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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sometimes 信箱] 作者: Gyaw (還是部落好...) 標題: [轉錄]國家公園法實行細則 時間: Tue Jul 14 18:15:18 1998 國 家 公 園 法 施 行 細 則                       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二日                       台內營字第一六二0二三號函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應先就勘選區域內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料進       行勘查,製成報告,作為國家公園計畫之基本資料。       前項自然資源包括海陸之地形、地質、氣象、水文、動、植       物生態、特殊景觀;人文資料應包括當地之社會、經濟及文       化背景、交通、公共及公用設備、土地所有權屬及使用現況       、史前遺跡及史後古蹟。其勘查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       構或專家學者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國家公園之變更或廢止時,準用之。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       書及圖,其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其現況與特性。       二、計畫目標及基本方針。       三、計畫內容:包括分區、保護、利用、建設、經營、管理         、經費概算、效益分析等項。       四、實施日期。       五、其他事項。         國家公園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第 四 條 國家公園計畫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之,並分       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發交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示       。 第 五 條 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       畫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調配       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通達國家公園之道路及各種公共設施       ,有關機關應配合修築、敷設。 第 六 條 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       一、發生或避兔重大災害者。       二、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議變更者。       三、變更範圍之土地為公地,變更內容不涉及人民權益者。       依本法第七條變更國家公園計畫,準用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 第 七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事先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時,應以書面為之。無法通知者,得為公示送達。       實施勘查或測量有損及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之虞時,       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應交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額,遇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不能確知應受補償人或其所在地不明者。 第 九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       公私團體投資經營之國家公園事業,其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辦       法及國家公園計畫實施方案,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附有關興       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其須有關主       管機關核准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核辦       理。 第十 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修繕古物、古蹟,應聘請專家及       由有經驗者執行之,並儘量使用原有材料及原來施工方法,       維持原貌;依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       重建,或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變更,應儘量保持原有風格       。其為大規模改變者,應提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始得執行。國家公園內發現地下埋藏古物,史前遺跡       或史後古蹟時,應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進行發掘、整理、       展示等工作,其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合於指定為史蹟保存區之       規定時,得依法修正計畫,改列為史蹟保存區。 第十 二條 私人或團體為發展國家公園而捐獻土地或財物者,由內政部       獎勵之。 第十 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Origin: 柴門霍夫 IPA.twbbs.org (140.114.47.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