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mpt (愛唱反調曲高和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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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轉錄] 真調會違憲
時間Sat Sep 18 05:46:53 2004
: : 請問有法學背景的網友~~
: : 為什麼真調會違憲?具體的法條,內容?
: : 那請大法官釋憲的效力為何?
: : 可以藉此推翻立院的否決案嗎?
在下雖然沒有正式法學背景,卻有切實修過本國憲法的共同科目。
我以為意欲判斷一項政策或是一門機關的提出和成立,是否涉及違憲的事實,
最正確的觀點在於立憲的本質和意涵。
本國憲法仿照美國和德國的威瑪憲法的成文憲法、剛性憲法、……等性質。
所以有其條文上的嚴謹性。若要判定違憲與否,理當只能從其字面前或後的的積
極和消極的可能意涵去解釋和申論。譬如說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講學、出版和
著作權。一般人都僅僅解釋為不可盜版或抄襲他人的原創性創作品。其實那只是
消極方面的意涵,其積極處在於絕對的尊重個人創作的意願和自由,也就是個人
的創作或是思考的空間,擁有百分百的神聖不可侵犯的地位。凡是設法干預或是
刻意介入其中者,均屬於可能違反憲法條文的議論範疇。
就憲法地位而言,一般國家共識以為其在法律和命令之上。根本大法同時是至
高無上的準則。是以要求極嚴苛,卻也不得錯殺無辜。余以為其判斷準則即是立
憲精神,而非空口白話的憲法精義(?)。然而,真調會的成立是民意所期待的
一個超乎政黨,五權相互分立和制衡的機構之外的一個非常時期,非常功能的獨
立機關。其功效在於追究三一九槍擊事件的真面目,必然涉及當今總統本身的職
能和權限。是以更要在不受五院管轄範圍之下,獲得足以和最高位階相與抗衡的
職權。然而在凝聚民意潮流的共識後,可因應時下的非常需求,成立一個不與當
今憲政體制相互衝突的,地位可能在於任何制衡機關之上的,效力大於日前所制
訂的六法條文之外的一個非常時期的特殊機構。
所以說,我的結論是,真相調查委員會可以被批評為一個「搞臭」法律的變態
機構,或是藐視既有法律條文的突發異想。卻難以認定其有否違憲之事實。終究
所有制訂法律的原意皆在於「法網恢恢,疏而不漏」,那就不錯的了!
: > 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 > 第 一 條 為查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
: > (以下簡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特制定本條例,並
: > 據以設置「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 > 第 二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
: > 、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總統於五日內任命;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
: > 產生。
: > 各政黨(團)推薦之人數如下:民主進步黨為六人,中國國民黨為五人,親民黨為四
: > 人,台灣團結聯盟為一人,無黨團結聯盟為一人。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五
: > 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
: > 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
: 為何真相的調查,可以用政黨比例來推派委員? 而且是依照第五屆、已經進行到末期的
: 立院政黨比例來推派? 有什麼樣的含意與代表性? 推派出來的委員又如何
: 證明他的公正性與專業性? 真像是可以用多數決決定的嗎?
: >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其代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 > ,亦同。
: > 本會委員不得由現任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或其他任職於行政、考試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 > 構之人員出任。
: > 第 三 條 本會應於本條例公布後十日內自行集會,互選出召集委員;其後之委
: > 員會由召集委員召集之。
: > 第 四 條 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
: > 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 不受其他機關監督!這是何等的尚方寶劍,可以規避一切責任,不必受到質疑!!!!!
: >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提議調查之事項,經其他委員四人審查同意者,得由該委員
: > 逕行調查。調查結果,由本會依第六條規定處理,不得自行對外公布或發表任何意見。
: > 第 六 條 本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本會調查報告之定稿及公布,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 非常令人讚賞的是,泛藍代表正好過半數.這算什麼?
: > 本會委員對前項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本會應併同公布。
: > 第 七 條 本會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均
: > 應進行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
: > 第 八 條 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但確
: > 定裁判之指揮執行,不在此限。
: > 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
: > 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
:
: 意思是說:調查局也好,國安局也好,地檢署也好,刑事局也好,都不要辦了,通通給我辦!
: 這已經破壞了司法獨立,也侵害了行政權.
: > 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
: > 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
: > 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 這是最離譜的一條. 我相信只要有大腦的人,應該都知道刑事訴訟法的重要性;
: 這是規範如何進行刑事訴訟的法律! 包括蒐證,舉證,到出庭....全部歸這部法律管轄.
: 我不知道下列項目一但不受限制了,這個真調會會變成何等的怪物? 何等的獨裁巨人?
: 讓我們來看看刑事訴訟法.
