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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eslite12 (浮生若夢 )》之銘言: : ※ 引述《hanskelsen (腦瘤)》之銘言: : : 新通過的公投法中設置了公投審議委員會,真的不合理嗎? : :   反對者認為,國民主權至高無上,因此,公投事項不該存在任何更上位的審議機構 : :  存在,不過,國民主權真的是至高無上完全不能受限嗎?至少,以德國基本法為例, : :  國民主權儘管具有崇高地位,但似乎也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為了避免自由民主基本 : : 秩序(或涉及人性尊嚴的基本價值),遭到以合法形式所造成的實質毀棄。國民主權至 : :  高無上而不受限制的說法,基本上也並非普世通說。 : 除了GG79(3)所稱關於GG1跟GG20(1)~(3)之外 基本權當然可以被"限制 : 但這跟公投審議委員會有什麼關係? 1.形式限制與實質毀棄應有不同 2.針對部分反對設置公投審議委員會的論者以[國民主權]行使應不受限制而言 ,在此只是要先證成公投審議委員會存在的形式正當性 : :   不過德國憲法學者儘管有相當大的一部份承認國民主權的可限制性,但也指出,限制 : :  上的審查密度需要嚴格面對,至少不能就限制事項擴張解釋。因此,問題似乎不在於國 : 擴張解釋應該是解釋出來的結果吧 除了解釋結果外,解釋方法上也不能引用擴張解釋的方法論啊 : :  民主權的行使是否絕對不能被限制。就目前通過的公投法來看,問題似乎應該在於這個 : :  審議機關(或說審查權限)應歸屬於哪一方才對。 : :   就此而言,個人以為將全國性公投事項審議機關設於行政院之下,.由各政黨依立院各 : :  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組成。又將地方性公投事項審議機關設於縣市政府之下,由專家學者 : :  及當地各級民代組成。這種形式上設於行政權之下,實質上卻又藉由立法權審議決定的 : :  制度。對國民主權限制可能性應從嚴解釋的要求,似乎不足以達成。因此,建議將公投 : :  事項審議機關,無論是地方性或全國性,應一律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議。或至少是 : :  事涉全國性或跨地方性公投事項,應交由釋憲機關(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議為當! : 我覺得首先得了解 台灣並不是德國(很可惜 台灣的法政學者很多常去了哪國就變哪國人) : 接著看公投的本質 它應該是一種防衛權(Abwehrrecht) 對抗立法權與行政權的作為不作為 : 但行政權既以被立法權直接制衡了 因此它的重要性應該是在對抗立法權 所以另一個問題是,除了人民的公投提案外,若暫不論公投法第十七條由行政權 發動的公投提案的話,目前只有立法權能為公投提案,個人認為這裡可能有濫用立 法形成空間而不當擴張了立法權的權能,因此似乎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 在德國這不會有太大的不同 因為德國聯邦政府與各邦政府的不間斷的民主正當性 : 是透過議會而來 而在我國的憲法機制下 特別是在憲法增修條文被制定了以後 : 除去了閣揆同意權的結果是使行政權在國民主權原則下的正當性轉變成來自總統 : 因此這是兩個不同的憲法機構 而不是在德國戰後被形容的實質上的二權分立 : 所以公投審議委員會的設計 假如完全由各黨民代依比例組成是有問題 : 至於設在司法權之下 竊以為問題更嚴重 司法權的特色在以第三人的身份 做出終局的 : 有效的 但是被動的決定 假如說司法權可以主動地參加決定 這根本破壞憲法制度 所以還是要維持司法權不告不理的性質,只有在公投案提出後,才需要被審查的 話呢? : 我的想法是 公投審議委員會放在行政權之下 但是不做為一實體面的審查機關 : 而是在程序上作出審議 同時其成員應該是由行政權與立法權各半組成 在公投作出決定後 : 假如有違憲的狀況 大法官當然可以進行審查並且宣佈違憲 因此在公投標的中 : 司法審查的結果自當排除 假若民意與釋憲結果相衝突 立法者可以整體考量後進行修憲 依閣下所言,公投審議委員會之組成,由均具民主正當性的立法與行政兩權共組, 且至於行政權下,而賦予公投審議委員會程序面形式審查權,至於實質審查則留待 出現憲政爭議有違憲之虞時,才會動到大法官.基本上,個人也不反對這種設置,只 是若就爭議處理的經濟性而言,何不將此至於被動的違憲審查機構下,同時進行程 序的形式審查與實體的實質審查,以使公投結果在不可能會有違憲之虞的前提下, 得以直接實現其具體效力呢? 又,參照釋字第四九九號可見,若修憲者所為之修憲有違自由民主憲政基本秩序 時,違憲審查機關仍得對其解釋為無效,此一實質審查已屬對國民主權之行使所為 之實質審查,顯見,立法者所為以國民主權為基礎之修憲權,仍有司法權介入空間 : 但對於憲法中人民基本權的核心 自應該不得觸碰 只是假如人民意見到最後這種狀況 : 我想 就算司法見解反對 其實也攔不大住 所以其實我國公投制度最大的一個隱憂 : 是在如何讓人民了解議題的正反利弊 否則有些像財政紀律法等莫名其妙的爛法律提案 : 照樣會有人民想去創制 對此個人深表贊同!因為問題往往不在於是否公投,更涉及公投作為一直接民 權表現時,相關公共意見的形成過程,就此而言,現行公投法僅以第十八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予以規範,其中僅涉及媒體(而且只有電子媒體)的使用,以及發表會或 辯論會應辦的最低場數規定.個人以為太過草率!難以就公共議題的正反意見有 充分發揮讓人民能理性判斷選擇的可能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84.117.88
fattypig:喔 有深入文章了~ 推 140.129.59.75 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