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ndrogyne ()》之銘言:
: ※ 引述《IsaacStein (三人行,必穿我鞋)》之銘言:
: : 第一點、「出版品」的定義應該是由日常語言來定義,
: : 而不是由分級辦法中的定義來決定。
: : 第二點、比限制級和限制的出版品並不是「不能被分級」(我不用分類,
: : 因為事實上不能被分級也是被分到某一「類」),而只是「不適
: : 用」本辦法,因此要依賴別的法律來處理。
: : 第三點、所謂「不適用本辦法」意即,在這個判定下它已經被排除為「出
: : 版品」,也就是,它「不是」出版品。
: 你的理解是正確的。我簡單回答一下下面的提問:
: 關於晶晶書庫這個案例,以及比方說光華商場的一些扣押書籍錄影帶
: 或光碟的案例,一個物P是不是出版品用日常生活語言就可以界定,但它
: 因警察的行為進入程序之後,其實我們就必須先暫緩判斷它是不是出版品
: 。從扣押開始的刑事追訴程序一定會有結果,不管最後為起訴、不起訴、
: 緩起訴、他字案簽結、起訴之後有罪或無罪,無論時間長短,在程序開始
: 的時候就確定會有結果。因而程序進行期間,這些被扣押的「出版品」應
: 該打個問號,變成「出版品?」,因為它們的命運是懸而未決的。不只是
: 因為扣押的關係被放在法院倉庫,而且最後可能因為程序處理的最終結果
: 被阻斷發行。要是被禁止發行,就變成unpublished(雖然它曾短短地問世
: 但其實等於被塞回肚子裡去了一樣-不妨想想要是可以塞回肚子裡的話,
: 我們究竟該說「嬰兒被塞進肚子裡」,還是「胎兒被塞進肚子裡」?這是
: 一樣的問題)。
我之所以會在該文中提《雄風》的例子是因為,它不是一本只在台灣出版的
雜誌,而是從香港進口來的刊物。因此在台灣可能因為某些法律的原因而像
你提到的,「暫緩」判斷它是出版品,但不能否認《雄風》本身不可能因為
台灣方面的法律問題而「不是」或甚至「暫時不是」出版品。因為它不可能
只因為台灣的法律問題而不是出版品。因為即使在台灣不能合法出版販賣或
流傳,台灣人仍然可以從香港帶回來(我記得刑法235條並未規定不能合法
「持有」猥褻品)。這是我說的日常用語來界定出版品時會導致的問題。
: 聽起來有點怪,但關鍵僅在於要把程序中這段等待結果的時間,當成
: 被凍結住一樣。如果我們想像自己是一個分級機關,在某一個「出版品?
: 」進入刑事程序之後,合理的反應一定是先擱置,等結果。這個有點奇怪
: 的時間凍結,其實是因為司法程序都沒辦法在很短時間之內就完成,但它
: 「遲早」一定會完成。完成之後無論是因為刑法第235條導致沒收,或者
: 被判決無罪所以繼續發行,都是無法再爭執的結果。
: 其次是為什麼分級辦法幾乎照抄釋字第407號的定義。其實這是我所
: 說它蠶食了刑法第235條內容的關鍵所在。刑法第235條只有「猥褻」這兩
: 個字,假使沒有釋字第407號,而我們制定了這個分級辦法的話,最簡單
: 地界定「限制級」的寫法,就是「有X、Y、Z等性質且不猥褻者」。有
: 時候最後面這句話是可以不講,只要列出XYZ這些性質就可以。而且技
: 術上很多命令位階的條文都是這樣寫的。理由在於法律禁止的東西很多,
: 反正輪不到我這個辦法多廢話,我講了也不能優於法律而適用。然而今天
: 這辦法不但明白講了出來,而且還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意旨,在法律修
: 正之前先把「不猥褻」的要件給寫了出來。
: 老實說,我個人覺得,能擬出這一條的幕僚,是有一番苦心的。不但
: 不是應該因為分級辦法被批評,還應該好好感謝他。大法官解釋已經快要
: 六百號,解釋出來遭到行政機關置之不理的不可勝數。現在這個機關不但
: 理會,而搶先在立法院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訂法律之前,主動地把
: 目前規範文本上能找到最具體的猥褻定義放到最直接適用在行政事務上的
: 文字中。如果我們比較這種寫法,跟單純沉默、或寫「不猥褻」這兩種寫
: 法,老實說寫了才是負責任。用後面兩種寫法的話,什麼事情都可以推給
: 立法院,主管機關只要說:「法律還沒修正,我們也沒辦法」就堵住了所
: 有人的嘴。反而因為寫了這麼多,真正在分級的個案操作上,反而很容易
