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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看判決書,我是沒有什麼心得啦.論述是應該基於事實 【裁判字號】 98,醫訴,7 【裁判日期】 1000630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允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 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文允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 科住院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獻璋於民國95年5月5 日13時15分,因發生胸痛、冒冷汗、肩部酸痛及暈眩等症狀 ,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由林文允負責診治。林文允診視及檢 查後,醫囑進行抽血及接上心電圖監視器,並做12導程心電 圖及胸部X光檢查,雖檢查結果尚未發現有心肌梗塞,然於 當日13時35分許,張獻璋仍主訴有胸痛,林文允囑以NTG( 硝化甘油舌下片)1顆。於同日13時52分許,初次12導程心 電圖結果顯示有T波異常現象,但其血液檢查結果,心肌 呈現正常值(CP K:32、CK-MB:8、CK-MB%:24、Troponin-I: 0.00NG/ML),醫囑於6小時後之19時30分進行第二次12導程 心電圖及抽血測心肌之追蹤檢查。林文允本應注意,依醫 療常規,對於因胸痛入院而於急診檢傷分類為第一級之病患 ,應經常迴診以密切注意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並隨時給予 處置,且使用NTG觀察期間如有胸痛復發情形,須立即重作 12導程心電圖,以鑑別是否為容易致死之急性心肌梗塞病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護士莊慶齡接手照護 張獻璋後,於當日16時20分許,對張獻璋進行生命徵象檢查 ,並詢問其目前狀況,得知張獻璋已有胸痛復發之情形,護 士莊慶齡並將之記載於急診護理紀錄內,再將張獻璋移至留 觀室觀察,但於19時40分許前,林文允均未主動迴診張獻璋 ,亦未查看護理紀錄,致其未能在張獻璋胸痛復發當時即刻 進行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等檢查,以及會診心臟內科醫師, 早期發現張獻璋之病情。迨於同日19時40分許張獻璋依醫囑 完成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及抽血檢查返回留觀室後,立即發 生抽搐、意識昏迷,林文允始於19時45分通知心臟內科值班 醫師前來會診,發現張獻璋的心肌檢查結果CPK已達1296 、CK- MB值達184、CK-MB %為14、Troponin -I值為28.1NG/ ML,已延誤病情,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26分因心肌梗塞 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獻璋之子張少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林斯晨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詞,既已具結 擔保其憑信,其於偵查中證詞之「任意性」及「信用性」,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5月間擔任仁愛醫院急診科住院醫生 ,於同年月5日13時15分許,病患張獻璋因發生胸痛、冒冷 汗、肩部酸痛及暈眩等症狀,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由其負責 診治後,於當日13時35分許,囑以NTG(硝化甘油舌下片)1 顆,並囑以留觀,以及張獻璋嗣於同日23時26分因心肌梗塞 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並辯稱:張獻璋在第一時間並不明顯是急性心肌梗塞,我當 時無法從胸痛診斷他是急性心肌梗塞,我認為他沒有立即的 生命危險,我照胸痛的診療程序給予抽血、點滴、氧氣、照 X 光,我囑以留觀是按照急診流程,胸痛要在5到6小時作第 二次12導程心電圖追蹤檢查,不是因為知道他是心肌梗塞而 留觀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心電圖只有T波異常 ,並沒有一般典型急性心肌梗塞會顯示ST波上升,醫師給予 硝化甘油舌下片1片治療後,在2點05分時病患表示胸痛改善 ,2點44分抽血檢查結果心肌Troponini是0,CK- MB也是 正常範圍之內,無法判斷為心肌梗塞,被告將病患留院觀察 ,之後每30分鐘護理人員都有到病床回診,病人也表示胸痛 有改善當中,沒有抱怨有持續的胸痛,一直到下午4點20分 護理人員聽到病患表示仍然有一點胸痛感覺,被告立即安排 病患依照醫療常規在6個小時之內作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檢 查,在7點30分的時候,護理人員回診,病人並沒有表示有 胸痛,護理人員安排他進行預定的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檢查 ,檢查完回到留觀室時,病人忽然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立 即予以診治,看第二次的心電圖、抽血檢查時,發現心肌梅 突然大幅上升,當時判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立即會診心臟內 科醫師,在心臟內科醫師來到前,被告先給予治療心肌梗塞 的相關藥物。且於當晚8時許,林斯晨醫師已到場並向張賴 玉娥解釋病情,建議作心導管手術,且已將病患緊急推至心 導管室準備進行手術,但張賴玉娥表示要等兒子到場,而未 簽署手術同意書,直至當日8時45分許,其子張杰仁到場始 行簽署,但病患已喪失意識,被告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沒 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文允係仁愛醫院急診科住院醫生,病患張獻璋於95年 5月5日13時15分,因發生胸痛、冒冷汗、肩部酸痛及暈眩等 症狀,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由被告負責診治,以及張獻璋嗣 於當日19時40分許完成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及抽血返回病房 後,發生抽搐、意識昏迷,經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後,確診為 心肌梗塞,並進行急救,但仍於同日23時26分因心肌梗塞不 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仁愛醫院95年11月14日 北市醫事字第09533704000號函暨所提供之病歷在卷可稽( 參他字第5314號卷第90、143-161頁)。 (二)依據仁愛醫院所提供之前揭病歷紀錄顯示,本件病患張獻璋 於95年5月5日下午13時15分至仁愛醫院時,主訴有胸痛、冒 冷汗、肩部酸痛及暈眩等症狀,被告先對其進行12導程心電 圖、抽血及胸部X光檢查,並囑以服用NTG(硝化甘油舌下片 )1顆。當日13時21分許,血液生化檢查結果顯示心肌呈 現正常值(CPK:32、CK-MB:8、CK-MB%:24、Troponin-I:0.0 0NG/ML),但於13時52分許之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張獻璋 有T波異常情形(參他字第5314號卷第19頁、143、147頁背 面、157頁),雖尚不能確診為心肌梗塞,但該病患主訴上 開症狀,仍屬於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而按照顧第一級( 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醫師或護理人員應經常迴診, 以注意病情之變化,並給予持續之心電圖監測。且查,胸痛 原因很多,區分疼痛之特性、位置、持續時間、伴隨症狀、 相關病史、引發疼痛之因子及使疼痛緩解之方法,可以初步 知道胸痛之病源。心絞痛引起之胸痛,其肇因可能是心肌缺 氧或是心肌梗塞。如果心肌缺氧造成之心絞痛,一般在休息 2-10分鐘或口含硝化甘油舌下含片後,胸痛會漸漸緩解。發 作頻率如果增加或時間延長,就有可能是不穩定心絞痛。如 果是心肌梗塞造成的胸痛,不會因休息或口含硝化甘油之舌 下含片而緩解。又12導程心電圖在最初評估時,若無法確定 診斷,至少應在4-6小時後重複追蹤12導程心電圖之變化, 觀察期間若發生胸痛復發,則須立刻重作12導程心電圖,此 復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鑑定時 指明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56頁、偵字第16702號卷第13頁背 面、14頁)。