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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的睡不著....試著把這事件當題目來解解看 ^^" ----------------------------------------------------------------------------- L男之L犬咬傷M女事件 a:「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二十三公斤以上之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 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農 牧字第九000四0三六二號公告第一條亦有明揭。 b: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 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復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具攻 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 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前揭法益侵害之作為義 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b:L男明知所飼養之L犬係屬體型龐大之動物,力量極大,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隨時注意狗之動態,避免任由該犬自由行動,並應以繩索、鎖鍊拴住或戴口 罩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L犬獸性發作時造成人體傷害。然L男帶同該L 犬外出散步時,疏未綁以繩索或鎖鍊,亦未加裝口罩,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任令該犬自由行動,適M女帶同其飼養之小狗散步於該處之際,L犬突 獸性大發,撲向M女飼養之小狗,M女為保護小狗,乃以左手護住該小狗,致其左手 臂遭前開L犬咬傷。L男應注意而疏於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其過失與M女左手 臂之受傷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L男該當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c: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均定有明文。本件L男 對其所飼養之狗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卻未對所飼養之狗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並注 意控制狗的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狗咬傷M女,使M女因此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所示,L男自應賠償M女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d.結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罪,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一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因 此M女應備齊: 1.醫院診斷證明書 2.相關證人 3.L男所留之電話(提供加害人之相關資料) 3.因受傷而赴醫院醫療,期間所支出必要之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 復健費等等收據(民事:醫療費用賠償) 4.薪資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 (民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停業之損害賠償) 5.看護費、坐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等等收據(民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賠償) 6.精神慰撫金(民事賠償) 於六個月內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賠償告訴。 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款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案外案: 1.對於撲上前咬人的兇狗請用力的給他尻下去,可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2.除非您撥個手機就能來10~20個黑衣人與民意代表,不然請不要嘗試尻狗的飼主, 這樣反而會被告傷害罪... XD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1.22.13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