: 用這一大堆要件來做文章,說「其實這還不至於令人感到羞恥」之類的,
: 比說「這其實不猥褻」,還是容易一點。
這端看用什麼態度來看待吧。雖然你所提到的情形是可能的,但不是必然,
意即,我同意可以用「這還不至於令人感到羞恥」,但事實上卻不能否認反
面的說法是「這其實已經令人感到羞恥」。
這個解釋的問題在,主體是「一般成年人」,但事實上不存在任何叫做「一
般成年人」這種主體。而在實際的官司裡面,所謂的「一般成年人」其實指
的只是「法官」而已。即使確有所謂「一般成年人」的存在,法官也不可能
代表「一般成年人」。更何況「一般成年人」是否存在仍是一個很大的疑問
。假設這東西真的存在,我們應該用什麼標準來判斷?我們應該規定一個一
般成年人應該有的道德觀念來做為一般成年人的判準嗎?如果是的話,解釋
條文裡可以直接規定這個道德觀念的內容來取代一般成年人這個定義不清的
概念;但顯然這麼做不恰當,因為個人以及社會主流的(我很懷疑有沒有這
種東西,以及就算有,其效力在哪裡)道德觀念常隨客觀環境的改變而變。
那麼我們是否要以一定量的公共意見來決定一般成年人的觀念?如果是的話
,是不是意謂著我們的確可以因為多數人的「厭惡和羞恥」來判定某些東西
是違法的?這已經和任何正義原則甚至是效益原則無關了(因為我想像不出
來厭惡和羞恥感會對一個人造成什麼樣的傷害或利益的損害)。
當然,這是刑法235條和釋字第407號的問題,而不是分級辦法本身的問題。
: 你的用語中有個說法雖然正確但是很容易造成誤解,就是「不符合分
: 成限制級的要件,所以不能分成限制級」。我想能盡量讓自己家的出版品
: 變成普通級大概是所有出版者的願望。搶著要當限制級恐怕不是很常見的
: 狀況。所以能「不被分成限制級」通常而言反而是好事。你要說的那個是
: 「因為太限制了而不能分成限制級」,但分級辦法也沒什麼強制移送的規
: 定,除非順民多到因為覺得某待分類之未來出版品「太限制了」就立刻叫
: 警察來抄,其實我很難想像你說那個社會局介入的狀況。
既然罰則是由社會局來執行,根據分級辦法,社會局為什麼不可以因為看到
他們認為不符合分級辦法規定的出版品,而徑行對出版商或通路商開罰單?
我想強調的是,我們似乎不應該只看分級辦法某個條文的好的方向而不看壞
的方向。
我記得在你原本的文章裡有提到,第三條和第五條以及第九條已將所有出版
品窮盡了。也就是,「若A是出版品,則A定能被分級」且「若A能夠被分
級,則A定是出版品」。
而我之所以認為不能窮盡是因為,若A違反第五條第四款對於「一般成年人
不感到羞恥或厭惡者」的規定但符合第五條的其它規定則不能被放入普遍級
與限制級,但由於A未被送審,因此在法律上其內容「並未違法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不是送審後判決尚未出來的情況),這時候既不能「暫緩」
判斷其為出版品,並且也不能把A分級。
況且,即使已送審,但「暫緩」視其為出版品的做法似乎違背常識的認知,
也就是即使在台灣A並沒有出版發行的事實,卻不能否認在世界上A是做為
一個出版品而存在(例如《雄風》雜誌)。當然,或許所謂的「時間凍結」
的概念可以解決這個和世界脫軌的情形,我仍然要問,如此「暫緩」視其為
出版品的動作豈不也是對出版自由的一大限制?畢竟在判決出來以前A便應
被視為「不違法」,既然不違法就應該能夠合法出版,「時間凍結」或許在
「概念上」能夠消解這個限制自由的可能性,但仍然不能否定在「現實中」
其被出版的自由確被限制。在這裡概念的操作和事實的情形被割裂了,而我
們在考慮一個法律問題時難道可以讓概念決定事實?(希望我說的話沒有抽
象到不能理解><)
另外,我對於「出版商都儘量希望自己的出版品被分為普遍級,搶著要當限
制級的恐怕沒有」會有兩種理解的方向。一個是,出版品不變,而出版商都
希望分級辦法的規定能夠寬鬆到容許愈多的出版品是普遍級愈好;而另一個
方向是,分級辦法固定,出版商因為希望愈多的出版品是普遍級的愈好,因
此內容可能被被列為限制級的出版品就少出。顯然後者是對出版自由有所戕
害的可能性。而這個分級辦法看起來是讓後者發生的機會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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