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這篇文章說實話我不太看得懂,
我只能就我可能理解的部份做回應,
更正確的說,應該是提問。
第一點、「出版品」的定義應該是由日常語言來定義,
而不是由分級辦法中的定義來決定。
第二點、比限制級和限制的出版品並不是「不能被分級」(我不用分類,
因為事實上不能被分級也是被分到某一「類」),而只是「不適
用」本辦法,因此要依賴別的法律來處理。
第三點、所謂「不適用本辦法」意即,在這個判定下它已經被排除為「出
版品」,也就是,它「不是」出版品。
以上三點是我整理出來,認為你企圖替我解決我的誤會。
不過我覺得我的「誤會」還是沒有被解決。
首先就第一點來看,如果出版品的定義是從日常語言來看的話,那麼這次
晶晶書庫被警察「沒收」的雜誌通通都是出版品。就算最後被法院判定是
「猥褻」,它們仍然是出版品。首先,它們是從香港進口的,即使在台灣
被判定為違法(猥褻),仍然不能否定其做為一個出版品的事實。
因此,以《雄風》雜誌為例,如果它會被法院判為猥褻,就表示這本雜誌
顯然在內容上違背分級辦法第五條第四款的描述「一般成年人不會感到羞
恥或厭惡者」。因此顯然不能被分成限制級,並且當然不能被分成普遍級
。雖然因為被判為猥褻,因此它也符合第三條所描述「包含違法的內容」
因此不能「合法出版」。
那麼,在法院判決出來以前呢?因為在判決以前,尚不能確定《雄風》是
否符合第三條的描述是一本有違法的內容的出版品,那麼社會局能不能不
管它猥褻與否,只管它是否違反第五條第四款關於「一般成年人不會感到
羞恥或厭惡者」,進而將「把它分為限制級的晶晶書庫」施與罰則。因為
晶晶書庫將「不應被分在限制級的出版品」分在限制級。
在分級辦法裡面引用釋字第407號對猥褻的相關定義真的是沒有問題的嗎?
社會局真的不可能根據兒少法以及目前的分級辦法,在不確定一個出版品
是否猥褻以前,直接判定某出版品(即使不是猥褻)至少不符合被分到限
制級的資格,因而判定該雜誌不能被分入限制級嗎?如果社會局不能根據
分級辦法來做這個判斷(不是判斷《雄風》是否猥褻,而是判斷《雄風》
是否能被分到限制級),那麼分級辦法為什麼要把「一般成年人不會感到
羞恥或厭惡者」放到條文當中寫得明明白白?
並且,為什麼分級辦法已經把「一般成年人不會感到羞恥或厭惡者」等文
字明明白白地寫到了分級辦法中,社會局仍然不能根據這個條文來對出版
商或通路商施予罰則?
如果對於上面兩個問號的答案其實是「社會局可以」的話,那麼這難道不
是擴充了「猥褻」的使用範圍?使得一般必須在法院被判決的案件,可以
不經由法院直接由社會局來執行(儘管所依賴的不是刑法235條,也不是
因為出版品猥褻的名義來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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