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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974826 (照)》之銘言: : 相關的法律見解前面已經提了不少 : 主要問題在否認子女之訴條文要件上 : 我認為地院的法官很願意幫忙 : 但是已經超過司法的界限了 : 法院負擔的功能是依法審判 : 就算是法官造法 : 也要在無違權力分立的分際下 : 就要件的解釋做出詮釋 不論各國,司法的工作與終極目標不外乎對社會上糾紛做公平之仲裁人 但僅依法審判不見得能妥善地兼顧仲裁的公平和適法性。因為: 1.法律受限於當時制法的時代思維,甚至是某些團體的主觀看法 而無法應付現實多樣的案件。 2.為了避免這個問題,法律難免會設計一套認定規則與概念用語 但這也造成法規上針對適法要件的抽象與不確定性。(ex:公共秩序?猥褻與藝術之別?) 所以法官不得不用其他途徑獲得證據以做為(a)法律構成要件 (b)裁量、認定範圍 的詮釋,甚至推翻前例。方能獲得公平仲裁與法安定的平衡,這就是法官造法的實益。 也許你會覺得我這樣講相當的激進可怕,所以我舉一個很極端的例子說明: 關於國家賠償,事實上在民國83年以前反倒成為難以對國家賠償的怪象 因為最高法院是這樣解釋的: 七十二年臺上字第704號判例 『國家賠償法的賠償認定定義,僅是 (1)被害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 (2)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而使被害人受損,才可請求國家對被害人有賠償責任。 反之如果沒有公法上的請求權→即使公務員怠行職務,人民也無公法請求權不得爭訟』 而這時就會造成一個病像,就是只要在法律上縮限公法上的請求權, 進而只有被害者須先探討是否與職務有關,還要看公法上是否有給他請求權才可爭訟國賠 這時國賠法很容易變成無法施行的空洞。 也許對行政官僚,行政法院的法官來說這判決很棒,但卻是官僚把請求權萎縮至無法請求 的制度缺失,這個案例直到1998年大法官釋字469號解釋推翻才解決這個缺失。 如果造你的縮限解釋法官只要依法審查,那這種很明顯的偏袒官僚的判例一出 則法律亦可能遭到架空,行政權限極大化而永無公平安寧之日。這更會造成憲政的崩壞。 我們在回到高雄的案件,以高雄地院的判決他雖然受制於最高法院判例與民法不備之缺失 卻可以DNA生物鑑定與追求子女利益為理由,而判處有父女關係存在。 這是值得激賞的,只是這個個案一判也會涉及到『非婚生子女推定婚生子女』的定位問題 到底如謝女的案例,以後到底要怎麼判? 而民1063的第二項否認之訴是否要被確認關係之訴取代嗎?進而造成該訴架空之疑慮? 以一個地院層級的判決來說,這個判例是不夠處理後續審查與判決的問題 但這並不是說法院就不可以推翻法律,事實上這仍是司法層級的大法官的權限 藉由解釋來做司法審查的權限。 : 這更深一步的,是牽涉的政府機關間權力分立的基石 : 這些東西是牽一髮動全身,無法頭痛醫頭腳痛醫腳 : 為了個案正義,可能導致整個國家憲政崩毀 : 那以後行政機關將如何執行業務? : 今天不是行政機關不甩司法,而是地院判決明顯有違誤 : 條文要件白紙黑字寫著,承辦人要當看不見嗎 : 而且最後找到最高法院的見解,也是尋求司法途徑解釋 並不能說地院判決有錯,而是這個地院層級法院已經觸到他權限不能處理的問題... 這是大法官會議處理的事情。 大法官所要做的是對法規與命令做合憲性審查。而不是地院 但這不表示行政機關可以緊握對自己有利的臺上判例而解釋法規,這也是大法官會議的事 這是相當細膩的權衡規則,藉由統一解釋才可以對法律與制度做出兼顧現實與法律安定 並進由司法審查來制衡行政機關的做為。 而我並不認為藉由統一解釋而顧及個案的正義,會造成憲政體制崩壞的後果。 反而正是司法的審查才維繫著行政權限之良窳。 : 如果今天圖利罪修正要件,改成公務員因當事人其情可泯 : 得不依法行政,甚至是廢除圖利罪,且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 那我相信絕對能讓公務員超越依法行政 : 問題是這樣改的話,副作用不會更大嗎? : 制度會殺人,但是沒有制度,死的可能更多 我可不是說明因為制度殺人所以認為制度並無存在必要 而是說明制度是有其缺失存在,我們除了消極的接受他,也可藉由積極的立法途徑 遊說、陳情等方式一步步由下至上的修正。 而如果我國對於結構的制度修正途徑越容易和多元,才會有助宜國家制度之進步。 進而制衡,預防行政官僚僅依法行政但卻侵犯權益的事件一再的發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2.219.235 ※ 編輯: midas82539 來自: 114.42.219.235 (12/07 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