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轉錄自 sometimes 信箱]
作者: tarako (初春山裡的蟬鳴...) 看板: Aboriginal
標題: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時間: Tue Sep 29 19:54:04 1998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農林字第九一一二四八八A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農林字第四○三○三○一A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評估分類保育類野生
動物 ,每年至少應檢討一次。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立之保育捐助專戶,其用途如下:
1.野生動物資源之調查、研究及經營管理。
2.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用地取得、保護及改善。
3.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補償。
4.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所為必要之處置及處理。
5.民間團體及個人參與推動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之協助或獎勵。
6.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野生動物之收購。
7.野生動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導。
8.野生動物保育人員之教育及訓練。
9.野生動物保育之國際技術合作。
10.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第 四 條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寬籌經費,加強辦理轄區內野生動物保
育業務。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 五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1.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
2.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息環境。
3.人為干擾少,遭受破壞極難復原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4.其他有特殊生態代表性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前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如下:
1.海洋生態系。
2.河口生態系。
3.沼澤生態系。
4.湖泊生態系。
5.溪流生態系。
6.森林生態系。
7.農田生態系。
8.島嶼生態系。
9.第一款至第八款各類之複合型生態系。
10.其他生態系。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
為,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1.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
務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2.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3.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4.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5.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6.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替代方案。
7.其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 七 條
前條開發利用行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其認定標準及實施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係指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前,已在該範圍內
進行、完成或使用者。
第 九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
可能產生重大影響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情況緊急,
應為必要處置,並即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查證,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辦
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1.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
3.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4.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5.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6.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開發
利用行為之申請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時,得由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提供轄區內亟需劃定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位
置範圍圖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資料及土地利用現況資料,供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參考;變更時,亦同。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
救方案,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1.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與棲息環境之現況。
2.造成重大影響或破壞之原因。
3.可行之改善或補救措施。
4.預定完成期限。
5.其他指定事項。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所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
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劃定前,應會商有關機關,並檢附保護區保育
計畫書圖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保育計畫內容如下:
1.計畫緣起、範圍及目標( 範圍及規劃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2.計畫地區現況及特性。
3.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4.執行本計畫所需人力、經費。
5.舉辦公聽會者,其會議紀錄。
6.其他指定事項。
第 十三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
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第 十四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
護區之保育計畫。
第 十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委託有關團體執行保育計畫有關
事項,應訂定書面契約。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補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
失時,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及團體協議為之;協議不
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
物。
第 十八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劃定之獵捕區或第二十條第一項劃定之垂釣
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畫書,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
2.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3.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4.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5.管制事項。
6.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獵捕、垂釣區域之變更或廢止,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
後,檢附有關資料並敘明原因,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獵捕、垂釣區域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者,應於接受講習,並繳交
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1.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身分證明
文件或護照號碼。
2.使用器具。其係使用獵槍者,應登記槍照及槍身號碼。
3.適用地區、有效期限及期滿時許可證應重行申請。
4.得撤銷許可之事由。
5.許可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6.保育注意事項。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申請換
發者,應檢還原許可證。
第 二十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執行人員,應攜
帶服務機關、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請利用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各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主管機關
申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1.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 中名及學名 )、數量、方法、地區、時
間及目的。
2.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供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諾書。
4.其他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有關機關許可文件及可供識
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完成後一年內,
應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備查。
申請第一項許可,應繳納工本費,其利用行為,並應繳納費用。工
本費及利用費用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臺灣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
文化祭典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管理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
目如下:
1.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
化。
2.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3.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4.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5.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非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等違
法事件。
6.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7.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8.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二十四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組
織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宣導工作。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係指合於社會
教育法所定之動物園。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輸入野生動物活
體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經指定之機關申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
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1.填具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2.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
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3.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
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
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特別出口許可證影本;非
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
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4.申請首次輸入非台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
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
評估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
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三款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特別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申請輸出野生動物活體或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經指
定之機關申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1.填具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2.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
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3.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4.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
附輸入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特別進口許可證影本;
如為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
本。
5.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需檢附海關簽發之
進口證明文件。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
當文件代替。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依前二條核准輸入、輸出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不得分批輸入
、輸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
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義時,得由海關查證
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
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第 三十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應
包括下列項目:
1.擬輸入之野生動物在其原產地食物種類、棲息環境、繁殖速率、天
敵、氣候條件及國內有無現存相近種類等之生態習性資料。
2.對本國動、植物生育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預防措施。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關於野生動物驗放後,應將其物種
、數量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飼養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
錄查考。
第四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
量,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示一個月前填具
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三十四條
獸醫師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出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解
剖書或死亡證明書者,以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及魚類為限。
前項死亡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死亡野生動物之物種( 中名及學名 )。
2.死亡時間。
3.外觀症狀。
4.死亡原因。
解剖書除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記載剖檢紀錄。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交
由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
他機關團體,供學術研究、教學、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三十六條
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
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
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
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1.輸出入、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或
其他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予以儘速辦理。依法應予
銷毀時,檢驗、檢疫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處理。
2.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委由有關機關、團體
暫時飼養、典藏或層報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3.經有關機關鑑定為台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其無法暫
時飼養者,於拍照存證後,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前項第二款暫時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
提供鑑定單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
物園、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
宣導之用 。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所定之各項書、證、表格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個堅強的人,自己受過痛苦,並且能夠忍受痛苦。
他在人前隱匿自己的眼淚,懷著對自己的不滿,悄悄擦乾。
這樣的人知道痛苦的價值,往往希望別人不要看清痛苦,
但出於對別人的尊重而不輕易流露同情。
..
--
Origin: 柴門霍夫 IPA.twbbs.org (140.114.47.245)