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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怕不是任何醫療院所都可"實習" 醫師法 (民國91年01月16日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Lcode=L0020001&FullDoc=所有條文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醫療法 (民國94年02月05日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Lcode=L0020021&FullDoc=所有條文 第 7 條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 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第 96 條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 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醫療法施行細則 (民國95年06月20日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code=L0020023&FullDoc=all 第 63 條 教學醫院辦理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項,應將訓練計畫及受訓、見習、實 習人員之名冊,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後來發現衛生署對該條另有解釋 http://dohlaw.doh.gov.tw/Chi/Default.asp 發文單位: 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 衛署醫 字第 09000184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衛生署公報 第 30 卷 15 號 31 頁 要旨: 公告修正「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 主 旨:公告修正「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三點至第五點,修正後全文,如附 件。 附 件: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 一 為求醫師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修習醫學、中醫學、牙醫學之科系畢業而依志願繼續從事實習者。 三 下列醫院,得聘用實習醫師,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 (一) 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醫院。 (三)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院及其分院。 (四) 直轄市各市立醫院、各縣 (市) 立醫院。 四 醫院聘用實習醫師,以不超過各該醫院住院醫師員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 五 醫院聘用實習醫師,應予合理報酬。 公立醫院聘用實習醫師,其報酬以低於各該醫院住院醫師綜合待遇為 原則,並由各醫院擬訂聘用計畫,詳列聘用人數、聘用期限、報酬與 經費來源,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六 實習醫師服務年資,由其服務醫療機構證明之。 參考法條: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 第 1、3、4、5 條 (90.03.26)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hahawow 來自: 123.193.130.67 (08/16 18:26)
Robbie:感謝 08/17 01:13
Robbie:sorry 是推文而不是噓 08/17 01:14
hahawow:唉...連續兩篇被人噓... 08/17 1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