但查,證人即當日陪病家屬張賴玉娥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在留觀室只有我一個人陪張獻璋,3點半的時候 ,護士來說,被告說可以回家休息,有事再來門診就好,那 時候我大兒子已經在那邊,他看我先生還不舒服,我大兒子 就去拜託被告,讓他留觀室休息,被告說好。但從留觀室到 晚上7點半檢查之間,醫生或護士都沒有來。這段時間,我 先生每半小時都說痛痛,眉頭皺起來,被告於5點時走過去 ,我先生有看到,很高興,叫被告,說很不舒服還痛,被告 走過來哼一聲就走掉了,我等了半小時也沒有回來。大概5 點半到6點之間,我有去急診室找被告,但被告不在,護士 告訴我被告說7點半要再檢查,我有跟護士說我先生痛。我 先生要去檢查時,我又跟護士說他還痛,護士表示檢查後再 找醫生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9背面、100頁)。參之卷附之 護理紀錄顯示,張獻璋於13時15分至該院急診後,先後共有 三名護士接手照顧,分別為證人王美芳、莊慶齡、王郁菁。 其三人之交接時間約為當日16時許及16時20分至17時許間一 節,業據證人王美芳、莊慶齡、王郁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案(參本院卷二第104、109、16 0頁)。而依據其三人 接續所作之卷附急診護理紀錄,證人王美芳照護張獻璋期間 ,先後曾於13時15分、13時35分、14時5分、14時50分、15 時30分為張獻璋進行生命徵象各相關項目之檢查及口頭詢問 其病況,且每次均有詳細記載其檢查所得之血壓、心跳、呼 吸、體溫等與生命徵象判斷相關數據,其中於15時30分許, 並載有被告到場向病患解釋病情等之紀錄。至於護士莊慶齡 照護時間甚短,其僅於初交接時之16時20分許曾記錄一筆, 其上所為之紀錄亦有完整之血壓、心跳、呼吸、體溫等與生 命徵象判斷相關數據及病人口述病情之內容,但無被告到場 迴診之記載。護士王郁菁接手照護後,除於19時30分記載病 患張獻璋送檢查EKG等外,期間並無其他任何前揭關於該病 患生命徵象之血壓、心跳、呼吸、體溫等項目之檢查及觀察 紀錄,亦無病人口述病情之內容,更無被告迴診病患之記載 (參他字第第5314號卷第145頁)。又依上開各項護理紀錄 之記載,除護士王美芳於15時30分許之紀錄中,曾記載被告 親自向張獻璋解釋病情外,此後至19時40分許,張獻璋出現 四肢抽搐(僵直)前,在護士莊慶齡及汪郁菁二人先後照護 張獻璋期間,均無任何被告迴診之紀錄(參他字第5314號卷 第145頁背面)。足認證人張賴玉娥前開所證:從留觀室到晚 上七點半檢查之間,醫生或護士都沒有來等語,並非子虛, 而可採信。是被告於當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間,將張獻璋 列為第一級留觀病人後,至19時40分許前,未曾迴診張獻璋 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三)證人王美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張獻璋在下午1點15分 左右進入仁愛醫院急診室時,1時30分個案(指病人本人) 有陳述不適,醫師診視後,依醫囑給予藥物NTG即硝化甘油 舌下片。用藥後有去檢查,個案有改善,讓病人先作胸部X 光,被告發現有異常,才做電腦斷層(顯影CT)。15點30分 做完檢查回來,有改善,被告有向家屬解釋等語,並有前揭 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參他字5314號卷第145頁)。張獻 璋服用硝化甘油舌下片後,其胸痛情形雖有改善。但依當日 16時許接手照護張獻璋之護士即證人莊慶齡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4點交接接手張獻璋,交接完後,我去量病人的生命 徵象,要量呼吸、心跳、血壓、體溫,要詢問病人的情況, 印象中有問他現在覺得怎樣,病人好像回答我有一點「ㄗㄜ 、ㄗㄜ」(台語),並用手摸胸口。跟王郁菁交班時,有口 頭跟她說這些情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0頁)。參之卷附 急診護理紀錄中,確實有證人莊慶齡於16時20分許記載張獻 璋之呼吸、心跳、血壓、體溫等各項紀錄,及張獻璋當時曾 向其表示仍有胸痛的感覺之記載(參他字第5314號卷第145 頁背面),與證人莊慶齡前揭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莊慶齡 前開證詞,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病患張獻璋於服用 NTG(硝化甘油舌下片)1顆後,至遲於16時20分許,已有胸 痛復發之病徵,亦已至為顯然。 (四)依據卷附仁愛醫院95年間之急診檢傷分類原則:「第一級, 需立刻處理的病患,此類病患隨時有生命危險,例如:昏迷 、抽痙、呼吸停止、心絞痛、心肌梗塞、無法控制的出血、 休克、重度外傷等。」