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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情形可以用民法上的瑕疵擔保並非以瑕疵給付觀念來看,並 不需要引用特別法 民法第354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二.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一.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二.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6 條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一.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二.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 357 條 (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三五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 -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三六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三六四條(瑕疵擔保效力) 一.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物有瑕疵,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配合消保法第19條的概念 其實消費在實體商店購物本來就沒有七天鑑賞期 但是民法中本來就對這部分給消費者很大的空間~ 如果消保法沒規定到,拿民法來用還比較有利~ 353條之後的規定條條關鍵且環環相扣 但是爭點關鍵是在於「瑕疵的認定」~以及出買人是否「故意不告知」 購買人是否自己有「重大過失」以致於沒發現瑕疵 還有是否「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在此案例中,我覺得爭點在於「瑕疵的認定」,以及「是否返還全額價金」 如果在購買單(視同合約書)已經載明退貨所需收取的手續費~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對這部分如另行簽訂契約可排除法律責任,消費者應付! 但是如果消費者不是以退貨的處理方式,不但可以要求換到好為止, 還可以要求減少價金。 其實個人也提供一個比較折衷的方法,換不同機型, 補差額或退差價(當然盡量要挑比原物品價高)~這在實際實行上 許多店家也願意接受的~對消費者與商家之間也都比較好處理 另外附上R兄的爭點... R兄的爭點在於消保法第19條 R兄大概忘了..19條的先決條件是要符合「特種買賣」 必須要是 郵購 或是 訪問買賣 (網路買賣屬於郵購) 到店取貨...千萬別跟我說你是派你得靈魂去拿的~你自己沒有去挑選 還好民法學的沒有還給老師~~ 搞法律真他媽的麻煩~還好我不是法律系所出身的 整天搞法條我會死吧! -- 豪豬~~我是豪豬啦~!! Tel:0966947681 0912947978 Blog:http://www.wretch.cc/blog/canot77 MSN:[email protected] E-mail:[email protected]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192.239.100 ※ 編輯: canot77 來自: 210.192.239.100 (12/28 14:22)
dshadow:冏 太強拉 12/28 15:25
kailoven:真是太酷了....上B長知識.....(搬沙發) 12/28 17:09
diceboy:月精戰文 每幾個月都會戰一次....我站的好累= = 12/28 17:22
Ace006:那坐著阿 12/28 17:23
kentrose:幫樓上各位大哥,般板凳來了. (順便吆喝一下,店小二 來人 12/28 17:25
kentrose:阿,有啥好吃的順便招待上來 QQ) 12/28 17:26
diceboy:我在台南展= = 12/28 17:28
diceboy:剩半小時 都沒人了 12/28 17:29
Ace006:台中展一早就沒人了 12/28 17:46
pakkipwpw:上B長知識 12/28 18:23
LinkiNParK:很酷捏! 推 12/28 19:11
Ace006:剛睡一覺了 天氣冷 kmall真好睡.. 12/28 19:17
eggimage:豪豬好強.. 12/29 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