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alase (萬難地天紀柳)》之銘言:
嘗試從正面觀點回一下
其實如果業者能自律;我也不贊成由政府法律介入
: 其實分級辦法的制定這件事本身有以下幾個問題...
: 1.怎麼分級?
: 怎麼樣算不當色情暴力,怎麼樣算藝術與劇情必要表現?
: 這是僅僅幾個官員就可以決定的嗎?如果從有人分享的公聽會內容看來,官員舉的
: 例子(有的還不是官員..)根本就是以片面觀點來看一部作品,這樣公信力在哪裡?
其實這問題不是絕對的,如果在個案上出現過於誇張的結果,到最後未必(也不應
該)會做出處罰的決定。
例如,當是不是"過當"是一個見仁見智的問題時,除非可以證明被告"認其過當而
仍提供"才可以宣告他犯罪,否則應該做對被告有利的推定(推定被告不認為過當)
: 2.辦法定的過於模糊不清
: 這辦法本身就定的模糊不清,像"過當","不致令成年人感覺羞恥噁心"這些形容法
: 都太過主觀,有很多的解釋空間,大家看了根本摸不著頭腦,到最後搞的草木皆兵,
: 乾脆把所有書貼上限制級,免得挨罰
不知你對以下條文的看法如何: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公布時間: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第 4 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
應鎖碼播送。
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
程細節。
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
受者。
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
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
程序始能視、聽者。
第 5 條
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
列為「輔」級。
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
,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 6 條 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
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
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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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07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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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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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 ]
大法官寫了很多,但事實上跟"過當""不致令成年人感覺羞恥噁心",其實也具
體不到哪裡去。當然這邊的"過當"不是官員自己認為過當,而要是社會上一般
人認為過當。"感覺羞恥噁心"必須是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感覺羞恥噁心。
: 3.為什麼在這種不清不楚的情形下,卻有辦法科罰金?
: 如果辦法本身沒有制定好,處罰時卻用其他幾條法律過來處罰,那這辦法制定了有何意義?
: 難道只是賦予調查人員查緝的藉口?那還不如一開始就用兒福法和刑法來判定罪行
: 何況你出版法的定義不明確,要如何讓大家相信你用兒福法和刑法處理案例是有憑有據的?
辦法是兒福法授權(委託)制定,為的就是要有一個更具體的標準。如果都已經覺得
辦法令人難以是從,那應該更不會同意直接用更抽象的上位規範來處理..
而法律用語實在很難絕對具體,否則在個案上就很難適用,造成令人難以接受的
結果..例如你前面舉的例子:
偵探漫畫=>一天到晚犯罪,當然不適合小孩看
넠 戰爭漫畫=>描述殺人情節,過於血腥
這就是把"過當"和其他文字分開看,所以才會倒出不合理的結論..
其實條文裡的"過當"和"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是在限縮例示規定的範圍..
當然,我們必須在這具體抽象間取得平衡,如果有更好的規範方法,絕對應該檢討改進,
不知道"電視分級辦法"裡的"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
細節、自殺過程細節",這樣的規定大家會不會覺得比較好??或者,把過當換成青少年有
模仿之虞??
: 4.怎麼審查?
: 這和怎麼分級所提出的疑問不同,而是怎麼審查
: 現在漫畫,小說每月的出版數量少說以數百本計算,每天都有十數本以上的新書
: 其速度和一般的散文小說等完全不可相提並論
: 就算所有出版社都說"好啊,全給你新聞局和XX混蛋基金會進行審查",你哪來的人力去做這
: 審查?如果一天就能審查完十幾本書,那誰會相信你是以"專業角度"進行審查的?如果你
: 審查的速度太慢,那出版社怎麼經營?漫畫出版社的排程可是每天都排的緊緊的啊!
應該沒有要審查吧,該條文並沒有預先送審的規定。一來是你說的現實上有困難,二來
是事前審查必定會引發過度干涉表現自由的爭議。授權該辦法的立意應在促成業者自律
,而規定在對青少年保障不周而被舉發時,能有罰則的適用。
: 5.這對社會有幫助嗎?
: 許多人口口聲聲說這是為了下一代著想,
: 但是這樣封鎖資訊就是對兒童好嗎?這只是把花朵放在溫室中吧?
: 而且你以為現在主要的資訊來源是漫畫書刊?那我只能說也許這些官員民代還活在
: 20年前吧!在我看來,這只是變相的妨礙創作自由罷了
你的想法很前衛,但所謂前衛就是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認同。即便在美國,亦有分級制度的
容許性。我想我們不會認為色情對一個身心發育未成熟的小孩沒有傷害,也很難期待幼童
會不受描述(甚至鼓吹)自殺或吸毒殺人過程等刊物的影響。
你前面文章所引美國法院判決,最重要的理由是在於..該法案禁止對未成年人散播,但卻
連帶的影響到成年人的權利。
判決理由:
a. COPA對言論課予之負擔
判決中指出,要決定法條是否能通過嚴格的審查基準(strict scrutiny),首先要評估
法條課予言論之負擔。同時,為確定COPA對言論造成之負擔,有必要檢討作為新時代、新
科技產物之網路媒體的獨特要素。諸如除非網站負責人(Web site Operators)或網路內
容服務業者(Content Providers),採用積極措施彙整得自使用者,以及使用者所提供
之真實答覆的資訊,否則將無法得知誰、會從何處進入網站,或是網路使用者的年齡。因
而在此種情況下可以推論,網站負責人和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所設置任何足以阻礙接近其
網站上內容的障礙,也必定會成為成人使用者的障礙 。其次,由於網站負責人,和網路
內容提供業者可能會為避免散佈被認為可能對青少年有害的資訊,而自行檢閱(censor)
其負責網站的內容。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顯示COPA將會對受憲法保護的成人言
論課予負擔 。
b.必要最小限制之手段
判決中雖然肯定防止未成年人接近色情資訊,有其政府方面的重大利益。然而在聯邦地方
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儘管對篩選網路內容有積極之防禦措施,然而現有的技術均不可能絕
對有效阻止未成年人進入有害的商業網站,亦無法阻止其進入有害身心的外國網站、非營
利網站等,因此其管制之效果非常有限。另方面,未成年人仍可合法取得信用卡等,用以
接近對未成年人有害的資訊。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為防止未成人接近有害資訊,在尚
有阻隔(blocking)或過濾(filtering)軟體等技術篩選有害資訊的情況下,COPA即無
須為限制未成年接近有害資訊,而對網路的成年使用者或網站負責人人課以該種負擔。最
後法院並作出,COPA之限制,並非是最小限度的手段 。因此可能發生無法恢復的損害(
Irreparable Harm)。
: 最後還是要加一句
: 你他X的新聞局管這麼闊就是不管新聞是怎樣!
依言論價值程度的高低,政府介入的容許性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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