(參他字第5314號卷第10頁)。被告 供稱:其係在15時至16許間,取消返家日後回診之醫囑,而 將張獻璋改列為第一級留觀之病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顯見其於此時亦認為張獻璋屬於前揭應立刻處理 ,並隨時有生命危險之病患,其自當經常迴診以注意張獻璋 的病情變化,並應於病患胸痛復發時,立即給予第二次12導 程心電圖追蹤檢查。但其竟在15時30分許對張獻璋解釋病情 後,至19時40分許期間均未曾迴診,且因其在病人轉往留觀 室至其後時間,均未查看急診護理紀錄,以致於雖護士莊慶 齡於護理紀錄中已詳載張獻璋有胸痛復發之情形,其亦未能 立即發現,更因而致其未能提前安排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及 血液生化檢查,而任令張獻璋的病情惡化,迨於當日19時40 分許,發現其急性心肌梗塞之病症完全呈現,其生命並已出 現急迫危險之情況,始會診該院的心臟內科林斯晨醫師,但 已為時已晚,其本件醫療之作為確有違醫療之常規,並與病 患張獻璋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自承其係自79年開始擔任住院醫師,期間雖曾至鄉下地 區服務,但其嗣已在83年或85年間至仁愛醫院任職至今,並 領有家醫科醫師執照,至95年張獻璋至仁愛醫院急診時,其 在該院的急診室任職已有5、6年之久(參本院卷二第166頁 背面)。足認被告並非資淺而經驗不足的醫師。張獻璋至該 院後所完成的初次檢查報告,雖尚不能確診其為心肌梗塞, 但張獻璋主訴其有胸痛及肩痠的症狀,被告初步復已診斷其 有主動脈瘤、高血壓之疾病,加上其心電圖亦顯示有T波異 常之情況,該病患屬於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因其非心臟 內科專科醫師,如認自己無能力處理,自應儘快會診心臟內 科醫師進行評估,其亦本應注意第一級留觀病人係屬有生命 危險的病人,應經常迴診,以觀察其病情變化,並應掌握其 有無胸痛復發之情況,但其竟在張獻璋移至留觀室進行留觀 後,均對之不加聞問,不僅未曾親自迴診,更對於護士所為 之護理紀錄置若罔聞,而未能即時發現病患在服用硝化甘油 舌下片後,於當日16時20分許,已有胸痛復發之情況,應立 即提早進行第二次的12導程心電圖及血液生化檢查,致無法 即時發現張獻璋的病情變化,進而為必要之會診及相關治療 。其消極不為適當的醫療行為,不合於前揭醫療常規已至明 。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護士王美芳於14時05分及15時30 分 已載張獻璋胸痛有改善,另護士王郁菁之護理紀錄亦載明張 獻璋「目前無不適」,因此其在19時30分許進行第二次的12 導程心電圖追蹤檢查,並無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 (1)承前所述,張獻璋在13時35分許服用硝化甘油舌下片後,於 14時05分及15時30分許雖二度向護士王美芳表示,其胸痛有 改善。但其於16時20分許,已另向護士莊慶齡表示仍有胸痛 的感覺,顯見其胸痛有復發之情形。而病程本來就會隨時間 而變化,對於有生命危險的病人,本來就應觀察其變化,以 隨時採取因應的醫療措施,以避免遺憾之發生。茲張獻璋既 於16時20分許病情有所變化,自不能執在此之前護士王美芳 之觀察紀錄,作為解免被告消極不為適當醫療作為之理由。 (2)留觀室護士王郁菁雖於19時30分送張獻璋作第二次12導程心 電圖檢查時,在急診護理紀錄上記載「目前無不適」(參他 字第5314號卷第15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當時7點半要去做抽血及心電圖,我要推去檢驗室,病人沒 有表示其他不舒服。護士一般定期回診探視病人量生命徵象 的規定是4小時,如果留觀室有異常,如血壓異常,是每半 小時。推病人去作12導程心電圖前,有去看過病人,沒有印 象幾次,之前去看病人時,因為他沒有不舒服主訴,所以我 就沒有寫等語。但查,該項紀錄係記載在「治療處置」欄, 而非護士記錄觀察病患狀況之「護理記錄/簽名」欄下,王 郁菁之護理記錄與護理記錄表所設定之欄位明顯不符,且與 其他護士即王美芳、莊慶齡之記載方式不同,更與其個人在 當日19時40分至20 時50分許間所作的護理紀錄方式不一致 。復且,承前所述,證人即護士王美芳及莊慶齡二人在任何 一個時間進行護理記錄時,均在急診護理記錄表中詳細記載 其等測量病人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呼吸、體溫等各項 數據於「TPR」、「BP」等欄內,口頭詢問病人、家屬身體 狀況之事項,亦詳載於「護理紀錄/簽名」欄下。