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
第 31 條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
免職:
一○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
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第 29 條
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 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
起公訴者。
四 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者。
五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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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
警察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10 條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 14 條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
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法規: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公發布)
第 2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
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
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0 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
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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