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看板medstudent
標題Re: 請教 打工問題
時間Thu Aug 16 17:42:52 2007
恐怕不是任何醫療院所都可"實習"
醫師法 (民國91年01月16日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Lcode=L0020001&FullDoc=所有條文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醫療法 (民國94年02月05日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Lcode=L0020021&FullDoc=所有條文
第 7 條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
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
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第 96 條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
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之人數,應依
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醫療法施行細則 (民國95年06月20日修正)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code=L0020023&FullDoc=all
第 63 條
教學醫院辦理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項,應將訓練計畫及受訓、見習、實
習人員之名冊,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後來發現衛生署對該條另有解釋
http://dohlaw.doh.gov.tw/Chi/Default.asp
發文單位: 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 衛署醫 字第 09000184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衛生署公報 第 30 卷 15 號 31 頁
要旨: 公告修正「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
主 旨:公告修正「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三點至第五點,修正後全文,如附
件。
附 件: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
一 為求醫師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修習醫學、中醫學、牙醫學之科系畢業而依志願繼續從事實習者。
三 下列醫院,得聘用實習醫師,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
(一) 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醫院。
(三)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各醫院及其分院。
(四) 直轄市各市立醫院、各縣 (市) 立醫院。
四 醫院聘用實習醫師,以不超過各該醫院住院醫師員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
五 醫院聘用實習醫師,應予合理報酬。
公立醫院聘用實習醫師,其報酬以低於各該醫院住院醫師綜合待遇為
原則,並由各醫院擬訂聘用計畫,詳列聘用人數、聘用期限、報酬與
經費來源,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六 實習醫師服務年資,由其服務醫療機構證明之。
參考法條: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 第 1、3、4、5 條 (9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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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hahawow 來自: 123.193.130.67 (08/16 18:26)
噓 Robbie:感謝 08/17 01:13
→ Robbie:sorry 是推文而不是噓 08/17 01:14
→ hahawow:唉...連續兩篇被人噓... 08/17 1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