但護士王 郁菁在張獻璋移至留觀室至19時30分許,進行第二次的12導 程心電圖前,均無任何生命徵象檢查或觀察紀錄,其於19時 30分送張獻璋去檢查當時所為之記錄,不僅完全沒有這些數 據,且其「護理紀錄/簽名」欄內之紀錄,亦僅有「予F/U E KG及Cardica enyne」等內容,完全沒有其口頭詢問之紀錄 ,亦未載明「目前無不適」是基於病人或其家屬之口述,顯 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讓病人作檢查,都會寫過程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之情形不合。質之證人王郁菁 於本院審理雖另結證稱:因為忘記把無不適主訴寫上去,而 護理紀錄在簽名之後,不可以再寫其他紀錄,所以就往前寫 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但依其於同日之證詞:是 因為當時7點半要去做抽血及心電圖,我當時要推去檢驗室 ,當時『病人沒有表示其他不舒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 9頁背面)。若證人王郁菁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詞屬實,顯 見其在急診護理紀錄上為上開「目前無不適」之記載,並非 經由其直接對病人做任何檢查,或經由口頭詢問後,得自病 人或其家屬所為之口頭陳述而後據以記載,此一記載純屬其 基於『病人未告知』之情形下所為之記載,不足以據此認病 人當時並無不適。又承前所述,依前揭急診護理紀錄所載, 被告在張獻璋作完第二次的12導程心電圖檢查後,於19時40 分許返回留觀室前,均未曾迴診病人或查看護理紀錄,其係 在護士王郁菁發現張獻璋出現抽搐等狀況後,經由護士王郁 菁之通知,始再度迴診張獻璋,依此推之,在其接獲通知迴 診張獻璋前,理應未看過護士王郁菁所為之紀錄,否則其為 何未看到記載在前一欄之由護士莊慶齡所為之紀錄。是被告 尚難執護士王郁菁前揭基於『病人未告知不舒服』下所為之 「目前無不適」之護理紀錄,作為解免其消極不為適當醫療 作為之正當理由。 (3)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張獻璋並沒有表示有胸痛,被 告安排張獻璋於19時30分許進行預定的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 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沒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於當晚8時許,林斯晨醫師已到場並 向張賴玉娥解釋病情,建議作心導管手術,且已將病患緊急 推至心導管室準備進行手術,但張賴玉娥表示要等兒子到場 ,而未簽署手術同意書,直至當日8時45分許,其子張杰仁 到場始行簽署,但病患已喪失意識,病患之死亡係因簽署同 意書之等待遲延云云。經查: (1)證人王郁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有請病人的家屬簽同意 書,病人的太太有無同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要等他兒 子來簽同意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頁)。質之證人張賴 玉娥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醫護人員曾要求簽署同意書, 而只要求其簽收病危通知書(參本院卷二第103頁),但其 另結證稱:他們要我給大兒子的電話,要聯絡等語(參同上 頁)。參之卷附之急診護理紀錄中20時5分亦載有「因病人 孩子未到聯絡中」等內容(參他字第5314號卷第146頁)。 參之病患及其家屬有是否接受治療之決定權,而心導管手術 係屬侵入性之治療,並有相當程度之風險,依目前各醫院之 處理方式,醫護人員均會要求簽署同意書,以確認家屬已否 同意進行治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曾要求簽署同意書, 以及證人張賴玉娥要求由兒子簽署,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2)證人林斯晨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接到急診室通知有心肌梗塞 病患請我會診,就馬上去急診室,心電圖看起來有心肌梗塞 ,且病人年紀大,又有高血壓和腎臟病,有給予抗凝血劑及 硝化甘油及嗎啡,病人送到心導管室時就沒有呼吸,而且出 現心律不整的情況,我們馬上做急救電擊和心臟按摩,過程 中一直量不到血壓,心導管的手術就中斷,因病人年紀大, 而且梗塞面積大,因為休克時間長,血液有酸中毒情況,血 壓無法維持,急救效果無法維持到再進入心導管室,打了強 心針,心臟跳動的狀況無法維持一定時間,急性心肌梗塞最 好的急救方式是施作心導管手術,但手術的前提是要有一定 的心跳,本件病人給予急救一直無法維持心跳做心導管等語 (參偵字第16702號卷第54頁)。