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ason1011 (手牽手護台灣)》之銘言:
: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
: 十七條所排除二十四條的,是這個強制規定部份,也就是"應"字
: 理由說過了
: 至於二十四條後段 得與全國性選舉一並舉辦 是任意規定 政府有決定的空間
: 是否在排除之列 由於非強制規定 本來就有解釋的空間
: 此時應看第二十四條後段的立法理由,來探求立此條規定的真意
: 當然結果我認為是並不會跟第十七條有所矛盾的地方
: 我知道你是高手 可以的話下手輕一點^^b
我的看法如下:
1.24的"得"確非強制規定,但是否即為"任意規定"仍可討論
因尚有學說認為"得"亦可能只係單純對於權限範圍的劃定
並不涉及裁量與否的問題
(關於此點在解釋學上的爭議恕不贅述)
2.我認為立法理由的確是一個重要的解釋依據
但我認為在沒有經過修法或大法官有權解釋前
學理上的詮釋並不足以發生在法律上排除另一種文義解釋的效力
當然這也就是我們在這裡討論的意義之所在
我只是點出另外一種解釋可能性
3.如果回到實質層面
到底公投與大選適不適合合辦?
這當然立法者已經對一般性公投做了明示
所以法律上在這部份沒有問題
只是我個人覺得不宜
固然節省成本是合併舉辦的利基 (還有其他利基嗎?)
但相較於合併投票可能產生的選務困難與混亂
(由最近的各方針對投開票所的爭議可知)
還有法律上的爭議
(也就是投錯票匭效力的問題)
我覺得是不是真的合算
恐怕還值得更深入的比較
一點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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