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AQQUUAA (就是這樣囉)》之銘言:
: ※ 引述《Hunterxx (獵人)》之銘言:
: : 所以請你總結
: : 到底該光碟 合不合法?
: 不合於施行細則 但是沒有適當的罰責
: 這就是我的問題所在
: 沒有適當罰責 你要拿什麼罰?? 隨便抓一條四十五條之二說可以罰??
: 更何況只引廣電法 根本沒人有資格管那片光碟
依照第二條
只要是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就是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
而細則38條提到 錄影帶包含光碟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
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
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產品。但電腦程式
產品不屬之。
39條又說
光碟要送審
40條又說光碟又要有合法字樣
誰說沒人有資格館
哪現在行政院新聞局所要取締
是違法濫權嗎?
: : 根據廣電法細則
: : 核准是由新聞局
: : 管理卻是由各地方政府新聞處
: : 該光碟沒有合法字樣
: : 甚至連包裝都沒有
: : 查緝有什麼不對
: : 難道警察抓小偷
: : 還要 由上面決定是否合法?
: : 才能抓
: 這樣就能查緝嗎??那廣電處為什麼要發文??
: 那為什麼還要確定非常光碟未申請許可字號才發文??
誰知到
按規定本來就是違法
: : 沒有新聞局認可
: : 就出售光碟販賣
: : 就是違法販賣呀
: : 不然怎麼講?
: 那跟地下工廠有什麼關係??? 報導中的話不管是馬英九說的 記者掰的
: 直接以違法販賣為由來取締不就好了
是比喻而已
奇怪比喻也不行嗎?
: : 高雄市新聞局
: : 一直扯新版的廣電法
: : 新版廣電法又還沒有過
: : 不知道在扯什麼東西!
: 那是你看不懂他在講什麼
那你告訴我他在講什麼東西
他說有 新修正的第29條在哪裡?
公布在哪裡???
: : 這些卡通特攝片
: : 通常是盜版光碟
: : 也涉及刑法部分
: : 都是由警察取締較多
: : 但由於版權在日本或國外
: : 整個起訴比較困難
: : 相較之下
: : 國內的音樂光碟等
: : 版權在國內的東西
: : 你要在市內買到
: : 就比較困難
: 然後呢 明明就沒許可字號 依台北市政府這次取締的效率有什麼困難的??
: 依馬英九的做法沒什麼好起訴的 直接沒入就可以啦
: : 第 四十 條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
: : 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
: : 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
: : 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
: : ,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
: : 審類別。
: :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
: : 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
: : 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
: : 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
: : 所有新聞局核准的
: : 都會在側面及其封套上貼上核准字號標籤
: : 所以沒有黏 就是違法
: : 判斷上真的很簡單
: : 至於新聞局為何要這麼久才能判定
: : 我想因為他是執政黨
: : 這光碟則是偏向綠營的一方所製作的
: : 所以比較慎重吧
: 施行細則這部分是否有適當的罰責??
違背細則沒有罰則
那細則在寫什麼?
: 結果是不是又回到四十五條之二 又要看二十九條??
不然勒?
就擺著不管?
那之前的取締都是不合法的?
包括璩美鳳光碟
新聞局又是按什麼規定沒入的?
: 新聞局下令取締我覺得不太合理
: 沒有理由違反施行細則 就硬要用套不起來的罰則來做處分
: 合法不合法是一回事
: 有沒有法來處分是另外一回事 用的罰責合不合理也必須考量
: 至於新聞局的作法你講的也不過是臆測
: 如果有認可字號 但由於作業疏失 而違反施行細則第四十條
: 那新聞局的做法一定要沒入 不能要求製作回收產品再行處理嗎??
作業疏失是誰的作業疏失?
按45-2條就只有沒入 一途
第四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
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
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沒入其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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