而依卷附之急診護理紀錄 所載,19時40分「BP」欄載「158/78」,19時45分載電話通 知林斯晨,19時50分記載給予藥物使用,林斯晨診視中,20 時載林斯晨向家屬解釋病情,20時5分「BP」欄載「33/?」 護理記錄欄載:建議做心導管,並載有「因病人孩子未到聯 絡中」、「換手術衣中」等內容,20時15分「BP」欄載「 65/38」,護理記錄欄載:林斯晨再解釋病情,20時45分「BP 」欄載「?/?」,護理記錄欄載:「已填同意書」,20時50 分記載「BP」目前未測量到,護理記錄欄載:「現待心導管 室技術人員到及可送PT至心導管室」(參他字第5314號卷第 145頁背面、146頁)。足認張獻璋在20時5分許,已開始出 現血壓不穩定之情況,並已有量測不到血壓的情形,且已出 現血酸情況,而依證人林斯晨之證詞,手術前提是要有一定 的心跳,因張獻璋經急救後仍一直無法維持心跳,以致無法 進行後續的心導管手術,顯見張獻璋後續無法進行心導管手 術,與張獻璋家屬遲未簽署手術同意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理由。 (八)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對於因胸痛、肩痠、冒冷汗、 暈眩而前來急診之張獻璋,經檢查後發現其心電圖復有T波 異常狀況,且有高血壓之病史,雖因血液生化檢查結果,其 心肌數值均呈現正常值,尚不能確診為心肌梗塞,但仍屬 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病人。被告身為急診醫師,如無能力 處理此類病人,應即會診心臟內科醫師,但被告竟在作完第 一次檢查及給予硝化甘油舌下片1片後,僅於15時30分許解 釋病情,在病人移至留觀室後,完全未依醫療常規予以迴診 ,亦未檢視護理人員所為之紀錄,以致於未能即時發現張獻 璋至遲在16時20分許,已有胸痛復發的情形,並即時進行第 二次的12導程心電圖、血液生化檢查,以提早發現張獻璋的 心肌梗塞病情已經發生,迨於19時40分許張獻璋出現抽搐等 症狀時,始知事態嚴重,通知心臟內科醫師會診,但為時已 晚。其消極不為必要之會診、迴診等醫療作為,致錯失即時 發現張獻璋心肌梗塞之病況,致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最 後因心肌梗塞而死亡,其本件醫療作為確有過失,且與張獻 璋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 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 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 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7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 ,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 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二)被告為仁愛醫院急診科住院醫生,以為他人診療疾病為業務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仁愛醫院急診科醫 師,本應盡其職責全力救治病患,雖急診時病患之狀況瞬息 萬變,復需在短時間內從眾多選擇中做出正確判斷,屬高度 困難之事,但本件被告係因前述之消極不為必要作為之過失 ,導致被害人無法即時獲得必要之醫療治療,因而喪失寶貴 之生命,其犯後並未承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 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204.147.5 ※ 編輯: gentlwind 來自: 123.204.147.5 (07/06 00:42)
ilgatfe:未看先推 07/06 00:50
awpak7476:8點說要做,死者老婆自己給他拖到8:45... 07/06 01:36
hardtwo:對於時間描述和判斷 裡面有詳細說明阿 07/06 07:42
yamatai:好像光過失致死就八個月了 上一個PO好像說錯了 07/06 08:10
A1an:同意書導致延誤時間的部分,法官採信原告說法,認定那段時間 07/06 09:13
A1an:無過失啊 07/06 09:13
ilgatfe:恩的確是我錯了,還請各位包含 07/06 1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