: 第 43 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
: 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
: 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 第 43-1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 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 是的,製作筆錄時,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都可以省了.
: 也可以不必錄音錄影了. 反正不受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還沒完,我們繼續
: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
: 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
: 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 是的,現在要羈押也不需受到時間或理由上的限制了.甚至不必查對核實!
: 可以愛羈押誰就羈押誰,愛羈押多久就多久,反正不受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 還沒完,我們繼續...
: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三 得選任辯護人。
: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現在被告連保持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的權利都喪失了!
: 反正不受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還沒完,我們繼續...
: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 GREAT!!! 現在可以不給被告辯明的機會,甚至可以用各種非正當手段進行問訊!
: 甚至連證明他怎麼犯罪的都省略了!!!反正問訊過程又沒有錄影錄音,又不受刑事訴訟法
: 及其他法律限制..... 還沒完,但是我們還要繼續嘛...?
: 這是一個多麼無恥,噁心的法條,多麼的令人感到不可思議.這竟然是由台灣的立法院,
: 所通過的法條.通過這種法條的立委都應該切腹自殺以謝國人.
: > 本會或本會委員對總統、副總統進行調查時,應注意於適當之時間及處所為之。
: > 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
: > 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
: > 避、拖延或拒絕。
: >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
: >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
:
: 這下又逾越到行政權來了. 竟然可以逕行罰鍰.
: > 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
: >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
: > 罰。
: 什麼叫做 "虛偽陳述" ? 認定的標準何來?未經審判你如何肯定這是不是一條虛偽陳述?
: 這是法官要去做事實認定來審判的,何時又輪到你真相調查委員會?現在又逾越到司法權
: 來,而且憑這一個 "虛偽陳述" 就可以替任何人扣上帽子.....
: 這是何等的無恥,何等的可惡!!!!
: > 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
: 反正刑事訴訟法都被幹掉了,要怎麼搞也沒人阻止的了....
: > 第 九 條 本會為行使職權,得借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至本會協助調查。
: > 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借調本會協助調查期間,不受原所屬機關及其上級機關長官之指揮
: > 監督。
: 借調檢查察官? 這是什麼樣的權力?
: > 第 十 條 本會對於約詢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
: > 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調查委員之辦公處所及行政事務,由本會籌辦。本會召集委員並應指派或
: > 以契約方式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
: >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
: 可以"不受任何機關監督" ,又可以 "所需經費不得拒絕" ,這實在太離譜了.
: 天底下有沒有這種可以自由伸手要錢不必負責的好事情....
: > 第十二條 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
: > 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
: > 本會之報告內容,應具體分析事件之原因、事實經過、影響,並提出建議。
: 若是無法查明,那打算要調查到哪一年去? 有沒有結束的一天?
: > 第十三條 本會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
: > 起訴。
: > 前項刑事訴訟,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
: 這下子又強力介入司法審判權....這法條嚴重破壞的正是孫中山先生所倡導的
: 五權憲法,或是嚴重違背世界上任何一個民主的三權分立體制...
: 而且反正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求再審幾次都可以......
: > 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之調查及討論均不公開。
: > 本會委員及參與本會事務有關人員就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項文書、圖畫、消息、
: > 物品及其他資訊,除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公開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於第
: > 三人。
: > 第十五條 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
: >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
: 什麼是"其他不當言行"? 這算是不是排除異己的一種手段?
: > 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
: > 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
: > 第十六條 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
: > 視為自動生效。
: > 第十七條 本會成立前之各項籌備事宜,由立法院籌備辦理。
: > 第十八條 本會於偵查或審判與調查事件相關案件之司法機關提出請求時,應給予
: > 立即、最大之協助。
: >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個國家,尤其是民主法治國家,運行就要依靠嚴謹的法律,才能達到公平與可靠.
: 如今國親版真調會的無理濫權,是大開法治之倒車,讓國際社會見笑,讓國人感到蒙羞,
: 有如德國當年的蓋世太保,或是文革委員會,如此的獨裁與顢頇,應該受到國人的唾棄!
: 這樣的一個無恥,可惡,卑鄙,破壞民主法治,損毀憲政三權分立的真調會,就是泛藍挾
: 國會過半數的優勢,強行通過的!! 這樣的政黨,請各位拿出你的道德勇氣,加以拒絕!
: 不要再支持這種不知悔改,不知長進的泛藍政黨了!
: 除非你認為得來不易的台灣的民主對你來說毫無價值......................
: (歡迎轉載,無需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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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50.199
推 advr:簡單問一個問題,你知道何憲法保留嘛? 61.230.84.82 09/18
推 pig:你覺得只修過中憲的會知道多少? 202.43.70.140 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