發;其分發服務作業要點,由本署另定之。 前項公費學生畢業(以下稱公費畢業生)後,應先分發至相關專科醫師訓練 醫院或較具規模之公立醫院接受二年住院醫師訓練;訓練期間應計入服務年數。 十一、公費畢業生自願延長住院醫師訓練者,除需經服務機關同意外,其延長訓 練之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 前項延長訓練期間,以二年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應繼續接受分發。 十二、公費畢業生分發至醫療機構服務者,應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醫師資格; 未於一年內取得者, 應自取得醫師資格之日起,計入服務年數。 十三、設有公費學生之各校院為培養所需之師資,得在公費畢業生中擇其成績優 良者,報請本署同意後留任基礎醫學助教,但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校院該屆公費 畢業生總數十分之一,且公立各校院留任基礎醫學助教應以預算員額之缺額為限。 前項留任基礎醫學助教者,其在學校服務期間,應計入服務年數。 十四、公費畢業生分發服務一經核定,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即依照規定之 日期向分發之衛生醫療機構報到服務,不得以任何理由展緩服務: (一)兵役徵集。 (二)患重大疾病,經指定之公立醫院診斷屬實者。 (三)依本簡則規定得展緩服務者。 十五、各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對分發至該機構服務之公費畢業生,應依分發科別指 派服務,不得派其擔任其他工作。在服務期間工作不力者,依該服務機構人事法 令規定辦理,並層報本署備查。 十六、為培育公共衛生醫師人才,公費畢業生志願從事公共衛生者,得報經本署 同意後,參加本署所訂培育計畫;其培育期間並應計入服務年數。但無法在規定 期間完成培育者,其延長培育之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 十七、本署基於推動醫療合作之需要,得於公費畢業生中遴選已完成住院醫師訓 練之志願者,至與我國簽訂有醫療合作協定之國家從事醫療服務工作,其在國外 服務期間,應計入服務年數。 十八、公費畢業生於服務期間內,不得以自費出國留學。 以公費留學或衛生醫療機構薦送出國進修者,須經服務機構轉報本署同意。 其出國留學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 前項由衛生醫療機構薦送出國進修者,於期滿返國後,仍須回原服務機構服 務,但有特殊情形,得申請分發至其他衛生醫療機構服務。 十九、公費畢業生應公務人員考試,經筆試錄取接受公務人員考試分發學習訓練 者,其學習訓練期間,計入服務年數,惟學習訓練期滿後仍應依本簡則規定接受 分發服務。 二十、公費畢業生考取國內研究所,經其服務機構同意並轉報本署核准者,得申 請展緩服務。 前項在國內研究所進修,其研究性質經服務機構認與服務性質有關,而同意 帶職帶薪進修者,其進修期間,應計入服務年數。但無法在教育法令規定修業年 限期間完成研究者,其延長修業年限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 二十一、公費畢業生在服務期間內,除本簡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離職或從事其他 工作。 二十二、公費畢業生未依分發科別、地點服務者,其違反規定之服務期間,不計 入服務年數。 二十三、公費畢業生經醫師考試及格領取醫師證書者,於未依本簡則規定完成服 務義務前,其醫師證書由本署保管,作為履約之保證。另由本署發給加蓋戳記之 醫師證書影本一份,以供辦理銓敘及執業登記之用。 二十四、公費畢業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義務者,除依第二 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 間所享受之公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償還公費: (一)死亡者。 (二)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殘廢,而不能繼續履行服務義務者。 前項年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十五、公費畢業生服務期滿,應檢具其服務證明文件,送本署核准後始得離職, 並由本署發還其醫師證書。志願在原服務機構續任公職者,得經服務機構同意後 繼續任用,但須依有關法令辦理。 二十六、本簡則規定未盡事項,本署得補充規定之。 二十七、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四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 之一部分。 衛生署分發作業:醫政處 陳敬丰先生 Tel: 02-23210151x254, 23278095 退輔會分發作業:第六處 吳德勝科長 Tel: 02-27571368, Fax:27228148 衛生署相關網站--http://www.doh.gov.tw/org2/b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