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hanvic (曹錦輝)》之銘言:
: 楊大智根本只是打手
: 口口聲聲說違憲
: 為何不去申請大法官去解釋呢 ??
已經「釋憲」過了
所以他用的是大法官釋憲文
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公布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
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
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
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
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
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
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
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
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
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
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
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
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
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併此指明。
楊大智用的就是這個解釋文
不過我想,受傷的是內政部長
如果自覺站立的住腳,如果我是他,我應該會去請大法官解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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耍呆中
生人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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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ginshop 來自: 218.184.26.55 (08/06 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