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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 第 31 條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 免職: 一○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 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第 29 條 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 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 起公訴者。 四 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者。 五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 ^^^^^^^^^^^^^^^^^^^^^^^^^^^^^^^^^^^^^^^^^^^^^^^^^^^^^^^^^^ 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 警察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10 條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 14 條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 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法規: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公發布) 第 2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 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 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0 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 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42.2.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